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何陳玉盞
何國仲
何國平
何國勝
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
被告) 陳瑛
林秀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何陳玉盞、何國仲、何國平、何國勝下列
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
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瑛、林秀慧應再依序
連帶給付上訴人何
陳玉盞、何國仲、何國平、何國勝新台幣180,000元、230,000元
、34,000元、180,000元及均自民國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瑛、林秀慧之上訴及上訴人何陳玉盞4人其餘上訴均駁
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所命給付金額依序減縮為新台幣386,99
7元、000,526元、462,969元、659,014元)。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何陳玉盞4人各以新台幣6萬元、
8萬元、1萬2千元、6萬元為上訴人陳瑛2人供
擔保,得假執行;
惟上訴人陳瑛2人以上開所命給付金額之全部為其4人
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陳瑛2人上訴部分,由其二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何陳玉盞4人上訴部分,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
)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瑛2人連帶負擔10%,餘由其4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何陳玉盞、何國仲、何國平、何國勝(即原審原告)
主張:(一)上訴人何陳玉盞係台中市○○區○○路 ○○○號房
屋、上訴人何國勝係同路000號房屋、上訴人何國仲係同路0
00、000號房屋、上訴人何國平係同路000號房屋之所有人,
上訴人何國平並於其屋 2樓居住。
對造上訴人陳瑛、林秀慧
夫妻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18日、100年7月25日,推由對造上
訴人林秀慧、對造上訴人陳瑛之姪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御豪向
上訴人何國勝承租000號房屋,並先後以林秀慧、陳御豪之
名義分別在該址申請設立「○○○○」、「○○○○」,然
均係由
渠夫妻懸掛「000000000」(下稱「○○○
」)之招牌而共同經營,渠夫妻 2人均係「○○○」之實際
負責人,陳御豪則為其等僱用之員工,除擔任「○○○○」
之名義負責人外,並在「○○○」工作。對造2人對「○○
○」內所有之電器設備均負有維護保養之注意義務,
乃渠2
人竟疏於善盡該義務,致000號房屋2樓A冷凍櫃(詳台中市
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編號)之
電源線於100年12月4日6時13分許起火燃燒,除該屋起火外
,並延燒至上開000號、000號、000號、000號房屋,致上訴
人何陳玉盞(000號房屋)受有房屋重置損失新台幣(下同
)389,974元、租金損失101萬元、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火
災現場拆除清運費)8萬元,合計1,479,974元之損害;上訴
人何國勝(000號房屋)受有房屋重置損失535,142元、租金
損失 108萬元、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包括:火災現場拆除
清運費、保全服務費、鐵捲門修復費用)73,500元,合計1,
688, 642元之損害;上訴人何國仲(000、000號房屋)受有
房屋重置損失665,262元、租金損失173萬元、火災後緊急處
置費用(包括: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鐵捲門修復費用)13
6,00 0元,合計2,531,262元之損害;上訴人何國平(000號
房屋)受有房屋重置損失1,240,986元、租金損失238,000元
、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 6萬元,合
計1,538,986元之損害;伊等4人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對造2人連帶賠償(按就上開「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上
訴人4人於本院有為如下所述之變更,然
迄未隨之更正其等
整體之聲明請求金額)。另者,上訴人何國勝將000號房屋
出租,陳御豪只為名義承租人、對造上訴人林秀慧、陳瑛為
實際承租人,
渠等違反民法第432條所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亦應依該條規定對上訴人何國勝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又
就對造2人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說明如次:⒈對造上訴
人林秀慧負有「○○○」最主要管理者即店長之人事面試僱
用決定
與否之決策權,並掌管該店營業收入,負責該店例行
性之自來水、電費、電話費費用之繳納,是其亦屬「○○○
」負責人之一。⒉又對造經營火鍋店需使用多個冷凍櫃保存
食材(冷凍櫃5個、冰箱2個),本可預見將使用大量電力,
應另外申請額外電力使用外,亦應慎選冷凍櫃之品質,然對
造未選購符合品質之冷凍櫃,亦超載使用電源,導致A冷凍
櫃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警,是渠等自應負過失之
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又依消防局101年8月21日中市消調字第10100250
49號函,可知設於
系爭000號房屋2樓南側電源開關箱之室內
無熔絲安全開關於
本件火災時有發揮於短路時斷電之功能,
足證系爭火災係因對造所有A冷凍櫃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所
致,與屋主即上訴人何國勝無關。(三)又就伊等之請求賠償
內容,再說明如次:⒈上訴人何陳玉盞(000號房屋):⑴
房屋重置損失:①a.屋頂重置搭建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
板平均支出47,770元(「原證29」第1頁,計算式:238850
÷5);b.牆面燒毀重新建造施工支出52,000元、廁所壁、
地磚燒毀重新建造施工支出86,000元、前1B牆燒毀傾斜重新
建造施工支出32,000元(「原證29」第2頁);c.屋頂烤漆
板拆除工資、0.52 mm盛餘3H雙層鋼板、烤漆板(帽蓋)、
屋頂通風器#304、垃圾清運平均支出約183,128元(「原證
29」第3頁,計算式:915640÷5)、d.牌樓內壁拆除工資、
牌樓內壁組裝工資、百鐵0.6內槽(3尺)後、倒吊屋頂拆除
工資、倒吊磁清板新、包角、水管3"南亞、內壁舊板拆除工
資9面*8坪、內壁(磁清板)支出平均約41,881元(「原證
29」第4頁,計算式:209407÷5)、e.牌樓支撐(鍍鋅)、
舊牌樓補強、整修、內壁烤漆板、舊C型鋼切除,五金吊車
工資、屋頂鋼架、壁鋼架、中間烤漆板牆壁、屋頂包角、油
漆等平均支出22 9,606元(「原證29」第5頁,計算式:000
0000÷5);f.日光燈具、插座、冷氣插座、鏡、電線、水
塔浮球開關、蓮蓬頭、台面盒、工資、損耗品等支出66,136
元(「原證29」第6、7頁)。②完工後清潔費用平均支出1
萬元(原證31,5萬÷5)。③綜上,重置費用共支出748,52
1元,扣除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
司)領取之保險金358,547元,對造尚應賠償389,974元。⑵
租金損失:上訴人何陳玉盞將0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大銀
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下稱大銀幕公司),每月租金9萬元
,租期至101年4月30日止,然因系爭火災燒毀屋內設備,導
致每月減少租金4萬元,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4月,計5個
月,租金損失共20萬元;
嗣仍因需進行整修,未能出租,自
101年5月起至102年1月,計9個月,租金損失共81萬元;故
上訴人何陳玉盞所受租金損失合計101萬元。⑶火災後緊急
處置費用,即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上訴人何陳玉盞於原審
