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余彩雲
上 訴 人 林秦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
被上訴人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本訴及
反訴)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
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秦葦(即本件上訴人之一)違反
銀行法規定為由,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審法院
民事庭
以102年度聲字第360號
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綠鎮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在案,
嗣綠鎮公司不服該裁定提起
抗告,經原審法院
合議庭以103年度抗字第40號駁回抗告,再經本院以103年度
非抗字42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原審卷4第195至200頁),是
被上訴人自被選任為上訴人綠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起,已
為上訴人綠鎮公司之負責人,
惟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綠鎮公
司訴訟時,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綠鎮公司應由
監察人代
表公司應訴或被訴,為此綠鎮公司之監察人周余彩雲於民國
(下同)10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原審卷3第
49頁、卷4第202至205頁、本院卷1第146頁),依前開說明
,原審法院許其承受並
續行訴訟,周余彩雲並於105年3月21
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二審程序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73條規定,不因被上訴人
嗣經原審法院105年8月11
日以105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本院卷3第195至204頁),解
任被上訴人為綠鎮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而應停止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秦葦係上訴人綠鎮公司之前任董事
長(林秦葦於101年12月13日擔任綠鎮公司負責人,嗣於102
年2月21日由訴外人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上訴人林秦葦明知上訴人綠鎮公司因虛偽交易手法,
已造成綠鎮公司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經訴外人林耿宏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
秦葦見面,
彼2人並於101年9月間某日,提供不實財務報表
給被上訴人觀看,並誆稱綠鎮公司營運獲利穩定,且公司之
業務及資產等均健全,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且上訴
人林秦葦並向被上訴人誆稱綠鎮公司之商品存貨約有新臺幣
(下同)一億多元及流動資產總額有一億五千八百多萬元,
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認為有投資價值,故以英屬維京群島
商REPUTABL E LEADER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R公司,
被上訴人為獨資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分別出資8400萬元
向上訴人買下綠鎮公司700萬股;出資1500萬元向訴外人宇
漢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宇漢公司)買下100萬股;出資
1500萬元向訴外人樂迪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樂迪公司)買
下100萬股(
上開三投資案,以下合稱
系爭投資案)。上訴
人林秦葦復聲稱因該二家公司係綠鎮公司之法人股東,故須
出資購買該二家公司之股份,共計11400萬元。被上訴人於
投資後,於102年1、2月間查得內帳才發現,上訴人綠鎮公
司之存貨資料與先前看到的有如附表之差異,儲值卡亦有嚴
重被低估如附表之情形,上訴人顯係用詐騙之手段騙取被上
訴人以R公司名義投資綠鎮公司相關股票,故上訴人林秦葦
之行為核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又查被上訴
人所投資之金額及公司預收款項,亦疑似遭上訴人等不法侵
吞及挪用,
迄今無法取回,致被上訴人受有鉅大之損害,而
上訴人林秦葦係綠鎮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且本件所為侵
權行為係關於公司職務行為之行使,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綠鎮公司自應與上訴人林秦葦連
帶負賠償之責。又R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獨立設立,被上訴人
雖係以R公司名義投資,然事實上資金均為被上訴人所投,
受詐騙之人亦係被上訴人,故自應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請求
上訴人償還金錢。縱認為受騙對象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之R公司,系爭資金係R公司所投,則R公司亦已簽立
債權讓
與契約書,將相關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原審卷1第148頁、卷3第14頁、卷4第247頁),求為命上訴
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1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就上訴人反
訴部分,被上訴人則以其所聲請之
假扣押裁定,嗣經撤銷確
定,然法院並未認定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
准許假扣押裁定,僅因不同之
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對於釋明
與
否持有不同之
心證,難以法院就職權判斷事項為不同之判斷
,即率認原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且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所指之1應解釋為「僅於
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
」,而上訴人等所主張之損害,與假扣押間並無
因果關係,
就其「受有損害」亦未盡證明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稱投審會)10
1年10月30日經審一字第10100464230號函文及綠鎮公司股東
名簿所示,投資購買綠鎮公司股權者係R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僅係R公司之股東及代理人,自
難認被上訴人具
本件
當事人適格,上訴人否認債權轉讓契約書之
形式真正,
且債權讓與契約簽訂前,並未向投審員會申請核准,則其外
國人投資債權之讓與自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仍非綠鎮公司
之股東,對本件上訴人等更無任何債權可言,縱上訴人等有
如被上訴人指摘之詐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無何等財產或
其他權利受有損害,並非被害人;被上訴人投資入股綠鎮公
司時,上訴人林秦葦既非當時綠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未
受
特別委任,如何能與被上訴人商談投資入股事宜並施以詐
術?且上訴人林秦葦於101年9月間既非綠鎮公司之負責人,
對公司之財務狀況自不明瞭,又豈會於101年9月間明知綠鎮
公司財務不佳,卻故意誆騙被上訴人入股綠鎮公司?被上訴
人分別與宇漢公司、樂迪公司間之股權買賣,
核與上訴人無
關;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製表日期為101年
10月8日,上訴人如何在101年9月即持以誆騙被上訴人?況
101年11月20日尚有訴外人黃文貴、黃建智以每股25元買受
綠鎮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股價淨值不足之損
害,且綠鎮公司全省門市本積極營運中,係因被上訴人102
年1月間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對綠鎮公司全省門市所有之
動產假扣押
強制執行,致全省門市所有動產無法販賣或處分
,方於102年4月間停業,被上訴人迄今並未以詐欺為由撤銷
其受讓股權之意思表示,仍為綠鎮公司之股東,何有損害?
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云云,
資為抗辯;又被上訴人係以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事實聲請假扣押,雖經司法事務官
准許而執行,然該等假扣押裁定,嗣均經法院撤銷確定,即
表示該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之損害,上訴人綠鎮公司至
少受有3億4475萬5000元(營業損失1億3293萬6000元、生財
器具884萬5000元、固定資產1億3400萬元、商標價值6897萬
40 00元)之損失,上訴人林秦葦至少受有8,176萬7,225元
(股價損失7,352萬1,425元、非財產上損失600萬元、
不動
產及銀行存款遭假扣押,不得已向民間及信用卡公司借貸增
加之利息損失224萬5,800元)之損害,爰分別先行請求被上
訴人各給付2000萬元、3000萬元。並
上訴聲明:⑴本訴部分
: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
暨其
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供
擔保
免為假執行。⑵上訴人綠鎮公司反訴部分: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綠鎮公司2000萬元整,及自本反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③上訴人綠鎮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上訴人林秦葦反訴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林秦葦3000萬元整,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
人林秦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
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具本件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
與協議書形式真實性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因債權讓與協議書
取得本件所主張之
請求權?
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對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必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的
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
,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
缺,亦無命補正之義務,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應認
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惟所謂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
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
,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
上字第639號判例
參照)。在
給付之訴,原告
祇須主張自己
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
被告提起,即為當
事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
渠受上訴人林秦葦之詐欺而
出資購買被上訴人綠鎮公司之股份,並因此受有損害為由,
認被上訴人二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
備位主張即使渠非受有損害之人,亦因受讓R公司對上訴人
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依被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當屬當事人適格,至被
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
乃法院認定其主張有無理由之
問題,
洵與當事人是否適格
無涉。
二、被上訴人是否系爭投資案之當事人?
