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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租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賴妤彤(原名:賴羿岑) 訴訟代理人 柯百俞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蔡含笑       王鴻源       王文勝       王勝勇       王穩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先 位聲明第二項原為:「命被上訴人於終局判決確定一個月內 履行租約。」(參見本院卷第38頁之民事上訴狀所載), 後追加及變更為:「確認租賃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蔡含 笑、王文勝、王勝勇、王穩順、王鴻源等五人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交付給上訴人 。」(參見本院卷第122頁之民事訴之變更狀所載),該追 加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王國利是否於103年10月7日簽立○○○區○○○路○○○巷 ○○弄○○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95萬元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裁定 准許在案(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經營安養中心,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與訴外人王國 利簽立○○○區○○○路○○○巷○○弄○○號房屋租賃約定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王國利承租其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已委託建築師辦理該建物之拆建、 設計規劃事宜。未料王國利突然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被 上訴人等五人(以下僅略稱被上訴人)為王國利之繼承人, 自應繼承本件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卻將系爭房屋之大門上 鎖,妨害上訴人依約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依系爭租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 (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 )。 系爭租約內容已具備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已明確標明租賃 物及租金,且系爭租約為王國利知曉內容後親自簽署,自難 認係無效契約。又依房屋門牌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出租人同意 提供相關證件配合承租人辦理營業登記之約定,可知雙方都 同意依政府建築、消防法規作為租賃使用範圍,故系爭租約 縱使未註明租賃使用範圍,亦可明確推論出而無須詳細標明 。另上訴人與王國利簽約後契約已經成立,縱使上訴人先給 付定金10萬元予王國利之代理人阮彥哲,事後又因王國利之 繼承人否定阮彥哲為代理人,且阮彥哲不願將該款項交給王 國利之繼承人,故由上訴人向阮彥哲要回該定金,然定金等 事項並非契約之必要之點,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成立與否。再 者,王國利與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簽立契約後委請律師草 擬之契約,就租賃標的之範圍與租金均與原租約相同,即表 示王國利與上訴人就租賃一事已達成合意,且王國利欲利用 之範圍,應認為係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賃物使用規則之約定 ,為租約之偶素,並非必要之點,故系爭租約必要之點已合 致,契約應已有效成立。另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出租期 限:15年,並辦理法院公、認證手續」,並未特別註明此為 合約成立生效之條件,故該條約定,為系爭租約之履約內容 ,而非契約生效之條件。 上訴人因與王國利簽立系爭租約,並信賴該租約有效成立, 即與林榮輝建築事務所、尊義營造有限公司、尚鴻開發顧問 有限公司簽訂相關工程契約,付出575,600元;又上訴人為 有牌照之護理師,一個月之薪資至少3萬元,一年之勞動時 間成本為36萬元,總共935,600元。王國利之繼承人嗣後 毀約,致使上訴人蒙受上開損失,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萬元。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是否真為王國利所親簽,尚有存疑 。縱認系爭租約為真,然以王國利未向上訴人收取定金、租 金、押租金,及上訴人於王國利死亡前,未曾要求王國利履 約等情觀之,均與一般租賃常情不符,亦難認上訴人與王國 利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阮彥哲並非王國利之代理人,未獲王國利委託代為收受定金 之權限。又上訴人交付阮彥哲10萬元之目的,僅為請阮彥哲 代向王國利出價斡,故阮彥哲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 王國利之代理人;且王國利與上訴人既未就系爭租約必要之 點達成合意,王國利並無收受定金,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 立租賃關係,顯屬無稽。又阮彥哲與上訴人間就上開10萬元 之交付收受,與本票之簽發及歸還等事宜,均為上訴人與阮 彥哲間之內部關係,與王國利或被上訴人無關,無從執為有 利上訴人之事證。 上訴人就其與王國利間已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完 成約定之方式,即就上訴人有合法租賃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與王國利於103年10月7日所 簽之租賃約定書僅屬租賃備忘錄性質,就賠償金、租賃範圍 等細節未達成共識,故於王國利死亡前,雙方既明知未就租 賃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亦未完成兩造約定契約成立之要式行 為,則系爭契約並未成立,非可歸責於王國利,王國利亦無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致本件租賃契約未能成立,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於法顯無理由。 王國利交付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予阮彥哲之目的,僅在提 供資料給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屋可否申請安養中心之營業許可 ,則上訴人違反王國利交付文件之目的,擅自委託他人為營 建、設計施工規劃而支出之費用,非屬契約未成立而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 。