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蔡孟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傑柱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略以:
㈠被上訴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62號
裁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本票(下稱
系爭
本票)
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劉○所有彰化市○○○段
○○○段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54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並以
其對系爭土地有1,0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
參與分配,原審法院就拍定價金於民國(下同)103年
12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1
、5、6、8之分配金額,上訴人否認
上開本票債權及抵押債
權存在,並認縱屬存在,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抵押權亦逾
5年未行使,不可優先受償。上訴人本於
債權人之身分,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後,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對為反對陳述之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早經台
灣省合作金庫聲請
假扣押執行,並由原審法院89年度執全字
第204號假扣押執行
查封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
準用同
法第56條,本件執行法院不可重複查封,而調上開假扣押執
行卷執行。上訴人既受讓台灣省合作金庫對劉○等人之債權
,並以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0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故上訴人雖於本件分配表
標的物103年9月10日拍定後之103
年10月6日聲請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之規定及實
務見解,假扣押之標的既經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債權
人就其保全之債權自當發生參與分配效果,並得就
提存之分
配金額受償。從而,本件假扣押債權應列入分配,並無
前揭
分配表原審
所載逾期分配問題,該分配表此部分記載顯然有
誤;
惟本件因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可優先分配,上訴
人只能就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分配後之餘額分配,與系爭分
配表以上訴人逾拍定日期分配之結果相同;但上訴人本件主
張如有理由,被上訴人不可優先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1,0
00萬元,則上訴人得以拍定前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分配該項金
額。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本件抵押係
擔保
『貨款』及票據」,
足證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劉○之貨款及
票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
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
43條之登記公示原則,「貸款」之消費
借貸關係,未經登記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不具物權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者至多為系爭本票債權。證人張衡哲證述因劉○向被上訴
人借1,00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寫字較草,抵押權所
擔保係貸款
而非貨款等語;惟其書寫確實係「貨」款,並非
「貸」款;且張衡哲就借貸關係款項之習慣用語為「借款」
(原證11)或使用「本件抵押係擔保支票、本票、貸款及其
衍生之債務」之戳印(原證12);證人劉○亦證稱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貨款」係「寫錯了,...我當時沒有注意
看,當初是代書寫的」。證人張衡哲證稱是被上訴人本人去
找他辦理本件抵押權,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稱系爭抵押權係被
上訴人之父親找代書辦的;足證張衡哲之
證言不足採信。縱
劉○證稱係代書筆誤(上訴人否認),惟意思表示錯誤,需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縱代書係代理雙方為記載,
該筆誤屬傳達人代書者,其
表示行為錯誤雖得依民法第89條
準用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但
迄今被上訴人及劉○均未撤
銷該錯誤,且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
期間,而不得
撤銷;故應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貨款而非借款。
㈣借貸關係須雙方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及交付金錢之行為,始為
成立。被上訴人雖以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證明其
與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該匯款回條所載之受款人
為泰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里興公司)而非劉○,
匯款人係被上訴人之父林禮滄,而非被上訴人。本件應係被
上訴人之父林禮滄決定借款,並找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是
借款人應非被上訴人,而係林禮滄。且該款項亦由泰里興公
收受提領,再由泰里興公司於當日提領並匯款350萬元給劉
○,
苟係劉○借款,被上訴人應直接匯款予劉○,足見本件
係泰里興公司借款,由劉○提供土地擔保,並非劉○借款;
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證人劉○在原審之證述前
後矛盾,所述不實,尚不足證明係劉○向被上訴人借款。
㈤縱認劉○向被上訴人借款,惟系爭土地實係劉○之子劉○煌
以1,468萬元拍定,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
銀行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已清償,顯見劉○非無
資力,劉
○之子劉○煌亦為泰里興公司股東且為現任董事長,亦非無
資力,何以均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足見本件應
係被上訴人與劉○勾串,通謀作成虛偽債權及抵押權,並為
排除合作金庫銀行於89年3月6日之假扣押執行,始由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優先受償。是被上訴人縱借1,000萬元給
劉○,
按諸上情,應早已清償,不可能自91年2月25日拖延
至今利息未付,本金分文未償。劉○清償他人,竟無分文清
償好友之子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延至103年始聲請
本票
裁定,並聲請執行,均不合情理,足見此債權應早已清償。
㈥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其係行使本票追索權。被上訴人提出之
本票
發票日為88年8月26日、到
期日為91年2月25日,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已於94年2月25日
罹於時效。劉○怠於行使
抗辯權,已影響上訴人受償之權利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劉○對被上訴人抗辯時效
完成之
抗辯權。縱被上訴人在本票到期之91年2月25日以後
年年催討,至多為請求,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如未於六個
月內起訴仍不生中斷之效力,即在94年2月24日前倘未起訴
,不生
中斷時效效力。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於
94年2月25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103
年11月7日始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早已逾5年,依民法第88
1-15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再屬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自無優先受分配之理。
㈦
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關
於次序1
執行費86,894元、次序5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萬
元、次序6聲請程序費用13元等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均應
予剔除。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劉○因經營泰里興公司有資金需求,故於88年2月26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被上訴人當日委由其父林禮