原主張依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志公司)工程估價單,
金額為8萬元;
迨於本院,改稱進行此項工作之前,由承志
公司、訴外人○○○分別報價,嗣因○○○報價較低而由其
承做,然起訴時誤提承志公司之估價單而為主張,是此項費
用應依○○○開立之收據(上證2),更正為43,000元(計
算式:215000元÷5)。⒉上訴人何國勝(000號房屋):⑴
房屋重置損失:①a.屋頂重置搭建輕鋼架等,同上訴人何陳
玉盞之000號房屋a.,平均支出47,770元;b.兩側牆面燒毀
傾斜重新建造施工支出11 8,000元、廁所壁、地磚燒毀重新
建造施工支出86, 000元、地磚燒毀拆除運雜費及重新1:3
水泥粉刷施工支出87,000元(「原證29」第2頁);c.屋頂
烤漆板拆除工資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之000號房屋c.,平
均支出183,128元;d.牌樓內壁拆除工資等,同上訴人何陳
玉盞之000號房屋d.,平均支出約41,881元;e.牌樓支撐(
鍍鋅)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之000號房屋e.,平均支出229
,606元;f.日光燈具、單切開關、插座附接地、冷氣插座、
鏡台、台面盒、蓮蓬頭、浴排風機、馬桶、漏電器、電線、
加壓馬達架、工資、五金BO X等支出93,814元(「原證29」
第8、9頁)。②完工後清潔費用平均支出1萬元。③綜上,
重置費用共支出897,199元,扣除自新光產險公司領取之保
險金362,057元,對造尚應賠償5 35,142元。⑵租金損失:
上訴人何國勝將系爭000號房屋出租予對造上訴人林秀慧,
每月租金9萬元,其所開立付租支票自101年2月起陸續
退票
,101年2月至4月,共3個月,租金損害27萬元,依
兩造租賃
關係或
共同侵權行為,擇一請求對造3人連帶給付;嗣仍因
系爭房屋需進行整修,未能出租,自101年5月至102年1 月
,計9個月,租金損失81萬元;故上訴人何國勝所受租金損
失合計108萬元。⑶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上訴人何國勝於
原審原主張包括: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依承志公司工程估
價單,金額為8萬元、保全服務費550 0元(「原證12」編號
12)、為救災破壞鐵捲門之修復費用8000元(「原證12 」
編號14,25000元÷3),共73,500元;迨於本院,就上開火
災現場拆除清運費,改稱進行此項工作之前,由承志公司、
訴外人○○○分別報價,嗣因○○○報價較低而由其承做,
然起訴時誤提承志公司之估價單而為主張,是此項費用應依
○○○開立之收據,更正為43,000元。⒊上訴人何國仲(00
0、000號房屋)⑴房屋重置損失:①a.屋頂重置搭建輕鋼架
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之000號房屋a.,每屋平均支出47,77
0元,2屋共95,540元;b.000號房屋牆面燒毀拆除運費及重
新建造施工支出56,000元、000號房屋廁所燒毀重新修補施
工支出26,000元(「原證29」第2頁);c.屋頂烤漆板拆除
工資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之000號房屋c.,每屋平均支出1
83,128元,2屋共366,256元;d.牌樓內壁拆除工資等,同上
訴人何陳玉盞之000號房屋d.,每屋平均支出約41,881元,2
屋共83,762元;e.牌樓支撐(鍍鋅)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
之000號房屋e.,每屋平均支出229,606元,2屋共459,212元
;f.加壓機、馬桶、台面盒、蓮蓬頭、浴排風機、BOX等五
金、避雷針、工資、日光燈具、開關、插座附接地、冷氣插
座、鏡台、開關箱、NFB、PUC管、電線等支出177,470元(
「原證29」第10、11、14、15頁)。②完工後清潔費用每屋
平均支出1萬元,2屋共2萬元。③綜上,重置費用共支出1,2
84, 240元,扣除自新光產險公司已領取之保險金618,978元
(2屋各2 69, 553元、349,425元),對造尚應賠償665,262
元。⑵租金損失:①上訴人何國仲將000號房屋出租訴外人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租金10萬元
,然因系爭火災致該屋設備燒毀不
堪使用,○○○公司提前
於100年12月終止租約,嗣因該屋需進行整修,迄102年1月
仍無法出租,故上訴人何國仲受有自100年12月至102年1月
,共14個月之租金損害,共計140萬元。②上訴人何國仲將0
00號房屋出租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
),因火災致該屋2樓須整修無法使用,統一超商要求減少
租金,自101年1月至11月,共11個月,每月減少3萬元,合
計33萬元。⑶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上訴人何國仲於原審原
主張000、000號房屋各包括: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依承志
公司工程估價單,金額為5萬元、7萬元、為救災破壞鐵捲門
之修復費用8000元(「原證15」編號15、「原證16」編號14
,25000元÷3),各為58,000元、78,000元;迨於本院,就
上開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改稱進行此項工作之前,由承志
公司、訴外人○○○分別報價,嗣因○○○報價較低而由其
承做,然起訴時誤提承志公司之估價單而為主張,是此項費
用應依○○○開立之收據,更正為每屋各43,000元,即2屋
共86,000元。⒋上訴人何國平(000號房屋):⑴房屋重置
損失:a.屋頂重置搭建輕鋼架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之000
號房屋a.,平均支出47,770元;b.(按上訴人何國平就000
號房屋,並未主張如上開其他上訴人b.之關於牆面燒毀等之
修復費用)。c.屋頂烤漆板拆除工資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
之000號房屋c.,平均支出183,128元;d.牌樓內壁拆除工資
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之000號房屋d.,平均支出約41,881
元;e.牌樓支撐(鍍鋅)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之000號房
屋e.,平均支出229,606元;f.日光燈具、開關、插座附接
地、冷氣插座、專插(廚)、鏡台、PUC壓條、NFB、電線、
浴排風機、BOX等五金、PUC管、工資、LED燈具等支出62,70
4元(「原證29」第12、13頁)。②完工後清潔費用平均支
出1萬元。③綜上,重置費用共支出575,089元,扣除自新光
產險公司已領取之保險金264,403元後,為310,686元。④另
因火災導致何國平居住系爭000號房屋2樓之電器及家具設備
損壞,支出888,300元(參見
起訴狀「附表5」之家具損害一
覽表,原審卷第1宗第12、13頁);部分家具倘未燒毀,則
送油漆處理,支出運費整理費用,計42,000元(原證27,原
審卷第2宗第67頁),此部分損失合計為930,300元。連同上
開重置費用扣除保險費後之310,686元,對造尚應賠償1,240
,986元。⑤又上訴人何國平有紫檀椅組,當時購置時即送台
南白河一名油漆師傅洪國男上「天然漆」,因系爭火災該紫
檀椅組雖
未被燒毀,但嚴重燻黑,故當時透過友人介紹貨車
司機○○○載運至台南白河上漆後再運回台中,確有支出上
述運費整理費用42,000元。另起訴狀「附表5」之家具損害
一覽表項次17之神桌,則為新購,並
非上述送往台南重新上
漆之標的。⑵租金損失:上訴人何國平因000號房屋2樓被燒
燬無法利用,須另承租房屋使用,自100年12月至102年1月
,共14個月,每月租金為17, 000元,租金損失共為238,000
元。另者,上訴人何國平本件請求之租金損失與其將000號
房屋1樓出租予他人經營「0000000」部分
無涉,
併
予敘明。⑶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即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
上訴人何國平於原審原主張依承志公司工程估價單,金額為
6萬元;迨於本院,改稱進行此項工作之前,由承志公司、
訴外人○○○分別報價,嗣因○○○報價較低而由其承做,
然起訴時誤提承志公司之估價單而為主張,是此項費用應依
○○○開立之收據,更正為43,0 00元。⒌又就對造使用電
器設備不慎而失火,導致伊等房屋之設備、家具受有損害,
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伊
等得請求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⒍消防局之鑑定,目的在
於起火原因之研判,就現場物品實際是否損壞,僅從「外觀
