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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騰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榮結 相 對 人 創芯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輝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 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及抗告要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 買之燈具、支架等貨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為承攬 客家圓樓(苗栗縣○○鎮○○○路 ○○○號)照明工程施工所 特別訂製之規格。抗告人曾事前請相對人至現場勘驗測量並 繪製支架尺寸設計圖,相對人並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同月 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支架工程圖及「土樓、書院專案報價單 」予抗告人,抗告人方於103年4月24日在報價單簽名訂貨。 抗告人為求施工方便,於買賣當時即口頭要求相對人將燈具 等貨品送至苗栗客家圓樓,且相對人即依約將燈具等貨品 送至客家圓樓,顯見兩造確曾約定以客家圓樓作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履行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該契約涉訟之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當有管轄權。原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自有可議,應予廢棄。 二、相對人之答辯要旨:兩造間為單純之買賣關係,不含燈具之 裝設工程,相對人傳真系爭報價單予抗告人簽署,當時兩造 並無約定契約履行地,抗告人係事後才告知其承包苗栗客家 圓樓之照明工程,要求相對人將燈具等貨品送至客家圓樓。 又相對人係依抗告人事後通知之時間、地點、數量,分次於 103年5月7日、8日、30日將部分燈具送至客家圓樓,剩餘燈 具原於103年8月20日指定送至閩南書院(苗栗縣○○鎮○○ ○路○○○號),因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尾款,經相對人以存證信 函催告後,抗告人始付款並指示送貨地點改為當時其負責人 劉俊佑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租屋處,則本件送貨時間不定, 地點多處,且均事後通知,應認兩造無約定契約履行地,應 移送至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之管轄,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避 免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就特種訴訟 ,民事訴訟法亦設有特別審判籍,其中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其立法理由略謂:「蓋有特 種原因之債務關係,應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使易 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也。契 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實際上時時見之,因契約而涉訟者 ,應設易於起訴之法院,以避實際上之不便。故本案以債 務履行地之審判衙門,為管轄審判衙門。」可知因契約涉 訟而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主要目的在於舉證及訴訟 調查之便利,當以在履約過程中,兩造曾同意之實際債務 履行地法院,即均有管轄權。從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 稱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 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相對人辯稱應於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同時,在訂購單有履行地之約定,方 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用,顯可採。 (二)抗告人主張其因承攬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客 家圓樓之照明工程,向相對人訂購燈具、支架等貨品,其 事前曾請相對人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支架尺寸設計圖 ,相對人於103年4月22日、同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支 架工程圖及「土樓、書院專案報價單」,抗告人於103年4 月24日訂貨後,相對人即將部分燈具等貨品送至客家圓樓 等事實,有經兩造簽認之103年4月24日報價單、相對人10 3年5月7日、同月8日、同月30日之出貨單、相對人繪製燈 具支架工程圖、相對人103年4月22日、同月24日電子郵件 可證(見原審卷第8、70至72、83頁、本院卷第8至12頁) 。查一般工程材料之買賣交易,買受人為便於安裝施工, 通常會要求出賣人將貨品運至施工地點交付,縱簽約時未 有明示,如出賣人在事先已知悉該批貨物將使用在買受人 承攬之某工地,其後並依買受人之指示將貨品送至該工地 交付,亦可認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交付,已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合致。本件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工程圖及 報價單均曾更新,顯見相對人就系爭燈具、支架等貨品將 裝設在客家圓樓(土樓)、閩南書院,早於103年4月22日 傳送報價單、工程圖予抗告人之前,即已知之甚詳,其辯 稱係103年4月24日簽訂報價單後,抗告人方告知有承攬客 家圓樓工程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參諸兩 造於訂約後,相對人即於 103年5月間3次將貨品運送至位 於苗栗縣○○鎮○○○路 ○○○號之客家圓樓,交付抗告人 ;且相對人亦自承抗告人於103年8月20日指示其將剩餘燈 具(即可調角度室內燈 340個)送至苗栗閩南書院(見原 審卷67頁),認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有約定客 家圓樓、閩南書院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則因系爭買 賣契約所涉之本件訴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 至抗告人於103年9月5日改通知相對人將該340個剩餘燈具 送至南投縣草屯鎮,交付抗告人當時之負責人簽收,固有 出貨單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乃屬兩造就此部分貨品 之債務履行地,是否已為合意變更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就 已交付部分之貨品,確曾約定客家圓樓為債務履行地之事 實。是相對人此項抗辯及舉證,尚難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無本件訴訟管轄權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送至客家圓樓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部 分,確有約定其債務履行地為客家圓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就此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涉之損害賠償訴訟,當有管 轄權。原裁定誤認為無管轄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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