滄至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1,000萬元匯款至劉○所有之泰里興公司(現負責人劉○煌
為劉○之兒子)之中企南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訴外人劉○於當日確認收受該款項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確
實已收受款項之證明,劉○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借款期間為3
年,故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於91年2月25日無條件擔任兌
付」,且為保證上開借款債權,劉○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㈡依證人張衡哲證述內容及原審命證人當庭書寫「貸」及「貨
」兩字,其中「貸」上面是比較像「X」的筆法,而「貨」
是比較像「L」的筆法,證人所寫貸字與貨字確有不同,經
比較確認後,應可確定證人於抵押契約書所寫確為貸字;另
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證人承辦過之類似抵押權設定
申請書,雖查無可供比較之「貸款」字詞,惟證人於申請書
所寫受文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化」字確實與其當
庭所書之貨字上部分相同,而與其當庭或於抵押契約書內所
書寫之貸字確實不同,是可資確定代書所寫之抵押權契約書
確為貸款
無訛。
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金額1,000萬元,
匯款人為被上訴人父親林禮滄之88年2月26日之彰化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回條,同日劉○開出之本票1,000萬元本
票,兌現日期為91年2月25日,另原審
依職權向台中商業銀
行調閱之泰里興公司之存款資料,88年2月26日該公司確有
入帳上開1,000萬元借款,另向經濟部調閱之上開公司登記
資料,87年6月間債務人劉○確為董事長,至88年7月方變更
董事長為劉○煌。證人劉○與被上訴人毫無任何親戚關係,
且無買賣關係,上訴人稱係貨款,與事實不符。
㈢依證人劉○於原審之證詞,
可證劉○已承認對於被上訴人負
有1,000萬元之抵押債務;該債權自本票到期日91年2月25日
起算至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62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日止,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
時效期間,則債務人劉○並無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可言;
系爭抵押債權
請求權時效於106年2月25日始消滅,被上訴人
尚得於111年2月24日之前實行系爭抵押權,顯見債務人劉○
對於系爭押債務並無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可言,上訴人自
無代位債務人劉○對於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之餘地。從
而,原判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認為分配表次序8利
息33,588元係屬普通債權應予剔除;而系爭抵押權尚擔保系
爭1,000萬元抵押債權,而未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第二
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理由前後矛盾,
顯有誤會。
㈣被上訴人除以抵押權參與分配外,前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此
乃因單純
拍賣抵押物為「對物之執行名義」,如抵押
物拍賣後不足清償其借款債權,不足受償部分,既不得請求
發給債權憑證,亦不得以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再對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執行,被上訴人為確保於發生抵押物拍賣後仍不
足清償借款債權之情形時,仍可取得「對人的執行名義」,
始一併聲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且本件被上訴人於以系爭
抵押權參與分配時已明白表示參與分配之1,000萬元借款債
權,與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況原審法院
執行處於製作分配表時,係以系爭抵押權之1,000萬元借款
債權為優先分配,並無將本票裁定之1,000萬元債權二次分
配予被上訴人。因此,縱使本票罹於時效,亦僅指於分配不
足時,被上訴人取得「對人執行名義」的債權憑證的問題,
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以借款債權為債權原因行使最高限額抵
押權優先分配之合法性。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應受分
配次序1執行費86,894元、次序5第2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
及次序6聲請程序費用13元等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等語,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
所載次序8被上訴人之票款利息33,588元之利息,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三、
爭點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債務人劉○於88年2月24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1,000
萬元、發票日88年2月26日、到期日91年2月25日、票號WG00
00000號之系爭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
司票字第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
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劉○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5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
人再於103年4月8日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債權憑證為系
爭本票原本)。
㈢上訴人於103 年10月具狀陳報其受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劉○之債權,並檢附
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
公告、債權憑證及分配表影本等資料,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參與分配。
㈣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0日經
第三人以14,680,000元拍定;原
審法院於103年12月8日作成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獲分配:
次序1執行費86,894元,次序5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
次序6聲請程序費用13元,次序8票款利息33,588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及被上訴人抗辯如前述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
事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等提出前述本票、裁定、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民
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實行分配函等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
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債務人劉○所有,劉○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3
日簽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劉○以系爭土地連同其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
地上物,設定最高限額 1,000萬元
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劉○積欠被上訴
人之貸款及票據債務,權利
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3日至91年2
月23日,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清償日期,利息及
遲
延利息均無約定,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系爭抵押權
並於88年2月24日完成設定登記,此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附卷可證
(原審卷第34至36頁、第155頁、第159頁,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原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貨款」,而非「貸款」,然查:
1.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相關手續之代書(地政士)張衡哲
於原審
具結證稱:「
問:…這抵押權是你幫忙他辦的?當代書做多久?抵押權
原因關係有無印象?