」判斷;而新光產險公司為進行理賠事宜而委請
公證第三機
構即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所為之鑑定,目的
本係為物損進行鑑定,是就物損之認定,後者自較前者為專
業,對造空言
抗辯威信公司出具理算明細表不可採
云云,顯
無理由。⒎又伊等4人均已證明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然關
於房屋重置損失及家具、家電損害部分折舊證明,因未保留
購買單據,證明上
顯有困難,請
參酌威信公司之理算總表損
失計算表,定其數額;至於清運費用、工資等並無折舊問題
。伊等於83、84年間曾將系爭5戶房屋重新整建,此有整建
單據(上證1)、受託施作之王基茂、王衍深於本院所為證
述
可證,是若因系爭房屋係77年間辦理
所有權登記,一律以
折舊1/10計算,應有違誤。再者,伊等因系爭火災致建物受
有損害部分,業已將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自請求金額
中扣除,已無重複請求之疑慮;因新光產險公司非全額理賠
(例如:上訴人何國平家具、家電損失、衣物清理費用等,
並非保險理賠範圍),則伊等自得就新光產險公司理賠不足
額或未理賠部分,請求對造給付。另者,系爭火災後,系爭
房屋無論有無拆除或整修,房屋內部因受燒,遭煙燻、髒亂
及未經新光產險公司理賠及更新部分,依現場環境均需由清
潔公司加以清潔整理,範圍包含系爭5戶房屋,共支出清潔
費5萬元,對造抗辯無支出必要性,顯有違事實。⒏又本件
事發後,因所涉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大銀幕公司提起之另
件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均要求鑑定現場,故
伊等無法立即清理現場
予以修復,伊等維持現場等待鑑定,
該等待
期間為訴訟程序進行所必要,該期間租金損失應由對
造負擔。從火災發生之日起至鑑定單位前往會勘(101年10
月17日),已超過6個月,故原審判決以「6個月」為期計算
修復期間、進而據以計算伊等租金損失,顯然錯誤
等情,
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⑴對造上訴人陳瑛、林
秀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陳玉盞41 7, 997元、何國勝676,0
14元、何國仲1,000,526元、何國平479,969元,⑵對造上訴
人陳瑛、林秀慧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何陳玉盞1,061,977元
、何國勝1,012,628元何國仲1,530,736元、何國平1,059,01
7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何陳玉盞等
4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後,
已因其等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另其4人請求陳御豪就上開
⑴、⑵部分連帶給付受敗訴判決部分,亦因其未據上訴或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
貳、上訴人陳瑛、林秀慧則以:(一)「○○○」實際負責人為上
訴人陳瑛,上訴人林秀慧均非該店之負責人,是對造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林秀慧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上訴人陳瑛向他
人盤購原設址於系爭 000號房屋之餐廳設備,先以上訴人林
秀慧名義登記「○○○○」,並以「○○○」名稱對外經營
火鍋店業務,後因與上訴人林秀慧不睦,改以陳御豪名義登
記「○○○○」,繼續經營「○○○」火鍋店。上訴人陳瑛
業於第一時間趕至失火現場處理,並向前來滅火之消防人員
表示為實際負責人。(二)伊等2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無過
失責任,對造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並無理由。蓋:⒈上訴
人向何國勝承租系爭000號房屋後,並未更動屋內之電源配
線或裝置、亦未以延長線作為冷藏櫃之電源、亦無超載使用
電源(2樓並未供營業使用,僅有起火冷藏櫃內放置一些雜
物);且所使用之冷藏櫃之電源迴路有設置「無熔絲開關裝
置」(無熔絲斷路器),此為目前唯一可事前防止電器用品
因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方式,應可認已在事前盡到應使用具
有無熔絲開關裝置之電源迴路、以防止電器因短路造成火災
之注意義務;且系爭起火之冷藏櫃在發生短路前並無任何異
常現象可供上訴人發現後進行維修;且冷藏櫃發生短路之原
因為何不明,並無證據證明係因電線絕緣外皮劣化所引起,
亦無法排除是否當時遭老鼠啃咬所致,故無證據認定上訴人
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行為,上訴人應無侵權行為,不需
負
損害賠償責任。⒉伊等係經營餐廳,非電器用品維修業務
,尚難課以伊等需時時拆開電冰箱檢查電源線是否完好之義
務。本件發生電源線短路之電冰箱,從外觀觀察,未有電源
線披覆損壞之徵兆,伊等事前無從發現並採取維修等之
適當
防止火災發生之作為。⒊又依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短路時間
長達1分4秒之久,電線因短路而產生火花持續1分4秒後,終
引發本件火災,若系爭000號房屋屋主何國勝提供之室內無
熔絲安全開關(設於電源總開關箱)有正常運作,則在系爭
冷凍櫃短路時,應立即跳脫斷電,然該室內無熔絲安全開關
未因冷凍櫃短路而跳脫,致使持續供電,使電線產生火花致
生本件火災。(三)就對造上訴人所提威信公司出具之損失計
算明細:⒈威信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所列損害內容,多有依
消防局鑑定報告照片所附說明及對造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
,實未受損,對造上訴人並無該等支出必要性者,包括:⑴
系爭000號房屋,有關浴廁磁磚與地面磁磚、浴廁門框及門
、浴廁馬桶、洗臉台及配件、後鋁門、紗門、後鋁窗、紗窗
、地板磁磚、輕鋼架照明等,合計122,010元部分。⑵系爭0
00號房屋,有關浴廁磁磚與地面磁磚、浴廁門框及門、浴廁
馬桶、洗臉台及配件、地板磁磚等,合計104,250元部分。
⑶系爭000號房屋,有關2樓樓梯扶手、浴廁牆壁及地面磁磚
、浴廁門框及門、浴廁天花板、浴廁馬桶洗臉台配件、電氣
配線、後鋁門及紗窗、後鋁窗及紗窗、地板磁磚等,合計13
5,714元部分;另屋頂、後牌樓、屋脊、後屋頂後排水槽、
天花板以上烤漆板隔間,合計136,263元毀損部分。⑷系爭0
00號房屋,有關2樓樓樓梯扶手、浴廁牆壁及地面磁磚、浴
廁門框及門、浴廁天花板、浴廁馬桶洗臉台配件、電氣配線
、後鋁門及紗窗、後鋁窗及紗窗、地板磁磚等,合計64,500
元部分;另屋頂、後牌樓、屋脊、後屋頂後排水槽、天花板
以上烤漆板隔間,合計136,263元部分。⑸系爭000號房屋,
2樓樓梯扶手、浴廁牆壁及地面磁磚、浴廁門框及門、浴廁
天花板、浴廁馬桶洗臉台配件、電氣配線、後鋁門及紗窗、
後鋁窗及紗窗、地板磁磚等,並未受損;另屋頂、後牌樓、
屋脊、後屋頂後排水槽、天花板以上烤漆板隔間,合計191,
835元部分。⒉系爭5戶房屋均係於77年5月登記所有權,至
系爭火災發生之10 0年12月止,已使用23年7個月,威信公
司出具之理算總表所列各項設施皆已明顯超過耐用年數,至
多僅餘一成殘值,則威信公司以30%殘值計算,實不合理。
⒊威信公司就系爭000號房屋、000號房屋、000號房屋、000
號房屋之拆除工資部分,各均估價36,000元,000號房屋之
拆除工資部分,則估價42,000元,均顯然過高,應以實際支
出為限,並提出支出證明。況且,系爭000號房屋2樓、000
號房屋2樓、000號房屋2樓僅受煙燻而未受燒,應無對造上
訴人主張之損害,故實應無支出拆除費用之必要。⒋系爭5
戶房屋,對造上訴人未保存現場,反藉系爭火災將現場鐵皮
屋全部拆除,因此,若對造上訴人所提支出單據為拆除整間
鐵皮屋之單據,則已非屬損害範圍。(四)就對造上訴人起訴
狀各該附表所列損害(除已另為上開反對主張部分外)(附
表1至附表4均為屋內損害一覽表,附表5包括屋內損害一覽
表、家具損害一覽表)及其他:⒈依消防局鑑定報告內之火
災現場勘查
記錄,系爭5戶房屋1樓未受燒,自無物品毀損狀
況;復依該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顯示5戶建築物西側外觀均
未有任何受燒,不可能影響正門之電動鐵捲門,因此,系爭
000號房屋無如起訴狀附表1項次22至26之損害、系爭000號
房屋無需支出附表2項次21保全費用,亦無附表2項次22之損
害、系爭000號房屋無附表3項次20之損害、系爭000房屋無
附表5之屋內損害一覽表之項次23、24之損害、系爭000房屋
無附表4項次17之損害。⒉對造上訴人就系爭5戶房屋之「火
災現場拆除清運費」(起訴狀附表1項次26、附表2項次23、
附表3項次21、附表4項次18、附表5項次25),係提出承志
