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何茂良
張俊雄
林金紗
尤月女
何瓊枝
黃坤旺
黃坤鴻
黃瑞斌
黃淑卿
黃淑鑾
何英仁
何炩宜
柯何蕙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參 加 人 中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榮
訴訟代理人 林永豐
被
上 訴人 何瑞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參加人中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鑫公司)以其受上訴
人委託辦理附表所示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48分之14之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仲介及買賣整合事務,
嗣上訴人與買受人王○
君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成立
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買
方負擔仲介費及代辦勞務費等,
詎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出
售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卻不願負擔中鑫公司得請求之仲
介費及代辦勞務費等,中鑫公司對系爭土地之買賣,係有
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免中鑫公司日後再行訴訟
求償該等費
用,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具狀聲明輔助上訴人參加
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
兩造與訴外人等21人公
同共有,該
應有部分48分之14原為何萬達所有,何萬達於56
年1月28日死亡,自103年8月5日其如附表所示之
繼承人始就
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潛在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王○
君簽訂買賣契約,將其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潛在應有
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5,000元、總價690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王○君,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接獲上訴人通知
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
乃於103年11月1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經上訴人收受而生優先承購
之效力,
惟上訴人拒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表示其等
與王○君之買賣條件除買賣價金690萬元外,尚包括由買方
負擔代書費、代辦勞務費200萬元及仲介費60萬元等未明載
於買賣契約內之費用,且誇大不實、灌水、不合常理,顯係
事後捏造之費用,被上訴人自難接受,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與王
○君所訂買賣契約,以總價690萬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
存在;上訴人並應與被上訴人以總價690萬元之同一條件訂
定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及參加人部分
一、上訴人則以: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購權,僅爭執
買賣條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與法未合。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與王○君所訂契約或承諾之一切條件,依法必
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
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
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
先承購之效力。本件仲介即參加人之員工林○豐與上訴人接
洽土地買賣事宜時,上訴人即以系爭土地牽涉
繼承人眾多,
又係親戚關係,為免麻煩及困擾,告知林○豐,要實拿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其餘仲介費、登記費用、繼承費用、增值稅
、整合所有地主意見之跑腿費用等所有其他費用,須由買方
負擔。而上訴人確有接受參加人提供仲介服務之事實,參加
人亦因接受上訴人委託,要求買受人王○君負擔代書費、代
辦勞務費及仲介等費用,並經王○君承諾,
堪認該等費用均
屬買賣契約之一條件,如買方不願負擔
上開相關費用,則與
上訴人同意買賣條件不符,上訴人自不會同意出賣。被上訴
人雖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條件,實際上對於買方必須支付之
代書費、代辦勞務費及仲介等費用不同意支付,顯然與優先
承購權要求之同一條件並不相符,
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依買賣契約之約
定,買方應先支付買賣價金並支付代書費、代辦費、仲介費
後,始得移轉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
資為
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參加人主張:本件買賣與一般普通房地仲介不同,係經參加
人調閱土地謄本、研究案件、調卷後開發出來,當時系爭土
地之地價每坪約12至14萬元,但因繼承人太多,各繼承人日
後分得有限,上訴人不想承擔整合、遊說各繼承人之任務,
言明「買賣價金拿清的」、「買方負擔其他所有費用」,經
參加人洽詢王○君,王○君同意上述條件,買賣雙方就買賣
條件透過參加人而達意思
合致,其條件為:出賣人買賣價金
要實拿(每坪7.5萬元)、買方負擔包括仲介費、繼承費用
、代書費、增值稅、代辦整合費用等。參加人為撮合買賣雙
方上開條件,多次拜訪雙方、跑腿、調資料,說服、整
合意
見,共約100次以上,時間長達約2年,買賣能搓合成功,全
賴參加人。參加人對系爭買賣契約之達成具有功勞,且付出
勞務,有66萬元仲介費,以及200萬元代辦勞務費等費用之
請求權。上訴人欲主張優先承購權,應接受「原先賣方與原
先買方談定之同一條件」,無權否定原先買方及賣方已經達
成合致之契約。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實因被上訴人不願照原
先買賣條件負擔代書費、代辦勞務費及仲介費等語。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對上訴人等人出售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並於
