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陳瑞銘
相 對 人 忠信顏料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瑞宗
相 對 人 張櫻芬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於取得
執行名義之前即
聲請假扣押
裁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無從取得相
對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其有無其他財產,無法得知其現實
財產、債務狀況,可認其賠償之
資力有限。且抗告人於忠顏
塑膠色料有限公司(下稱忠顏公司)結算後返台述職,向相
對人提出在忠信顏料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公司)尚
有股份,希望一併辦理公司結算,卻遭相對人陳瑞宗當面駁
斥,並稱抗告人已無股權存在,抗告人深感詫異,經向臺中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公司抄錄資料後,方知抗告人與
第三
人李寶貴、陳瑩妮所
持有在忠信公司之股權,於民國76年間
已遭相對人陳瑞宗、張櫻芬及
債務人陳瑞昌、楊雪如、李佳
森等人以偽造股東同意書、辦理增資之方式,由人陳瑞昌承
買,抗告人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抗告
人為忠顏公司執行董事,全心全力維護母公司之信譽,此
乃
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今股權卻遭相對人偽造讓與移轉,抗告
人權益顯已不保,實有迅予假扣押保全之必要,自應認抗告
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釋明
縱有不足,抗
告人亦已提出50萬元供
擔保,且亦已與相對人進行協調,相
對人如認其有相當之資力,並無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
之虞之情形,自可提供反擔保以免假扣押之執行,此亦
符合衡平原則。因此,原裁定撤銷
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
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將移住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
意旨
參照)。又聲請假扣押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主張
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
項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補釋明之欠
缺,法院仍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忠顏公司公示相關資料
、忠信公司公示資料、相對人之名片、忠信公司設立相關資
料、忠信公司71年4月15日、71年11月11日、76年9月25日股
東同意書、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114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
聯等件為證,
惟依忠信公司76年9月25日股東同意書
所載:
「相對人出資額30萬元轉讓由陳瑞昌承買之」,是該資料僅
釋明相對人30萬元之
本案請求,至於逾30萬元部分,仍未釋
明。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
;或逃匿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亦全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於聲請
時泛稱:為保自身權益,已欲向陳瑞昌等人提起刑事追訴程
序,為恐陳瑞昌等人乘訴訟冗長之際,將財產變賣或加速逃
匿,致不能或恐難執行
云云;並於抗告時泛稱股權逕遭相對
人以偽造股東同意書、辦理增資之方式,轉由陳瑞昌承買,
抗告人權益顯已不保,而有迅予假扣押保全之必要云云。因
此,實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至
上開存
證信函,係抗告人函請相對人回復其股份並提出公司歷年營
利報表供查閱之意思表示,與相對人之資力狀況
無涉,且抗
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
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另抗告人主張其係於取得執行名義前聲請假扣押,故
無從自稅捐機關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證明相對人之資力
狀況、相對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云云,惟前者乃抗告
人如何取得證據之問題,而後者為法院職權裁定之問題,此
二者與聲請假扣押應依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係屬二事,抗
告人以此為辯,
洵不足取。
四、綜上,抗告人就逾30萬元部分之本案請求,及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又抗告人就上開事項既未釋明,自亦無所謂供擔保以補釋明
不足之餘地。從而,原裁定撤銷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
之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