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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陳昭義,變更為甲○○,有行政院民國105年9月2 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2547號函、經濟部105年9月2日經人 字第1050067048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宗第142頁) ,業經台糖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宗第141頁), 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 兩造自96年起102年止,逐年簽訂「台糖葡萄籽油500ml產 品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4條第8項均約定 「乙方(指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下稱大統 公司)依本契約所供應之商品,如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指台糖公司,下同)得終止契 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 商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 3條第1款所定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 票支付甲方」,大統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100%之 純葡萄籽商品,而自96年起先以少許葡萄籽油為基底,攙入 葵花油,且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等 綠色色素,將以此方式製成之葡萄籽油產品供應予伊,顯已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將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有不良影響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請求大統公司賠償每一年 度採購契約之懲罰性賠償金。大統公司歷年來均有違約情事 ,伊自得請求96-102年履約金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億 4864萬元(計算式:1400萬×2+1777萬×2+1298萬×2+1112 萬×2+712萬8000×2+536萬4000×2+595萬8000×2=1億4864 萬),伊為一部請求8341萬2000元。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 約定大統公司除損害賠償外,尚須賠償懲罰性違約罰金;而 該懲罰性違約金須按兩造間自96年至102年之系爭契約第3條 第1款所定金額之2倍計算,僅以102年之實際履約金額 為計算標準。至於伊終止契約屬另一法律效果,並不影響懲 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大統公司為貪圖獲利,卻枉顧消費者權 益,其行為惡性重大,戕害全體國民生命、身體、健康甚鉅 ,伊請求大統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341萬2000元並無不當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大統公司 應給付伊83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辯以: 否認自96年至102年間所生產交付之葡萄籽油均添加銅葉綠 素,伊係自102年3月起始於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依聯 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銅葉綠 素複合物於大鼠期試驗中無慢性毒性。世界衛生組織建議每 人每日最大容許攝取量為15毫克/每公斤體重,以60公斤之 成人計算,每日最大容許量為900毫克,伊所添加之銅葉綠 素之劑量,尚未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有何不良影響 。台糖公司必須證明系爭油品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 造成不良影響之結果,始得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賠 償責任;且該約定所稱之消費者,應解釋為僅限於向台糖公 司購買油品之消費者,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固有違油 品添加規定,然添加之容量並不致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 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第 14條第8項係約定在第14條「權利及責任」項下,並非所謂 「罰則」之約定,尚難逕謂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又依 該條項之約定,台糖公司得終止契約,並退還未出售之存貨 ,顯然此非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係在規 範伊所代工之產品如有瑕疵,不論該瑕疵是否因可歸責於伊 ,預先訂立一概括之損害賠償約定,其約定內容並無懲罰 性質,僅為彌補產品瑕疵造成之損害,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約定;而台糖公司所受損害既經智慧財產法院判 決伊應賠償661萬8561元,台糖公司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 4條第8項訴請伊賠償。又縱認台糖公司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其得請求之年度亦僅有102年,且應以該年度之履約金額 231萬9000元為計算標準,而非依兩造簽約時預定之供應數 量金額即595萬8000元為準。另縱認台糖公司請求系爭違約 金有理由,亦應斟酌台糖公司所受損害在另案已獲賠償,本 件請求之金額與台糖公司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應以台糖公司 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台糖公司主張:兩造自96年起迄102年止,逐年簽訂系爭契 約,其中第14條第8項均約定「乙方(指大統公司)依本契 約所供應之商品,如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 良影響,甲方(指台糖公司,下同)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 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商品、損害賠 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定 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 等語,為大統公司所不爭執,信台糖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⑵台糖公司主張:大統公司自96年起,於葡萄籽油中攙入葵花 油,且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等綠色 色素後,將所製成之葡萄籽油產品供應予伊等語,大統公司 對於其自102年3月起始於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之事實不 爭執,但否認96-101年間有於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之事 實。經查: ①大統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 警察於廠區內執行搜索,並查獲大統公司前負責人高振利 ,長期以攙偽、假冒之方式販售不純油品,其中部分產品 更添加銅葉綠素,因而對於大統公司、高振利、調配室課 長溫瑞彬、調配作業員周昆明提起公訴,並經智慧財產法 院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分別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詐欺罪等判刑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判決書【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卷(下稱台 北地院卷)第8-86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②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大統公司自96年1月間起,在葡 萄籽油中違約摻入葵花油之事實,但亦認定大統公司係自 102年3月起,加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 見台北地院卷第66頁)。 ③大統公司之調配作業員即訴外人周昆明於刑事案件中固陳 稱:「葡萄籽油的配方是加葵花油、色素」、「伊進調配 室7、8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葡萄籽油」等語,但此所謂之 色素是否即為銅葉綠素不明;而周昆明於原審證稱:「( 問:高振利曾交付你們配方表,指示你們依照配方表調配 油品?)有。(問:高振利交給調配室的配方表,就葡萄 籽油的部分,何時開始出現銅葉綠素?)我不知道,我只 知道是色素,是後來發生事情後我才知道這個是銅葉綠素 ,配方表上面我記得好像就是一個字寫『色』,我只知道 我會拿原料加進去,但不太記得原料是用什麼容器裝。( 問:配方表上面所寫的色素是何原料,你是否知悉?)我 不知道。(問:大統公司作為色素使用之原料,在你擔任 調配室工作人員期間是否都是一樣?)忘記了。…(問: 你在偵查中說葡萄籽油配方是加葵花油、色素,請問你能 不能判斷所說的色素,究竟是綠色色素或是發生事情後大 家所說的銅葉綠素?)沒辦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140頁)。則證人周昆明所證尚無從證明大統公司自 96年起至101年間均有於葡萄籽油之摻入銅葉綠素之事實 。 ④大統公司於102年3月1日向台灣原貿股份有限公司買得由 台灣比菲多醱酵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銅葉綠素,此有進 口報單、付款支票及簽收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13 0頁)。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大統公司於此之前已 將銅葉綠素添加於系爭油品之中。 ⑤綜上所述,大統公司於102年3月1日購入銅葉綠素後,將 之添加於其所生產之葡萄籽油中,應堪認定;至於台糖公 司主張大統公司於96年至101年間亦有於其所生產之葡萄 籽油中摻入銅葉綠素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而無足採信。 ⑶台糖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所約定者為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為大統公司所否認,辯稱:該約定係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內容 已明確揭示該賠償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況系爭契約第12條 第5項約定「本契約產品若經衛生機關或國內具公信力消費 者保護團體檢驗,結果不合格或有引發社會不良議論,或因 販賣行為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當天內 派人前往處理,若因而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並負擔損害之責 。…」,第10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 疵者,甲方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13條第1至10項對於大統公司因遲延履約應負如何之損 害賠償責任有詳細約定,其中第5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甲方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 證金扣抵。」,則上開約定條款,已另就大統公司之不完全 給付、遲延給付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所規範,系爭契約 第14條第8項明確約定台糖公司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更得 依該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見該約定非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係懲罰性違約金。大統公司辯稱:系爭 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云 云,顯不足採。 ⑷大統公司辯稱:台糖公司所受損害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另案判 決伊應賠償661萬8561元本息,台糖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8項訴請伊賠償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 定為懲罰性違約罰金,而非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已如上述。從而,台糖公司除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3年 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請求大統公司賠償其損害外,仍得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大統公司給付系爭懲罰 性違約金,大統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⑸台糖公司主張:大統公司於葡萄籽油中攙混葵花油及銅葉綠 素,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爰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大統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為大統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葡萄籽 油中攙混葵花油及銅葉綠素,會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造成任何不良影響云云。查: ①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係約定「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 、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台糖公司即得請求大統公司 賠償懲罰性違約罰金。又所謂「對消費者」應係指向台糖 公司購買系爭油品之消費者。且兩造既約定對消費者之生 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即與造成消費者 之生命、身體、健康「損害」不同,亦即只需系爭油品足 以造成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並無需達 到已造成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程度。 ②大統公司於系爭油品中攙雜葵花油,且以純葡萄子油供應 予台糖公司販買予消費者,固恐致消費者陷於錯誤,但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葡萄子油中攙雜葵花油將造成生命、身體 、健康之不良影響。至於消費者食入自己所未知之油品或 成分,固可能引發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不安、恐慌,但 台糖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不安 、恐慌,即對消費者之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此部分自不得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請求大統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 ③大統公司自102年3月起始添加銅葉綠素於葡萄籽油中,已 如上述。