收受上訴人之通知後合法行使,惟上訴人拒絕以同一條件與
其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
迄今仍未表示同
意以同一條件購買,距伊發函催告已逾10日期限,業已喪失
優先承購權等語。核係否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其優先承購
權。而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行使其優先承購權,攸關其優先承
購權是否存在,能否進而本於其已合法行使之優先承購權請
求上訴人與其簽訂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則兩造間就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等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合法行使
、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因此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訴訟,應有
確認利益。上訴
人抗辯: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購權,爭執者為買
賣條件,故本件無兩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亦無被上訴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無法由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法未合
云云
,
尚非可採。
二、查系爭土地為包括兩造在內之如附表所示21人所公同共有,
該應有部分48分之14原為其等被繼承人何萬達所有,何萬達
於56年1月28日死亡,自103年8月5日其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
始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潛
在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與王○君簽訂如原證4所示相同內容之買賣契約,將系爭
土地以總價款690萬元出售予王○君;上訴人等13人於103年
11月5日以烏日郵局第4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可依同一
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請於文到10內以書面通知是否願
優先承購,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接獲上訴人等13人所
寄該存證信函,於103年11月19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63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
,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與被上訴人聯絡商議系爭土地買賣
簽約事宜,該信函除上訴人黃瑞斌逾期招領退回外,均經其
餘上訴人收受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何萬達
繼承系統表、
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整理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
信函、信封、掛號郵件回執及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3至64、131、198至2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85頁正反面),
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王○君所簽訂
買賣契約,其第2條均約定:「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新台幣
:陸佰玖拾萬元整」、第4條均約定:「㈠本標的物應先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有關各項手續之稅費如
繼承規費、土地增值稅、繼承及買賣代辦費、公契印花稅、
買賣登記規費皆由買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53、57、
60頁)。依此約定,系爭土地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
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買受人應負之給付義務除包括給付予出賣
人之買賣價金690萬元外,尚包括「有關各項手續之稅費如
繼承規費、土地增值稅、繼承及買賣代辦費、公契印花稅、
買賣登記規費」。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出賣時,約定
賣方金額為實拿,其餘其他費用由買方支付,買方應支付之
項目及費用為:①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金額690萬元、②代
書費60萬元、③已付代墊款29,518元(包括98年至102年地
價稅24,527元及地政登記規費、罰鍰4,991元)、④土地增
值稅約133萬元、⑤代辦勞務費200萬元、⑥買賣仲介費:以
上①至⑤買方負擔約1,100萬元,此即為當地合理市價,仲
介為6%,約6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被上訴
人對於買受人應負擔
前揭①、③、④之費用不爭執,惟否認
②代書費60萬元、⑤代辦勞務費200萬元及⑥買賣仲介費66
萬元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條件(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主張
:買賣契約並未明文約定「代辦勞務費」及「仲介費」,買
賣契約第4條約定之「買賣代辦費」係指辦理繼承登記、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之費用,非上訴人主張之代辦勞務費,
且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之「繼承及買賣代辦費」並未載明範
圍及數額,與內政部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
應記載事項一㈥之規定不符,且仲介費或佣金包含代書費或
地政士費,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報酬計收標準第1、2、4條
規定,不得超過實際成交價金690萬元之6%,並應於買賣契
約中敘明等語。準此,關於上訴人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
○君之買賣條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
王○君,是否約定由王○君負擔代書費、代辦勞務費及仲介
費?