上訴人辯稱依
兩造於原審已不爭執之事實,已確認投資綠鎮
公司者為R公司,並確認吳政衛非綠鎮公司股東,且依原審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102年度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係認定林秦葦對吳政衛之不法行為已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然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林秦
葦有詐欺R公司之事實,
足徵林秦葦及綠鎮公司對R公司並無
施用詐術,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然查:
(一)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及
「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本院卷2第63至72頁),該3
份合約書之「當事人」均係「吳政衛」。依「股權增資認
購承諾合約」之「前言」記載係:「吳政衛」為進行與綠
鎮公司股權投資事宜,並由吳政衛「指定」之公司「名義
」進行投資相關事宜。第一條約定:吳政衛以「指定」之
丙公司之「名」經台灣投審會通過投資;第五條第1項約
定:吳政衛原承諾於101年11月10日以丙公司名義正式「
資金到位入資」綠鎮公司指定帳戶,…
倘若「吳政衛」未
依以上約定緩衝時間入資到位等語。另「股權承購承諾合
約」之「前言」亦載明係「吳政衛」承諾認購樂迪公司及
宇漢公司所持有綠鎮公司股權。
足證要投資認購綠色小鎮
公司股權之當事人確係吳政衛,僅出資的方式是透過吳政
衛指定之公司為資金到位入資。
(二)被上訴人嗣於101年10月5日將34萬1,000美金(折合新台幣
1,000萬元)匯款至林秦葦指定之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於
101年11月16日指定以R公司匯款155萬8,535.85美金、1,0
28萬1,000港幣(折合新台幣8,400萬元)至綠鎮公司台新銀
行市府分行帳戶,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
止匯款34萬4,507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
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34萬4,625美金(折合新台幣
1,000萬元)至樂迪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有行
動電話簡訊照片、匯款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
、買匯水單
可稽(本院卷2第73至85頁)。
是以被上訴人
依上開3份合約書約定匯款共計1億1,400萬元購買綠鎮公
司900萬股,並指定以R公司名義取得前開股票,故在公司
登記上R公司為綠鎮公司之股東固可認定,然因與被上訴
人林秦葦洽談投資綠鎮公司者為被上訴人,真正出資投資
之人亦為被上訴人,是資金以何人名義匯款,被上訴人與
R公司間係如何之
法律關係,均屬投資者之資金運用,故
系爭投資案之當事人確為被上訴人
堪可認定。本院既已認
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當事人,則被上訴人自原
審即備位主張之自R公司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事
實,即
無庸再予審究。
(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不爭執R公司向綠鎮公司購買新股700萬
股,並向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各購綠鎮公司100萬股之股
份,而為綠鎮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並非綠鎮公司之股東
等情,然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
規定,固應受其
拘束,惟此項規定係就爭執之點為協議,
至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充其
量僅視為
自認,是當事人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即得撤
銷,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
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已表示撤
銷其於原審之上開自認(本院卷2第122頁),且查R公司
之董事即聯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晶公司),係由
被上訴人獨資設立(Personal Assets ofBeneficalOwner)
,且由被上訴人為董事(Director),有聯晶公司設立申請
表Page1&2可稽(本院卷2第87至99頁),而由系爭股權
認購之合約書可資證明本件事實之緣由,係被上訴人受詐
騙而投資認購綠鎮公司股權,被上訴人出資的方式是透過
獨資設立境外公司即R公司為資金到位入資及指定借用R公
司名義取得股票,故本件事實上之被害人確為被上訴人。
至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
資料及綠鎮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等,不過是被上訴人受騙締
約後的履約過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以R公司名義履約之
後續結果,即倒果為因,無視事實緣由及合約書之證明,
逕認是R公司要認購綠鎮公司股份及吳政衛非綠鎮公司股
東,是被上訴人自認之撤銷,已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而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綠鎮公司真正股東為
被上訴人堪可認定,上訴人亦確知上情。
三、被上訴人是否因被詐欺而為系爭投資案?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
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又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
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
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2674號判例)。基此而論,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先予敘明。
(二)
經查上訴人林秦葦係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
月18日公開發行、99年8月25日登錄興櫃並經准許,下稱
康富生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董
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康富生技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
調度,林庭安(林秦葦之妻)係康富生技公司副董事長兼
總營養師,及康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舒康林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該2家公司為
康富生技公司持股100%之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2樓)登記負責人。而綠鎮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4樓,林秦葦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2月間
某日止,曾以康富生技公司法人代表擔任登記負責人)主
要營業項目為有機食品販售,為有機食品商店通路商;另
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原址設臺中
市○區○○路○○○號3樓,後改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
8樓,現登記負責人為塗秀琴)係經合法報備之傳直銷公
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健康食品販售;阿丘普洛有限公司(
下稱阿丘普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後
改設址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於101年10月31日
辦理解散登記)為瑞安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惟綠鎮公司、
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等公司之採購、放款,均先經訴
外人蔡明恭、古彩蓉核定,最後由林秦葦放行始得為之,
林秦葦為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綠色小鎮
、瑞安、阿丘普洛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林秦葦為
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以利康富生技公司申請上櫃,及掏
空綠色小鎮公司之資產,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
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並與瑞安公司總顧問、綠鎮公司登
記負責人林耿宏安排康富生技公司及綠鎮公司從事虛假交
易,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並將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
