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陳姬妃
相 對 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彥甫
相 對 人 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3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
仟貳佰柒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
乃主張相
對人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信公司)及陳正忠二人
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886,024元部分應予剔除,是
倘抗告人獲得勝訴,可增加分配之金額為3,886,024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該金額為是,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於分
配表所列分配金額為9,846,500元,不足額為9,761,051元,
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61,051元,即有不當。且抗
告人不僅對相對人誼信公司及陳正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亦對其他
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廖淑如及李俞錙)
而若均獲得勝訴,至多僅獲得執行標的價額即
提存金7,024,
396元,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已超過抗告人所得獲得之利益等
語,故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
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作成之分配表為異議,並對
為反對陳述之相對人即
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
於原法院原聲明求為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21977號分配表第3項、第4項、第10項、第11項
所載
分配表均應更正為零元。」(見原審卷第4頁)。是依抗告
人起
訴之聲明,扣除其主張應剔除部分,其得受分配之金額
應為2,721,327元【即執行清償(
拍賣)所得0000000元-主
張剔除後之剩餘得優先扣償部分(24152元+40816元+40000
元+49216元=154184元)=0000000元,0000000元X抗告人之
債權額00000000元/(主張剔除後剩餘全部債權總額:00000
000元+0000000元+2000元+0000000元+2000元+0000000元+00
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抗
告人提起該訴訟所得增加之分配金額應為1,539,275元(即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關於抗告人得優先受償
部分24,152元,已先扣除,不再重複列計),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39,275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9,761,051元,尚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
裁判費數額部分,亦
失所附麗
,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