經查:
(一)證人林○豐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參加人本來就有在做未
辦繼承登記土地的案件,公司有開發14期重劃區的土地,
所以會調閱裡面所有土地的謄本,當時看到系爭46地號土
地何萬達的案件,就去找繼承人,因為謄本沒有何萬達等
地址,所以依公司作業流程,逐一到這塊土地找,或是詢
問附近的人、里長,或年紀較大的人,才慢慢有頭緒,前
置作業有時候會花到三個月甚至半年的時間,甚至無功而
返都有可能;仲介系爭土地時先找到何茂良的兒子何瑞杰
,談了好幾次,他才鬆口說要賣,一開始說每坪要賣10萬
元(實拿),經過多次雙方議價,降到85,000元(實拿)
,後來買方評估以75,000元出價,才跟賣方談定75,000元
(實拿),所有的費用包含增值稅、繼承代辦費、代辦勞
務費跟仲介費及相關費用都由買方負擔,買方也接受,因
為整個成本大約每坪11萬元左右,是低於市場行情12到14
萬元,所以買方就同意該價格跟條件;本件另外收取代辦
勞務費是因為何瑞杰說只他們那一房同意這個價格,參加
人要自己去與其他的繼承人談,談好了也要自己去辦繼承
,總共有六房,分佈在全省各地方,於是參加人要有人員
去幫他們代辦業務;因為這個案件,他們既沒有同意同一
價格出售,其他人也沒有說要出售,所以必須一個一個去
談、去整合,過程一定會有人員費用的支出、差旅費及車
馬費,也需要有獎金的訂定,不然一定沒有人願意去;跟
買方洽談時,有跟買方提到這一點,賣方需要去做整合,
所以會收代辦勞務費,所以買方、賣方都知道會有代辦勞
務費;仲介費是公司刊登報紙、廣告、做行銷、買賣雙方
磋商、洽談等,代辦勞務費是幫地主跑價及辦理繼承的價
格,兩部分不重疊;上證3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有包括在
200萬元代辦勞務費之中,參加人有直接撥款給出差人,
相關報告表係業務同仁及會計製作,由出差人自己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正反面、第5頁正面、第7頁正反面
、第8頁正面),並有系爭46地號土地99年4月6日列印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參加人公司人員出差旅費領據(即上證3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214至218、164至195頁
)。
(二)證人林○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何瓊枝之先生,系
爭土地出售予王○君之事,都是伊太太委託伊處理,系爭
土地賣給王○君是仲介自己找上來,伊有跟仲介講買賣條
件就是稅金等費用都由買方負擔,賣方是拿清的,簽約的
時候仲介有跟伊講代書費、代辦勞務費還有增值稅、辦理
繼承等所有費用都由買方負擔,另一個出賣人何英仁也有
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
(三)證人王○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約102年間林○豐
拿土地資料問伊有無購買意願,伊看了評估可以,乃找朋
友一起合資購買,預估每坪約10萬元到11萬元;伊請林○
豐與系爭土地繼承人溝通,繼承人知悉行情,有告知林○
豐要拿清的,一開始開價每坪10萬元,後來議價成每坪85
,000元,伊考量伊需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認每坪85,000元
太高,請林○豐再去議價,後來議價以每坪75,000元成交
,其他所有費用包括代書費、勞務費、增值稅、遺產稅、
地價稅、仲介費、過戶規費等均由伊負擔;勞務費用是給
林○豐他們,是因為繼承人很多分散全台各地,需逐一去
議價並簽同意書;代辦勞務費大約是買賣契約簽約前,約
與地主議價完成同時期,金額200萬元是林○豐提出的,
伊依照經驗評估跑這個案件的勞務費用而同意該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162頁正面、163頁正面);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決定買這土地,計算的總成本大概
每坪11萬元,是按賣方開出的價格、增值稅每坪抓在1至2
萬中間,規費、欠稅的部分,伊自己的代書費用,因為這
種案件,超過2、30年沒有辦理繼承的案件,相對的規費
就是會增加,給仲介的仲介費、勞務費等計算,代書費以
第一順位繼承人每房計算,一房抓10萬元,代辦勞務費大
約200萬元,因為是2、30年沒有辦理繼承,依照難易度去
評估,還有仲介費,以總金額6%計算;簽約時仲介已經有
告訴伊確定勞務費金額為200萬元,因為簽約時要把所有
的費用確定下來,仲介也有告訴伊賣方賣這土地時,仲介
去跑所有繼承人的勞務費用要由伊這邊負擔,出賣人都說
他們要賣清的;上訴人主張應該由買方負擔的費用(即本
院卷一第70頁),這些費用依約均由伊負擔,加上買賣價
金以後,伊系爭土地要付約1,100萬元左右,折合起來一
坪大約11萬元左右,伊認與當時的市價相當;參加人問伊
是否要買這筆土地時就跟伊說代辦勞務費是200萬元,伊
評估剛才所述之的增值稅、代書費等,計算每坪需付出的
金額,伊認為相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第12
頁反面)。
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相互參證以觀,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時確處於被動地位,亦即由參加人之員工前來探詢出
售意願、條件等(參加人提出系爭4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確於
99年4月6日由林○豐自行列印,其上無何萬達之詳細住址)
。由於系爭土地當時仍登記在何萬達名下,何萬達早於56年
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眾多,而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23日
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包括兩造在內之附表共有人名下,業
如前述,已在上訴人等人與王○君簽訂買賣契約之後。若非
參加人擔任仲介居間協商撮合,確不易成交。衡諸常情,參
加人與各繼承人接洽是否出售及相關條件事宜時,確需支付
相關費用。參加人仲介其他類似情況之土地予王○君時,亦
口頭約定由買受人給付代辦勞務費,未記載於買賣契約,此
有參加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至73頁
),並經王○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