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如林秦葦於101年初召開「行銷會
議」,明知綠鎮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
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生技公司銷售前開商品予
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
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
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綠鎮公司,並指示康富生技公司會
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予綠鎮公司採購主管蘇月慧,佯裝康
富生技公司銷貨予綠鎮公司,再由林秦葦指示會計人員填
製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並持統
一發票向綠鎮公司請款,林秦葦並指示蘇月慧此批交易色
小綠鎮公司記得要向瑞安公司請款,蘇月慧乃指示採購助
理許文佩製作內容不實之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另指示倉
管人員葉翔宇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再由出納人員徐千慧
開立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佯裝綠鎮公司於101年5月16日
、101年8月6日又將同一商品銷貨予瑞安公司,並以統一
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然嗣因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均無力
付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生技公司及綠鎮公司,然綠鎮
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1460萬2770元之損
害,又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亦以同上手法帳面上銷
售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等商品綠鎮公司,綠
鎮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
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
未銷售予綠鎮公司,嗣因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均無力付款
,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及綠色小鎮
公司,然綠色小鎮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
353萬913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687號、103年上訴字第691號刑事案件(以下稱刑事案件
)中證人即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瑞安公司之
採購、倉管人員曾嬿婷、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
管蔡明恭、康富生技公司接任蔡明恭之財務及會計部門主
管古彩蓉、林秦葦之妻林庭安之特助楊志輝、康富生技公
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葉冠妏、綠鎮公司
採購主管蘇月慧、採購助理許文佩、倉管人員葉翔宇、財
務主管王銹媛、富康生技公司會計人員徐千惠、業務部助
理蔡岱樺、營養管理師張婷婷、綠鎮公司副總黃素琴、富
康生技公司副總林清榮、康富生技公司前財務長張明睿、
康富生技公司會計經辦黃子芸分別證述明確,再者,此部
分犯罪事實,復有下列文書資料在卷足資
佐證,並有證人
曾嬿婷於102年5月31日提出之康富生技公司102年1月8日
產品入庫單、瑞安公司庫存量、請購單(見1704號偵查卷
六第116頁至139頁)、綠鎮公司進貨單、銷貨明細、統一
發票(參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165頁至173頁)、康富生技
公司99年1月、3月份總帳傳票、康富生技公司100年傳票
、101年2、6月傳票(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1頁至17頁
)
可證,
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林秦葦明知綠鎮公司在其以上述虛偽交易手法,已造
成綠鎮公司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經訴外人林耿宏介
紹被上訴人與林秦葦見面,林秦葦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
被上訴人詐稱:綠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
示資金及負債等均健全云云,並於101年9月21日交付由不
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鎮公
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
,並分別於101年9月21、27、28日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
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
(帳戶式)、損益表(以上係101年9月21日所傳)、綠鎮
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
52%股份所簽署之會議紀錄(101年9月27日所傳)、綠鎮
公司屏東店開幕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立法委員王進士、屏
東縣議員林亞蒓、林郁虹、黃斯平、唐玉琴等政治人物出
席剪綵照片(101年9月28日所傳)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認綠鎮公司財務報表所示
資金健全,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而於101年9月29日在臺中
市○區○○路○○○號康富生技公司6樓VIP室內,簽署「股
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
約定被上訴人以每股12元認購綠鎮公司現金增資股7000張
8400萬元,以每股15元購買綠鎮公司法人股東宇漢公司及
樂迪公司各1000張老股各1500萬元,合計1億1400萬元。
林秦葦以電腦繕打前開合約後,當場並蓋用綠鎮公司、宇
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大、小章,時任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
耿宏亦在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上簽名,上開合約簽訂後
,林秦葦為確保被上訴人依約付款,自當日起以其使用之
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康富生技公司及林秦葦
於財經雜誌之媒體報導、林秦葦與政商名人(文化部長龍
應台、大陸隆力奇徐總裁)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0月5日匯款34萬1000美金(折合新
台幣1000萬元)至林秦葦實際控制之新加坡銀行(BANK
OFSINGAPORELIMITED)海外帳戶(戶名:ALKEMRISE INC
);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8535.85之美金、1028萬
1000之港幣(折合新台幣8400萬元)至綠色小鎮公司台新
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自
101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匯款34萬4507美金(
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4萬4625美金(折合新台
幣1000萬元)至樂迪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註:
期間被上訴人曾依林秦葦要
求,於101年10月3日以個人名義各匯款1000萬元至宇漢公
司、樂迪公司上開帳戶,合計2000萬元,以利林秦葦資金
運用,後宇漢公司、樂迪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
月7日又將2000萬元匯回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12
月7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7日復將2000萬元匯
回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上開帳戶】。嗣因被上訴人於102
年1月初某日進入綠鎮公司查帳,先後從綠鎮公司財務經
理黃景鴻、會計人員陳慈淑處取得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
及101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綠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
存統計表(會計)(即俗稱之內帳),發現綠鎮公司有嚴
重虛增存貨之高估資產及銷減預收貨款--儲值金之未揭露
潛在負債(詳如附表),內外帳內容不符,被上訴人始知
受騙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
