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和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 宜 粢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
拆屋
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
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復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
上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逕向本
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