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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李峻葦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 訴 人 曾國嘉 被 上訴人 李國彰       李涼彬 上 訴 人 李國銓即晶品農場 以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嘉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張貴 訴訟代理人 劉育宏       劉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12月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曾國嘉、李國銓即晶品農場、嘉順通運有限 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 287萬35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峻葦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㈠被告曾國嘉、李國銓即晶品 農場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峻葦新台幣 287萬3550元及自10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嘉順通運有 限公司應就曾國嘉前項給付與之負連帶責任。㈢前兩項所命之給 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上訴人李峻葦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曾國嘉、李國銓即晶品農場、嘉順通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 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曾國嘉、李國銓即 晶品農場、嘉順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上訴人嘉 順通運有限公司就上開訴訟費用應與上訴人曾國嘉負連帶責任, 餘由上訴人李峻葦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國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李峻葦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李峻葦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曾國嘉與伊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李涼彬、李國彰及上 訴人李國銓等三人所共同經營之晶品農場,曾國嘉負責駕駛 聯結大貨車為晶品農場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號全拖車,兩車均 靠行登記於上訴人嘉順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順公司) 名下】,載運蔬菜貨物並搭載伊為隨車助手,並以時速約10 0至110公里之速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鎮某處載取棧板、水果,於行 經北向 000公里處(彰化縣○○鄉轄內),因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迨其發現所駕車輛極為逼近同向前方 由訴外人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為避免追撞前車,遂緊急 左偏欲切換入中間車道,然因閃避不及,曾國嘉駕駛之大貨 曳引車車頭仍向前追撞訴外人柯○○駕駛之拖板車車尾,因 而向右翻覆,致伊受有右腹股溝撕傷、右手臂及右大腿多處 擦傷、右小腿嚴重壓砸傷併創傷性截斷等傷害,並因而接受 右膝上截肢手術,受有喪失該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㈡曾國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雇於李涼彬、李國彰、李國 銓所經營之晶品農場,而曾國嘉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曳引車及其後附掛車牌號碼 00-00號全拖車,均靠行登 記於嘉順公司,則李國涼、李國彰、李國銓、嘉順公司與曾 國嘉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項 目,分述如下: 1.醫藥費:支出新台幣(下同)3萬5115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 ⑴伊於○○醫院住院期間,因保護受傷腿部避免受感染及增助 傷口癒合需要,於○○醫院門市部所購買之「護腿」、「柑 橘C」及於住院期間為消除腿部紅腫所購買之兩用冰袋,及 因臥床期間所購之尿布,計6976元。 ⑵伊因受傷截肢,前先裝設智慧型電子義肢費用63萬4000元, 上開義肢組裝之德國製腳掌僅能承受80至90公斤。而伊因體 重高達 100多公斤,原義肢組合之腳掌有可能會斷裂等安全 疑慮,故於104年4月更換義肢腳掌為美國製○○○義肢腳掌 ,其費用為20萬元,合計83萬4000元。對造雖辯稱伊原裝設 之義肢尚在五年保固期內,無增加購置美製○○○義肢腳掌 之必要云云,惟依證人李○○所證述,伊更換義肢腳掌之原 因,並非正常使用下應否保固之問題,而係原義肢腳掌其承 載重量已不敷伊體重所必須,而有安全上之顧慮,故其仍屬 增加伊生活上之需要。 ⑶伊之看護費用: 伊於住院期間(即 103年7月26日至7月30日)已支付看護費 7700元。出院後,依○○醫院診斷證明書,需復健休養及家 人照顧六個月,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應 比照僱傭職業看護之情形,即 39萬6000元(計算式:2,200 ×180=396,000)。 3.不能工作之損失: 伊受雇於晶品農場擔任貨車隨車貨物搬運工,日薪為1300元 ,月薪資為 3萬9000元。依○○醫院診斷證明書,伊出院後 至少需復健休養六個月,則伊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23 萬4000元:(計算式:39,000×6=234,000)。另晶品農場 雖辯稱伊每月僅工作15天云云,惟依○○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所回覆原審該公司大園生鮮中心到貨欄框登記表顯示:晶品 農場每月均有運貨予該公司。晶品農場於上開登記表之「廠 商簽名欄」,如遇「單數日」如6月1日、3日、5日等係由晶 品農場之「廖姓」司機簽名,雙數日如6月2日、4日、6日等 則由「曾姓」司機(應即曾國嘉)簽名。而伊因屬隨車搬運 工,不負責駕駛,故並非如該「廖姓」司機或曾國嘉因屬駕 駛可做一休一,而此由上開登記表晶品農場「廠商簽名欄」 ,於司機不克簽名時則由伊代簽「李」,且伊分別於2014年 6月14日、15日、17日、21日、28日、 29日及7月7日、10日 、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均為晶品農場簽名,此猶 足見伊並非如對造所辯稱係做一休一,每月僅工作15日。另 關於伊於晶品農場工作之薪資,雖是具領現金,惟晶品農場 每月於發放薪資時,均要求伊於其薪資清冊簽名具領,以為 其已發放薪資之憑證,如謂其僅支付薪資而未要求領受者簽 名具領,自與常理有違。而上開晶品農場所保管持有之薪資 清冊,即可證明伊主張之真實。則晶品農場迄今拒絕提出該 薪資清冊,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應認伊關於每月薪 資之主張即為真實。此外,依「晶品農場」刊登於「 518人 力銀行」之徵人廣告,其招聘「隨車上下貨」人員(即伊原 任職之工作內容),每月薪資為3萬元至3萬2000元,亦足見 晶品農場所辯伊月薪僅1萬9500元,顯屬不實在。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伊因本件車禍致「右大腿膝上截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 118項規定為五級殘廢,依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為84.59﹪。 ⑵又實務上對商人、公務員、教員或其他智力或技術勞動者, 固認前開標準非均可適用於一般體力勞動者,惟上訴人因教 育智識程度不高,日常謀生者,惟仰賴自己人高馬大,憑藉 苦力可搬負重物以維生。