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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和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宜 粢 訴訟代理人 高 進 棖 律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 文 貴 訴訟代理人 林 琦 勝 律師       黃 曉 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為 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興建廠房、豬圈 、圍牆、設置機器設備等地上物及堆置砂石,其使用情形如 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1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H(其中A、E均為砂石堆、B為豬 圈、C為棚架、D為油桶、F為水泥設施、G為油料設施、 H為空地)及編號a至b連線、b至c連線之圍牆所示。上訴人 雖曾給付伊補償金,但僅係繳付累計數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兩造未因此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不得據以抗辯為有 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前 開地上物拆除及將編號A~H土地返還伊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土地原由彰化縣政府管理並出租給一般民 眾。被上訴人於87年間接管後雖未出租,但仍向占用人收取 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伊亦曾於101 年8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 累積數年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77萬3214元。故伊占有該 土地係有對價且未定期限,兩造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000 地號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 人占用該筆土地興建廠房、豬圈、圍牆、設置機器設備等地 上物及堆置砂石,使用情形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H及編 號a至b連線、編號b至連線c圍牆所示之事實,有所提土地查 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兩造勘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如 前開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 無異詞。上訴意旨雖謂該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D之砂石 堆與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之面積不符,且 後者未標示編號B、F、H及編號a至b連線、b至c連線之圍 牆占用前開土地,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且亦無證據證明編 號H之空地為其占用云云原審判決之附圖,係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依原審囑託會同兩造於104年10月5日至現場測 量之上訴人占用情形之複丈成果圖,其編號A、D之砂石堆 與前次104年5月27日測量結果面積略為減少,顯係因其範圍 較先前縮減所致,編號H及圍牆為補充測量上訴人建造之圍 牆及於圍牆內占用作為作業空間及出入使用之空地,編號B 、F則前後測量並無不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對該複丈成 果圖無意見等詞(原審卷第86頁背面)。原審判決之附圖並 無錯誤,且編號H之空地為上訴人占用之範圍,甚為顯然。 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此部分事實,認為真實。 四、兩造其餘有爭執者,為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或雙方就前開土地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就其抗辯有該項正當占有 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曾於101 年8月9日給 付被上訴人數年之補償金77萬3214元,固有所提國有土地使 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收據影本(原審卷第44~46頁) 為證,並為被上訴人自認無訛。惟此項補償金為上訴人自95 年7月起至101年6 月止,因無合法權源使用土地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業經被上訴人於繳納通知書內記載明確,上訴人亦 自認被上訴人於接管該土地未出租(原審卷第43頁),顯然 雙方並無租賃契約合意,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納之補償 金,屬基於租賃契約應繳付之租金,僅為不當得利性質。 上訴人據以抗辯兩造因此成立不定期之租賃,要無可採。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亦堪以認定。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前開國有土地,於其上興建廠房、 豬圈、圍牆、設置機器設備等地上物及堆置砂石,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編號A~G之地上物及堆置 之砂石、編號a至b連線、b至c連線之圍牆拆除,並返還該等 土地及編號H之空地,於法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明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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