訴人在簽訂系爭投資案前所看到的確係綠鎮公司之100年
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於101年9月21
日由林秦葦以line傳101年1-6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予被
上訴人(本院卷3第192頁),並有翻拍相片在卷(本院卷
2第183至185頁),且綠鎮公司100年12月31日年報、101
年6月30日半年報及101年10月31日第三季季報資產負債表
內外帳確有如附表之差異處,其他各情均核與下列證人於
刑事案件中所證相符,而可認被上訴人主張被詐騙一情為
真實:
1、證人即刑事案件被告林耿宏(97年起為瑞安公司總顧問,
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擔任瑞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另98
年10月至99年2月擔任綠鎮公司副總,於99年3月至101年
12月擔任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證稱:I01年9月29日簽約
時只有我、吳政衛、林秦葦在場,地點在學士路257號康
富生技公司6樓VIP室,張乃玉跟蔡政洋並不在場,所有的
章包括我個人的小章都是林秦葦所蓋,合約也是林秦葦繕
打,我只有簽名,因為我當時是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吳
政衛所投資的1億1400萬元,我沒有經手或獲得任何款項
,所有的過程都是林秦葦親自主導,包括林秦葦要求吳政
衛從境外匯款部分也是林秦葦負責,我都不管財務的部分
。是林秦葦為了要節稅,帳面上變成用10元購買宇漢公司
跟樂迪公司等語(見1704號偵查卷5第94頁、95頁)。又
證稱:我自97年7月在瑞安公司擔任總顧問,101年12月至
102年2月擔任瑞安公司登記負責人;我從98年10月至99年
2月擔任綠鎮公司副總,於99年3月至101年12月擔任綠鎮
公司登記名義人。是林秦葦要求我擔任負責人的,該2家
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林秦葦。林秦葦是康富集團的董事長
,康富集團包含康富國際、康富生技、舒康林、康醫藥品
公司、靖弘公司、華納公司、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及外
圍人頭公司阿丘普洛公司,都是由他實際上經營,核決的
權限都是在他手上,意思是財務的撥款最後流程及是否放
行時,會在他的手上。他都是在電腦上華南銀行的IKEY放
行。我有媒介吳政衛於101年9月29日與綠鎮公司簽約,協
議以8400萬元購買綠鎮公司增資股700萬股,各以1500萬
元購買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在綠鎮公司的股權各100萬股
,共投資1億1400萬元,是在康富生技公司大樓6樓VIP室
簽約,負責向吳政衛說明跟提供報表的人都是林秦葦。我
有口頭說綠鎮公司有困難,所以希望吳政衛可以加入,但
是林秦葦才有決策可讓吳政衛入股綠鎮公司等語(見1310
8號偵查卷1第187頁至197頁)。
2、證人黃景鴻即綠鎮公司財務經理
具結證稱:我於101年11
月15日進入綠鎮公司擔任會計主管,102年1月25日升任財
務經理,102年3月31日離職。康富生技公司之名義及實際
負責人皆為林秦葦,綠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法人凱泰開
發投資有限公司,但實際負責人為林秦葦。我進入綠鎮公
司服務後,發現綠鎮公司有筆新的金額約8400萬元增資,
綠鎮公司林秦葦當時指示把這筆錢透過借款、償還股東債
務、償還銀行借款及償還公司貨款等方式將該筆款項用至
剩10餘萬元,其大致的支付方式為借款2100萬元給瑞安公
司、還款給綠鎮公司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共2000萬元
、另外償還銀行借款及公司貨款,當時8400萬元增資款的
用途都是由董事長林秦葦決定的,再由康富公司財務經理
古彩蓉經手處理,綠鎮公司財務人員完全沒有決定權,當
時我有向綠鎮公司前任會計主管陳佩芬、陳慈淑等人及出
納徐千惠詢問何以如此,他們答稱綠鎮公司的資金調度都
是由康富公生技公司的財務人員古彩蓉來經手,只說這是
公司慣例,是由綠鎮公司在台新銀行開立增資8400萬元的
帳戶轉至綠鎮公司玉山銀行甲存帳戶,透過開支票方式借
款給瑞安公司。我曾向綠鎮公司102年2月1日就任的總經
理魏資文反映,魏資文再向董事長林秦葦反映後,綠鎮公
司自102年2月18日開始資金才由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經手
掌控,但最後放行的決定權仍在董事長林秦葦手上,我到
職時,綠鎮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林耿宏,但是我開會的時
候都是跟林秦葦在開會,決策權也是林秦葦在掌控,101
年12月8日林秦葦用法人代表的名義擔任綠鎮公司負責人
,就變成綠鎮公司的董事長,他在102年3月2日卸任,雖
然綠鎮公司在102年2月1日有聘請一位專業經理人魏資文
擔任總經理,但最後決策魏資文還是要請示林秦葦,林秦
葦說可以之後才可以執行,我認為林秦葦卸任董事長之後
還是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康富生技公司是綠鎮公司供應
商,之前持有綠鎮公司百分之16股權,綠鎮公司在101年
11月18日增資8400萬元,股權稀釋為百分之11;至綠鎮公
司與瑞安公司是異業結盟,瑞安公司把他的會員帶進綠鎮
公司門市消費,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有
委任契約,綠鎮公
司的門市是委由瑞安公司在經營,綠鎮公司門市人員的薪
資、管銷都是瑞安公司在支付,綠鎮公司再給瑞安公司佣
金。綠鎮公司8400萬元增資款確實有匯入綠鎮公司台新銀
行的戶頭,我看帳時錢都已經匯出去,事後才把交易憑證
要我蓋章,我記得2千萬元匯給宇漢與樂迪公司,至於匯
到公司或是個人,帳號要問出納,傳票上面不會顯示,有
2100萬元匯到綠鎮公司玉山銀行甲存帳戶準備要開支票給
瑞安公司;有1175萬元還給板信商銀,就是綠鎮公司的借
款;剩下的錢都是還貨款,這是康富生技公司財務經理古
彩蓉指示綠鎮公司出納徐千惠辦理的,綠鎮公司就此部分
沒有決定權,我當時有詢問財務主管陳佩芬、同事陳慈淑
、徐千惠,她們都說綠鎮公司以往慣例都沒有財務決定權
,都只負責蓋章,決定權是在康富公司林秦葦董事長,綠
鎮公司如果要匯款,出納編輯網路銀行資料後,還要上簽
給林秦葦做放行的動作。綠鎮公司在華南銀行中港分行的
網路銀行最後放行的決定權是林秦葦,I- KEY是在林秦葦
手上。(吳政衛稱綠鎮公司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是
他在102年1月3、4日這公司查帳時你交付給他?)我記得
是102年1月2日交給他,當時林秦葦董事長說吳政衛是自
己人,如果有股東要查帳,給他看財報,我給吳政衛看資
產負債表是經過林秦葦同意,除了這份資產負債表之後,
我還有交付綠色小鎮公司截至101年12月31日的存款餘額
。這份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不算是綠鎮公司的正式
財報,算是暫結報表,因為綠鎮公司不是上市公司,不需
要季報,只要在隔年的5月31日前報稅,經濟部在6月底之
前要求出年報。(依照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綠鎮
公司的財報有高估商品存貨數額,高估資產,減少預收貨
款儲值金,低估負債的情形?)吳政衛投資是在我進入公
司之前,10月31日這份財報我也沒有參與製作,我當時有
檢視公司內部存貨的餘額,確實沒有1億145萬6318元這麼
多,預收貨款儲值金的部分,我當時才進公司,對儲值金
的科目我不了解。且綠鎮公司101年10月31日實際存貨跟
自結財報存貨數額有落差,實際存貨大概只有3千多萬元
,落差約有6700萬元。我記得依綠鎮公司的內帳顯示,期
末存貨與報表
所載不符,有6、7千萬元的落差,我有詢問
過古彩蓉,她說為了銀行貸款,美化帳面,依照這份暫結
的財報,綠鎮公司高估存貨數字,高估資產,確實會高估
資產的價值,影響財報正確性。吳政衛投資綠鎮公司及綠
鎮公司的法人董事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時董事長是林耿宏
,背後實際決策是林秦葦,我開會時候決策權還是林秦葦
在掌控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1第197頁反面至199頁)
。又證稱:102年1月3日我老婆生小孩,所以當日我請假
,綠鎮公司101年10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及101年12月31日
的存款餘額表,我是在102年1月2日就交給吳政衛。我於
101年11月15日才到綠鎮公司擔任會計主管,我們給吳政
衛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責表是電腦裡面原本就有,是前
任留下來的資料,我只是印出來,存款餘額表是銀行裡面
的資料印出來的,因存款餘額是銀行帳戶裡面的資料,銀
行帳戶每天都有動,所以存款餘額到年底一定有的。當時
林秦葦董事長指示我或是透過古經理指示我說吳政衛要來
查帳,他想要看最近的報表,我就從電腦裡面把原先留的
10月31日報表印出來(11月30日沒有出報表,12月31日沒
有做報表),經過董事長林秦葦同意之後,給吳政衛看。
這兩份財務報表放在電腦裡面,只有我們會計或財務部的
人才能開啟去看這個報表。我從101年11月15日任職開始
到102年1月25日擔任財務經理這段期間,綠鎮公司的財務
決策是林秦葦董事長在做決策,所有的會議也是董事長主
持的,資金調度也是林秦葦董事長指示的。林耿宏當時他
已經不負責綠色小鎮,所以他沒有在會議上出現。我於10
2年3月31日離職,因為公司可能付不出薪水,且公司營運
狀況已經下滑,快要倒閉。我在偵訊時有說綠鎮公司的實
際存貨大概僅3000多萬,存貨餘額是1億145萬6318元,其
中3000多萬是庫存系統裡面進銷存表的金額,1億多是10
月31日那份報表的金額或是100年報表的金額,我已記不
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6第229頁至233頁)。
3、證人即綠鎮公司成本會計人員陳慈淑於偵查時具
結證稱:
我於101月7月至12月底在學士路康富大樓4樓的綠鎮公司
擔任會計工作,101月8、9月我負責成本會計業務,約101
月11月間黃景鴻接任財務經理乙職。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
