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坤城
相 對 人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六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貴院前以民國(下同)104年度聲更㈠字第3
號裁定准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
得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菊
字第3448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嗣該裁
定經最高法院廢棄(104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系爭執行
事件亦經執行完畢,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聲請人已發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
經查:
㈠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103年度建再字第5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本院104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准許,而提
存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嗣聲請人再審之訴遭
駁回確定,系爭
執行事件亦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等節,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臺中地
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為證(臺中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
272卷第3至11頁),另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是否曾行使權利,
依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函覆,亦未見相對人行使,有該院
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頁以下)。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