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鄭潮富
輔 助 人 陳柜淋
相 對 人 麥文騰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發生車禍,遭相對人撞擊
而受有損害,擬訴請相對人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
惟相對人自始隱匿其受僱於雄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威
公司)之事實,調解時,抗告人委託之
代理人黃俊益詢問相
對人受僱單位及車輛
強制險投保單位為何時,相對人委任到
場之不知名男子在場百般阻擾,並要相對人不要透露,且嗆
稱:「要就現在大家就簽和解,各自處理自己損失,不然我
們一毛都不會賠,你們也封不到我們財產,拿我們沒辦法啦
!」等語,嚴重干擾雙方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該不知名男
子所為顯已透露出其在指導相對人脫產,可見相對人早已委
託他人介入,圖以各種手段解免自己的責任,而欲令抗告人
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 條規定,
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自屬有據,原裁定廢棄
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
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提起
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
力之情形。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將移住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
意旨
參照)。又聲請假扣押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
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
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補
釋明之欠缺,法院仍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又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調偵字第 320 號起訴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診斷書、診斷證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等件為證,惟
上開資料僅釋明抗告人之
本案請
求,尚無從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因此,
本件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抗
告人
所稱調解時,相對人委任到場之不知名男子指導相對人
不要透露受僱單位及車輛強制險投保單位,並嗆稱:「要就
現在大家就簽和解,各自處理自己損失,不然我們一毛都不
會賠,你們也封不到我們財產,拿我們沒辦法啦!」
云云,
應認相對人拒絕賠償,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既未釋
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亦不
能以此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
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其假扣押之聲請,
自難准許。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自亦無所謂
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餘地。從而,原裁定撤銷司法事務官
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洵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