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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巫思賢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施勇志 相 對 人 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然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 上字第2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 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不服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 決,而提起上訴(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34號),然伊為低 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該彰 化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彰化縣溪湖鎮低收入戶證明書、 法律扶助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4-5、8頁),以資釋明,核 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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