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幸枝
相 對 人 凡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煥
相 對 人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相 對 人 碧大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
相 對 人 歐世璋
相 對 人 兆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煌榮
相 對 人 晟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商
相 對 人 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9日具狀減
縮
訴之聲明,並請求暫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
苗栗地院櫃臺人員以苗栗地院104年6月26日104年度補字第
432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938,55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19,472元為由,拒絕辦理繳費手續;抗告人再於104
年7月20日向苗栗地院陳請重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苗栗地
院未予理會,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之分
配表
異議之訴如遭駁回,前開執行程序就分配表所為異議聲
明即視為撤回,執行處將依該分配表分配,影響抗告
人權益
甚鉅,
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抗告人雖曾減縮
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抗
字第115號判例
可參。
經查:
㈠抗告人即原審原告(下稱抗告人)於104年6月7日提起
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未自行繳納裁判費,經苗栗地院於104年6
月26日以104年度補字第43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4
,938,552元,並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9,47
2元,該裁定及「規費繳費單多元繳費使用說明」,於104年
7月2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22頁),抗告人即應於104年7
月9日以前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104年7月9日具狀減縮訴之
聲明,並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606,055元…所應繳納
之裁判費為149,368元。原告已於7月9日到院『如數』繳納
上開裁判費額」(原審卷第35頁),
惟同日由張世新(雅梵
國際)具狀表示「…新臺幣拾萬元整…因民事減縮訴之聲明
暨報狀…呈請
鈞院暫收裁定費,以利訴訟之順利」,經
書記
官於該書狀加註「經查本院未依具狀人請求暫收10萬元裁判
費,本狀陳閱後附卷」,並經法官批示「如擬」(原審卷第
46頁)。抗告人於104年7月20日具狀陳請苗栗地院再為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原審卷第60頁),苗栗地院則於104年7月22
日,以抗告人逾期仍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其
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㈡抗告人雖減縮起訴聲明,惟依前所述,審判長原命其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未因而失其效力,自勿庸再按減縮後之聲明
,重為命補正裁定。抗告人未於原裁定限期內,按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其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訴。且抗告人既自知其減縮訴之聲明後所應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9,368元,而僅願繳納其中之10萬元
,致法院拒收;惟抗告人
嗣後仍得以購買匯票郵寄至法院等
方式,繳納裁判費;抗告人自未因苗栗地院未按
減縮聲明另
為補費裁定,而無法繳納裁判費。再者,抗告人原應於104
年7月9日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至104年7月21日止,抗
告人仍未繳納,苗栗地院始於104年7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
其訴,
自無不合。
㈢
綜上所述,原裁定經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發回,尚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