今因截肢而裝置義肢,雖勉能行走 如常,惟要不能再仰賴負重物維生矣。即認上開喪失勞動能 力之標準,對伊即應有其適用。 ⑶另依○○醫院104年年4月16日回覆原審之函文:其函覆雖稱 :「經查膝上截肢會失去 30%至40﹪的勞動力」,惟其函覆 顯與前述一般使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對殘廢等級及喪失 勞動能力之標準明顯不同。再依其函覆又謂:「至於勞動減 損之事項,鑒請詢問病患進行復健之醫療機構」,亦足見上 開函覆亦顯非經其鑑定後所為。故如認本件關於伊喪失勞動 能力之程度,仍不適用前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則請求法院 指定適當醫療機構,令伊為喪失勞動能力之鑑定。如未為鑑 定,伊主張應依上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認喪失勞動能力84 .59%,本件事故發生時,伊為34歲,計算至其65歲退休,扣 除前已主張不能工作之六個月,則伊其後尚有30.5年之工作 時間,以 30年計算,並以伊每月3萬9000元之薪資計算,則 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14萬元(計算式:39,000元×1 2×84.59%×18.0293【30年年利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7 14萬元)。 5.精神之損害賠償:伊受截肢之傷害,雖於裝設義肢後,勉能 行走如常,惟其義肢不僅久需更換,且因身體肢體缺損,傷 後每遭知情異性拒絕進一步交往,亦再難任一般人所視為畏 途所需孔武有力之工作,精神自係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20 0萬元。 6.另伊因本次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18萬9528 元(本院卷二第153頁)。 ㈢另就本件曾國嘉之僱用人為何人而論: 1.按民法第 188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李國銓、李 國彰、李涼彬雖辯稱「晶品農場」依其農場登記證之負責人 僅為李國銓,惟依晶品農場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月12日庭訊 時所自認:「晶品農場只是附近農民生產蔬果之品牌,會申 請農產登記證,是為了要取得農產品產銷履歷而已,非晶品 農場有另外的營業行為,且非商號,只是附近產銷班所組成 」。是晶品農場之農場登記,其目的既僅在取得農產品之產 銷履歷,而非以其農場登記作為對外營業之主體,則自非得 僅以其農場登記之負責人僅為李國銓即認定曾國嘉之僱佣人 僅李國銓一人。 2.再按農場登記規則第六條規定:「申請農場登記證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一、申請人及技術人員之學(資) 歷證明‧‧‧」,再據「晶品農場」於雲林縣政府所登記之 履歷資料,其「生產者姓名」即包含李涼彬、李國彰及李國 銓三人,而其實體通路亦均有「○○超商」(即○○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此足見「晶品農場」係由李涼彬、李國彰及 李國銓等父子三人共同生產農產品,再由其共同僱傭曾國嘉 擔任司機載送其等生產之農產品至「○○超商」等賣場銷售 。而對照曾國嘉於104年5月13日之庭訊稱,伊認為李國銓一 家人都算是老闆,因為都可以指揮伊做事情等語,亦足見曾 國嘉之僱佣人為李涼彬、李國彰及李國銓等三人。 3.此外,李涼彬、李國彰及李國銓雖又辯稱「晶品農場」之登 記負責人於車禍之前已經變更為李國銓云云,惟依財政部稅 籍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示,其稅籍自 93年11月1日登記以來 ,營業之負責人始終為李涼彬。另經伊向雲林縣政府農業登 記課(地址:雲林縣○○市○○路○段○○○號)查詢,該「 晶品農場」自為農場登記以來,其登記負責人自始即為李國 銓,並未經過變更,且其農場登記之時間亦甚晚於前述93年 11月1日之稅籍登記時間,足見其所述不實。 4.參照前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凡客觀上使用 人服勞務而對其監督者,均為民法第 188條之僱佣人。另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1號、 86年台上字第2132號、91 年台上字第482號及100年台上字第2149號等裁判,關於實際 僱佣司機之車主及車輛靠行登記之車主,均應認係駕駛司機 之僱佣人而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駕駛司機負僱佣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伊所受損害有醫藥費 3萬511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 123萬697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4000元、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714萬元、精神損害200萬元,共計為1064萬6491 元,爰於上開所受損害範圍內請求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 聲明:曾國嘉、李涼彬、李國彰、李國銓即晶品農場、嘉順 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李涼彬、李國彰、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曾國嘉、嘉順公司以 (曾國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前為聲明及陳述): ㈠李涼彬、李國彰、李國銓即晶品農場辯以: 1.李峻葦主張伊三人均為晶品農場之實際負責人,惟晶品農場 登記負責人為李國銓,並為李國銓所經營,此有農場登記證 可稽,李峻葦應舉證李涼彬、李國彰與晶品農場究有何關係 ,否則李峻葦主張晶品農場為李國銓、李國彰、李涼彬所共 同經營,即失所依據。況李峻葦起訴狀亦載「李峻葦受雇於 晶品農場即李國銓,且自應徵及面試時,均係由李國銓出面 洽談」等語,顯見李國銓確為實際經營晶品農場之人,李峻 葦稱李涼彬係便於將來晶品農場之經營權交由自己兒子即李 國銓打理,及可能係為規避責任,確保晶品農場資金安全, 而登記李國銓乙節,應與事實不符,且晶品農場之負責人由 李涼彬變更李國銓時,係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變更前,無 人能預知會發生系爭車禍,自無李涼彬為規避責任而變更, 或因李涼彬不符資格而未能登記為負責人之情事,故李峻葦 主張,顯無可採。在晶品農場之農場登記確已變更登記後, 縱因疏未辦理晶品農場之稅籍變更登記,亦無從認定李涼彬 係晶品農場之負責人。 2.李峻葦主張曾國嘉受僱於晶品農場,惟曾國嘉與李國彰、李 涼彬等人並無僱傭關係,曾國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聯結 車,所有人並非李國彰、李國銓、李涼彬,該車靠行契約係 由李國銓於 100年9月1日與嘉順公司所簽訂,依靠行服務契 約書第一條明訂「乙方(即李國銓)自備○○廠牌型式0000 出廠年份 00000排氣量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輛壹輛, 登記甲方(嘉順通運)公司行號名下‧‧‧,」,可證明該 聯結車實質上所有人為李國銓,形式上所有人為嘉順公司, 曾國嘉駕駛上開聯結車肇事,其雇用人僅為李國銓一人,李 峻葦起訴狀既自承「應徵及面試均由李國銓出面洽談」,顯 見李國銓確為實際經營晶品農場之人,李峻葦竟認李國彰、 李涼彬亦為曾國嘉及李峻葦之僱用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至李峻葦起訴狀指稱系爭車禍發生後係由李國 彰出面告知其為李峻葦之雇主,且為晶品農場之負責人,並 與李峻葦洽談相關賠償事宜,惟李國彰為李國銓之胞兄,本 件禍發生後,李國彰出面洽談賠償事宜,僅係協助李國銓善 後,不得以此認定李國彰係雇主且為晶品農場之負責人。 3.對於李峻葦請求之金額,茲陳述意見如下: ⑴對於李峻葦請求之義肢費用 63萬4000元、醫療費用3萬5115 元、103年7月26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7700 元、103年8月2日購買兩用冰袋支出420元、103年8月14日購 買尿布支出 195元,均不爭執。其餘上訴人主張增加生活上 相關支出費用,其所提單據上並未載物品之品名,是否確為 上訴人所須之用品,實無法證明其因果關係,茲否認該部分 費用支出之真正。 ⑵看護費部分,李峻葦請求103年7月26日至104年1月30日共計 六個月,費用共計為42萬2500元云云。