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 人,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本院上訴 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租賃契約有效 成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追加原告)95萬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卷 第58、59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王國利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等五人為 王國利之法定繼承人,等均未拋棄繼承。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王國利」與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 所簽訂○○○區○○○路○○○巷○○弄○○號房屋租賃約定書 」,其內容為:「一、出租期限:15年,並辦理法院公、 認證手續。二、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每月租金56,000 元。第六年至第十年調整百分之五,即每月租金58,800元 。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再調整百分之五,即每月租金61, 740元。三、建物後面增建之廚房,為申請營業登記,出 租人同意由承租人雇工拆除。四、出租人同意提供使用執 造(照)、資料文件、印章等,由承租人辦理營業登記。 五、承租人同意保留出租原來使用之儲藏室(工寮),供 出租人使用。六、出租人同意簽約生效日起三個月不收租 金,承租人每年補貼房屋稅給出租人新台幣伍萬元。」並 有見證人黃家翔、阮彥哲在該租賃約定書上簽名。 ㈢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阮彥哲於103年9月4日簽發受款人為上 訴人,票面金額10萬元,到期日103年9月4日,並禁止背 書轉讓之本票1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該本票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經成立? ㈡系爭租約若未成立,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萬元,有無理由?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租約是否已經成立?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王國利」與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 所簽訂○○○區○○○路○○○巷○○弄○○號房屋租賃約定書 」,其內容為:「一、出租期限:15年,並辦理法院公、 認證手續。二、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每月租金56,000 元。第六年至第十年調整百分之五,即每月租金58,800元 。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再調整百分之五,即每月租金61, 740元。三、建物後面增建之廚房,為申請營業登記,出 租人同意由承租人雇工拆除。四、出租人同意提供使用執 造(照)、資料文件、印章等,由承租人辦理營業登記。 五、承租人同意保留出租原來使用之儲藏室(工寮),供 出租人使用。六、出租人同意簽約生效日起三個月不收租 金,承租人每年補貼房屋稅給出租人新台幣伍萬元。」並 有見證人黃家翔、阮彥哲在該租賃約定書上簽名。而被上 訴人雖否認系爭租約為王國利所親簽,惟查:證人即系爭 租約之見證人阮彥哲於原審具結證稱:該契約書上王國利 簽名是王國利本人親簽(參見原審卷第59頁);其於本院 作證時雖改稱:王國利在簽訂系爭租約時有在場,但沒印 象看到王國利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然參諸 阮彥哲於本院作證時當庭提出之系爭租約一式二份其中另 一份之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其上「王國利」簽 名,與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調取之王國 利於102年4月18日申請變更印鑑之申請書上「王國利」之 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及向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 務所調取之王國利於98年9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申請 書上「王國利」之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以目視 觀察比對,其字體外形及運筆習性大致相同,客觀上判斷 應屬同一人所為。基此,認系爭租約之「王國利」簽名 ,應為王國利所簽署。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並非王國利 親簽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係為經營老人安養中心而向王國利承租系爭房屋, 此情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而按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私人或團體申請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應檢具申請書及敘明下列事 項之文件一式五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七、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 有者,應檢附經公證期間十五年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並不得有有效期間屆滿前得任意終止約定。檢附土地使 用同意書者,應檢附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證明 文件。」依此規定,上訴人與王國利簽訂之租賃契約須經 公證,且租期須達15年以上,並不得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 得任意終止之約定,否則上訴人即無從以之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老人安養中心。而系爭租約第一點:「出租期限: 15年,並辦理法院公、認證手續」,即是因應上開法規要 求所為之約定,誠屬明。又上訴人與王國利簽立系爭租 約後,雙方均有委任律師再行草擬內容較為完備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以供公證之用,並相互交換討論契約書內容,惟 雙方對違約賠償及租地界線等仍有爭議,此業經證人阮彥 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詳(參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 15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由律師草擬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4~47頁),及證人阮彥哲所 提出其與上訴人在即時通信軟體Line上之對話足憑(參見 本院卷第158~18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由律師草擬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觀之,其第一條租用範圍係記載:「 租賃地址:台中市○○區○○○路○○○巷○○弄○○號○○○ 區○○段000建號建物權狀載明空間及000地號空地全部。 