司負責人,但綠鎮公司的重要簽呈(主要包括貨款支付、
重大費用等)都要經過他同意。我只知道綠鎮公司主要使
用的帳戶為華南銀行帳戶,另在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大
眾銀行、板信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等多家銀行也都
設有帳戶,前述綠鎮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摺都是徐千惠在保
管,印鑑則是由林秦葦指派康富生技公司的洪彩玲特助保
管。我知道綠鎮公司曾於101年11月間辦理增資,該8400
萬元存入綠鎮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後來該8400萬元中有
2100萬元借給瑞安公司,2000萬元償還綠鎮公司股東宇漢
公司、樂迪公司的欠款,另償還綠鎮公司所積欠外部廠商
的貨款,前述撥款的指令都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的古彩蓉下
達,我們綠鎮公司財務部只是配合辦理,並有做會計分錄
。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林耿宏,但所有重要文件都要上
簽呈給林秦葦,我們都稱呼他為GM,這是總經理的意思,
他簽名也都是簽GM,我的認知綠鎮公司的決策人就是林秦
葦。網路銀行最後放行是林秦葦在決定,中間還要經過古
彩蓉核定,總共要經過二關。綠鎮公司於101年11月辨理
現金增資8400萬元,該筆款項運用,我記得部分還宇漢公
司及樂迪公司股東往來款,算是綠鎮公司還錢給這二家公
司,還有借瑞安公司錢,還有一部分還我們欠外面的貨款
,我知道時錢都已經匯出,依我所知是古彩蓉核定,林秦
葦放行,我們看到的就是對帳單,就要記在帳冊。不是僅
限這8400萬元,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都是聽康富生技公司
的財務人員指示在做。我有列印電腦帳資料給吳政衛,我
是交付紙本,我記得他跟我要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期末
庫存,所以我就印這些資料給他。(提示,依綠鎮公司的
內帳,截至101年10月31日止,期末存貨為3091萬1009.04
元,與報表所載有7054萬5309元的落差,為何會這樣大的
落差?)就我所知,公司內外帳存貨數額一直有落差的情
形,可能是要給銀行看,美化帳面。(綠鎮公司高估存貨
數字,高估資產,是否會影響綠色小鎮公司財報的正確性
?)我認為公司內帳才是正確,因為我內部是查這一套等
語(見1704號偵查卷1第199頁反面至201頁)。並證稱:
大概是101年的下半年開始,我任職綠色小鎮公司會計專
員約6個月。當時在一個小會議室內,有古彩蓉、吳政衛
、我,古彩蓉對我說吳政衛想要什麼東西就回答他,我就
印製公司內的財務報表、電腦帳、存貨表給吳政衛,因為
會計師記帳的數字跟我們系統跑出來的數字不一樣,所以
我才會說綠鎮公司的財務報表有高估現象等語(參見本院
刑事卷6第238頁至241頁)。
4、證人即綠鎮公司資訊人員杜桓瑋具結證稱:我100年3月進
錄鎮公司,擔任總經理室督導職務,100年9月起兼任綠鎮
公司資訊室主管,至101年4、5月林秦葦要我接手康富生
技公司跟綠鎮公司資訊主管,我在101年11月30日離職。
(綠鎮公司就會員儲值金如何管理?)會員每個人都會發
一張類似悠遊卡的RFDI感應卡,會透過二種方式將金額到
感應卡內,第一是門市人員透過讀卡器感應,第二是由瑞
安公司向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提出申請,經由六樓林秦葦
特助洪彩玲發卡,這些卡片拿到之後會送到資訊部,由資
訊部的人員確認各部門主管簽名後,將金額儲入卡片內,
還有另外一種是回饋金,回饋金是由瑞安公司直接向綠鎮
公司的財務部申請,財務部核可後資訊部就要把金額儲入
瑞安公司指定的卡片裡面。回饋金跟儲值金是不一樣的東
西,儲值金是會員預先繳交金錢存在卡片裡面,回饋金是
瑞安公司贈送給會員,計算方式我就不清楚。還有一種是
紅利點數卡是綠鎮公司發的卡片,但是綠鎮公司發卡的對
象是康富生技公司或康富國際公司,康富生技公司跟康富
國際公司會將這些卡片交給瑞安公司,由瑞安公司交給他
的會員。紅利點數卡是另外印刷一張卡片,儲值方式也是
透過RFID。(提示,吳政衛於102年4月9日
開庭時所陳貫
智公司林淑菱寄給杜先生的電子郵件影本,此份資料是林
淑菱寄給你的電子郵件嗎?)是,這是我離開公司前林耿
宏請我查到101年11月23日止綠鎮公司儲值金的總數,我
就請貫智公司幫我計算,貫智公司林淑菱就回復我。(提
示,1704號偵查卷一第14頁錄鎮公司101年11月18日資產
負債表,為何依照綠鎮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向經濟部提出之
資產負債表,其中負債科目預收貨儲值金餘額為231萬
5607元,與貫智公司計算所得為1億1293萬988元並不一致
?)這是公司外帳,實際上還是要看貫智公司查詢的資料
,綠鎮公司曾有會員去銀行查詢發現綠鎮公司沒有將會員
的儲值金信託,後來綠鎮公司就跟原本銀行解除信託關係
,由當時康富生技集團的財務長張明睿找了另外一家銀行
辦理信託,當時林秦葦不想把全部的金額信託,就請我們
資訊部門把所有的儲值明細做一份特殊的報表由瑞安公司
的任莉菁去勾選,只計算任莉菁勾選的儲值金餘額,目的
是要讓儲值金額介於2、3百萬,負債不要太高,因為所有
儲值金額是公司先預收的,照理要先存著辦理信託,但是
依照當時的財務資料,那些錢都花光了,這是財務部的跟
我說他們沒辦法辦理信託,因為錢都不在了,我會詢問是
就資訊人員的角度,我等於是提供不實的資料去製作假報
表,我才會去詢問為什麼要這麼做,如果我提供不實的儲
值餘額會造成財務報表失真,沒辦法看清楚綠鎮公司確實
的負債餘額。綠鎮公司的營業額不是很好,但費用很高,
費用包括進貨價格,還有請瑞安公司代售儲值卡的部分,
造成營業毛利很低;另外我之前做筆錄時提出之銷貨明細
表,其中101年5月16日還有101年8月3日部分都是開會下
的結論,都是事後補的財務資料,統一
發票日期都在前面
,採購日期在後面,明顯看的出來是事後補作帳。另外綠
鎮公司後來有把紅利點數卡賣給康富生技公司,紅利點數
卡就是要規避信託,賣給康富生技公司就是要增加康富生
技公司的營業額,照理講綠鎮公司直接賣給瑞安公司就好
,不需要透過康富生技公司等語(見1704號偵查卷7第45
頁至47頁)。由證人杜桓瑋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林秦葦
係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綠鎮公司財務及款項均須經林秦
葦同意放行;及綠鎮公司之內帳儲值金數額與外帳不符。
證人杜桓瑋復具結證稱:記得101年年底時黃素琴有找我
去過吳政衛市○○○路的豪宅二樓的會議室,現場有吳政
衛、黃素琴、林耿宏等人,當時吳政衛好像有說「林耿宏
你配合我,將來我不會告你」類似的內容,吳政衛也有提
過要簽一份聲明書。綠鎮公司營業登記是林耿宏,實際決
策的部分林秦葦有在做。因為調查站請我協助,所以我只
能夠請冠智的人員的林淑菱小姐來協助把交易資料還原,
然後列印出來等語(本院刑事卷6第234頁至238頁)。
5、證人黃素琴即綠鎮公司前任副總經理證稱:有一次晚上在
市○○○路吳政衛住處二樓的會議室,我知道林耿宏有簽
什麼文件,但是我並不知道內容。那時候吳政衛跟林耿宏
約在那邊,吳政衛請我到場,問我綠鎮門市的事情,那時
我已經離職了。我擔任副總的期間,綠色小鎮的財務決策
是林秦葦董事長在決定,因為我們所有的支出都必須要問
林秦葦董事長。林耿宏也是算我的上級,我跟林耿宏接洽
通常是接洽開店業務方面的事,財務方面從來不曾跟他接
洽過等語(見原審刑事卷6第223頁至228頁)。
6、證人黃祥穎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綠鎮公司
簽證會計師證稱:綠鎮公司99年及100年財務報表是我簽
證的,財務報表相關資料係由綠鎮公司的會計人員提供營
業交易的財務資料,交由本事務所帳務人員吳嘉玲整理,
再由我負責簽證,蓋章的是登記負責人林耿宏;綠鎮公司
儲值卡餘額資料也是綠鎮公司會計人員提供給吳嘉玲,科
目是預收款項,它算是負債;綠鎮公司財報中的存貨數據
一樣是綠鎮公司提供,我們只有在年底會派查帳人員蔡文
英去抽查盤點,平常不會去,存貨是列在存貨科目裡面它
是屬於資產。(依據綠鎮公司財會人員黃景鴻、陳慈淑,
卷附綠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綠鎮公司的財報確
實有高估存貨,低估負債(預收貸款儲值金),這二個科
目數據變動會不會影響到財務報表的正確性?)會,這樣
會造成綠鎮公司淨值虛增。我不知道綠鎮公司有另外一套
內帳系統,如果知道,我們不會簽證等語(見13108號偵
查卷4第155頁至157頁)。另證稱:林秦葦要求我幫綠鎮
公司簽證101年度財務報表,因為他們的人員基本上常常
更換,後來有的也都離職了,我們要簽證的話,一定是要
他們能夠提供期末的餘額明細,那時候感覺已經找不到人
可以提供這些明細,根本就不可能去做簽證的工作。我當
時覺得幫他們做有風險的原因有包括綠鎮公司高估存貨。
99年、100年事務所是由吳嘉玲負責跟綠色小鎮公司接觸
,她負責把報表交給對方,要求他們蓋章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6第197頁至200頁)。
7、證人吳嘉玲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帳務員證稱:我曾在
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帳務員3年,好像是從99年7月
開始,102年7月離職,我有負責綠鎮公司作帳,查核是另
外的審計人員,他們公司平常的憑證就是由我去跟他們蒐
集過來,把憑證都入帳,貼傳票,報
營業稅,幫他們作帳
,做了以後,我就會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再交由審
計人員負責查核。我在取得相關的會計憑證的過程中,綠
鎮公司都是會計跟我接觸。我記得會計師在99年11月12月
接了這個帳之後,我才接進來,從那時候開始接觸綠色小
鎮。我在整理綠鎮公司帳務過程中,沒有見過林耿宏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7第179頁至182頁)。
8、證人即宇漢公司登記負責人張乃玉證稱:我於99年3月間
曾擔任宇漢公司掛名負責人迄今,我姐姐張乃文是林庭安
的大嫂,林庭安要求張乃文幫她找人擔任宇漢公司人頭負
責人,遂由我掛名,宇漢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林
