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悅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徐寶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所為
駁回反訴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原審反訴意旨
略以:伊(即原審本訴
被告)於民國94年
11月25日,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訂定「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
程」
承攬合約(下稱臺電原
承攬契約),由伊承攬
上開工程,
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560萬元。
嗣於94年12月12日,
伊與相對人(即原審本訴原告)、訴外人練正亮另訂「施工
程承攬明細」契約(下稱
系爭次承攬契約),約定由相對人、
練正亮共同承攬上開工程,承攬報酬為6080萬元。而伊於系
爭次承攬工程施作中,溢付591萬5544元工程款予相對人;
另相對人對訴外人百順企業社所負22萬5595元之債務,亦係
由伊清償給付,伊自得依委任及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對相
對人提起反訴,就
前揭溢付工程款及代償債務,
一部請求給
付其中之17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其依
兩造簽訂之系爭次承攬
契約,就抗告人依臺電原承攬契約,所應繳付予臺電公司之
履約保證金328萬元,約定由相對人、練正亮共同繳付其中
164萬元,其餘164萬元由抗告人墊付,並由抗告人向臺電公
司辦理履約保證金之繳付事宜。嗣抗告人已於97年12月4日
、98年4月2日,先後自臺電公司受領返還前揭履約保證金,
乃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返
還其中之164萬元。可見本訴之
訴訟標的,為兩造間為繳付
履約保證金與臺電原承攬契所生法律關係,與兩造間溢付工
程款或代清償百順企業社債務之法律關係,顯無關連,是抗
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無涉
。又抗告人為證明其反訴主張之事實,
聲請調取原審97年度
簡上字第20號、97年度埔簡字第4號民事案卷,及聲請訊問
證人練正亮,以證明工程款
債權發生之時間等,亦與本訴中
,相對人主張其依兩造繳付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所生返還金
錢債權之之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況本訴早於99年4
月30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抗告人竟於本訴繫屬後逾6年之
105年8月12日,始具狀提起反訴,足見抗告人提起反訴之目
的,顯在延滯訴訟。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與法
顯有未合,
且不能補正,乃予裁定駁回等語。
貳、抗告意旨則略以:
本件反訴之標的,雖係伊對於相對人、練
正亮之系爭次承攬契約
損害賠償債權,但伊於本訴中,已以
之為抵銷
抗辯,並為攻防,提起反訴旨在能進一步取得
執行
名義,不至於與本訴無關。又伊就另案480萬元以外判決
既
判力所未及之範圍,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升至反訴請
求,並不影響本訴之進行,亦無遲滯訴訟之意圖。原審未察
,率予駁回,
難謂無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本院查:
一、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
得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60條第3項所明定。而反訴制度係為
使被告對於
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
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
裁判之牴觸而設(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366號判例意旨
參照)。然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5日修正
部分條文,改採集中審理主義,督促當事人應善盡促進訴訟
義務,對當事人未依規定盡
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
生失權之效果,此為民事集中審理制度之核心,故不僅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即對反訴之限制,亦應
為相同法理。故於本訴程序進行中,雖原則允許被告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藉以節時省費
,並防止裁判之牴觸,然被告若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者,反使本訴因此延滯進行,不利訴訟終結,有害本訴原告
之訴訟利益,自應為法所不許。
二、相對人係於99年4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主張:其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次承攬契約,就抗告人依臺電原承攬契約
,所應繳付予臺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328萬元,約定由相對
人、練正亮共同繳付其中164萬元,其餘164萬元由抗告人墊
付,並由抗告人向臺電公司辦理履約保證金之繳付事宜,嗣
抗告人已於97年12月4日、98年4月2日,先後自臺電公司受
領返還前揭履約保證金,練正亮則將其對抗告人之
債權讓與
予伊,乃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
中之164萬元(見原審卷一13-17頁)。抗告人就相對人本訴之
請求,在後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先後以:⑴伊將系爭次
承攬契約約定應取得之480萬元利益,全數轉用於墊付下游
廠商款項;⑵伊於系爭次承攬工程施作中,溢付591萬5544
元工程款予相對人;⑶伊於99年4月接手上開工程之施作後
,額外支出先前相對人尚未支付下包之材料款、工程款至少
達187萬2585元(含括代相對人、練正亮支付予百順企業社之
22萬5595元);⑷上開工程遲延完工,致伊遭臺電公司扣罰
逾期
違約金625萬元;⑸相對人逾期完工,依約應扣款925萬
元,伊得以上開
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在相對人請
求之164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見原審卷一79
-85頁、340頁、卷二5-11頁、177頁、287頁;抗告人主張抵
銷之債權項目與數額先後有增減及更正;另於撤銷後揭停止
訴訟程序裁定前之103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答辯㈣狀,再
以:伊對練正亮24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見原審
卷0000-000頁》)。而原審受理本訴事件後,先後於99年6
月29日、100年9月2日、100年10月4日、100年11月8日、100
年12月6日、101年1月17日、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30日
行言詞辯論,兩造並互為攻防及舉證(
期間兩造曾二度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0000-000頁、319-321頁、335-33
7頁、351-353頁、360頁、367- 369頁、卷0000-000頁、35
3-355頁)。其後因抗告人就
抵銷抗辯中之前揭第⑵⑶⑷⑸項
債權,另案提起一部請求,訴請相對人賠償其中之480萬元
損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建字第
4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因本訴之抵銷抗辯,係以該損
害賠償事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為據,原審法院乃於
101年5月31日,裁定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見原審卷二369頁);嗣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中地院前揭
事件、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
度
台上字第966號事件裁判駁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並於
105年6月3日確定(見原審卷三15-35頁);抗告人隨即於105
年8月12日提出反訴
起訴狀,就本訴銷抗辯之前揭第⑵項債
權,及第⑷項債權中代相對人支付百順企業社之22萬5595元
部分,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所未主張之餘額債權,提出一部
請求之反訴,訴請相對人給付其中之175萬元(即本件反訴,
見原審卷三61-65頁);原審則於105年8月23日撤銷前揭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見原審卷三73-74頁),且於105年9月5日行
言詞辯論,並於該
期日辯論終結,於105年9月26日
宣判(見
原審卷三89-95頁、133頁)。
三、綜據前開本事件提起、兩造攻防舉證及法院審理過程,抗告
人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固與其於本訴銷抗辯之
前揭第⑵項債權,以及第⑷項債權中代相對人支付百順企業
社之22萬5595元相同,並可認為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抗告人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
牽連關係。惟相對人係早於99年4月30日即提起本訴,且期
間歷經原審法院多次審理,兩造並互為攻防及舉證,已達於
可裁判之程度,抗告人卻遲至本訴繫屬後逾6年之105年8月
12日,始具狀提起反訴,已難謂其無延滯訴訟之意圖。況抗
告人另案提起之前開損害賠償事件,雖僅就其抵銷抗辯中之
前揭第⑵⑶⑷⑸項債權,為一部請求,但法院就該事件之審
理,仍係就前揭4項債權全部是否存在及其數額,一一審酌
認定後,始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見原審卷三15-35頁),
抗告人竟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遭駁回確定,就其於該事件一
部請求之範圍有既判力,餘額請求亦具
爭點效之效力後,立
即再提出一部請求之反訴,抗告人之訴訟作為,除有濫行一
部請求,違反訴訟法上
誠信原則之嫌外,並益足見其提起本
件反訴之目的,顯在意圖延滯訴訟,自不應准許。是則,原
裁定論斷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間,無
牽連關係,雖有未洽;但原裁定以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
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