但甲方(指王國利,下同)保留現有儲藏室(工寮)約 120平方公尺繼續使用,以地上舊圍牆樁腳位置為界限延 伸,詳如附件照片所示。」等語,此固然已包含系爭租約 所記載之○○○區○○○路○○○巷○○弄○○號房屋」及「承 租人同意保留出租人原來使用之儲藏室(工寮),供出租 人使用」等內容,惟「000地號空地全部」部分,則為系 爭租約所未約定。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 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協議15年,甲方同意初期給予租方3 個月優惠期作為長照中心變更整建及行政作業時間不計租 金」,第四條約定:「租金前五年每月56,000元,第六年 至第十年調整為58,800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為61,740 元」,第十條第1點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同 意每年另行補貼房屋稅每年伍萬元予甲方」,同條第8點 約定:「建物後面增建之廚房,為申請營業登記,甲方同 意乙方雇工拆除」等,固然是依系爭租約第二、三、六點 之約定所記載,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另於第三條約定押租 金之數額及返還條件;第五條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第六 條約定租賃標的維護責任之歸屬;第七條約定水、電、瓦 斯費用如何負擔;第八條約定出租人如轉讓房產,承租人 有優先承購權;第九條約定承租人於租約期滿有同一條件 之優先承租權;第十條約定房屋稅之負擔;承租人遷出時 遺留傢俱、雜物之處理;除承租人違約外,出租人不得提 前終止租約;承租人如有增建,增建物所有權由出租人取 得等。而上開事項,亦為系爭租約所未約定。再參以證人 阮彥哲於原審證稱:系爭租約內容是陳代書(即陳敏三) 先擬的租金基本條件,王國利對租約15年有意見,說要跟 律師討論後再辦理公證,後來還有繼續談,談到最後快成 立時,王國利11月住進加護病房,四、五天後就過世了, 之後沒有兩方同意的版本。系爭租約還有很多細節未談成 ,伊覺得是要經公證、認證,承租方交出押金,出租方交 給鑰匙,才算租約成立,系爭租約書算是一個前期作業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及於本院證稱:伊未 將上訴人交付的10萬元轉交給王國利,王國利也不收,因 為租賃條件還未談成。王國利於簽訂系爭租約後之103年 10月間有打電話問伊上訴人到底要不要租,如果不租就算 了。系爭租約第六條所載「簽約生效」的契約,是指經雙 方律師談好並經公證的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151 頁);並對照系爭租約雖於103年10月7日簽訂,但上訴人 與阮彥哲於該日之後仍就雙方委由律師草擬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內容在Line通訊軟體上密集討論(參見本院卷第158 ~181頁),足見系爭租約應僅為上訴人與王國利就系爭 房屋訂立可供申請設立老人安養中心使用之租賃契約之備 忘錄或意向書而已。質言之,如系爭租約已成立生效,上 訴人與王國利何須再委請律師擬具內容較為詳實完備之契 約以供雙方簽訂?且系爭租約未經公證,上訴人無從憑以 申請設立老人安養中心,衡諸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 ,其自無可能僅以該內容簡要之系爭租約作為兩造就系爭 房屋所欲成立之租賃契約。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訴外人阮彥哲為王國利之代理人,上訴人 曾於103年9月4日交付定10萬元予阮彥哲,阮彥哲並簽發 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等語。惟查,阮彥哲 就此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591網站上看到出租訊息後就 找專業人士評估可否做安養中心,上訴人請伊去向王國利 出價,王國利嫌租金過低,伊就告訴上訴人要先拿一筆錢 出來表示誠意,伊拿去跟王國利談,上訴人交給伊10萬元 現金,伊就簽發本票表示並非詐騙集團;伊未將上訴人交 付的10萬元轉交給王國利,王國利也不收,因為租賃條件 還未談成;在王國利死亡後,伊有與上訴人約好要還她10 萬元,她還本票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 );並參以上訴人與王國利於103年10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 時,阮彥哲係擔任見證人,並非王國利之代理人,且系爭 租約完全未提及上訴人曾經交付阮彥哲定金10萬元一事, 足見阮彥哲應非以王國利之代理人身分收受上訴人交付之 10萬元。而上訴人就阮彥哲為王國利代理人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從而本件亦無用民法第249條所定「訂約當事人之一 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餘地。 ㈣基上,系爭租約僅為上訴人與王國利就系爭房屋訂立可供 申請設立老人安養中心使用之租賃契約之備忘錄或意向書 而已,上訴人與王國利就系爭房屋尚未成立租賃契約。 系爭租約若未成立,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 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 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 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 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 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其立法理由謂:「近日工 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 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 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 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 ,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 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而外國立法例,例如希 臘1940年新民法第197條及第198條、義大利民法第1337條 及1338條,均有『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為保障締約前 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 ,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 規定。」基上可知,締約過失責任之成立要件如下:⒈須 當事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未成立。