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巫思賢
訴訟
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相 對 人 施勇志
相 對 人 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然中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
上字第234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
正之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不服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
決,而提起
上訴(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34號),然伊為低
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
業據其提出該彰
化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彰化縣溪湖鎮低收入戶證明書、
法律扶助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4-5、8頁),以資釋明,核
其所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