反面),則約定由買受人負擔代辦勞務費,應為買賣標的物
之特殊情況所致,並有前例可循。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
張其等出售系爭土地予王○君係由參加人仲介,需支付仲介
費及代辦勞務費,陳明無意見,僅認代辦勞務費與仲介費為
同一項目,並對其數額有爭執而已(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
、84頁正面),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買賣雙方由仲介公司居
間磋商成立買賣契約,雙方均需支付不同比例之仲介費予仲
介公司,然約定仲介費全由買方或賣方負擔,亦無不可。此
與土地增值稅依法(土地法第176條等規定參照)應由出賣
人負擔,但約定由買受人負擔,亦所在多有之情形相同(本
件土地增值稅依約由買受人負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再
有關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證人林○豐及王○君均一
致證述出賣人即上訴人等人原開價每坪10萬元,因王○君考
量出賣人係「實拿」,其需負擔其他所有費用,經計算其成
本後,透過參加人之員工林○豐等人居間協商,議價調降到
每坪75,000元始成交,惟該價格係包含買受人需負擔包括土
地增值稅、代書費、代辦勞務費及仲介等費用之條件。被上
訴人亦陳稱:伊於本件買賣之前曾出面整個系爭土地之出售
事宜,共有人亦表明要「賣清的」;一開始是開價每坪10萬
元,在談判過程中價錢是往上調的,不可能往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頁正面、第98頁反面),
堪認證人王○君證述系
爭土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買賣契約時,其市價約每坪11
萬元左右,應與事實相符。衡諸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規定契
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然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
第三人為媒介而
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則上訴人等共有人透過參加人之
居間仲介協商議價,表明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代書費
、代辦勞務費及仲介費等相關規費而實拿每坪75,000元之價
格出售系爭土地予王○君,經王○君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該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及代辦勞務費等
相關規費之約定,既係由出賣人調降出售價格而來,性質上
應屬於買賣之
對價,而屬於買賣之條件。雖買賣契約第4條
約定之「買賣代辦費」是否即屬於上訴人抗辯之代辦勞務費
尚有解釋空間。惟買賣契約本屬於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57年
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王○君之條件,確包括由買受人負擔代書費、代辦勞務費及
仲介費等費用,且屬於買賣之對價,已如前述,縱未訂明於
買賣契約,仍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以買賣契約未訂
明,違反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由,否認相
關費用為買賣之條件,即非有據。至於證人林○豐於原審證
稱:代辦勞務費用沒有告訴上訴人,沒有書面資料,是伊、
李○芳及王○君的口頭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
第156頁正面)。證人李○芳於原審證稱:本件買賣是中鑫
公司的案件,其為公司員工,不清楚公司如何與買方開價,
知道最後買方可以接受200萬元的勞務費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證人王○君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買賣契約是伊與賣方的關係,服務費用是伊與林○豐的
約定,所以不需要記載於(買賣)契約上等語(見原審卷第
163頁正面)。惟其等上開證述,應在表明代辦勞務費等服
務費用係由買方負擔,故未將詳細項目及數額記載於買賣契
約,並告知賣方,
參諸證人林○豐於原審亦證稱:賣方知道
有代辦勞務費用,但不知道金額,賣方要拿清的,所以沒有
告訴賣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166頁正面),且其
與證人王○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賣方要拿清的,亦
即其他費用由買方負擔,
核與證人林○安於本院審理時之前
揭證述相符等情,益為明瞭。則其他費用之數額確無詳細告
知賣方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已
自認上訴人等人出售系爭土地
予王○君係由參加人仲介,需支付仲介費及代辦勞務費,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之代辦勞
務費係屬於王○君與參加人之間,就系爭土地之居間仲介或
執行拜訪整合共有人事務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
,該契約關係存在於王○君與參加人之間云云,並非可採。
上訴人抗辯:伊確有接受參加人提供仲介服務之事實,參加
人亦因接受上訴人之委託,要求買受人王○君負擔代辦勞務
,並經王○君承諾,仲介費及代辦勞務費應屬於本件買賣條
件之範圍等語,應可採信。
四、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
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
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
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共有
人出賣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自應將出賣該應
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俾他共有人得請求以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否則,即難認已