公司之估價單為憑,然該公司負責人羅麗然已於本院證稱並
未承包該項工作,故足證並無該項費用之支出。再者,依證
人劉國忠之證述,系爭5房屋,僅有音響店、火鍋店有垃圾
需清運,其餘三間尚有人居住使用,因此沒有清運垃圾,且
進入案場時,現場並無先經其他人清理之跡象,劉國忠亦僅
清理二間房屋,清理費用亦已列在對造上訴人
所稱「重置費
用」中,故對造上訴人並無實際支出所稱火災後清運垃圾費
用。⒊對造上訴人就系爭5戶房屋另各主張「完工後清潔費
用」1萬元,惟,此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關。對造上訴人係
將二樓鐵皮屋頂、輕鋼架、窗框、牆面磁磚等物全部敲除後
,重行施作,其重新施作工程後,所有物品皆屬新品,並無
再加以清潔之必要,
縱有清潔之需要,該清潔費用係因清潔
新建物所支出,與火災之發生無關,應不得請求。⒋系爭00
0號房屋,修復屋頂之估價單(起訴狀附表1項次27),無法
做為支出證明,且費用過高,亦未折舊,請求尚屬無據。另
附表1項次24、25之估價單係開立予大銀幕公司,對造上訴
人並非權利主體。⒌系爭000號房屋,附表5之家具損害一覽
表:⑴項次1至15所示之損失,無法從對造上訴人提供之物
品及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系爭火災發生時,對造上
訴人確實擁有該些物品,且依對造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可見
無有該等物品之損害。⑵項次16至34所示計761,700元之損
害,除無法自對造上訴人提供照片及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照
片顯示系爭火災時,對造上訴人確實具有該些物品外,因系
爭000號房屋二樓並未受燒,僅有部分家具有落塵,故亦不
會發生物品毀損之情況。項次17之神桌7萬元,依卷附照片
,神桌應無損害,故對造上訴人何國平應不得請求;乃對造
上訴人於受質疑後,改稱將家具送往台南白河油漆處理而支
出運費整理費用42,000元,然就此所提現金支出傳票3張,
無從考證,顯屬虛偽之事;且依對造上訴人106年4月27日
陳
報狀所附照片,編號1-1為原來神桌照片,可明確看出神桌
並未受損,以濕布擦拭將表面灰塵,即可回復原狀;編號
2-1可看出客廳桌椅亦與神桌之情狀相同,以濕布擦拭將表
面灰塵,即可回復原狀;編號2-2照片對造上訴人稱係重新
上漆後之照片,惟其中桌椅油漆色澤陳舊,顯然並未曾重新
上漆,而以濕布擦拭表面灰塵後之樣態,亦足證並無所稱運
費整理費用42,000元之支出。⑶項次35送洗費用53,000元,
依對造上訴人提出照片,非所有衣物皆須送洗,對造上訴人
應無支出必要,且費用過高亦顯不相當。⑷項次36搬家費用
,對造上訴人何國平所提搬運契約書記載搬運15車次,惟,
依其起訴主張屋內物品幾乎全部毀損,則其應無需搬運達15
車次之物品;且對造上訴人何國平居住之2樓僅受煙燻,其
餘屋內各項物品並未受燒,僅需在外租屋數日、進行整理即
可,並無搬家之必要。⒍對造上訴人就其等所主張之損害,
並未盡舉證之責。縱認對造上訴人受有如其等向新光產險公
司所請求保險理賠
所載物品,則其等所受損害,既已由保險
公司為理賠,即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賠償。新光產險公司依威
信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為理賠,其理賠明細即為對造
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至於實際理賠金額較少,係因計算
折舊,並非依保險比例認列,因此,並無所謂之短賠可言,
若謂伊等需賠償所謂之短賠金額,實係將同一受損物品重覆
計算,顯於法有違。⒎系爭5戶房屋之結構、電器用品、傢
俱等,如對造上訴人證明於系爭火災當時確有受損,應計算
各項物品之折舊率,不得依新品價格請求。對造上訴人固主
張系爭房屋於83、84年間有經整修,惟,所提估價單、自行
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等,不足以證明有於83、84年間進行改
建或整修;且新光產險公司委請威信公司至現場查估時,係
在對造所稱整修之後,經過評估後已作出折舊計算。(五)就
對造上訴人所稱之租金損害:⒈系爭5戶房屋之2樓原均係鐵
皮屋頂、內設輕鋼架建築型式,因此,縱將之拆除重建,因
係屬簡易建築形式,施工期間不會超過一個月,
是以,對造
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損害期間,顯然過長,而原審逕
自認定
6個月之施工期間,仍屬無據。⒉系爭000號房屋,對造上訴
人何國仲所提「原證17」中○○○公司要求調整租金之書面
(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61頁),僅為○○○公司單方請求,
對造上訴人何國仲是否確有租金調整,應由○○○公司出具
證明,故對造上訴人形同未舉證證明確有此租金損失。⒊系
爭000號房屋,對造上訴人何國仲所提「原證18」之統一超
商之租金調整協議書,其內未載租金調整之原因為系爭火災
所致;且依證人張理如於系爭火災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10
1年度易字第2915號)、證人黃春美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述,
可知系爭000號房屋係出租他人做便利商店使用,而承租人
未使用二樓,二樓亦未因失火受有損害,即便二樓因系爭火
災受有損害,亦未影響便利商店之正常經營,無減少租金之
必要。承租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便多次與屋主即對造上訴人
何國仲洽談調降租金,僅剛好於系爭火災發生時點談成租金
調降,則調降租金與系爭火災無關,上訴人何國仲自不得向
伊等請求。⒋系爭000號房屋,對造上訴人何國平居住之2樓
僅受煙燻,其餘屋內各項物品並未受燒,僅需在外租屋數日
、進行整理即可,並無搬家之必要,已如前述,乃其利用系
爭火災,選擇以敲除全部二樓之方式,將系爭96 4號房屋進
行翻修,然此翻修並非系爭火災造成,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
,對造上訴人何國平因不必要之回復原狀方法,造成在外承
租房屋之支出,此支出既與火災無關,對造上訴人何國平即
不得對伊等請求。縱若認對造上訴人何國平有支出房租之必
要,其請求之金額過高,非屬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何陳玉盞等 4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陳瑛、林秀慧連帶給付何陳玉盞、何國勝、何國仲、
何國平依序各417,997元、676,014元、1,000,526元、479,9
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何陳玉盞等 4人就
上訴人陳瑛、林秀慧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
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何陳玉盞等4人就其等對陳瑛、林
秀慧敗訴如下述
上訴聲明所示金額本息部分不服,上訴人陳
瑛、林秀慧則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
訴人何陳玉盞等4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瑛、林秀慧應
連帶再給付:⒈上訴人何陳玉盞1,06 1,977元、⒉上訴人何
國仲1,530,736元、⒊上訴人何國平1, 059,017元、⒋上訴
人何國勝1,012,628元,及均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關於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瑛、林秀慧負擔之
。上訴人陳瑛、林秀慧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命伊
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陳玉盞417,997元、何國仲1,000,526
元、何國平479,969元、何國勝676,014元部分廢棄。(二)上
廢棄部分,上訴人何陳玉盞、何國仲、何國平、何國勝第一
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陳玉盞、何國仲、何
國平、何國勝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一)對造之
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另
並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肆、兩造於原審102年7月11日協商,經承審法官協同行
爭點整理
,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房屋為上訴人何陳玉盞
所有,同路000號房屋為上訴人何國勝所有,同路000號、00