庭安夫婦,宇漢公司的公司存摺、印章(公司大小章)都
不是我在保管,我只是宇漢公司人頭負責人,所有關於宇
漢公司的經營事項、簽訂合約、用印,都不是我經手,我
都不清楚等語(見13108號偵查卷3第135頁至137頁,第
142頁至143頁);證人即樂迪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政洋亦證
稱:我於99年6月間開始擔任樂迪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
林秦葦拜託我擔任的,因為林秦葦原本是我保險業務的客
戶;樂迪公司的資本額100萬元不是我出的,樂迪公司沒
其他股東,這100萬元資本由何人支出,應該要問林秦葦
;樂迪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綠鎮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投
資或金錢
借貸關係,我都不清楚;樂迪公司的公司帳戶存
摺、印章都不是我保管,我也沒有使用過;另有關吳政衛
是否購買樂迪公司老股1500萬元匯入樂迪公司帳戶之事(
即樂迪公司是否出售股權予吳政衛)、吳政衛是否另外把
500萬元匯入新加坡海外帳戶的事,我都不知道;樂迪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林秦葦等語(見13108號偵查卷3第
146頁至148頁,第153頁至156頁)。足證宇漢公司、樂迪
公司、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上訴人林秦葦,證人張
乃玉、蔡政洋均未參與
前揭與被上訴人簽約事宜甚明。
9、證人即100年11月至102年6月6日為康富生技公司林庭安之
特助楊志輝證稱:101年初林庭安曾經告訴我,瑞安公司
是她跟林秦葦各出500萬成立的,為了怕直銷公司形象不
好,會影響康富生技公司,所以表面上有刻意切割康富生
技公司與瑞安公司的關係,但是員工彼此都知道瑞安公司
、康富生技公司跟綠鎮公司都是林秦葦跟林庭安操作,這
二個人對這三家公司都有權力指示,瑞安公司在林耿宏之
前的負責人做得不好,瑞安公司賠錢,後來林耿宏應徵進
來做,瑞安公司轉虧為盈,所以林秦葦對林耿宏非常信任
,後來還把綠鎮公司也交給林耿宏,林耿宏完全聽林秦葦
的,與林庭安不合。原本康富生技公司是供貨給綠鎮公司
,後來綠鎮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康富生技公司把綠鎮公司
吃下來,原本綠鎮公司是向康富生技公司進保健食品,這
部分真的,但是後來康富生技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利用綠
色小鎮,原本綠鎮公司進貨是自己處理,後來只保留農產
品,其他進貨交給康富生技公司或靖紘公司、康富國際公
司進貨再銷給綠鎮公司,增加康富生技公司跟靖紘公司、
康富國際公司的帳面營收,後來還會塞貨給綠鎮公司,硬
賣綠鎮公司不需要的東西,是林秦葦指示綠色小鎮採購人
員下訂購單,另還有一個小組,成員是張婷婷、古彩蓉、
林庭安、林清榮、廖才勇、張崇滋這幾個人,開會討論,
分配有哪些貨要賣給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哪些貨物要透
過樂迪公司、舒康林公司、宇漢公司等公司轉一圈,再賣
回給康富生技公司,小組討論完後,綠鎮公司跟瑞安公司
的員工就必需按照小組的結論打訂購單出來,除了綠鎮公
司、瑞安公司跟隆力奇公司有員工外,其他公司都是紙上
公司,沒有員工,所以都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的業務助理做
訂單,到後來因為都是假交易,康富生技公司的資金越來
越不足,會出現急需用錢情形,就由林秦葦指示古彩蓉直
接開發票給瑞安公司或綠鎮公司或阿丘普洛公司,讓這些
公司的現金可以進到康富生技公司,這種可能都會忘記補
訂購單、出貨單等完整的交易流程。阿丘普洛公司的角色
算是綠鎮公司跟康富生技公司的提款機,瑞安公司招攬的
投資人,用阿丘普洛公司名義簽約,錢進到阿丘普洛公司
,綠鎮公司跟康富生技公司沒錢就開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
,把錢套出,樂迪公司、宇漢公司、舒康林公司、康富國
際公司、莊家公司,則是康富生技公司做循環交易的公司
,最後都會再回到宇漢公司,由宇漢公司重新包裝或拆掉
包裝,再賣給康富生技公司,這樣一直循環交易。阿丘普
洛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任何員工,它不可能購買任何東
西,所以它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一定是假的交易,它也
不可能賣任何東西,它的錢來源都是瑞安公司招攬投資綠
鎮公司門市的投資款。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買疫霸
產品,大部份是真的,101年後轉不過來可能有一些疫霸
的交易也是假的。作假交易核心是林秦葦、林庭安,第二
層人員是古彩蓉、張婷婷,第三層人員是林清榮、張婷婷
,我雖然沒有去開會,但是有去開會的人裡面,廖才勇比
較正直,他會告訴我。蘇月慧的角色是被要求配合下訂單
。綠鎮公司的錢其實都是古彩蓉處理。康富生技公司銀行
帳戶大章是林庭安,小章是林秦葦,公司經濟部的大章是
林秦葦,小章是林庭安在保管。瑞安公司、綠鎮公司與康
富生技公司的交易,保健食品類可能是真的,非保健食品
一定是假的,是廠商開發票給康富生技公司,康富生技公
司再開發票給瑞安公司,但是貨都是直接由廠商出給瑞安
公司。例如綠鎮公司賣的燕麥奶就是由康富生技公司去找
加工廠商,但是其實綠鎮公司可以自己找,就是這樣交易
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業額。瑞安公司跟綠鎮公司帳戶實
際上都是由古彩蓉跟林秦葦掌握,他們可以直接決定錢怎
麼轉。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庭安他們都是掛職在
康富生技公司,但實際上他們掌控了瑞安公司、綠鎮公司
、及整個康富集團。公司內部有宣導,對內要稱林耿宏為
綠鎮公司總經理,因為董事長只有林秦葦一個人,但對外
要說林耿宏是綠色小鎮董事長,財報是由林秦葦和古彩蓉
決定好,再指示綠鎮公司的會計人員照作。101年第三季
或第四季時資金比較緊,林耿宏就找了一位金主吳政衛進
來介紹給林秦葦等語(見13108號偵查卷1第127頁至130頁
)。
10、證人王來春則證稱:吳政衛說有意思投資綠色小鎮,畢
竟我跟吳政衛以前是認識的,他覺得我的經商經驗比較多
,所以想介紹林秦葦跟我認識一下,因為我經常來臺灣,
就介紹了林秦葦還有林耿宏兩位給我認識,然後聽聽他們
對綠色小鎮未來發展的一些想法,然後讓我給他參考一下
覺得投資這樣的公司對他未來事業有沒有幫助,我記得當
時有人拿出綠色小鎮的財報,並提到是資誠的會計師簽的
。他們有在談未來合作的一些意向,具體他們怎麼談股權
或是金額我倒是沒有印象很深刻,林秦葦是有描繪這個有
機行業非常好。吳政衛投資綠色小鎮的資金,他的來源如
何我不清楚,但他有跟我借過一筆30萬美金左右的錢,當
時他提供一個境外公司帳號給我,然後說要付給林秦葦做
為綠色小鎮的股權款,我基於朋友及信任關係,在境外的
香港立訊有限公司戶頭匯出去這筆款項,後來有補簽借貸
合約,這筆款項吳政衛到現在還沒還我等語(見本院刑事
卷11第258頁至262頁)。
(四)綜上,當足認定林秦葦有故意出示不實之財務報表以欺瞞
被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投資案之意思表示。且
上訴人林秦葦以嚴重虛增存貨之高估資產及銷減預收貨款
-儲值金之未揭露潛在負債之綠鎮公司不實財務報表詐騙
被上訴人購買綠鎮公司股票等犯罪行為事實,業經本院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詐欺罪,
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2第151至266頁),並經調
閱刑事卷核閱無誤。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明知林秦葦提供
之財報不實仍願投資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上
訴人林秦葦雖又辯稱:林耿宏與被上訴人簽署承諾書,係
保護林耿宏事後不會涉及詐欺之刑事訴追,參以二人LINE
通話軟體之通話紀錄於101年12月29日下午5時18分之「裡
應外合」等內容,
難謂上開二人無嫁禍林秦葦之意,且林
耿宏之證詞不足為憑云云。
惟查證人林耿宏具結證稱:
101年7月左右,我跟吳政衛認識是我們一個傳銷商在網路
上招募加盟主,吳政衛認識我們傳銷商陳偉彤,陳偉彤又
把吳政衛介紹給我認識,一開始聊的時候是聊吳政衛他想
要加盟一家綠色小鎮的加盟店,因為他說他有一個店面在
市○○○路,他想要拿來加盟綠色小鎮…吳政衛問可否直
接投資公司本體,而不是成為我們的代理商或經營加盟店
,我當下表示我業務範圍是展店或是傳銷,這超過我職權
範圍,我要介紹我公司老闆林秦葦與他見面,只有他有決
定權,後來確定好他有興趣與林秦葦見面。聲明承諾書記
得是101年12月底左右在吳政衛市○○○路住家樓下二樓
簽署,當時僅簽名,沒有押日期。吳政衛說他知道我是清
白,我是作業務,他為了要保護我,他要拿這份資料來告
林秦葦用的,我怕內容有問題,所以我交給黃素琴、杜恒
瑋看,因為上面寫這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就讓他們二人
看過幫我作證,就是說吳政衛他清楚我是清白跟我沒有關
係,我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9第14頁至25頁)。衡
諸被上訴人係經由林耿宏之介紹而簽訂系爭投資案,如有
任何疑問,首向林耿宏詢問,尚不違常情,而林耿宏既為
介紹人,則為使被上訴人之投資不致付諸流水,予以協助
查清公司財務狀況亦無可厚非,況本院並非單以證人林耿
宏之
證言為認定上訴人林秦葦詐欺之惟一證據,且其他證
人既均已具結為上開證言,當足採為認定林秦葦有欺瞞被
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此投資案之證據認定。至上訴
人林秦葦復辯稱:吳政衛於102年2月對綠色小鎮聲請假扣
押後,使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嗣再利用既有門市據點及設
備重啟經營,足見其動機不純云云,惟此部分與林秦葦是
否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為系爭投資案尚屬無涉,併此敘明
。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為若干?