合法通知行使
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
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
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
形下,他共有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
有部分之買受人。因此,在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
約之
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他共有人而已,其餘因共有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
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
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判決參照)。又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
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徵求他共有人
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他
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
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
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2點、第11點第2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等人將系爭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8分之14土地出售予王○
君,自有前揭規定之
適用。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表示要與伊協談買賣條件時,伊委
託王○君代為協談,王○君先後於103年11月25日、103年
12月1、12月2日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並告知買賣條件,
買賣契約中除標的及價金外,尚有稅金、仲介費、代辦費
等重要事項,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支付仲介費、代辦費及稅
金等,否定上訴人等人與王○君之買賣條件,已逾10日
期
間,已喪失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寄發烏日
郵局第44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先後洽談三次,
被上訴人均無法同意以同一條件優先為購買,已喪失優先
承購權等語,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41頁
)。查本件上訴人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君,約定實
拿總價690萬元,買方除應負擔690萬元之價金外,尚應負
擔代書費、已付代墊款、土地增值稅、代辦勞務費及仲介
費,固如前述。惟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王○君簽買
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君後,於103年11月間以
原證2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是否願優先購買,並未檢
附買賣契約,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
)。且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記載: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今擬以每坪75,000元出售,並約定由買
方負擔支付因繼承、過戶所產生費用如增值稅、遺產稅、
遺產稅罰鍰、代書費、代辦費、買賣仲介費等,賣方不再
負擔任何費用,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依法規定可依同
一條件優先購買,請於文到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是否願
意優先購買,逾期未回函即視為放棄優先購買之權利等語
(見原審卷第33、34頁)。核其內容,並未將買賣契約買
受人應負擔之代書費、代辦勞務費及仲介費具體金額等同
一條件詳細載明,以履行其通知共有人之義務,俾他共有
人得衡量該「同樣條件」之內容,進而決定是否請求以「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
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
特權(
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
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
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
易言之,該權利係
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
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參照)。因此,出賣之
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
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
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673號
裁判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收受上訴人等人所寄之上開存證
