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龍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庚生
抗 告 人 林政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
回復原
狀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
第16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
其餘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依權狀本大樓10樓計有10樓之1:13.81坪=
49.65平方公尺、10樓之2:47.42坪=156.76平方公尺、10
樓之3:40.76坪=134.74平方公尺、10樓之4:217.46坪=
718.88平方公尺,合計319.45坪=1060.03平方公尺。抗告
人現使用面積計有10樓之1、之2、之4共929.25平方公尺,
占整層面積87.66﹪(929.251060.03)。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占用公設部分合計122.21平方公尺,依抗告人使用比例計
算,抗告人應該可以使用107.13平方公尺(122.2187.66
﹪=107.13),假設有占用,亦僅僅是15.08平方公尺(122
.21-107.13=15.08)。10樓之3建築面積依權狀應為134.7
4平方公尺,建物每平方公尺現值為新台幣(下同)8,782元
(1,183,300134.74),所以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7萬3,
248元(122.218,782),故抗告人占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只有13萬2,432元(8,78215.08=132,432),請求廢棄原
裁定
云云。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
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
第三人依
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
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被告上訴之利益
亦係被命返還共有物全部價額,不因請求人
應有部分比例而
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號、第425號裁定意旨
參
照)。
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臺中市○區○○路
○○號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10樓公共設施之隔間牆等並回復原
狀,故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相對人起訴時所
主張抗告人占用
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部分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
礎,而系爭大樓10樓之3建物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18萬
3,300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
,
惟其應課稅面積為134.1平方公尺(含公設),此有臺中
市政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5年12月13日中市稅民分字第
1054616680號函
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則建物每平方公尺現
值8,824元(1,183,300元/134.1=8,8240元),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占用系爭大樓10樓公設部分面積合計122.21平方公尺
,其就該部分起訴利益為1,078,381元(122.21×8,8240=
1,078,381元),相對人另為附帶請求抗告人給付損害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
徵第1審
裁判費11,692元。原裁定計算建物每平方公尺現值
,其課稅面積未併計共同使用部分面積,
尚有未洽。抗告論
旨以指摘原裁定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不得抗告。原裁定據
上
開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抗
告人補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