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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陳姬妃 相 對 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相 對 人 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3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 仟貳佰柒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主張相 對人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信公司)及陳正忠二人 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886,024元部分應予剔除,是 倘抗告人獲得勝訴,可增加分配之金額為3,886,024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該金額為是,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於分 配表所列分配金額為9,846,500元,不足額為9,761,051元, 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61,051元,即有不當。且抗 告人不僅對相對人誼信公司及陳正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亦對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廖淑如及李俞錙) 而若均獲得勝訴,至多僅獲得執行標的價額即提存金7,024, 396元,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已超過抗告人所得獲得之利益等 語,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作成之分配表為異議,並對 為反對陳述之相對人即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 於原法院原聲明求為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21977號分配表第3項、第4項、第10項、第11項所載 分配表均應更正為零元。」(見原審卷第4頁)。是依抗告 人起訴之聲明,扣除其主張應剔除部分,其得受分配之金額 應為2,721,327元【即執行清償(拍賣)所得0000000元-主 張剔除後之剩餘得優先扣償部分(24152元+40816元+40000 元+49216元=154184元)=0000000元,0000000元X抗告人之 債權額00000000元/(主張剔除後剩餘全部債權總額:00000 000元+0000000元+2000元+0000000元+2000元+0000000元+00 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抗 告人提起該訴訟所得增加之分配金額應為1,539,275元(即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關於抗告人得優先受償 部分24,152元,已先扣除,不再重複列計),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39,275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9,761,051元,尚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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