信函後,雖於103年11月19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637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人表明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請上訴人等人於文到10日內與被上訴人聯絡商議系
爭土地買賣簽約事宜(見原審卷第36頁),嗣再於104年4
月15日寄發臺中軍功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
期出面簽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132
頁)。惟上訴人等人既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
權,被上訴人雖以前揭存證信函表明:「願意依同一條件
主張優先購買且已備妥簽約金」等語,然實際上並未明瞭
該「同一條件」之具體內容,
嗣後並對同一條件之內容爭
執甚烈,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其優
先承購權,尚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伊已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
1執行要點第2點、第6點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兩造間成立云云,自非可採。惟為使
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得以明瞭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
予王○君之前揭詳細條件,俾決定是否以「同樣條件」購
買,上訴人自有依揭說明合法通知被上訴人等共有人之必
要,在此之前,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業已喪失。
至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通知之條件如認為違法、不實等
情事,而有確認之利益,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資以解決,
併
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將出賣系爭土地之「同樣條件」具體內
容通知被上訴人,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亦無從
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其就系爭土地以「同樣條件」購買之
優先承購權,而發生優先承購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其就
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以同一條件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進而依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74平方公尺,同段46
之1地號、面積657平方公尺,同段46之2地號、面積1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14共有人名冊及潛在應有
部分:
┌──┬────┬──────┬───────┬──────┐
│編號│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與王○君簽訂買│備 註│
│ │人姓名 │ │賣契約之日期 │ │
├──┼────┼──────┼───────┼──────┤
│1 │尤月女 │1/144 │103年05月05日 │上訴人 │
├──┼────┼──────┼───────┼──────┤
│2 │何英仁 │1/144 │103年05月05日 │上訴人 │
├──┼────┼──────┼───────┼──────┤
│3 │何炩宜 │1/144 │103年05月05日 │上訴人 │
├──┼────┼──────┼───────┼──────┤
│4 │柯何蕙焄│1/144 │103年05月05日 │上訴人 │
├──┼────┼──────┼───────┼──────┤
│5 │何瑞煌 │1/36 │ │非本件當事人│
├──┼────┼──────┼───────┼──────┤
│6 │何幸蓉 │1/36 │ │非本件當事人│
├──┼────┼──────┼───────┼──────┤
│7 │何瑞俊 │1/36 │ │非本件當事人│
├──┼────┼──────┼───────┼──────┤
│8 │何瑞昌 │1/36 │ │被上訴人 │
├──┼────┼──────┼───────┼──────┤
│9 │何瓊枝 │1/36 │103年03月11日 │上訴人 │
├──┼────┼──────┼───────┼──────┤
│10 │何茂良 │1/6 │102年10月29日 │上訴人 │
├──┼────┼──────┼───────┼──────┤
│11 │張俊雄 │1/6 │102年11月13日 │上訴人 │
│ │(即張何│ │(由被繼承人張│ │
│ │菊蕊之繼│ │何菊蕊與王○君│ │
│ │承人) │ │簽訂買賣契約)│ │
├──┼────┼──────┼───────┼──────┤
│12 │林金紗 │1/6 │102年11月25日 │上訴人 │
├──┼────┼──────┼───────┼──────┤
│13 │黃坤旺 │1/30 │103年03月29日 │上訴人 │
├──┼────┼──────┼───────┼──────┤
│14 │黃坤鴻 │1/30 │103年03月29日 │上訴人 │
├──┼────┼──────┼───────┼──────┤
│15 │黃瑞斌 │1/30 │103年03月29日 │上訴人 │
├──┼────┼──────┼───────┼──────┤
│16 │黃淑卿 │1/30 │103年03月29日 │上訴人 │
├──┼────┼──────┼───────┼──────┤
│17 │黃淑鑾 │1/30 │103年03月29日 │上訴人 │
├──┼────┼──────┼───────┼──────┤
│18 │范揚岳 │1/24 │ │非本件當事人│
├──┼────┼──────┼───────┼──────┤
│19 │范揚春 │1/24 │ │非本件當事人│
├──┼────┼──────┼───────┼──────┤
│20 │范揚君 │1/24 │ │非本件當事人│
├──┼────┼──────┼───────┼──────┤
│21 │范淑華 │1/24 │ │非本件當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