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和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 宜 粢
訴訟代理人 高 進 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 文 貴
訴訟代理人 林 琦 勝 律師
黃 曉 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為
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興建廠房、豬圈
、圍牆、設置機器設備等
地上物及堆置砂石,其使用情形如
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1月10日
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H(其中A、E均為砂石堆、B為豬
圈、C為棚架、D為油桶、F為水泥設施、G為油料設施、
H為空地)及編號a至b連線、b至c連線之圍牆所示。上訴人
雖曾給付伊補償金,但僅係繳付累計數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
得利,
兩造未因此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不得據以
抗辯為有
權占有
等情,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前
開地上物拆除及將編號A~H土地返還伊之判決,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土地原由彰化縣政府管理並出租給一般民
眾。被上訴人於87年間接管後雖未出租,但仍向占用人收取
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伊亦曾於101 年8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
累積數年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77萬3214元。故伊占有該
土地係有
對價且未定期限,兩造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等
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000 地號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
人占用該筆土地興建廠房、豬圈、圍牆、設置機器設備等地
上物及堆置砂石,使用情形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H及編
號a至b連線、編號b至連線c圍牆所示之事實,有所提土地查
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兩造勘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如
前開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稽,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
無異詞。
上訴意旨雖謂該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D之砂石
堆與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之面積不符,且
後者未標示編號B、F、H及編號a至b連線、b至c連線之圍
牆占用前開土地,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且亦無證據證明編
號H之空地為其占用
云云。
惟原審判決之附圖,係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依原審囑託會同兩造於104年10月5日至現場測
量之上訴人占用情形之複丈成果圖,其編號A、D之砂石堆
與前次104年5月27日測量結果面積略為減少,顯係因其範圍
較先前縮減所致,編號H及圍牆為補充測量上訴人建造之圍
牆及於圍牆內占用作為作業空間及出入使用之空地,編號B
、F則前後測量並無不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對該複丈成
果圖無意見等詞(原審卷第86頁背面)。原審判決之附圖並
無錯誤,且編號H之空地為上訴人占用之範圍,甚為顯然。
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其餘有爭執者,為上訴人為
無權占有或雙方就前開土地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就其抗辯有該項正當占有
權源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曾於101 年8月9日給
付被上訴人數年之補償金77萬3214元,固有所提國有土地使
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收據影本(原審卷第44~46頁)
為證,並為被上訴人
自認無訛。惟此項補償金為上訴人自95
年7月起至101年6 月止,因無合法權源使用土地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業經被上訴人於繳納通知書內記載明確,上訴人亦
自認被上訴人於接管該土地未出租(原審卷第43頁),顯然
雙方並無
租賃契約之
合意,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納之補償
金,
非屬基於租賃契約應繳付之租金,僅為不當得利性質。
上訴人據以抗辯兩造因此成立不定期之租賃,要無可採。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亦
堪以認定。
五、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前開國有土地,於其上興建廠房、
豬圈、圍牆、設置機器設備等地上物及堆置砂石,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編號A~G之地上物及堆置
之砂石、編號a至b連線、b至c連線之圍牆拆除,並返還該等
土地及編號H之空地,於法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明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