其中103年7月26日至 103年7月30日看護費7700元部分,伊不爭執。但103年7月31 日至104年1月30日部分,李峻葦並未提出任何繳費單據以實 其說,雖李峻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需復建休養 及家人照顧六個月,然○○醫院 104年8月3日覆函上載「住 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一至二個月需人照顧,但需全日 或半日看護,無法評估,需視病患本身訴求而定,出院後預 計休養三至六個月」,可知李峻葦縱出院後需看護,亦僅須 一個月,況核李峻葦所提○○義肢公司 103年11月20日所出 具之收款明細,上載「無論是慢步或快步行走,皆能適應各 種路況,依照人體功學、自然行走」,且於另案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3年12 月1日開庭時,李峻葦業已裝設義肢,且自行到庭開庭,亦 無須看護照料之情,顯示李峻葦至少在裝設義肢後,即無須 看護照料甚明。 ⑶李峻葦請求連帶賠償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半年間無法工 作之損失,共計23萬4000元部分,伊否認之。經查,李峻葦 領取費用係以趟計算,每趟為1300元,而李峻葦每月工作約 15日,核曾國嘉之證述,其每月開車15日,李峻葦來13、14 日,李峻葦休息就會換別人,晶品農場有二個司機,兩個助 手等語,可知晶品農場送貨司機及隨車人員有兩組人,李峻 葦稱其每月工作30日,應不可採。至李峻葦所提徵人廣告, 其上薪資給付係指非以趟計酬,而係每日上班之形式,與李 峻葦有別。再依前開○○醫院函文及義肢公司收款明細所載 之說明,李峻葦亦無需休養達六個月之久。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李峻葦稱其原薪資每月為 3萬9000元, 及主張其減少勞動力損失為84.59%,共計714萬元,其依據 為何,未見李峻葦說明及舉證,其主張應不可採。另李峻葦 主張其每月領取薪資均有於登記簿上簽名,並於簽名後始可 領取薪資云云。但查李峻葦實係類似承攬之臨時工,或李峻 葦至晶品農場詢問有無工作,或晶品農場須臨時搬運工時詢 問李峻葦是否願接此日臨時工作,故李峻葦領取薪資的方式 ,係每次工作後,當日領取1300元之薪資,每個月工作之日 數,並不固定,實無任何薪資領取登記簿,李峻葦主張,應 與事實不符,又兩造就李峻葦喪失勞動能力比例,於10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減少 30%為計算標準,不用再 送鑑定,顯見兩造就有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 否之事實之確定方法,加以合意而成立證據契約,兩造自應 受其拘束,不應因李峻葦更換訴訟代理人,而否認其效力。 ⑸李峻葦主張就義肢部分原請求63萬4000元,然因李峻葦體型 特殊,體重較重,一般義肢難以負荷,前所使用之義肢現即 已有出現損壞狀況,為免發生危險,而就義肢之腳掌部分另 購買美國製○○○義肢,而另支出20萬元(如義肢整體均以 此規格購買金額勢將更高),並提出○○義肢公司出具之報 價單、收款單及相關報導為證,且就義肢之部分追加為83萬 4000元,併主張其義肢部分作為李峻葦請求慰撫金數額之考 量依據云云。惟查,李峻葦並無證明其原裝設之義肢有損壞 ,且核其所提義肢之購買單據,其價格高達63萬4000元,上 載保固期限五年,該義肢自無李峻葦所稱出現損壞狀況而須 另行購買之必要。況李峻葦在裝設義肢前、後的體重並無大 幅度之變動,裝設義肢之公司在裝設義肢時依其專業判斷, 對李峻葦體重承受度等問題,本應在其考慮範圍內,豈有在 裝設後方評估其裝設不適宜,須將原保固五年之義肢更換而 另行裝設他品牌之義肢。又膝關節以上截肢義肢之裝設依中 央健康保險署之給付標準亦僅 4萬8000元,李峻葦原請求之 金額已高達10餘倍。又義肢使用更換年限,因年紀有所不同 ,未滿18歲之人因尚處於成長階段,始有須隨年紀成長而更 換之必要,此揆中央健康保險署義肢申請注意事項第二項所 規定,18歲以下之保險對象因成長因素對同一部位得每二年 給付一次,惟需醫師處方為之可稽,李峻葦不僅已逾18歲, 亦無醫師處方,故李峻葦主張請求追加義肢支出費用部分, 應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之認定,須就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斟 酌,本件李峻葦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200萬元,應屬過高。 另李國銓及李國彰目前皆尚有貸款,懇請鈞院併予審酌。 4.退萬步言,縱論李峻葦得提起本件請求賠償,李峻葦亦與有 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蓋系爭車禍發生時,曾國 嘉並無李峻葦所稱駕駛行進中使用手機之情事,反是李峻葦 於車輛行進中,跪在副駕駛座上轉身在車子後座翻找物品, 因製造聲響,曾國嘉轉頭制止時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事 故,且李峻葦未繫安全帶,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致李峻葦受 有傷害,苟李峻葦未有解開安全帶起身之動作,其傷害必能 降至最低,而曾國嘉係上訴人之使用人,自有過失相抵法則 之適用。 5.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保險金,按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就 李峻葦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 6.並聲明:駁回李峻葦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國嘉辯以: 1.否認於車禍事件開車時有使用手機,當時伊正在開車,看見 李峻葦跪在副駕駛座後座上找東西,聲音很大,伊就轉頭跟 李峻葦說話,要他不要再找了,當時伊與李峻葦都沒有繫安 全帶,之後就發生車禍了,車禍時車子右前方三分之二部分 撞到前車,撞到後就駕駛車子向左閃避,才會造成李峻葦右 腿受傷,故李峻葦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2.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茲陳述意見如下: ⑴對於李峻葦請求之義肢費用 63萬4000元、醫療費用3萬5115 元、103年7月26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7700 元、103年8月2日購買兩用冰袋支出420元、103年8月14日購 買尿布支出195元,均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裝載義肢費用、無法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 意見,答辯均同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所述。另請參照103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李峻葦當庭已同意勞動能力減損部份以 30%計算,不用再送鑑定,此為訴訟上的契約,不因李峻葦 事後更換訴訟代理人而改變效力,且依當日報到單來看,李 峻葦本人有到場,且李峻葦起訴狀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的部份 也僅50%。且李峻葦目前所引的勞動保險依據不能作為本件 唯一的標準。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伊亦因系爭車禍而於103年7月24 日急診入院並進行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同 年7月30日出院,後分別於103年8月18日至8月20日、同年11 月12日至17日入院治療並施行右側全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 且術後右腳不可負重至少三至六個月,須拐杖及輪椅助行。 且伊尚有三名年幼子女(分別為00年、00年及00年出生)需 扶養,目前因身體不佳,僅仰賴妻子林○○一人白天於加油 站打工維持家計,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懇請審酌兩造經濟狀況酌減精神慰撫金。 3.並聲明:駁回李峻葦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嘉順公司辯以: 1.伊只是提供晶品農場靠行業務,有靠行契約為證,本件車禍 是李峻葦和晶品農場的事情,與靠行的公司並無關聯。 2.