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42號
原 告 陳言璞
訴訟
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被 告 詹志浩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
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案經刑事庭
裁
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即新臺幣
參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近無號誌三岔路口之中央路35巷口前,欲右轉中央路35
巷時,本應注意行車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係
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
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
恥骨骨折、左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39
號偵查起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
字第4號判決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在案,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
之
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0元;⑵醫療器材及相關必
要支出10,287元(包括休養
期間之營養品及就醫時停車費用
);⑶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所騎機車之所有人為其胞弟陳顥
,而陳顥已將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並已通知被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機車毀損之維修費用15
,700元;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需人24小時照顧,共計46天,此部分由親屬看護,以每日看
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為92,000元;⑸薪資損失:原告因
車禍受傷,自104年6月20日休養至同年10月5日,共有108日
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1,458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08
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3,292元;⑹慰撫金:原告受傷時
約24歲,正值青春年華,卻因
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恥骨骨折、
左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不宜久站及走動,出院後日常生活
仍須親屬照料,致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且被告未賠償原告分
文,對原告之傷勢不聞不問;另原告
嗣後懷有身孕,
惟因本
件車禍所受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致醫師表示原告應無法自
然生產,亦造成原告懷孕期間之不安定狀態,因此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共533,719元。
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19元,及自
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被告
抗辯:
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關於原告之
求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已不爭執。
⑵醫療器材及相關
必要費用支出:因醫囑無表示原告需飲用
葡萄糖胺飲、固樂美及其他營養補充品,此與原告傷勢非
有必然之
因果關係,該部分之支出無理由,其餘部分之支
出則不爭執。
⑶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0.536,故機車維修費用應折舊計算。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對於原告需要家人看護及看護天
數不爭執,但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至1,500元計算較
為合理。
⑸薪資損失:就原告主張受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1,458元
不為爭執。
⑹慰撫金:被告年僅24歲,月薪僅25,000元,家中尚有祖母
、父母須扶養,每月須給就讀大學之妹妹1,000元至3,000
元之零用錢,經濟負擔沈重;且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向警
方自首,事後亦多次到醫院,並致電關心原告身體狀況,
積極表達和解善意;另本件車禍距離原告懷孕已有一段時
間,其無法證明因系爭傷害致不能自然生產,故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受
有左側恥骨骨折、左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及所騎機車受有
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
一節,亦不為爭執,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
原告所騎機車而致原告車損人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
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4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共2,4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另104年11月9日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證明書費200元、104年11月11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證
明書費100元,原告已經
捨棄不為請求)、常春中醫診所
掛號費收據7紙、慈護君悅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1紙及原德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等為證,被告對此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本院即採認之。
⒉醫療器材及相關必要費用支出10,28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器材及相關必要費用10,287元(
包括休養期間之營養品及就醫時之停車費用),雖據其提
出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杏一公司交易明
細2紙、美德耐商行收據6紙、仁方藥局收據1紙、仁里藥
局收據1紙、佳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及車資收
據3紙等為證,惟其中原告購買之葡萄糖胺飲、固樂美及
營養補充品部分,被告否認為醫療所必需。茲查,原告就
所購買之葡萄糖胺飲、固樂美及營養補充品等是否為恢復
身體健康所必要,並未提出醫師出具之證明或其他醫學資
料加以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經扣除上開不應
准許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13元(計算式:
10,000-000-0,000-000-000-0,580-225=4,413)。
⒊機車維修費用15,700元部分:原告所騎車號000-000號機
車係其胞弟陳顥所有(本院卷第10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
參照),而陳顥已將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
債
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於經本院提示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後,對
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
向被告請求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機車維修費用為15,700元(其中零件為13,700元、工資為
2,000元),雖據其提出范氏大維修
記錄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33頁),惟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參照)。車號000-000號機車為西元2003年1月出廠
,此有
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可稽,距104年6月
2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已使用12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上開機車既然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
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1,370元(計算式:13,700×0.1=1,370),加
計工資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37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看護費用92,000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4年6月
20日至同年7月5日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住院16日接受
治療,於出院後須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不宜久站及走動
,需人照護1個月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既然因車禍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肘及左踝擦傷之傷害
,且經為恭紀念醫院評估須住院治療,及出院後仍需人照
護1個月,則應認為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有
需要看護隨侍在旁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於此期間,雖由其
母親照顧,並未僱用職業看護,但本院認為被害人因受傷
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
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
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
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該看護費用之
酌定,本院認為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於住院期間以每日
2,000元計算;在家看護期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
基上,原告住院16日,在家照護30日,其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68,000元(計算式:2,000×16+1,200×30=68,000)
。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
核屬無據。
⒌薪資損失113,292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住院治
療及在家休養,
迨至104年10月6日始返回工作崗位,此有
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單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58頁)
,
堪認原告自104年6月20日因車禍受傷起至同年10月5日
止(共108日)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而原告受傷前
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1,45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頁),換算日薪為1,049元(計算式:31,458÷
30=1,04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無法工作108日之
薪資損害為113,292元(計算式:1,049×108=113,292)
。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撫慰金)30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肘及左踝擦傷之傷害,其中左側
恥骨骨折部分住院治療16日,出院後仍須約半年之休養,
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至於原告主張其
因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於懷孕後醫師表示其應無法
自然生產等情,雖提出孕婦健康手冊為證,但並無醫師之
診斷證明
可證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情,
尚難
遽認為真。茲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其任職
於為恭紀念醫院,年薪約30餘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及被告須負全部肇事過
失責任之加害程度,其任職於友聯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年薪約3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參照)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元尚屬過高
,應以15萬元為
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4
1,515元(醫療費用2,440元+醫療器材及相關必要支出4,413
元+機車修復費用3,370元+看護費用68,000元+薪資損害113,
292元+慰撫金15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1,51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
上訴第三審(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於本院判決後
即告確定,故本件雖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
無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
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時,除原告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院僅就上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以
兩造關於機車修復費用之勝敗結果,
諭知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及金額。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