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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反訴原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名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相 對 人 即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裁定更正)事件,聲請人對 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六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聲請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已變更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 ),其法定代理人王永壯亦變更陳銘煌。另相對人觀淑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譽公司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請求給付 工程款案件歷審卷宗,及所附判決書(下述之),核閱無誤 。 二、次查本件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部分上訴駁回後, 再經以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下稱建上更㈠ 字第24號案件)主文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富譽 公司,下同)後開第二項之訴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下同)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並判決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案件歷審卷宗,及所附判決書,審閱無誤。 貳、實體方面: 一、本中科管理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鈞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書(下簡稱原判決書或原判 決)第25頁第九行起記載:「三、承上,本院系爭工程(即 台中基地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或系爭契約)合理展延工期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88日, 而鑑定報告書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又查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 為95年1月15日,展延18 8日.......,至95年8月21日止。再 加上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55日....,至95年10月15日止,然 富譽公司遲至96年7月31日始完工......,顯已遲延288日, ...」,查95年1月15日係以契約原定完工日94年11月21日 (參原審起訴狀原證1第6條)加計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之日 數55日後之完工日,故鈞院若以95年1月15日作為契約原定 完工日,則展延後之完工日不應再重複加計被上訴人同意展 延之55日;即自95年1月15日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起,96 年7月31日富譽公司實際完工日止,合計富譽公司遲延日數 為374日(即系爭工程經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55日後之完工 日為95年1月15日,加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展延日數188日 ,完工日應係至95年7月22日止,富譽公司至96年7月31日始 完工,遲延日數應為374日),原判決書記載之288日。 另原判決書從95年1月15日加計188日及55日,則完工日亦應 為95年9月15日而非95年10月15日,該日數之計算,亦有錯 誤。 ㈡再查,原判決計算富譽公司應給付中科管理局之逾期天數監 造服務費,係以監造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1,214,007元x 逾期工期288天/原合約工期520天=6,210,835元(參原判決 書第29頁)。惟查系爭工程逾期天數既為374日,故逾期天 數監造服務費應為:監造服務費11,214,007元x逾期工期374 天/原合約工期520天=8,065,459元。 ㈢又查,原判決認定:觀淑公司共應給付6,210,835+7,350+10 ,868+3,056,665=9,285,718元,扣除第一審主文第三項判准 2,520,395元金額後,其餘6,765,323元部分,中科管理局之 請求有理由(參原判決書第36頁)。惟查觀淑公司應給付之 逾期天數監造服務費應為8,065,459元而非6,210,835元,故 觀淑公司共應給付8,065,459+7,350+10,868+3,056,665=11, 140,342元,扣除第一審主文第三項判准2,520,395元金額後 ,其餘8,619,947元部分,中科管理局之請求應有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書主文乙、反訴部分第二項應予更正為:「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富譽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中科管理局 新台幣捌佰陸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原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誤算,係指判決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之 情形。此項誤算無論出於法院之過失或本於當事人陳述錯誤 ,僅須更正前與更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標的物同一,且不待調查即可知之者,該判決縱已確定,仍 可依上述規定更正之。此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不過將判決中誤算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相符,原確定判決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要無應受其 既判力拘束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書第25頁第九行起記載:「三、承上,本院系 爭工程合理展延工期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88日,而鑑定 報告書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又查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為95年 1月15日,展延188日.......,至95年8月21日止。再加上中 科管理局同意展延55日....,至95年10月15日止,然富譽公 司遲至96年7月31日始完工......,顯已遲延288日,...」 ,即認定富譽公司遲延工期為288日,而有少算31日之情形 (查上開95年8月21日期,應更正為95年7月22日期;95年10 月15日期,應更正為95年9月15日期),即正確計算富譽公 司遲延工期為319日(288日+31日=319日)。查原判決既認 有誤算遲延工期,即有少算31日之情形,當然會導致系爭監 造服務費之誤算。系爭監造服務費之正確損害數額,代入計 算公式即可算出,與遲延工期之錯誤同屬不待調查即可知之 錯誤,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亦為相 同之認定。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工程遲延達374日云云,顯屬 無據。 四、次查,原判決第29頁第10行起記載系爭監造服務費之計算公 式,即: (1)實際施工成本(即工程結算金額)-工程綜合保險費- 加值營業稅=建造費用。 (2)建造費用×服務費率(2%)×1.05(營業稅)=監造服務 費。 (3)監造服務費×逾期工期÷原合約工期=逾期監造服務費。 。 五、再查,原判決雖認定上開實際施工成本(即工程結算金額) 為562,859,921元(見原判決書第29頁第7行,及原判決附表 四《即本裁定附表四項次柒、法院認定金額欄》),然經建 上更㈠字第24號案件審理結果,認定(詳建上更㈠字第24號 判決書第17頁第12行以下):應扣除高壓電費271萬0645元( 見附表四項次:壹十.04)、光纖月租費14萬2400元部分( 見附表四項次:壹十.05)。經扣除結果,實際施工成本( 即工程結算金額)為560,006,876元(計算式:562,859,921 -2,710,645-142,400 =560,006,876)。再代入上開計算公 式,計算如下: (1)實際施工成本(即工程結算金額)-工程綜合保險費- 加值營業稅=建造費用。 560,006,876-2,504,427-26,355,144=531,147,305元。 (2)建造費用×服務費率(2%)×1.05(營業稅)=監造服務 費。 531,147,305×2%×1.05=11,154,09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3)監造服務費×逾期工期÷原合約工期=逾期監造服務費。 11,154,093×319÷520=6,842,607元。 (4)準此,系爭工程逾期天數之監造服務費為6,842,607元, 中科管理局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又查,據原判決第36頁第7行以下記載中科管理局得請求之 金額計算如下:反訴原告中科管理局得請求反訴被告富譽公 司給付附表三編號2、7、8、10費用,合計為9,917,490元( 計算式:6,842,607《原記載6,210,835有誤》+7,350 +10, 868+3,056,665=9,917,490)。再扣除原審主文第三項判准 2,520,395元金額後,其餘7,397,095元部分,中科管理局反 訴請求富譽公司給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七、綜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附表六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 正如附表六所示,至聲請人中科管理局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不一一再加以論述, 併此敍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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