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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陳瑞銘 相 對 人 忠信顏料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瑞宗 相 對 人 張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即聲請假扣押 裁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無從取得相 對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其有無其他財產,無法得知其現實 財產、債務狀況,可認其賠償之資力有限。且抗告人於忠顏 塑膠色料有限公司(下稱忠顏公司)結算後返台述職,向相 對人提出在忠信顏料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公司)尚 有股份,希望一併辦理公司結算,卻遭相對人陳瑞宗當面駁 斥,並稱抗告人已無股權存在,抗告人深感詫異,經向臺中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公司抄錄資料後,方知抗告人與第三 人李寶貴、陳瑩妮所持有在忠信公司之股權,於民國76年間 已遭相對人陳瑞宗、張櫻芬及債務人陳瑞昌、楊雪如、李佳 森等人以偽造股東同意書、辦理增資之方式,由人陳瑞昌承 買,抗告人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抗告 人為忠顏公司執行董事,全心全力維護母公司之信譽,此 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今股權卻遭相對人偽造讓與移轉,抗告 人權益顯已不保,實有迅予假扣押保全之必要,自應認抗告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釋明縱有不足,抗 告人亦已提出50萬元供擔保,且亦已與相對人進行協調,相 對人如認其有相當之資力,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自可提供反擔保以免假扣押之執行,此亦 符合衡平原則。因此,原裁定撤銷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 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將移住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聲請假扣押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 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 項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 缺,法院仍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忠顏公司公示相關資料 、忠信公司公示資料、相對人之名片、忠信公司設立相關資 料、忠信公司71年4月15日、71年11月11日、76年9月25日股 東同意書、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11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聯等件為證,依忠信公司76年9月25日股東同意書所載: 「相對人出資額30萬元轉讓由陳瑞昌承買之」,是該資料僅 釋明相對人30萬元之本案請求,至於逾30萬元部分,仍未釋 明。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 ;或逃匿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亦全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於聲請 時泛稱:為保自身權益,已欲向陳瑞昌等人提起刑事追訴程 序,為恐陳瑞昌等人乘訴訟冗長之際,將財產變賣或加速逃 匿,致不能或恐難執行云云;並於抗告時泛稱股權逕遭相對 人以偽造股東同意書、辦理增資之方式,轉由陳瑞昌承買, 抗告人權益顯已不保,而有迅予假扣押保全之必要云云。因 此,實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至上開存 證信函,係抗告人函請相對人回復其股份並提出公司歷年營 利報表供查閱之意思表示,與相對人之資力狀況無涉,且抗 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 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另抗告人主張其係於取得執行名義前聲請假扣押,故 無從自稅捐機關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證明相對人之資力 狀況、相對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云云,惟前者乃抗告 人如何取得證據之問題,而後者為法院職權裁定之問題,此 二者與聲請假扣押應依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係屬二事,抗 告人以此為辯,不足取。 四、綜上,抗告人就逾30萬元部分之本案請求,及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又抗告人就上開事項既未釋明,自亦無所謂供擔保以補釋明 不足之餘地。從而,原裁定撤銷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 之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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