如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對請求之各 項費用,意見如下: 對於李峻葦請求之義肢費用 63萬4000元、醫療費用3萬5115 元、103年7月26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7700 元、103年8月2日購買兩用冰袋支出420元、103年8月14日購 買尿布支出 195元,均不爭執。其餘請求之費用,答辯均同 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所述。 3.並聲明:駁回李峻葦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曾國嘉、李國銓即晶品農場、嘉順公司應連帶給付 李峻葦 358萬5251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李峻葦其餘部分(即 641萬 4749元及遲延利息暨李國彰、李涼彬部分)之請求,並就李 峻葦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李 峻葦於本院則以李涼彬、李國彰、李國銓即晶品農場三人及 嘉順公司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各應與曾國 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無 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惟曾國嘉、嘉順公司;曾國嘉、 李涼彬、李國彰、李國銓即晶品農場各應連帶賠償李峻葦, 固係分別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 就賠償曾國嘉肇生本件車禍致李峻葦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 目的,皆對於李峻葦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構成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 即同免其責任。因此,曾國嘉、李國彰、李涼彬、李國銓即 晶品農場、嘉順公司中一人若對李峻葦給付,其餘之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因更正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曾國嘉、李涼彬 、李國彰、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應連帶再給付李峻葦522萬522 1元及自 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嘉順公司應就曾國嘉前項給付與之負連帶責任。㈣ 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其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就其敗 訴之 522萬5221元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曾國 嘉、李國銓即晶品農場、嘉順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超過 115 萬4889元部分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超過11 5萬 4889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峻葦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兩造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國嘉受僱於晶品農場,負責駕駛聯結大貨車為晶品農場載 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7月23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 號全拖車),載運蔬菜貨物並搭載李峻葦,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鎮某 處載取棧板、水果,於行經北向 000公里處(彰化縣○○鄉 轄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致其所駕車輛逼近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柯○○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 板車),曾國嘉為避免追撞前車,遂緊急左偏欲切換入中間 車道,然因閃避不及,曾國嘉駕駛之大貨曳引車車頭仍向前 追撞訴外人柯○○駕駛之拖板車車尾,曾國嘉駕駛之車輛因 而向右翻覆,致李峻葦受有右腹股溝撕傷、右手臂及右大腿 多處擦傷、右小腿嚴重壓砸傷併創傷性截斷等傷害,並因而 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受有喪失該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㈡系爭車禍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曾國嘉駕駛營業全聯結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行車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未 與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柯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同一車道前方車輛,被後方車追 撞,無肇事因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㈢曾國嘉因系爭車禍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法院 刑事庭於 104年5月26日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五月。 ㈣訴外人柯○○、李國彰因系爭車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 104年1月30日以000年 度○字 00000號案件,認訴外人柯○○、李國彰罪嫌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經李峻葦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10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案件, 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 ㈤系爭車禍發生時,曾國嘉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 引車,及其後附掛車牌號碼 00-00號全拖車,兩車均靠行登 記於嘉順公司名下。 ㈥系爭車禍發生時,李國銓為晶品農場之登記負責人。 ㈦李峻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腹股溝撕傷、右手臂及右大腿多 處擦傷、右小腿嚴重壓砸傷併創傷性截斷等傷害,並因而接 受右膝上截肢手術,受有喪失該下肢機能之重傷害,於 103 年7月 23日至○○醫療社團法人○○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於 103年7月30日出院,住院共8天;復於 103年7月31日至○○ 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103年8月30日出院,住院共31日。 ㈧李峻葦於 103年10月27日起至○○義肢公司嘉義分公司裝設 日本製00000000智慧型電子義肢,共花費63萬4000元;嗣又 於104年4月1日至○○義肢公司更換○○○腳掌,再支出20 萬元。 ㈨李峻葦因系爭車禍發生後截至 104年4月8日止,共已支出醫 療費用3萬5115元。 ㈩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曾國嘉、嘉順公司就李峻葦所請求之賠 償金額,對於其中義肢費用 63萬4000元、醫療費用3萬5115 元、103年7月26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7700 元、103年8月2日購買兩用冰袋支出420元、103年8月14日購 買尿布支出195元,均不爭執。 李峻葦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計 118 萬9528元。