⒉須當事人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其具體情形有三:⑴違反誠實提供資 訊義務;⑵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保密義務;⑶其他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⒊須他方當事人因而受有損害。⒋他方當 事人須無過失。又締約過失責任,契約前責任,尚非固 有意義之契約責任,故其責任內涵係指信賴利益損害之賠 償,而非履行利益損害之賠償,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與王國利於103年10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後, 雙方委任律師所草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大致上係遵 循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條件,已如前述;且王國利亦有透過 阮彥哲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影本予上訴人, 以供上訴人確定可否申請安養中心之營業許可,亦據阮彥 哲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並有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或153頁)。基 此可知,於王國利103年11月12日因病死亡前,上訴人與 王國利雖然尚未就雙方律師草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完成公證程序,但上訴人與王國利 間就所欲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難謂有何重大歧見,若非王 國利因病死亡,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可順利簽訂並完成 公證。而被上訴人為王國利之繼承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渠等雖然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並表示完全不知王國 利與上訴人有接觸洽談系爭房屋租賃之事。惟證人阮彥哲 於本院證稱:伊於103年10月7日簽約前有向王國利家人拿 建物執照及竣工圖,有向王國利的家人表示伊不是詐騙集 團,是為了鐵皮屋出租的事情來拿資料,伊有拿承租意向 書給王國利的家人看,他家人怕伊是詐騙集團,要伊在竣 工圖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並有阮彥 哲所提出載有承租人為上訴人賴羿岑之承租意向書可供佐 憑(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固然未 曾參與系爭租約之洽談及簽訂,但證人阮彥哲既然曾持承 租意向書前去王國利家中向其家人拿取系爭房屋之竣工圖 等資料,則王國利家人對王國利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 人一事自當有所知悉,被上訴人所稱完全不知王國利與上 訴人有接觸洽談系爭房屋租賃之事云云,尚難採信。而被 上訴人於王國利死亡後,固然因未曾參與王國利與上訴人 先前之洽商而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一事有所顧忌, 但上訴人於王國利死亡後並未變動其承租條件,被上訴人 拒絕依王國利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租約(即備忘錄或意向 書)繼續與上訴人協商洽談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因而未 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完成公證,實有違誠信原則,渠 等對上訴人因信賴該備忘錄而能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王國利簽署系爭租約(即租賃備忘錄或意向書) 後,因信賴王國利會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上訴人,乃於103 年10月9日與林榮輝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 規劃設計費約596,000元;於同日與尚鴻開發顧問有限公 司簽訂委託合約書,約定服務費用為50萬元;於103年10 月13日與尊義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費 用為996,702元,此有上開合約書等在卷足憑(參見本院 卷第90~102頁)。而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此付出575,600元 ,惟並未提出任何付款單據以資證明,所述已支出575,60 0元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有牌照之護理 師,月薪3萬元起跳,一年之勞動時間成本36萬元,此為 其所受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與王國利係於103年10月7日 簽立系爭租約,至王國利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不過 約1個多月,且因雙方尚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辦理公 證,王國利亦未曾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所能 從事者僅為初步之書面設計規劃,且此部分已委由專業之 建築師、顧問公司及營造公司處理,難認上訴人於此期間 有擱置原護理師工作之必要,故其主張受有勞動時間成本 36萬元之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上訴人雖未能 舉證證明其因信賴系爭租約(即租賃備忘錄或意向書)所 受損害之確切數額,惟審酌上訴人確實已著手委任專業之 建築師、顧問公司及營造公司設計規劃老人安養中心之設 立事宜,其在時間、人力及精神上須付出相當之勞費,實 可想像,本院因此認為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數額, 應酌定以20萬元為適當。 ㈤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95萬元,於2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有效成立(此部分係於第二審所為訴 之追加),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之備位之訴部分 ,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因與上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有先、 備位之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最高之先位之訴定之,故備位之訴部分, 即不另計收裁判費,亦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得上訴。 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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