答:是我辦的,我當代書30年了,從民國69年當代書,字
是我的,但我沒有印象,我88年我有印象,原因關係
是劉○向林傑柱借款借1,000萬元… 那時候他因為週
轉問題需要錢,有錢就還他,沒錢再跟他借,借1,00
0萬時間到就要還1,000萬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就
是說是可以借可以還。
問:你確實有看到他們如何交付借款?如何借錢的資金往
來是否知道?
答:資金往來不知道。
問:為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寫擔保貨款及票據?
答:我是寫貸款,因為他們是借貸關係,因為這字是我寫
的,我的字比較草,是寫貸款。
法官命證人當庭寫「貸款」、「貨款」給兩造看。
答:他們沒有生意往來,其他的我不知道。
…
問:你當代書已經30幾年,經手多少案件?
答:因為這件特別印象深,因為一般私人借貸沒有最高限
額,這最高限額比較高所以印象比較深刻,這是私人
之間的借貸,普通最高限額都是銀行的,這件是私人
的比較印象通常辦完之後就沒有印象。
…
問:你還記得這件事情是誰找你辦的?
答:林傑柱找我的,因為是朋友我認識,是他本人找我。
」(原審卷第174頁背面、175頁)
2.證人張衡哲當庭所書寫之「貸」及「貨」兩字(原審卷第
179頁),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欄2.之「本件抵押權係担保貸款及票據」手寫文
字(原審卷第36頁)相互比對,前者兩字中之「貸」字確
與後者「貸款」之「貸」字,字型筆劃筆順均完全相符,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劉○與被上訴人之
住所「彰
化市」之「化」手寫文字,則與前者兩字中之「貨」字上
半部之「化」相符,足
見證人張衡哲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載之擔保範圍係貸款(而非貨款)應可採信。
3.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
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究係貸款或貨款,亦即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並未限定系爭抵押權僅擔保被上訴人對於劉○
之「貨款」債權,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
地法第43條之登記公示原則,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經
登記,不具物權效力,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無理
由。
4.本件係承辦代書張衡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貸
款」,因張衡哲書寫之字型筆劃筆順,遭上訴人主張或誤
認係「貨款」;而證人張衡哲、債權人被上訴人均認該字
為「貸款」,自無錯誤問題;而證人即債務人劉○於原審
證稱:「問:提示被證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裡為何不是
擔保借款?
答:是寫錯了,我與他(按指被上訴人)沒有生意往來,
當時沒有注意看,當初是代書寫的。」
(原審卷第125頁)
足見債務人劉○亦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貸款(借款
)與票據,惟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
之擔保範圍為「貨款」,且法官詢問其「為何不是擔保借
款」,致其認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誤載(但事實並
無誤載);惟債權人被上訴人及債務人劉○主觀均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貸款及票據,證人張衡哲亦於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手寫記載「本件抵押係担保『貸款』及票據
」,自屬記載正確,而無錯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劉
○未於除斥期間屆滿前撤銷錯誤,而應認系爭抵押權係擔
保貨款而非借款,自屬誤會。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被上訴
人對於債務人劉○之貸款及票據債權。
㈡系爭抵押權於88年2月24日完成設立登記;系爭88年2月26日
匯款申請書固記載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林禮滄、收款人為
泰里興公司(原審卷第31頁),惟:
1.系爭1000萬元之匯款確於88年2月26日提領自被上訴人之
存款帳戶,
嗣即轉匯至泰里興公司之中企南彰化分行帳戶
,且無退匯紀錄,此有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4年5月6日
彰五信合社字第0000號函、104年6月4日彰五信合社字第
0000號函及附件對帳單、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1頁、第84至87頁)。劉○並
於同日即88年2月26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88年2
月26日、到期日91年2月25日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2.證人即債務人劉○亦於原審證稱:「
問:…有設定抵押給林傑柱?
答:有。
問:為何會設定?之間有何
法律關係?
答:我向他借1,000萬元,公司我在經營,公司欠錢我拿
我的土地向林傑柱借錢,我要向銀行借錢,但銀行不
借錢給我。
問:借錢為何會匯到公司?
答:因為是我借錢,被上訴人匯1,000萬元。
問:提示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紀錄?