(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曾國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僱用人為何人? ㈡曾國嘉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李峻葦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第1項之規定,減輕曾國嘉 等賠償金額? ㈢嘉順公司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㈣李峻葦請求連帶賠償其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開始半年期間無 法工作之損失共計 23萬4000元,有無理由?(以每月薪資3 萬9000元整計算,6個月共計23萬4000元) ㈤李峻葦請求自104年1月24起迄退休之日止之30年間,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為714萬元,有無理由? ㈥李峻葦請求連帶賠償其於 104年4月1日更換○○○腳掌所支 出之20萬元,有無理由? ㈦李峻葦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是否過高( 李峻葦於原審請求200萬元,原審判命給付150萬元,李峻葦 就敗訴之50萬元部分未上訴,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曾國嘉、 嘉順公司則認為過高)? 七、曾國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僱用人為何人?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著有明 文。又僱用人依民法 188條所負之責任,即係以選任監督過 失為基礎,則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 決定標準,換言之,即某人受他人之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之 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至勞務之性質、時間之久暫、 報酬之有無、是否授予代理權,皆所不問,縱構成從事勞務 基礎之法律行為無效,對於本條所稱僱用關係之存在,亦不 生任何影響(參閱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十二版第一 冊第13頁)。 ㈡李峻葦主張曾國嘉之雇主為李涼彬、李國彰、李國銓三人, 且晶品農場亦由其三人共同經營,故李涼彬、李國彰、李國 銓三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曾國嘉之侵權行 為連帶負責,然為李涼彬、李國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晶品農場於 92年5月15日申請登記時,負責人雖為被 告李涼彬(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惟自 103年6月24日起 ,已變更其登記負責人為李國銓(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農場登 記證誤載為李國「詮」,見原審卷一第58頁),而李國銓亦 自承其為晶品農場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參以亦自承其係受 雇於李國銓,其應徵及面試時,均係由李國銓出面洽談(見 原審卷一第 6頁),且曾國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駕車輛, 亦係由李國銓於 100年9月1日與嘉順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 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見原審 卷一第59至60頁),再參以李峻葦所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晶品農場之組織種類登記為獨資(見原審 卷一第 190頁),顯見李國銓確為晶品農場之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 ㈢曾國嘉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晶品農場之實際負責人是 誰我不清楚,他們那一家人都可以指揮我做事,我認為他們 一家人都算是老闆,薪水都是領現金,大部分都是他們直接 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8頁及其反面)。然查, 李涼彬、李國彰分別為李國銓之父、兄,且其二人亦均在晶 品農場工作,此種家族共同經營事業之情形於我國至為普遍 ,對於該家族事業體所僱用之員工而言,往往主觀上亦認為 該家族之人均為「老闆」,然尚難因此即認定全體共同經營 家族事業之人均為「雇主」,仍應依前揭說明,以選任監督 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本件李國銓既為晶品農場之登記負責人 ,亦實際上對外代表晶品農場執行業務、面試員工,則應認 其始為實際上對於曾國嘉具有選任監督之人,而為民法第18 8 條所稱之「雇主」,李峻葦徒憑曾國嘉上開證詞,及晶品 農場之稅籍仍登記李涼彬為負責人,而認李涼彬、李國彰皆 為曾國嘉之雇主,應與曾國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 採。 ㈣又嘉順公司亦為曾國嘉之雇主,詳下述九。 八、曾國嘉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李峻葦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第1項之規定,減輕曾國嘉 等賠償金額?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由於曾國嘉駕駛車輛行駛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回頭與助手李峻葦說話,致發現前車時 ,已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由訴外人柯○○所駕駛之車輛而肇 事。且車禍當時,雖然天候下雨,夜間、無照明,然該處係 國道高速公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曾國嘉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駕車自後追撞 訴外人柯○○所駕上開車輛,則曾國嘉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柯○○並無過失;系爭車禍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曾國嘉駕駛 營業全聯結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行車中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 為肇事原因。二、柯○○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同一車道前 方車輛,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因素。」,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見駕車之行為確有過失。又李峻葦因此受有右腹股溝撕 傷、右手臂及右大腿多處擦傷、右小腿嚴重壓砸傷併創傷性 截斷等傷害,並因而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受有喪失該下肢 機能之重傷害,李峻葦所受之傷害,與曾國嘉之過失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曾國嘉等辯稱李峻葦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跪在副駕駛座上轉身在車子後座翻找物品,因製造 聲響,曾國嘉轉頭制止時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事故,且 李峻葦未繫安全帶,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致李峻葦受有傷害 ,李峻葦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 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然為李峻葦所否認。 