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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訴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周添溢 訴訟代理人 周靜怡       林月琴 被   告 魏國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9日下午5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 東明里苗9線(速限50公里)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80公里 以上速度行駛,途經苗9線與苗11線交岔路口附近時,疏未 注意前方因廟會活動壅塞在該路段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 原告亦自後追撞前方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頭部 損傷、上臂挫傷、手指挫傷、踝挫傷、小腿挫傷、右眼飛蚊 症、左眼視網膜破裂雷射2次之傷害。系爭自小客車並因全 損無法修復而報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及第21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5萬元、車輛損害8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 計6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太重,被告已入獄服刑,無法賺錢賠償 原告。就原告請求金額,同意醫藥費以3萬元、車輛損害以4 萬元、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計算,並願以總金額10萬元和解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時速8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駕駛 之系爭自小客車再追撞前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上臂挫 傷、手指挫傷、踝挫傷、小腿挫傷、右眼飛蚊症、左眼視 網膜破裂而雷射2次等傷害,系爭自小客車並因全損無法 修復而報廢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德恩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車損照片等件爲證(見附民卷第9至13、22、23頁),並 有系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復爲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及於肇事後 逃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5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其提起上 訴,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29至32頁),並經調閱該刑案卷查核無訛信原告 上開主張爲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限速50公里,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憑(見104年度偵 字第2825號卷第54頁)。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 超速以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自有過失。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損報廢,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依前揭規定,應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裁判要旨參照),醫療費用即屬之。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5萬元等語。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就原告此部 分損害同意以3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查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馬 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德恩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爲證 (見附民卷第14至21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醫療費 用收據,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爲3,150元,此並有德恩 診所105年6月13日函文檢附之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105年6月28日函文暨檢附之門診費用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44至47頁)。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另有支出其他醫療費用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被告同意之3萬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車輛損害8萬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83年12月16日購買價格 爲312,000元,因本件車禍全損,已無法回復原狀,若 未受損,出售予車商應有10萬元之價值,請求被告賠償 8萬元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自小客車事故發生前 之行情應爲2、3萬元,同意以4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 9頁反面)。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裕隆汽車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爲證(見本院卷 第42頁,附民卷第22、23頁)。惟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 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於104年4月19日發生時止,已使用逾20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若依 得稅法所規定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規定參照),已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自小客車僅能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即31,200元之殘值(參照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 自小客車於104年4月19日車禍發生前仍有8萬元之價值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被告同意之4萬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多處受傷,原告本有慢跑 之習慣,因左眼視網膜裂孔,雖經修補,但醫囑日後不 可運動,影響身體之健康。且被告肇事後逃逸,對原告 之傷不聞不問,種種行徑對原告精神造成莫大痛苦,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 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現為 家族經營之大芫電器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每月收入 4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數筆等情,提出畢業證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芫電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房地所有權等件爲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被 告則陳明其高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 約2至3萬元,現入監服刑中,母親中度肢障,與妹妹均 仰賴被告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4年之所得 約為8千餘元,名下有十餘筆不動產;被告104年未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本院斟酌前述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情 狀及因此致原告所受傷害不輕,原告精神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 高,應以2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無法准許。 ⒋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爲27萬元(30000+4 0000+200000=270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於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見附民卷第24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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