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騰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榮結
相 對 人 創芯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輝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
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及抗告
要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
買之燈具、支架等貨品(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為
承攬
客家圓樓(苗栗縣○○鎮○○○路 ○○○號)照明工程施工所
特別訂製之規格。抗告人曾事前請相對人至現場
勘驗測量並
繪製支架尺寸設計圖,相對人並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同月
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支架工程圖及「土樓、書院專案報價單
」予抗告人,抗告人方於103年4月24日在報價單簽名訂貨。
抗告人為求施工方便,於買賣當時即口頭要求相對人將燈具
等貨品送至苗栗客家圓樓,且相對人
嗣即依約將燈具等貨品
送至客家圓樓,顯見
兩造確曾約定以客家圓樓作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履行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該契約涉訟之
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當有
管轄權。原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自有可議,應予廢棄。
二、相對人之答辯要旨:兩造間為單純之買賣關係,不含燈具之
裝設工程,相對人傳真系爭報價單予抗告人簽署,當時兩造
並無約定契約履行地,抗告人係事後才告知其承包苗栗客家
圓樓之照明工程,要求相對人將燈具等貨品送至客家圓樓。
又相對人係依抗告人事後通知之時間、地點、數量,分次於
103年5月7日、8日、30日將部分燈具送至客家圓樓,剩餘燈
具原於103年8月20日指定送至閩南書院(苗栗縣○○鎮○○
○路○○○號),因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尾款,經相對人以
存證信
函催告後,抗告人始付款並指示送貨地點改為當時其負責人
劉俊佑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租屋處,則本件送貨時間不定,
地點多處,且均事後通知,應認兩造無約定契約履行地,應
移送至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
經查:
(一)民事訴訟之管轄,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條規定
參照),目的在保護
被告之利益,避
免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惟就特種訴訟
,民事訴訟法亦設有
特別審判籍,其中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其立法理由略謂:「蓋有特
種原因之債務關係,應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使易
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也。契
約為
法律行為之一種,實際上時時見之,因契約而涉訟者
,應設易於起訴之法院,以避實際上之不便。故
本案以債
務履行地之審判衙門,為管轄審判衙門。」可知因契約涉
訟而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主要目的在於舉證及訴訟
調查之便利,當以在履約過程中,兩造曾同意之實際債務
履行地法院,即均有管轄權。從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所
稱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
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判要旨參照)。相對人辯稱應於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同時,在訂購單有履行地之約定,方
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
適用,顯
非可採。
(二)抗告人主張其因承攬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客
家圓樓之照明工程,向相對人訂購燈具、支架等貨品,其
事前曾請相對人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支架尺寸設計圖
,相對人
乃於103年4月22日、同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支
架工程圖及「土樓、書院專案報價單」,抗告人於103年4
月24日訂貨後,相對人即將部分燈具等貨品送至客家圓樓
等事實,有經兩造簽認之103年4月24日報價單、相對人10
3年5月7日、同月8日、同月30日之出貨單、相對人繪製燈
具支架工程圖、相對人103年4月22日、同月24日電子郵件
可證(見原審卷第8、70至72、83頁、本院卷第8至12頁)
。查一般工程材料之買賣交易,買受人為便於安裝施工,
通常會要求出賣人將貨品運至施工地點交付,縱簽約時未
有明示,如出賣人在事先已知悉該批貨物將使用在買受人
承攬之某工地,其後並依買受人之指示將貨品送至該工地
交付,亦可認買賣雙方就買賣
標的物交付,已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
合致。本件依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工程圖及
報價單均曾更新,顯見相對人就系爭燈具、支架等貨品將
裝設在客家圓樓(土樓)、閩南書院,早於103年4月22日
傳送報價單、工程圖予抗告人之前,即已知之甚詳,其辯
稱係103年4月24日簽訂報價單後,抗告人方告知有承攬客
家圓樓工程
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委無可採。
參諸兩
造於訂約後,相對人即於 103年5月間3次將貨品運送至位
於苗栗縣○○鎮○○○路 ○○○號之客家圓樓,交付抗告人
;且相對人亦
自承抗告人於103年8月20日指示其將剩餘燈
具(即可調角度室內燈 340個)送至苗栗閩南書院(見原
審卷67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有約定客
家圓樓、閩南書院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則因系爭買
賣契約所涉之本件訴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
至抗告人於103年9月5日改通知相對人將該340個剩餘燈具
送至南投縣草屯鎮,交付抗告人當時之負責人簽收,固有
出貨單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乃屬兩造就此部分貨品
之債務履行地,是否已為
合意變更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就
已交付部分之貨品,確曾約定客家圓樓為債務履行地之事
實。是相對人此項
抗辯及舉證,尚難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無本件訴訟管轄權之論據。
(三)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送至客家圓樓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部
分,確有約定其債務履行地為客家圓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就此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涉之損害賠償訴訟,當有管
轄權。原裁定誤認為無管轄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