而油品所呈現的綠色,應是植物提煉過程中所產 生,且油品的顏色能代表品質好壞,油品中是不能添加銅 葉綠素的,此有國家衛生研究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在國科 會高瞻遠矚自然教學資源平台所發表之「銅葉綠素鈉」一 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頁);國際規範多未准許食用 油產品添加銅葉綠素,主要原因為食用油脂並無添加著色 劑之必要,也不應以食品添加物欺騙消費者或掩飾產品之 不良,有衛生福利部食藥署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10390 02498號函足憑(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 字第36號卷第4頁)。又於葡萄籽油中摻雜銅葉綠素係有 違油品添加之規定,此為大統公司所是認,有大統公司民 事答辯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大統公司又係系 爭油品之製造者,對於其商品之品質自知之甚詳,倘由購 買系爭油品者負舉證證明葡萄籽油中摻雜銅葉綠將「對消 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即有失公平,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製造者即大統公 司負證明葡萄籽油中摻雜銅葉綠不致「對消費者之生命、 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之舉證責任。 ④台糖公司復已舉出林中英所著〈漫談銅葉綠素與銅葉綠素 鈉的健康危害〉一文以說明「銅葉綠素…雖是合法食用色 素,但僅限制用於口香糖、泡泡糖等食品製造或藥錠的著 色劑上,絕對不能添加銅葉綠素在麵食等主食或食用油。 因此,國際法規只有銅葉綠素鈉食品添加劑的標準,尚無 食用油之銅葉綠素之規範。…但若銅離子游離出造成慢性 累積,長期攝取後引發健康問題仍值得擔心。…但針對食 用油品中的銅葉綠素尚無相關的研究報導。因國人飲食利 用食用油的比例很高,並習慣以高溫炒炸進行烹調,一旦 脂溶性物質被違法添加在食用油當中,人體不易代謝出體 外,則有可能累積在大腦神經核、內臟及角膜上,恐對肝 、腎臟有害,以及增加罹患老年癡呆症的機率。」(見本 院卷第1宗第138、139頁)。又民眾長期大量攝取違法添 加於食用油中的銅葉綠素,一旦銅離子未能順利排出體外 ,則有可能累積在體內造成肝臟及腎臟功能的損傷;且銅 葉綠素與銅葉綠素鈉是完全不同之化合物,不能以銅葉綠 素鈉之每日最大攝取量直接套用在銅葉綠素上。此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月30日(105)長 庚院法字第068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44-54頁 )。則於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是否不致對消費者之生命、 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已非無疑。 ⑤而食藥署依據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 估報告,於上開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1039002498號函 及105年6月15日FDA食字第1059902231號函(見本院卷第 2宗第35-41頁)中說明: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兩成分之 每人每日最大可接受攝取量為900mg。前述每人每日最大 可接受攝取量,係將銅葉綠素(鈉)餵食動物所得之試驗 結果據以評估獲得,並未以油品添加銅葉綠素作為評估條 件。大統公司因而辯稱:如以60公斤之成年人計算,每人 每日可容許之銅葉綠素最大攝取量為900mg,再依其添加 於葡萄籽油中之計量,如以每公斤添加0.02公克計算,體 重為60公斤之成年人,須每日攝取45公斤之葡萄籽油始逾 上開食藥署所稱之容許量,一般正常人殊無可能每日攝取 如此大量之葡萄籽油,如係嬰幼兒,於正常情況下亦應不 至於攝取葡萄籽油。依經驗法則,一般正常人亦無可能於 每日攝取如此大量之油品云云,但查該聯合國之報告係以 健康之成年人之每人每日可容許之銅葉綠素最大攝取量為 基準;然依常情,特殊體質者例如肝功能不良者之耐受程 度顯與健康成年人不同,而大統公司又未於系爭油品中標 示含有銅葉綠素,則耐受程度較差者倘於不知情之下食用 添加銅葉綠素之油品,對其生命、身體、健康自可能造成 不良影響。是聯合國之上開關於成年人每人每日可容許之 銅葉綠素最大攝取量尚不足以證明含有銅葉綠素之系爭油 品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不致造成不良影響。此外 ,大統公司尚未舉證證明其所生產之添加銅葉綠素之系爭 油品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不致造成不良影響,則 台糖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大統公司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有理由。 ⑹大統公司自102年3月起始添加銅葉綠素於葡萄籽油中,至同 年10月即遭查獲止,添加時間為7個多月,已如上述。查兩 造間之採購契約自96年起係逐年簽訂,亦即每一年度簽訂一 採購契約。兩造間102年簽訂之採購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 需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 金」,而非約定以大統公司實際履約之金額為計算標準;且 第3條第1款所訂之金額為595萬8000元,此有採購契約在卷 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卷第50- 56頁)。至於台糖公司在大統公司遭查獲後,即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採購契約,未再對大統公司發送訂貨單,102年間之 履約金額為231萬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數額與油品瑕疵之數量無關,大統公司辯稱:契 約終止後,伊既不再供應系爭油品予台糖公司,已無瑕疵油 品問題,故應以實際履約之金額為計算標準云云,即無足採 。台糖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102年度懲罰性違約罰 金為595萬8000元之2倍等語,應堪採信。至於智慧財產法院 另案判決大統公司應賠償台糖公司所受損害661萬8561元, 與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不同。大統公司辯稱:台糖公司不得再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訴請伊賠償云云,亦無足採。又台 糖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102年度懲罰性違約金,大統 公司辯稱:應以台糖公司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云云,不足 採取。末查大統公司於系爭油品中添加本不應於油品中添加 之銅葉綠素,造成消費者恐慌,並有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 康,影響層面頗為巨大,台糖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102年度懲罰性違約罰金為595萬8000元之2倍即1191萬6000 元,並無過高而應予核減問題,大統公司主張應予核減,並 不足採。 ⑺綜上,大統公司於系爭油品中摻入葵花油部分,並未造成消 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大 統公司於96-101年間有於系爭油品中摻入銅葉綠素之事實, 則台糖公司請求大統公司給付96-101年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不應准許。至於台糖公司請求大統公司給付102年度懲罰 性違約罰金119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糖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台糖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台糖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台糖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台糖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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