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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訴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42號 原   告 陳言璞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詹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案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即新臺幣 參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近無號誌三岔路口之中央路35巷口前,欲右轉中央路35 巷時,本應注意行車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係 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 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 恥骨骨折、左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39 號偵查起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 字第4號判決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0元;⑵醫療器材及相關必 要支出10,287元(包括休養期間之營養品及就醫時停車費用 );⑶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所騎機車之所有人為其胞弟陳顥 ,而陳顥已將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並已通知被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機車毀損之維修費用15 ,700元;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需人24小時照顧,共計46天,此部分由親屬看護,以每日看 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為92,000元;⑸薪資損失:原告因 車禍受傷,自104年6月20日休養至同年10月5日,共有108日 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1,458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08 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3,292元;⑹慰撫金:原告受傷時 約24歲,正值青春年華,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恥骨骨折、 左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不宜久站及走動,出院後日常生活 仍須親屬照料,致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且被告未賠償原告分 文,對原告之傷勢不聞不問;另原告嗣後懷有身孕,惟因本 件車禍所受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致醫師表示原告應無法自 然生產,亦造成原告懷孕期間之不安定狀態,因此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共533,719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19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關於原告之求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已不爭執。 ⑵醫療器材及相關必要費用支出:因醫囑無表示原告需飲用 葡萄糖胺飲、固樂美及其他營養補充品,此與原告傷勢非 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該部分之支出無理由,其餘部分之支 出則不爭執。 ⑶機車維修費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0.536,故機車維修費用應折舊計算。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對於原告需要家人看護及看護天 數不爭執,但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至1,500元計算較 為合理。 ⑸薪資損失:就原告主張受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1,458元 不為爭執。 ⑹慰撫金:被告年僅24歲,月薪僅25,000元,家中尚有祖母 、父母須扶養,每月須給就讀大學之妹妹1,000元至3,000 元之零用錢,經濟負擔沈重;且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向警 方自首,事後亦多次到醫院,並致電關心原告身體狀況, 積極表達和解善意;另本件車禍距離原告懷孕已有一段時 間,其無法證明因系爭傷害致不能自然生產,故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受 有左側恥骨骨折、左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及所騎機車受有 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亦不為爭執,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 原告所騎機車而致原告車損人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 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4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共2,4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另104年11月9日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證明書費200元、104年11月11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證 明書費100元,原告已經捨棄不為請求)、常春中醫診所 掛號費收據7紙、慈護君悅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1紙及原德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等為證,被告對此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本院即採認之。 ⒉醫療器材及相關必要費用支出10,28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器材及相關必要費用10,287元( 包括休養期間之營養品及就醫時之停車費用),雖據其提 出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杏一公司交易明 細2紙、美德耐商行收據6紙、仁方藥局收據1紙、仁里藥 局收據1紙、佳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及車資收 據3紙等為證,惟其中原告購買之葡萄糖胺飲、固樂美及 營養補充品部分,被告否認為醫療所必需。茲查,原告就 所購買之葡萄糖胺飲、固樂美及營養補充品等是否為恢復 身體健康所必要,並未提出醫師出具之證明或其他醫學資 料加以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經扣除上開不應 准許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13元(計算式: 10,000-000-0,000-000-000-0,580-225=4,413)。 ⒊機車維修費用15,700元部分:原告所騎車號000-000號機 車係其胞弟陳顥所有(本院卷第10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參照),而陳顥已將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於經本院提示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後,對 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 向被告請求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機車維修費用為15,700元(其中零件為13,700元、工資為 2,000元),雖據其提出范氏大維修記錄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33頁),惟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參照)。車號000-000號機車為西元2003年1月出廠 ,此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距104年6月 2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已使用12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上開機車既然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 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1,370元(計算式:13,700×0.1=1,370),加 計工資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37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看護費用92,000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4年6月 20日至同年7月5日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住院16日接受 治療,於出院後須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不宜久站及走動 ,需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既然因車禍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肘及左踝擦傷之傷害 ,且經為恭紀念醫院評估須住院治療,及出院後仍需人照 護1個月,則應認為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有 需要看護隨侍在旁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於此期間,雖由其 母親照顧,並未僱用職業看護,但本院認為被害人因受傷 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 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 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 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該看護費用之 酌定,本院認為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於住院期間以每日 2,000元計算;在家看護期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 基上,原告住院16日,在家照護30日,其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68,000元(計算式:2,000×16+1,200×30=68,000) 。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核屬無據。 ⒌薪資損失113,292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住院治 療及在家休養,迨至104年10月6日始返回工作崗位,此有 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單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58頁) ,堪認原告自104年6月20日因車禍受傷起至同年10月5日 止(共108日)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而原告受傷前 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1,45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頁),換算日薪為1,049元(計算式:31,458÷ 30=1,04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無法工作108日之 薪資損害為113,292元(計算式:1,049×108=113,292) 。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撫慰金)30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肘及左踝擦傷之傷害,其中左側 恥骨骨折部分住院治療16日,出院後仍須約半年之休養, 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至於原告主張其 因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於懷孕後醫師表示其應無法 自然生產等情,雖提出孕婦健康手冊為證,但並無醫師之 診斷證明可證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情, 尚難遽認為真。茲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其任職 於為恭紀念醫院,年薪約3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及被告須負全部肇事過 失責任之加害程度,其任職於友聯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年薪約3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參照)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元尚屬過高 ,應以15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4 1,515元(醫療費用2,440元+醫療器材及相關必要支出4,413 元+機車修復費用3,370元+看護費用68,000元+薪資損害113, 292元+慰撫金15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1,51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於本院判決後 即告確定,故本件雖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時,除原告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院僅就上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以兩造關於機車修復費用之勝敗結果,諭知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及金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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