答: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88年2月26日有匯
錢給我(公)司。
問:匯錢給你是自己使用還是公司使用?
答:公司使用。
問:提示87年6月到88年7月,當初是泰里興公司?
答:那是家庭的小公司,公司規定要有5個人,5人除我及
我兒子劉○煌、劉王蔭是我太太,我借錢給公司用。
問:提示被證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裡為何不是擔保借款
?
答:是寫錯了,我與他沒有生意往來,我當時沒有注意看,
當初是代書寫的。
…
問:…泰里興公司為何要匯350萬元給你?
答:之前我私人向人借的,我匯錢是匯到我戶頭,我才還
人家…我有跟別人借錢,然後將錢用在公司,我再提
出來還人家…。
…
問:錢欠那麼久,為何沒有還人家?
答:因為我沒有錢,我想把土地過戶給他,但他說土地是
共有的,他不要。
問:抵押權第一順位你都還了,為何可以還?
答:因為我有錢就還,因為被上訴人父親都是我的朋友,
因為台中商銀沒有借我那麼多,被上訴人的父親林禮
滄叫他兒子借錢給我」。
(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至126頁,證人結文在第121頁)
3.被上訴人林傑柱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
問:被上訴人有匯1,000萬給公司?到底是借錢給公司還
是借錢給劉○?
答:劉○跟我父親是朋友,劉○是泰里興公司負責人,我
借錢給劉○。
問:你是00年0月0日出生,為何你有這麼多資金給借給劉
○?
答:有的是父親的,有的是我的,因為劉○跟我父親是好
朋友。
問:為何不是你父親借錢給他?
答:因為錢都是在我這裡,我借錢給劉○。
…
問:聲請裁定強制執行1,000萬,是否等同你向劉○催討
1,000萬的借錢?
答:是。
問:這個錢是你父親要你借給他,還是你借的?
答:因為我父親說錢在我這裡,要我同意才借錢給他,我
說要有擔保我才借給他。」
(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128頁,證人結文在第122頁)
4.原審依職權向台中商業銀行調閱之泰里興公司存款資料,
該公司確於88年2月26日有前述1,000萬元匯款收入,該公
司收受前述匯款後,於同日提領現金85萬元、匯款350萬
元予被上訴人、匯款400萬元予訴外人(原審卷第73、76
至78、80頁)。依原審向經濟部調閱泰里興公司之登記資
料所示,該公司於87年6月間選任債務人劉○為其董事長
,嗣於88年7月間再改選劉○煌為其董事長,並均經報請
經濟部核准變更在案(原審卷第61至70頁)。足見88年2
月23日訂立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書、同月24日抵押權登記
完成、同月26日收受系爭匯款時,債務人劉○均為泰里興
公司之負責人。參酌被上訴人及證人劉○、張衡哲之前述
證言,並比對系前述資金往來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抗辯,
劉○因其經營泰里興公司之資金需求,而向其借貸,經其
委由其父林禮滄提領其帳戶之款項,匯至劉○所指定之營
泰里興公司帳戶,其與劉○間確有借貸關係,其並已交付
借款,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系爭消費
借貸債務業經清償,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證人劉○
之證言不符,上訴人就此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惟未據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㈣票據關係之成立通常均有其原因關係,亦即票據之簽發與收
受,可能基於買賣、租賃、借貸或
贈與等原因。債務人劉○
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及劉○均稱係因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
第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再於103年3月18日持該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劉○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再於103年4月8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並
於其參與分配聲明狀陳明:「…聲明人林傑柱就
本案執行標
的物(按即系爭土地)…享有新臺幣10,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迄今尚積欠10,000,000元借款債
權未予清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正本乙件、他項權利證明
書正本乙件、(系爭)本票正本乙張可證…聲明參與分配,
並請將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抵押權登記事項,列入優先分
配…另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與
聲請人前以本票裁定聲
請之強制執行(債權)…係屬同一債權」,系爭土地
嗣經拍
賣,原審法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記載被上
訴人獲分配部分為次序1執行費86,894元,次序5第二順位抵
押權1,000萬元,次序6聲請程序費用13元,次序8票款利息
33,588元,均有系爭強制執行卷宗
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原以
票據關係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併以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且主張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聲請參與分配。
其中票據債權部分,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1年2月25日,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於到期日
起三年間行使其票據權利,即已罹於時效,且未於
消滅時效
完成後五年間行使抵押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權利即已消滅,
而不得獲分配。惟其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部分,
消費借貸之清償日為91年2月25日,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
,其消滅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業於103年4月8日行使其抵
押權,其消滅時效自未完成。從而,原審法院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列明被上訴人獲分配:次序1執行費
86,894元、次序5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次序6聲請程
序費用13元部分,於法
自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票款利息33,588元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