0號房屋為上訴人何國仲所有,同路000號房屋為上訴人何國
平所有且於二樓居住。上訴人何國勝於99年10月18日將其所
有上開 000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林秀慧設立「○○○○」及
辦妥營業登記,之後於100年7月25日改由原審共同被告陳御
豪向上訴人何國勝承租,並設立「○○○○」擔任負責人,
上訴人林秀慧、陳御豪與上訴人何國勝成立之
租賃契約均辦
理公證,租賃期間之租金支付均由上訴人林秀慧開立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支票支付。
二、位於上開 000號房屋實際係經營「○○○」之火鍋店業務,
而上訴人陳瑛為「○○○」之實際負責人,陳御豪係「○○
○○」名義上之負責人。
三、依上開 00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第肆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規
定,第1款記載「本房屋係供餐廳之用」,第6款記載「房屋
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承租人)取得甲方(即出租人
)之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
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上訴人陳瑛向上訴人何
國勝承租上開房屋後,該房屋內之電器設備(包含冷凍櫃)
均屬上訴人陳瑛所有。
四、位於上開000號之○○○放置於2樓之冷凍櫃,於100年12月4
日因電線短路、無熔絲開關未即時斷電因而引發火災。
五、上訴人何陳玉盞所有上開 000號房屋出租予大銀幕公司,每
月租金約定9萬元;上訴人何國勝所有上開000號房屋出租予
上訴人林秀慧、陳御豪,約定每月租金為9萬元;上訴人何
國仲所有上開000號房屋出租予○○○公司,約定每月租金
為10萬元;上訴人何國仲所有上開000號房屋出租予統一超
商,約定租金每月原為16萬元,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7
月9日止調整為13萬元。
六、上訴人何陳玉盞就上開000號、何國勝就000號、何國仲就00
0、000號、何國平就 000號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
險,保險期間自100年3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3月29日中
午12時止,保險金額均為 400萬元。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光
產險公司於 101年12月4日(101)新產法發字第1081號函就系
爭火災理賠明細之相關資料。內含威信公司就系爭火災所為
之商業火災保險理算總表與受損房屋之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
,及上訴人何陳玉盞、何國勝、何國仲、何國平分別願接受
以 358,547元、362,057元、618,978元(上訴人何國仲所有
之000、000號房屋各為269,553元、349,425元)、 264,403
元作為投保新光產險公司之保險單出險之全部
損失賠償,並
均於101年7月9日簽立接受書。
七、上訴人何陳玉盞、何國勝、何國仲、何國平因系爭火災已向
新光產險公司分別領取358,547元、362,057元、618,978 元
(上訴人何國仲所有000號房屋為269553+000號房屋為3494
25=618978)、264,403元之保險理賠金,並於101年7月9日
簽署火災保險代位
求償同意書予新光產險公司。
八、消防局101年5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10013097號函,檢送10
0年12月 4日6時13分台中市○○區○○里○○路○○○號等5戶
建築物火警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片各乙份。依檢附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摘要七、結論「1、臺中市○○區○○里○○路○
○○號【大螢幕視聽音響公司】為何陳玉盞女士所有,由李安
亮先生所承租使用;○○路 000號【○○○日式涮涮鍋】為
何國勝先生所有,由陳瑛先生所承租使用;○○路000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國仲先生所有,由許莉芳小
姐所承租使用;○○路000號(1樓為0000000面、2
樓做為住家使用),為何國平先生所有,1樓由王玲足小姐
所承租使用;○○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為何國仲先生
所有,由許銀淀先生所承租使用,受燒5戶建築物,係地上2
層RC鐵架烤漆浪板屋頂結構建築物,大門均座東朝西。2、
災後起火戶臺中市○○區○○里○○路○○○號【○○○日式
涮涮鍋】,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標示牌1】附近,燒
損碳化最為嚴重,故研判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標示牌
1】附近,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處。3、勘查起火處
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標示牌1】附近,A冷凍櫃電源線
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
A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
署鑑析,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
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4、綜合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
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像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冷凍
櫃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首爭,
厥為上訴人陳瑛、林秀慧2人對於本件火災
之發生及所生損害應否連帶負責
㈠、火災發生係000000000之冷凍櫃電源線因短路引起
火花而引發:
⑴、
經查,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所載:①起火
戶臺中市○○區○○路○○○ 號(「000000000」)
1 樓未受燒;2 樓西側運動器材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及
地面擺放之運動器材僅受煙燻黑,西側辦公室上方輕鋼架天
花板裝潢及地面擺放之桌、椅亦僅受煙燻黑;研判西側火流
來自中間空房間;②勘查2 樓中間空房間上方輕鋼架天花板
裝潢受燒掉落,且呈越往東側受燒掉落越嚴重現象;南、北
兩側木質隔間裝潢燒失、碳化尚屬輕微,木質架構大部分留
存且呈越往東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研判中間空房間火
流來自東側倉庫;③勘查2 樓東側倉庫西側木質隔間裝潢嚴
重燒失不復存,B 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
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嚴重燒失
不復存,C 、D 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解體,且受燒變
色呈南側較北側嚴重現象;東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
存,E 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B 冰箱鐵質外觀
受燒變色尚屬輕微,門板受燒解體,且E 冷凍櫃及B 冰箱外
觀受燒變色均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南側木質隔
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A 冰箱、置物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
尚屬輕微,置物櫃受燒並向東側倒塌,A 冷凍櫃鐵外觀嚴重
受燒變色、解體並向東側倒塌;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
研判2 樓火流來自東側倉庫南側A 冷凍櫃(即標示牌1 )附
近;④經調閱裝設於台中市○○區○○路○○○ 號(「○○○
日式涮涮鍋」)2 樓東側倉庫附近走道上方之監視錄影設備
