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和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宜 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 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