經查,曾國嘉於103年7月3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在彰化○○ 醫院接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查時稱:「當 時我由南往北行駛,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當時下雨,我發 現前方好像有掉落物,我就要閃避,我不知道什麼掉落物, 因車輛打滑、失控撞擊前方00-000車,後來我就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完全未提及乘坐於 副駕駛座之李峻葦有跪在座位上回頭翻找物品發出聲響之情 形,其後始辯稱係因轉頭制止李峻葦翻找物品發出聲響,致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事故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不足採信。更況縱令其所述為真,李峻葦在副駕駛座 上翻找物品發出聲響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干擾曾國嘉駕駛之 行為,曾國嘉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竟爾轉頭查看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應為其危險駕駛之行為自負其責,難認與李峻 葦向車後翻找物品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另曾國嘉等辯稱李峻 葦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繫安全帶,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 失云云,然為李峻葦所否認,並於103年8月6日警詢時,即 稱系爭車禍發生時,有繫安全帶(原審卷一第67頁及其反面 ),曾國嘉等對於李峻葦未使用安全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縱上所述,曾國嘉等辯稱李峻葦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即難採信。 九、嘉順公司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查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 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 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 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 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 ,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 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 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 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 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 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 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 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曾國嘉駕 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對於系爭車禍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與李峻葦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則李峻葦主張嘉順公司亦為曾國嘉之雇主, 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 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曾國嘉駕車疏失對 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而曾國嘉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係受雇於李國銓即晶品農場及嘉順公司執行職務,已見 前述,則李峻葦據上開規定請求曾國嘉、李國銓即晶品農場 、嘉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十一、李峻葦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曾國嘉、嘉順公司就李峻葦所請求之賠 償金額,對於其中義肢費用 63萬4000元、醫療費用3萬5115 元、103年7月26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7700 元、103年8月2日購買兩用冰袋支出420元、103年8月14日購 買尿布支出 195元,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原審判命 賠償,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曾國嘉、嘉順公司未上訴。另李 峻葦請求自 10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住院31日。及 103年8月31日至 103年10月26日未裝義肢行動不便共57日合 計88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9萬3600元,原審判 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曾國嘉、嘉順公司應賠償後,李國銓 等就此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79頁反面),先予敘明。 ㈡至李峻葦主張自 103年10月27日裝載義肢後,迄104年1月30 日止,仍需他人全日看護,惟參酌證人方○○於原審證稱: 李峻葦有在我們公司裝義肢,並接受復健,義肢裝載後,李 峻葦復健情況很好,可以快步、慢步行走,也可以適應各種 路況自然行走,所稱可以自然行走的意思,就是快、慢的速 度可以控制。日常生活是否能做到依人而定,但是蹲的動作 比較有限,不可能蹲到像正常人一樣,但是還是可以蹲。在 103年 11月22日的時候,訓練已經達到一個階段結束,之後 就讓他回家慢慢學,適應家裡的環境。之後還有回到公司調 整一些零件,但就沒有再住宿訓練。回來調整零件時,行走 的情形愈來愈進步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足見李峻 葦於裝載義肢後復健情形良好,可快步、慢步行走,也可以 適應各種路況自然行走,應已能自理生活而無需他人看護之 必要,故李峻葦請求賠償自 103年10月27日起迄104年1月30 日止之看護費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李峻葦請求連帶賠償其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開始半年期間無 法工作之損失共計 23萬4000元,有無理由?(以每月薪資3 萬9000元計算,六個月共計23萬4000元) ⒈李峻葦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六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 122 至第 123頁),經原審函詢○○醫院,亦復稱「出院後預計 休養三至六個月」(見原審卷二第 164頁),參以李峻葦因 系爭車禍而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之傷害,縱於 103年10月27 日裝載義肢後,仍需接受復健、訓練始能行走,故李峻葦主 張六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應堪採信。 ⒉又李峻葦上訴主張其每月薪資以 3萬9000元計算,然為嘉順 公司、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所否認,李國銓辯稱:系爭車禍發 生前,李峻葦雖受僱於晶品農場擔任隨車助理,且每日薪資 為1300元,惟每月僅約工作15日等語。