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時00分40秒,於2 樓東側
倉庫南側A 冷凍櫃後方(北側)附近可見火光閃爍等情形。
再
徵諸000 號房屋所有權人何國勝、000 號及000 號屋主何
國仲、000 號屋主何國平、000 號住戶何坤晉、新光保全機
動組長廖軒慶及位於「000000000」對面,即門牌
號碼為台中市○○區○○街○○○ 號5 樓之住戶黎光耀分別於
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參見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15
號刑事卷所附警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5頁、第27頁、
第31頁、第33至34頁,下稱原法院刑事案件),均陳稱起火
點係000號房屋等語。綜合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
與監視器拍攝之影象觀之,因台中市○○區○○路○○○號(
「○○○公司」)災後僅2樓受燒,其中2樓西側A、B、C等3
間辦公室僅受煙燻黑,東側會場僅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南
側局部受燒掉落,其餘僅受煙燻黑;研判○○路000號火流
來自南側(○○路000號),且臺中市○○區○○路○○○號(
「○○○日式涮涮鍋」),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
有受較長時間燃燒等跡象,應可認定000號房屋為本件火災
之起火點,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為相
同之認定,有鑑定書附卷
可按。
⑵、次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對本件火災
的起火原因研判結果,認定勘查起火處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
凍櫃附近,A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
)熔斷燒損嚴重,於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
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冷凍櫃
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又採樣A冷凍櫃疑
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
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足證
該電線係因短路而造成熔痕,且係「000000000」
2樓A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短路造成火災甚明,此亦有內政
部消防署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參見同
上警卷第54至56頁)。
本案再經原法院刑事案件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
:本案經本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消防類鑑定小組審
閱卷證
後,意見如下:就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現
場所拍相片,與相關收集資料,於認定之起火處所,除○○
路000號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發現之短路熔斷電源
線之證物外,並無其他足以認定起火之發火源,如瓦斯爐火
、神龕祭祖、香菸菸蒂...等發火源,且其短路熔痕有不
同粗細之2種電線均呈現短路組織特徵。因此對消防局之研
判無其他意見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14日校鑑科
字第1010009852號函在卷
足憑(參見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卷
㈠第234頁),此與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認定之結果相同。依
前揭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函研
判失火之結果,與前揭證人何國勝、何國仲、何國平、何坤
晉、黎光耀、廖軒慶證述火災發生情節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陳瑛、林秀慧為○○○日式涮涮鍋餐廳之實際經營者
:
⑴、上訴人陳瑛、林秀慧為夫妻,林秀慧於99年10月18日向何國
勝承租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林秀慧再以自己
之名義,在上址設立「○○○○」,並於同年10月25日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嗣於100年7月25日,改以原審共同
被告陳御豪即陳瑛之姪名義,向何國勝承租上開房屋,租賃
期限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並改以陳御豪
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而陳瑛
自99年12月20日起在上址,以「000000000」名義
對外營業之事實,
業據陳瑛、林秀慧
自承在卷,
核與陳御豪
所承相符,並有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存卷
可參。
⑵、次查,陳瑛確為「000000000」實際負責人之一,
業據「000000000」店長劉惠如於偵查中(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19號、第12080號)及原法院
刑事案件審理中;及證人即店員曹惠梅、張晏榕、陳御豪、
邱凌逸、何方、黃月珠、洪雅菁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述屬實,復為陳瑛所不否認。又「000000000」店
長劉惠如於應徵時,係由林秀慧面試及聘用,且平日由林秀
慧以電話督導或經由陳瑛轉告劉惠如工作項目,且林秀慧到
店時會檢查環境、食材,指示員工改善等情,店內每日之營
收均由劉惠如或店員存入林秀慧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
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劉惠如於偵查及原法院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
年10月26日合金五權字第101000 4344號函所檢送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按。又店內之自來水、電費、電話費申請
人及繳納人均係林秀慧,亦有自來水、電費及電話費帳單附
於刑事偵查卷可憑。陳御豪於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
具
結證稱:林秀慧會看看環境怎麼樣,如果不乾淨就跟店長說
哪裡不乾淨等語;證人即店員邱凌逸於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
結證稱:林秀慧也有看外場環境,伊有看過林秀慧進入廚房
看配菜、切肉等工作情況等語;證人即店員洪雅菁則證稱:
開會時林秀慧會在場坐在旁邊等語。依上開證人之
證言顯示
,林秀慧既負面試僱用決定權,管理店內營業收入並負責店
內水費、電費、電話費等費用之繳納,督導店內環境、工作
流程等情形,並給予店長、店員指示,應認其確係「000
000000」實際負責人甚明。
㈢、上訴人陳瑛、林秀慧應對「000000000」之冷凍櫃
電源線因短路所引起之火災負責:
⒈查上訴人陳瑛、林秀慧均係「000000000」之實際
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負責餐廳營運之陳瑛、林秀慧對店內
相關營業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尤應按時檢修用電設
備,避免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且使用電器用品及相關營
業設備,須隨時檢視注意,觀察包覆電線的絕緣皮是否已因
時間而硬化、脆化,甚至脫落,電線的銅線是否外露,尤其
餐食業者更須注意該電線有無因包覆油脂,而遭蟲鼠囓咬導
致短路的狀況,必要時需請廠商或水電相關業者,進行安全
檢查。本件上訴人陳瑛於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
「(2樓冷凍櫃是何人所購買?)2樓的冷凍櫃是我盤店時,
我向前手購買下來」、「(被鑑定失火的冷凍櫃購買多少?
