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名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進宗
代 理 人 曾信嘉
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楊錫利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4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稱假扣押之
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
形。所謂釋明
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倘
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
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以其自民國94年12月起委由相
對人代工纏繞馬達內部所需之線圈。
詎相對人竟虛報代工所
需材料「漆包線」之數量(以少報多),而向其請款。自94
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
491萬8995元。相對人就
上開超收之材料費用,已構成
不當
得利。相對人對外係以「利倫電機行」營業,
惟查無「利倫
電機行」之商業登記資料,且相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屬虛
偽。關於代工
報酬,相對人均要求其不得開立記名支票,亦
不接受匯款,顯見相對人已有債信問題,日後實有隱匿財產
之虞,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91萬8995元範圍內
予
以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
相對人簽署之「利倫向名星代工入線線徑、砸數、重量表」
、94年12月28日至105年4月29日相對人開立之全數單據、及
抗告人94年12月28日至105年4月29日進貨項目及相對人超報
數量統計表為證,惟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而就假扣押之
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提出
任何釋明,依抗告人所述,實無從認定相對人將進而為諸如
逃匿、隱匿財產或類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行為,不應准
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相對人簽署之「利倫
向名星代工入線線徑、砸數、重量表」,該表乃抗告人發現
相對人
侵占漆包線數量之事實,相對人亦坦承該事實,相對
人依抗告人之要求簽署,承認其
犯行及不當得利之證據,抗
告人係以此要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利得,惟相對人對此債務置
之不理,已對其提起
本案訴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0
號),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利得。相對人均未與抗告人聯繫
解決,相對人顯拒絕清償債務之意思。又相對人均要求其開
立無記名支票給付代工報酬,亦不接受匯款,刻意避免自己
名下財產增加之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惟查,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仍以原法院所主張之理由為據
,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予以釋明。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簽署之「
利倫向名星代工入線線徑、砸數、重量表」,僅能釋明請求
之原因,未能以此認係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抗告人提起本
案訴訟後,相對人未與抗告人聯繫解決,或因相對人就抗告
人主張之事實尚有爭執,不能以此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至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開
立無記名支票給付代工報酬,及不接受匯款,僅係相對人要
求給付代工報酬之方式,亦不能以此認相對人係意圖避免自
己名下財產增加之舉,而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假扣押
原因之證據,自
非釋明。依上開說明,法院如認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
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
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
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係對駁回其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必
要,自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