(一)依綠鎮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綠鎮公司於
上揭
詐欺
犯行前之實收資本額為1億5,113萬4,000元(本院卷1
第144至147頁),而被上訴人投資1億1,400萬元之前,綠
鎮公司之資產即因不實交易之犯罪行為無端增加應付貨款
債務1,460萬2,770元及353萬9,130元,合計不法增加負債
金額為1,814萬1,9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二所述,不法
虛增負債金額已高達實收資本額之16%,又依附表所示,
綠鎮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外帳之差異,存
貨短少7,054萬5,309元,預收儲值金短少1億1,363萬9,22
6元,綠鎮公司之資產短少金額合計高達1億8,418萬4,535
元。被掏空之金額已比實收資本額還要高。
(二)再證人楊志輝(康富生技公司林庭安之特助)前開所證:
原本康富生技公司是供貨給綠鎮公司,後來綠鎮公司經營
不善,所以康富生技公司把綠鎮公司吃下來,但是後來康
復生技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利用綠色小鎮,原本綠鎮公司
進貨都是自己處理,後來只保留農產品,其他進貨交給康
富生技公司或靖紘公司、康富國際公司進貨再銷給綠鎮公
司,增加康富生技公司跟靖紘公司、康富國際公司的帳面
營收,後來還會塞貨給綠色小鎮公司,硬賣綠鎮公司不需
要的東西,是林秦葦指示綠色小鎮採購人員下訂購單,到
後來因為都是假交易,康富生技公司的資金越來越不足,
會出現急需用錢情形,就由林秦葦指示古彩蓉直接開發票
給瑞安公司或綠鎮公司或阿丘普洛公司,讓這些公司的現
金可以進到康富生技公司等語。另證人杜桓瑋(綠鎮公司
資訊人員)於刑事案件所證述:實際上還是要看貫智公司
查詢的資料,因為所有儲值金額是公司先預收的,照理要
先存著辦理信託,但是依照當時的財務資料,那些錢都花
光了,這是財務部的跟我說他們沒辦法辦理信託,因為錢
都不在了。綠鎮公司的營業額不是很好,但費用很高,費
用包括進貨價格,還有請瑞安公司代售儲值卡的部分,造
成營業毛利很低等語。證人黃祥穎(綠鎮公司簽證會計師
)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依據綠鎮公司財會人員黃景鴻
、陳慈淑,卷附綠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綠鎮公
司的財報確實有高估存貨,低估負債,這二個科目數據變
動會不會影響到財務報表的正確性?)會,這樣會造成綠
鎮公司淨值虛增等語。綜上,可知綠鎮公司原本就經營不
善,康富生技公司入主綠鎮公司後,亦未合法經營,綠鎮
公司預收之會員儲值金與財務報表記載之差額部分,均已
不知去向,其財務報表記載之公司淨值確不實在。
(三)次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對綠鎮公司實施假扣押執行
後,經執行法院對綠鎮公司在各銀行之存款發
扣押命令之
結果,綠鎮公司於當時可供債權擔保之資產,銀行存款部
分合計為20萬8,289元,有玉山西屯102年2月19日玉山西
屯字第1020218001號函、台新市府102年2月20日台新作文
字第10202863號函及合庫新中102年2月25日
陳報狀可稽(
本院卷3第45、46頁),而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及同段7344、7371建號房屋設有2,280萬元最高限額
抵
押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3第47、48頁),
又綠鎮公司之各門市內之展示櫃等動產,因綠鎮公司未繳
納租金及水電費,並與房東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於終止房
屋租賃契約內已約定門市內遺留之動產概由房東無償處理
,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在卷(本院卷2第142至144頁),
綠鎮公司並自104年3月19日即停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單在卷(原審卷4第116、206頁)。
1、上訴人辯稱:假扣押當時,上訴人各直營店每個店存貨至
少有一百多萬元價值以上,上訴人當時有委託黃素琴取回
,但是黃素琴沒有收回,而這些存貨因被上訴人實施假扣
押造成三千多萬至四千萬元存貨流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所提出綠鎮公司
與
第三人黃素琴於102年4月15日之授權書(本院卷3第6頁
),僅能證明綠鎮公司於102年4月15日有授權第三人黃素
琴協助處理綠鎮公司門市與房東解約乙事,然綠鎮公司是
否有存貨?存貨之金額為何?倘有存貨,第三人黃素琴有
無代理綠鎮公司將存貨轉回公司?均未可知。至上訴人另
稱第三人黃素琴
嗣後代理綠色大帝公司簽定房屋租賃契
約或為綠色大帝公司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一情(本院卷3第
13至32頁),是在綠鎮公司自行與房東
合意終止租約後始
發生,與被上訴人受損之金額無涉。且依上訴人自陳:黃
素琴沒有收回存貨等語,足證綠鎮公司並無存貨資產,故
上訴人主張:綠鎮公司尚有存貨資產,且股東權益仍有價
值云云,
尚非可採。
2、上訴人另辯稱綠鎮公司尚有商標價值高達6897萬4000元以
上云云,並提出商標價值評價報告為證(本院卷1第138至
1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依上開評價報告所載
,係康富生技公司私自委託評價,其公正性存疑,且依其
上之記載,評價基準日為102年5月31日,評價目的為交易
價格之參考,然綠鎮公司係分別於之前之102年5月8日、
102年5月2日與康富生技公司、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靖紘公司)在法院簽立和解筆錄,將綠鎮公司之商標
授權上開二公司以抵銷積欠之貨款各9,390,908元、
35,251,201元,有和解筆錄在卷(本院卷3第60、61頁)
,倘康富生技公司係為抵銷若干債權所用而委託評價應係
在簽立和解筆錄之前為之,惟竟在和簽立抵銷貨款和解筆
錄之後始委託評價,其委託評價動機已有可疑,且康富生
技公司係上訴人林秦葦所實際掌控之公司一情業經諸多證
人證述如前,靖紘復與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均為上訴人林秦
葦任實際負責人之綠鎮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及
康富生技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
均同設址於台中市○區○○路○○○號,僅各公司座落之樓
層不同(靖紘公司在12樓、綠鎮公司在4樓、瑞安公司原
在3樓、阿丘普洛公司在3樓、康富生技、康富國際公司、
舒康林公司均在12樓),
堪認與綠鎮公司關係密切,證人
即刑事案件被告林耿宏
復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林秦葦是康
富集團的董事長,康富集團包含康富國際、康富生技、舒
康林、康醫藥品公司、靖弘公司(應為《靖紘》之誤)、
華納公司、瑞安公司、綠鎮公司等語,證人楊志輝於刑事
案件中亦證述及康富生技公司、靖弘公司與綠鎮公司之貨
物往來等情,均如上述,是康富生技公司、靖紘公司何以
願以上開高價接受授權並用以抵銷貨款,尚有疑問,況評
價報告第2頁即載明:「本意見書非完整之評價意見,…
…而評價中所使用綠色小鎮之財務報告,其編製係綠色小
鎮管理當局之責任,……本公司並不保證綠色小鎮遭逢上
述各項變動,本公司所評價之結果仍維持不變。」等語;
則綠鎮公司既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以不實交易方式虛增財務
報表之數字,及有負債記載不實等財務報表虛偽情事,該
評價報告卻誤採綠鎮公司提出之不實財務報表,亦未將上
揭綠鎮公司不法交易、財務報表不實及歇業之事實納為評
估之基礎,顯見該評價報告並不足採。再以綠鎮公司之債
權人甚多,非僅有被上訴人一人,倘若上訴人所主張之商
標真有其價值,何以未見眾債權人聲請對於上開商標為強
制執行取償,是上訴人
所稱綠鎮公司之商標價值高達6897
萬4000元以上云云,尚難憑信。
3、綠鎮公司之存款及不動產
拍賣所得金額經執行法院制作分
配表後,因債權人(含併案債權人)高達25人,故上開
拍
定金額2,760萬元經債權人分配後,尚有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16名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合計48,597,526元
無從分配清償,有104年9月17日製作之103年司執字第
13730號之2分配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節影本在卷(
本院卷3第186、187頁)。另由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人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綠鎮
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可知,金車公司對綠鎮公
司之債權更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僅得聲請核發
債權憑證。
以上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
4、綜上,足資證明綠鎮公司之負債高於資產,被上訴人被詐
騙後,雖形式上取得綠鎮公司900萬股之股份,然其股東
權益之價值實為負債,而受有全部投資款項1億1400萬元
之損害。至被上訴人雖從未表示因受詐欺而主張撤銷其認
購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然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
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
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
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
請求損害賠償或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
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
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
,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
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
雖迄未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仍無礙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主張。又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黃素琴、黃文貴分
別於101年11月20日與黃建智每股25元為
對價,移轉綠鎮
公司股權之股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3第205至208頁),
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投資案時,綠鎮公司確有每股12
元及10元之價值云云,然依本院調得之執行卷及刑事卷內
之相關人證、物證已足證明綠鎮公司並無系爭投資案契約
書中所載之股權價值已如上述,則訴外人黃素琴、黃文貴
何以願以每股25元之對價購買綠鎮公司之股權,或有特殊
之動機,亦未可知,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上訴
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於另案對於上訴人林秦葦及訴外人吳玟
頡(即為綠鎮公司代表人凱泰公司之代表人)提起刑事業
務
侵占,係以綠鎮公司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主張
