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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城 相 對 人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前以民國(下同)104年度聲更㈠字第3 號裁定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 得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菊 字第344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嗣該裁 定經最高法院廢棄(104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系爭執行 事件亦經執行完畢,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聲請人已發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經查: ㈠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103年度建再字第5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本院104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准許,而提 存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嗣聲請人再審之訴遭駁回確定,系爭 執行事件亦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等節,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臺中地 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為證(臺中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 272卷第3至11頁),另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是否曾行使權利, 依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函覆,亦未見相對人行使,有該院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以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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