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許麗絲(原名徐麗絲)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施國欽、迪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
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施國欽販賣假藥「五行仙果」中藥予
抗告人,施國欽違反醫師法、食品安全法、詐欺罪、蓄意謀
殺罪事實明確;相對人迪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假藥製
造商,違反藥事法、食品健康安全法、詐欺罪、蓄意謀殺罪
事實明確,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經查: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下同)105
年7月27日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惟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23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216,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於同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
原法院卷第79、81頁)。原法院因而於同年9月30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