綠鎮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尚有現金及約當現金716萬3544
元、應收票據及帳款1億1976萬4178元、存貨3655萬8325
元、固定資產8670萬5976元等財產,是認被上訴人之陳述
矛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綠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臨時管理人
之首要任務在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以使公司
治理回復常軌,故請求綠鎮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凱泰公司及
實際負責人林秦葦交出綠鎮公司之股東名簿、財務報告、
帳簿表冊及印鑑等物,以便被上訴人遂行臨時管理人之職
務,然其等均遲遲不予交付,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
360號民事裁定及
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2第133至139頁)
,故被上訴人雖然被選任為綠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因
無綠鎮公司詳細狀況之正確資料,是僅能依綠鎮公司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內容於偵查中為主張,尚難認被
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陳述矛盾之情事。
5、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確係因上訴人林秦葦之故意詐欺行
為而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林秦葦之行為確
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
猶執前詞抗
辯,洵無足採。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8條之「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不限於依章程任命之代表人,即實質擔任法
人領導職務之人,其因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時,法人
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林秦葦既為綠
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多位證人證述如前而可認定,
並經刑事案件同此認定,堪認屬民法第28條之「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而其向被上訴人推薦並出售綠鎮公司之股份
,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秦葦與綠鎮公司就被
上訴人前揭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億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是否須為其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原審反訴部分)
上訴人綠鎮公司、林秦葦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始不當假扣押
而受有損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律關係,分別就
渠等損害其中2,000
萬元、3,000萬元部分先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假扣押裁
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
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
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
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
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
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討論及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上開座談
會之法律問題固然係針對「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
設例;然參照討論意見乙說之見解,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
正當而一律賠償,則
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
害他
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
且立法者既將「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與「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
期起訴」併列為同條項請求賠償之原因,則應同限縮解釋為
「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
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蓋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2項規定之法文意旨,可知「法院依債務人之
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
受之損害,係以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在本案訴訟
中受敗訴判決為停止條件;如受勝訴判決,即為條件不成就
,法院就此聲明無須
裁判」(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1684
頁,102年7月修訂十版參照)。是倘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在本案訴訟中受勝訴判決,假扣押債權人之
請求即屬正當,自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規定
之法文要件不符,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自毋庸負賠
償責任。稽此,經核被上訴人假扣押裁定
聲請狀事實及理由
欄記載:上訴人林秦葦為上訴人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
綠鎮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之情形下,竟
以內容不實之100年度財務報表及101年6月自結財務報表,
施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1億1,400萬元之損害等
語,並引用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之依據。則由上
開請求原因觀之,被上訴人係主張受上訴人林秦葦及綠鎮公
司負責人詐騙,因誤信渠等出具之不實財務報表內容,始出
資購買上訴人綠鎮公司股份,致被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承前述可知,上訴人林秦葦有以前揭提供不實財務
報表等不法侵權事實詐騙被上訴人購買綠鎮公司股票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金上訴字第
687號、103年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林秦葦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億一千四
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在
案,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之法
律關係,憑以訴請請求上訴人林秦葦與綠鎮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億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亦如前述。故而,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在本案訴訟中已受勝訴判決,假扣押債權
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正當,自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2項規定之法文要件不符,假扣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對假扣押債務人即上訴人2人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
人之請求既屬正當,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與首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之法文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亦無不法侵權之
可言。從而,上訴人仍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綠鎮公司2,000萬元,應給付上訴人林秦葦3,000
萬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綠鎮公司、林秦葦各2,000
萬元、3,000萬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反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
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綠鎮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外帳差異處
┌───────┬─────┬─────┬─────┬───────┬──────┬──────┐
│資產負債表時間│存貨外帳數│存貨內帳數│存貨差異數│儲值金外帳數 │儲值金內帳數│儲值金差異數│
│ │ │ │ │ │ │ │
├───────┼─────┼─────┼─────┼───────┼──────┼──────┤
│100年12月31日 │94,182,942│40,961,608│53,221,334│2,046,164( │104,284,632 │102,238,468 │
│年報 │ │ │ │科目為預收款 │ │ │
│ │ │ │ │項) │ │ │
├───────┼─────┼─────┼─────┼───────┼──────┼──────┤
│101年6月30日半│70,954035 │30837,113 │40,116,922│2,966,084( │118,254,299 │115,288,215 │
│年報 │ │ │ │科目為預收貨 │ │ │
│ │ │ │ │款--儲值金) │ │ │
├───────┼─────┼─────┼─────┼───────┼──────┼──────┤
│101年10月31日 │101,456,31│30,911,009│70,545309 │2,315,607) │115,954,833 │113,639,226 │
│第三季季報 │ │ │ │科目為預收貨 │ │ │
│ │ │ │ │款--儲值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