)盤店購買後1年始發生火災」、「(購買該冷凍櫃後,是
否知道該電線需要多久維修檢查1次?)我不知道」等語(
參見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刑事卷㈡第93頁)。顯見
引發短路起火之冷凍櫃係陳瑛、林秀慧受讓餐廳時向前手購
買二手商品,又依陳瑛於上開刑事案件亦陳稱於購買後至發
生火災止,完全未注意觀察包覆冷凍櫃電源線之絕緣皮有無
硬化、脆化、脫落及銅線是否外露,有無油脂包覆,甚至是
否遭蟲鼠咬破等情狀,更未曾委託廠商進行安全檢查,致疏
未發現冷凍櫃之電源線已發生上開足以引起短路之跡象,且
依案發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致冷凍櫃之電源線因
上開硬化、脆化、脫落、銅線外露等情形而引起短路,進而
發生火災,上訴人陳瑛、林秀慧就火災之發生即應負過失責
任,且陳瑛、林秀慧之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及延燒至對造
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築物及屋內物品之損害結果,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陳瑛、林秀慧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法院上開
刑事案件亦認定陳瑛、林秀慧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
公共危險之責,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上易字第834號刑事
卷審閱屬實。其2人抗辯稱對火災之發生無過失,顯與事實
不符,未足採信。
⒉上訴人陳瑛2人於本院雖另辯稱:依本件火災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顯示,冰箱在發生電線短路時(起火點),對造上訴人
所設置之無熔絲開關並未立即斷電,仍持續供電約一分鐘,
足見本件火災之發生,乃對造上訴人一併出租之電器設備存
有瑕疵,不足防範火災之發生,自非伊等之責任云云。惟上
訴人陳瑛2人依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聲請本院向內政部消防
署(火災調查)組函詢之結果,該署以106年5月26日消署調
字第1060005097號函明確覆稱:「㈠無熔絲開關是屬於分路
過電流保護裝置,旨在電路之電流(過負載及短路故障)達
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至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
斷該電路的機械裝置。而分路因考量裝接負載(電器)數的
多寡,無熔絲開關亦有額定容量大小的差別,然較大容量的
無熔絲開關分路,其所裝接的電器在發生電流故障時,可能
因故障電流太小而造成無熔絲開關不動作或跳脫斷電較慢,
以致影響保護效果。為避免此種情形發生,電器設備通常具
有多重保護機制,非僅依賴無熔絲開關提供保護,故電器設
備本身亦會再加設保護裝置(例如:冷凍設備的壓縮機會加
裝過載保護器等),做為第一道的保護。因此,電器設備故
障發生後,若該分路無熔絲開關容量過大、事故初期故障電
流太小或電器設備本身保護裝置失效等,皆有可能延後無熔
絲開關的跳脫斷電,所以僅探究「無熔絲開關在電線短路時
立即斷電,是否即不會發生本件之火災」並無依據。㈡由於
現場監視器錄影所呈現畫面,冷藏櫃起火位置在後側靠右部
位,無法具體呈現是何種組件在燃燒,由監視器時間06:00
:21起至06:01:06期間所出現的火花閃動情形與電線短路
所產生電弧爆炸閃光及火花噴濺情形有所不同,應為相關組
件在燃燒,時間06:01:06起至06:01:07期間冷藏櫃內部
燈光出現瞬間熄滅又亮起,此應為電線短路所造成的電壓降
所致,時間06:01:44冷藏櫃內部燈光熄滅後即未再亮起,
應為分路無熔絲開關跳脫斷電。(如附件1)㈢無熔絲開關
的短路保護機制,是電路的故障電流達一定數值後跳脫斷電
,以防止再次的短路發生,然若第1次短路時故障電弧即引
燃周邊的可燃物、劣化的電線絕緣物或如說明㈠所述造成無
熔絲開關延後跳脫時間等情形發生,不論無熔絲開關跳脫斷
電與否,火災已然形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34-36頁
),是益可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乃肇因於上訴人陳瑛2人所
有之上開冷藏櫃某零組件引起燃燒,而與對造上訴人所設置
之無熔絲開關未立即斷電無涉,是上訴人陳瑛2人以此抗辯
火災之發生不能歸責於伊等云云,自非可取。
二、其次,為上訴人何陳玉盞4人得請求對造上訴人陳瑛2人賠償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何等項: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難苛
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已如前述,本件上訴
人何陳玉盞等4人確因火災受有損害,惟令其提出其因上開
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
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
則,以
自由心證認定其所受損害數額。本院斟酌其4人於民
事起訴狀所主張之損害範圍,及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中所附之
相關資料及火災事故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火災鑑識資料所
列之火災情狀,認為其4人雖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損數額,
惟以其4人依火災鑑識報告所受損之情狀,應屬公允。本件
因上訴人陳瑛2人之過失失火燒燬其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致其4人受有損失,已如前述,則雙方有爭執者,
厥為其4
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何陳玉盞部分(即系爭000號房屋):
⒈房屋重置損失得請求47,997元:
上訴人何陳玉盞主張因火災受損而需重新建置之費用共支出
74 8,521元,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上訴人陳瑛2人則抗
辯上訴人何陳玉盞所請求之重置費用,業經保險公司理賠,
不得再請求。惟經比對上訴人何陳玉盞提出之屋內損害一覽
表(見原法院卷㈠第7頁)與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
公司)提供之理算表(見原法卷㈠第255-256頁)後,上訴
人何陳玉盞所提出部分損害項目並不在威信公司理算表內,
且上訴人何陳玉盞提出之損害一覽表所列項目,與一般家庭
室內裝修項目相當,其主張受有如損害一覽表所示項目之損
害,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另其實際所受損害既為74
8,521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比例僅認列其中之358,5
47元(見原法院卷㈡第69頁),短賠金額即389,974元(其
中10,000元為完工後清潔費用,不須折舊),即屬其所受損
害而未經保險理賠部分。又上訴人何陳玉盞重置購入之商品
為新品,依上開說明應予折舊。上訴人何陳玉盞4人雖辯稱
:伊等重建所用附屬於建物之材料,均具獨立存在價值,與
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同,應
無庸折舊云云。
惟其4人所請求上訴人陳瑛2人賠償之項目為其4人開房屋原
有之附屬設備被損之回復原狀,依行政院所頒建物及附屬設
備耐用年數表所示,仍有一定之使用年限,依此,以新品替
換,自仍應予以折舊,始符法律意旨。又上訴人何陳玉盞4
人所請求之重建項目(即其損害項目),其中要只金屬建造
之鐵皮屋頂使用年限最長,亦只15年,其餘各項之使用年限
只在5-10年,即使自其4人於84年間重建新置各該設備起算
,迄本件100年火災發生時,均已逾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 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
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
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
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
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折舊標準應以1/10作
為上訴人何陳玉盞請求時之折舊依據,即37,997元(000000
*1 0%=379 97),加上不須折舊之完工後清潔費10,000元後
,所得請求之重置費用金額為47,997元。其請求上訴人陳瑛
2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
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部分:
上訴人何陳玉盞主張因本件火災燒毀屋內設備,自100年12
月起至101年4月每月租金收益短少4萬元,所失利益共20萬
元;另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1月,計9個月未能收取租金9萬
元,造成租金損失為81萬元。惟依火災現場損壞情形觀之,
雖需一定期間之修復,惟期間應不須長達1年2月,原法院認
以6個月為適當,惟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何陳玉盞原已進場
整修,因上訴人陳瑛2人抗辯應進入整修中之火場鑑定其請
求之損害項目是否相符,而聲請原審法院於101年6月14日發
文予上訴人陳瑛2人指定之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赴現場
鑑定,並命上訴人何陳玉盞4人停止現場之清理及整修迄101
年10月17日會勘完畢止(見原審卷第1宗第189頁、第250頁
),是上訴人何陳玉盞乃因上訴人陳瑛2人之同意而停止整
修房屋以供出租至101年10月17日之後,此4個月(即101年6
月14日至101年10月17日)乃兩造為舉證而展延,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精神
依職權審酌,認應由兩造各負
擔其半之責任,是上訴人何陳玉盞得請求之應為8個月之租
金損失共470,000元【(40,000×5)+(90,000×3)=470
,000】,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49,000元:
上訴人何陳玉盞(於本院減縮)請求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用
49,000元(即原請求80,000元扣除本院卷第2宗第56頁辯論
意旨狀所減縮之金額),已據提出清運費單據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由證人即負責清運之承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羅麗然
