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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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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許麗絲(原名徐麗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施國欽、迪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 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施國欽販賣假藥「五行仙果」中藥予 抗告人,施國欽違反醫師法、食品安全法、詐欺罪、蓄意謀 殺罪事實明確;相對人迪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假藥製 造商,違反藥事法、食品健康安全法、詐欺罪、蓄意謀殺罪 事實明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下同)105 年7月27日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23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216,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於同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原法院卷第79、81頁)。原法院因而於同年9月30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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