經查:曾國嘉於原審 言詞辯論時陳述稱:「我的部分,是開車一天休息一天,李 峻葦部分,是只要我有上班就會來,我一個月開15天,李峻 葦來13、14天,送貨到○○物流中心,大部分是李峻葦簽名 ,如果他在車上睡著了,就由我下去簽名,晶品農場在系爭 車禍發生前,有兩位司機、兩位助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背面至108頁)。而卷附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 到貨籃框登記表,自103年6月1日起迄同年7月24日止,晶品 農場廠商簽名欄處之簽名為「廖」、「曾」或「李」(見原 審卷二第 47至101頁),無從證明李峻葦工作之日數。又李 峻葦於本院請求傳訊之證人戊○○亦證稱,農場有伊和曾國 嘉兩個司機,助手大約有三個,有時李國詮有會跟出門。助 手是否作一天休一天或天天要跟車,伊不清楚。李峻葦沒有 連續二天或三天都跟伊車,薪水是當天跑完當天領現金,沒 有拿東西(請領清冊)給伊簽,但助手伊不清楚等語(本院 卷第 161-163頁),亦不能證明李峻葦天天工作。故李峻葦 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每月工作 30日,薪資為3萬9000元,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而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既自承 李峻葦每日薪資1300元,每月工作約15日,應認李峻葦於車 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1萬9500元(計算式:1,300元×15日 = 19,500元)。從而,李峻葦主張其受有六個月無法工作之 損失,共計11萬7000元(6個月×每月薪資 19,500元=117,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㈣李峻葦請求自104年1月24日起迄退休之日止之30年間,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14萬元,有無理由? ⒈李峻葦主張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貨車司機隨車人員 之工作,每月依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所不爭之伊日薪為1300元 ,每月薪資即為 3萬9000元,則伊勞動能力損失應以每月平 均收入 3萬9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而李國銓即晶品農場則 主張應以每月薪資 1萬9500元計算。查:李峻葦於車禍發生 前,每月薪資為 1萬9500元,已認定如上,則李峻葦請求按 每月薪資 3萬9000元計算,即無足採。惟查,勞工基本工資 業經行政院於103年9月3日核定,自 104年7月1日起由月薪1 萬9273元調整為月薪2萬0008元,本院認為自 104年1月24日 起至 104年6月30日止共5個月,應以李峻葦較高於當時基本 工資之原來之月薪1萬9500元計算;自104年7月1日以後之期 間應以當時之基本工資 2萬0008元計算較為合理,李國銓即 晶品農場等主張均以1萬9500元為計算標準,亦不可採。 ⒉又查,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合意認定李峻葦因系爭車禍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以 30%計算,不用再送鑑定(原審卷 二第 105頁反面),其合意無害於公益,未經其撤回該意思 表示,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醫院亦認:經 查膝上截肢會失去約30%至40%的勞動力,如積極復健者,則 可能進步10%左右,影響在於久站,及蹲下會明顯受影響( 見原審卷二第37頁),亦足證兩造上開合意應無明顯有失公 平之情形,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李峻葦 復又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應送鑑定始能認定,如未 送鑑定,則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認定為84.59%,均 無可採。 ⒊李峻葦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診斷證明書 ),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即 134年7月21日。從而,李峻葦得請求下列期間之工作能力減 損之損害(自103年7月23日起迄104年1月23日止,李峻葦不 能工作之損失不再計入): ⑴自104年1月24日至 104年6月30日止,共5個月,其勞動能力 減損,共計2萬9250元(計算式:19,500元×30%×5月=29,2 50元)。 ⑵自104年7月1日起至 134年7月21日止,共30年又20日,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李峻葦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 134萬5798元{【計算方式為 :2,0008×12×30%=72,029;72,029× 18.00000000(年別 單利 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2,029×0.0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5,798。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⑶以上合計137萬5048元(計算式:29,250+1,345,798=1,375 ,048)。從而,李峻葦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13 7萬 50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㈤李峻葦請求連帶賠償其於 104年4月1日更換○○○腳掌所支 出之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李峻葦因傷成殘,需裝設義肢,其費用自為維持傷害後身體 及健康之必要支出。又李峻葦主張於裝設日本製NABTESCO智 慧型電子義肢後,復因原本裝設之義肢不敷使用,而再於10 4年4月1日更換義肢腳掌部分,花費 20萬元等情,業據李峻 葦提出○○義肢公司之報價單一紙附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0 頁),曾國嘉等雖辯稱:李峻葦並無證明其原裝設之義肢有 損壞,且李峻葦原所購買之義肢價格已高達63萬4000元,保 固期限五年,自無李峻葦所稱出現損壞狀況而須另行購買之 必要云云。 ⒉證人即為李峻葦裝具義肢之○○公司嘉義分公司經理方○○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日本製智慧義肢,就一般人來說, 應該已經足夠適應日常生活所需,但是李峻葦的體重破百, 義肢腳掌的部分是屬於消耗品,而且李峻葦還年輕需要工作 ,腳掌的部分需要更換好一點的材質。因為李峻葦體重過重 ,而美國製○○○義肢有依使用者的體重區分等級,日本製 義肢是組合式的,只有膝關節,沒有腳掌部分。李峻葦在10 3年11月20日到本公司裝設日本製義肢的時候,腳掌是另外 組德國製的腳掌。104年4月1日李峻葦更換美國製○○○義 肢,是因為之前我們公司幫李峻葦組裝的德國製腳掌,僅能 承受80至90公斤重,如果繼續使用,可能會斷裂等安全上的 疑慮,所以才在104年4月1日更換美國製○○○義肢腳掌, 報價單所寫的20萬元指的是腳掌的部分。義肢腳掌部分除了 美國製有按體重分類外,西德製的也有,但是美國製○○○ 義肢的腳掌比較多人使用,因為其功能性比較好。西德製就 是我剛才所述,一開始幫李峻葦組裝的義肢,但西德製的義 肢有分等級,剛開始幫李峻葦組裝是普通等級。若以能夠承 受李峻葦體重的德國製及美國製腳掌為比較,是美國製○○ ○腳掌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第131頁)。足見 義肢之價格隨材質、功能差異極大,而李峻葦於發生系爭車 禍時值壯年,如未遭截肢,本可持續從事隨車人員等各項活 動量大之工作,及從事運動、休閒等生活形態,其所裝置之 義肢自須為滿足其上開各項生活需要之運動型義肢,始足以 回復李峻葦原有之生活需要及機能,而完全填補其所受損害 ,而李峻葦因體重較重,如繼續使用原西德製腳掌,將有致 斷裂等安全上之疑慮,遑論從事運動及活動量大之工作,自 有更換美國製○○○義肢之必要,是李峻葦主張其於104年4 月1日更換美國○○○義肢腳掌,而支出 20萬元,應屬合理 可採,故李峻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李峻葦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是否過高?