及清運人劉國忠到庭供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167-170頁
),本院認上開火場凌亂,復可能有電線管路或天花板掉落
之危險,人工清理不易,上開金額應無高估或悖離市場行情
,堪予准許。
㈡、上訴人何國勝(系爭000號房屋)部分:
⒈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62,514元:
上訴人何國勝主張因火災受損而需重新建置之費用共支出
897,199元,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比對威信公司提供
之理算表(見原審卷㈠第257-258頁)後,上訴人何國勝所
提出部分損害項目並不在威信公司理算表內,且其提出之損
害一覽表所列項目,與一般家庭室內裝修項目相當,其主張
受有如損害一覽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予
採信。另其實際所受損害既為897,199元,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依保險比例僅認列其中之362,057元(見同卷㈡第69頁)
,短賠金額即535,142元(其中10,000元為完工後清潔費用
,不須折舊),即屬其所受損害而未經保險理賠部分。本院
認上訴人何國勝所有000號房屋係84年間重建,屋內設施、
裝璜應均已逾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暨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
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之規定,折舊標準應以1/10作為上訴人何國勝請求時之折
舊依據,即52,514元(000000*10%=52514),加上不須折舊
之完工後清潔費10,000元後,所得請求之重置費用金額為62
,514元。其請求對造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出部分,應不准許。
⒉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部分:
上訴人何國勝雖主張因火災燒毀屋內設備,自101年2月起至
102年1月每月租金收益短少9萬元,所失利益共108萬元。惟
依前所述,其整修期間應為8個月為已足(見上訴人何陳玉
盞部分之判決理由),因此其得請求之租金損失應為72萬元
,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應
不准許。
⒊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減縮後)為56,500元(即原請求73,5
00元扣除所減縮之17,000元),其理由與上訴人何陳玉盞部
分之說明同。
㈢、上訴人何國仲(系爭0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84,526元:
上訴人何國仲主張因火災受損而需重新建置之費用共支出1,
28 4,240元,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比對威信公司提供
之理算表(見原審卷㈠第259-260頁、第263-264頁)後,上
訴人何國仲所提出部分損害項目並不在威信公司理算表內,
且其提出之損害一覽表所列項目,與一般家庭室內裝修項目
相當,其主張受有如損害一覽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與經驗法
則相符,堪予採信。其實際所受損害既為1,284,240元,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比例僅認列其中之618,978元(分別
為269553+349425 =618978,見同卷㈡第69頁),短賠金額
即665,262元,即屬其所受損害而未經保險理賠部分。依上
述相同應予折舊之理由予以為折舊之計算後,其此部分之重
建費用為64,526元(000000*10%=64526),加上不須折舊之
完工後清潔費20,000元(000、000各1萬元)後,所得請求
之重置費用金額為84,526元。其請求對造上訴人陳瑛2人賠
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不應准
許。
⒉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
上訴人何國仲雖主張因火災燒毀屋內設備,000號房屋自100
年12月起至102年1月每月租金收益短少10萬元,000號房屋
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11月每月租金收益短少3萬元,所失利
益共173萬元。惟依上所述,其只可請求8及7個月之損失,
因此其得請求之租金損害為1,010,00 0元(000000*8+30000
*7= 1,010,000】」,其請求對造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不應准許。
⒊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減縮後)為102,000元,其理由與上
述相同。
㈣、上訴人何國平(即系爭000 號房屋)部分:
⒈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40,069元:
上訴人何國平主張因火災受損而需重新建置之費用共支出
575,089元,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比對威信公司提供
之理算表(見原審卷㈠第261-262頁)後,其所提出部分損
害項目並不在威信公司理算表內,且該損害一覽表所列項目
,與一般家庭室內裝修項目相當,其主張受有如損害一覽表
所示項目之損害,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其實際所受
損害既為575,089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比例僅認列
其中之264,403元(見同卷㈡第69頁),短賠金額即310,686
元(其中10,000元為完工後清潔費用,不須折舊),即屬其
所受損害而未經保險理賠部分。依上開理由及方式予以折舊
後,其重建費用之損害應為30,069元(000000*10%=30069)
,加上不須折舊之完工後清潔費10,000元後,所得請求之重
置費用金額為40,069元。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部分:
上訴人何國平雖主張因火災燒毀屋內設備,自100年12月起
至102年1月須另行租屋居住,按月須支出租金17,000元而有
租金損失,惟,依上所述,其應只得請求8個月之租金損失1
36,000元(17,000×8=136,000),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不應准許。
⒊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減縮後)為42,970元,其理由與上述
相同。
⒋房屋二樓之電器及家具設備損壞重置費用277,900元:
上訴人何國平主張因火災致系爭000號房屋2樓內之家電設備
毀損,重置後支出917,000元(誤載為888,300元);部分家
具雖未燒毀,惟送油漆處理,支出運費整理費用42,000元,
此部分損失合計為930,300元,並提出家具損害一覽表為證
。惟經原法院
勘驗臺中市消防局火場鑑識之錄影光碟後,其
中一覽表中編號1至8部分之自動總機等物品在光碟影像中無
法辨識是否存在,而編號10至16之桌上型電腦等物品及編號
31至34之地櫃等物品,在光碟影像中並未損壞,亦無燻黑落
塵等現象,其請求對造上訴人賠償,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又其請求編號9係編號1至8之工資,因編號1至8之請求為
無理由,編號9之工資亦不應准許。另編號27之三洋冰箱,
於光碟影像中僅有1台,其請求3台,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
何國平得請求因火災所生家具損害之金額為644,000元,其
中衣服清洗費53,000元、搬家費26,000元及未毀損家具油漆
處理費42,000元,並無折舊問題,其餘家具重置費用523,00
0元則應予以折舊。本院認房屋內之物品之耐用年數較短,
常於耐用年數屆滿前後即已更換新品,而系爭000號房屋係
77年間興建完成及於84年整修,迄火災發生已有15年以上,
如均認自房屋建成後使用至火災發生,而以逾耐用年數後之
比例即1/10計算,恐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審酌上開情事
後,本院認應以3/10作為家具等折舊之計算較為合理。本件
於計算折舊後,其請求之家具重置費用為156,900元(00000
0 *0.3=156900),加上不須計算折舊衣服清洗費53,000元
、搬家費26,000元及未毀損家具油漆處理費42,000元,因此
其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為277,900元。
陸、綜上,上訴人何陳玉盞4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陳瑛、林秀慧連帶給付何陳玉盞、何國勝、何國
仲、何國平依序(減縮後)386,997元、659,014元、000,52
6元、462,9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此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陳瑛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陳瑛2人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上訴人何陳玉盞、何國仲、何國平、何國勝
上述租金損失依序為180,000元、230,000元、34,000元、18
0,000元,應由上訴人陳瑛2人再為連帶給付之,已如上述,
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其4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尚有未合,其4
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改命給付如
上,超出上開部分,其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開所命再為給付部分,並依法酌定相當之金額,各為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4人上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
礙,上訴人陳瑛2人請求就神桌修繕費用之調查部分,已據
上訴人何陳玉盞4人提出書證說明,故亦無必要,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何陳玉盞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上訴人陳瑛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1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惟須上訴標的合計150萬元以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