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李峻葦因系爭事故突遭橫禍,受有前揭傷害,需進行截 肢手術,勞動能力減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 故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審酌曾國嘉駕駛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車 發生系爭車禍,李峻葦為曾國嘉車上乘坐人員,突遭此橫禍 而受有前述之重大傷害,又李峻葦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受 雇於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擔任隨車人員,日薪1300元,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見原審卷一第136至第137頁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曾國嘉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亦受雇於李國銓即晶品農 場,任職一年有餘,其自身亦因系爭車禍而於103年7月24日 急診入院並進行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 7月30日出院,後分別於103年8月18日至8月20日、同年11月 12日至17日入院治療並施行右側全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且 術後右腳不可負重至少三至六個月,須拐杖及輪椅助行,家 中有三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名下除有限責任○○○○信用合 作社投資20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 戶口名簿(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雲林縣○○鄉公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卷一第 1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40至141頁),李國銓名下有 田賦數筆,財產總額為699萬1100元(原審卷一第144頁), 晶品農場固定資產為445萬2000元(原審卷一第58頁),嘉 順公司則係經營汽車貨運業,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名 下有車輛共33部(原審卷一第146至153頁)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李峻葦人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50萬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㈦綜上,李峻葦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 406萬3078元【曾國嘉 等不爭執部分共計67萬7430元(計算式:634,000元+35,115 元+7,700元+420元+195元=677,430元);爭執部分:共得再 請求338萬5648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93,600元+六個月之 工作損失117,000元+勞動能力損失1,375,048元+更換義肢 腳掌20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3,385,648元 ),合計共得請求406萬3078元(計算式:677,430元+3,38 5,648元=4,063,078元)】。 十二、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李峻葦已因系爭 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 118萬9528元之事 實(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李峻葦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 李峻葦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87萬3550元(計算式:4,063 ,078元-1,189,528元=2,873,550元)。 十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 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 不得逕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 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國銓即晶品農場及嘉順公司各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各應與曾國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無應負連 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惟曾國嘉、嘉順公司;曾國嘉、李國 銓即晶品農場各應連帶賠償李峻葦,固係分別基於上開法 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賠償曾國嘉肇生 本件車禍致李峻葦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目的,皆對於李 峻葦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 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 任。因此,曾國嘉、李國銓即晶品農場、嘉順公司中一人 若對李峻葦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 務。 十四、綜上所述,李峻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曾國嘉 、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應連帶給付李峻葦 287萬3550元及自 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嘉順公司應就曾國嘉前項給付與之負連帶責任。㈢前兩 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其責任,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包 括李涼彬及李國彰部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曾 國嘉、李國銓、嘉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 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曾國 嘉、李國銓、嘉順公司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 115萬4889元部分不當,就其中超過287萬3550元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李峻葦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超過115萬4889元未逾287萬 3550元本息部分,曾國嘉等三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李峻葦就敗訴其中之 522萬5221元本息部分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李峻葦上訴為無理由,曾國嘉、李國銓、 嘉順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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