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景清
訴訟代理人 陳漢修
林見軍
律師
江來盛律師
被
上 訴人 好傢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松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琬鈴律師
陳國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床罩、棉被、枕頭
等寢具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
惟僅
陸續清償如附表所示部分貨款合計1,740萬元,
迄尚積欠
貨款達660萬元下稱
系爭貨款)。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然被上訴人迄仍不出面解決,因依買賣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660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簡澄釧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永
松之父,而卷附103年4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
產負債表),係簡澄釧於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未
被選任,而於卸任後交給上訴人新任負責人朱景清,該資
產負債表係上訴人新舊董事長交接時,證人張素雲受簡澄
釧指示辦理上訴人公司帳務交接所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
其上流動資產欄載有「應收帳款-好傢在2,400萬元」,且
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6日起復曾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各該
款項至上訴人帳戶,以清償
前揭貨款之用。
兩造間並無其
他資金往來,
倘若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
上開貨款,被
上訴人何以會於朱景清繼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陸續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740萬元予上訴人,足認被上訴
人確有積欠
本件貨款。且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鴻文與被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簡永松之配偶羅如容曾於104年3月25日就
本件貨款之給付洽談,由其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
譯文)可知,羅如容曾提到貨款沒有問題,錢不是不給,
而是在做保護措施等語。而依證人陳鴻文之證述及上開錄
音譯文,亦可知雙方確有就本件貨款協調如何處理。至兩
造間於102年1月至103年12間之交易往來金額固僅為1,806
萬9,837元,與前述應收帳款2,400萬元之金額有所出入,
惟可能是漏開發票或
記錄有缺漏情形,被上訴人確有積欠
上訴人該等貨款。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選
派檢查人事件(下稱選派檢查人事件)業已
裁定選派檢查
人檢查上訴人公司101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依據檢查人報告書記載,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
12 月31日止轉帳至被上訴人公司、寶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松公司)、永松企業社、簡澄釧之帳戶共69筆,金
額總計15,988萬元;而自被上訴人公司、寶松公司、永松
企業社、簡澄釧等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共122筆,金額總
計11,226萬5,862元。且依該報告書程序三與程序四檢查
結果,兩者資金往來差額4,761萬4,138元,即上訴人遭被
上訴人掏空金額達4,761萬4,138元。且由該檢查人報告書
可知,簡澄釧透過上訴人公司匯至被上訴人公司之金額為
7,123萬元,而被上訴人匯回上訴人之金額為4,599萬5,
952元,短差金額為2,523萬4,048元。足見簡澄釧擅自挪
用上訴人公司資金給被上訴人,掏空上訴人之資產。
(四)本件結合系爭資產負債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付款紀錄、陳
鴻文所提供與張素雲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系爭錄音譯文,
在在
可證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660萬元貨款未清償。
因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而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訂立
買賣契約,依
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請求給付660萬元貨款,卻未
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何時成立、買賣標的之
內容、數量為何、買賣標的是否巳交付及交付時間為何
等
情加以舉證說明,依法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雖提出資產負債表、「好傢在貨款還款明細」等,
就其中流動資產有「應收帳款-好傢在2,400萬元」之記載
,並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好傢在貨款還款明細」所記
載之日期陸續清償部分貨款,而為本件貨款請求之依據。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況縱認該等文書係屬真
正,亦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未曾經被上訴人簽核確
認,對被上訴人自無
拘束之效力。又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
曾自103年5月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各該貨款合計1,3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以清償
部分貨款
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資金往來之原因多
端,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兩造間多有
金錢借貸往來,其中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款項,亦係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借貸往來中之其一,並
非上訴人所主張
之貨款往來項目。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檢查人報告書,該報
告書僅係就上訴人101年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與會計情形
而為製作,本即無法完全呈現上訴人所有之會計帳全貌。
況兩造於另案10619號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調查兩造歷
年來資金往來情節互核對帳後,被上訴人實已溢付1千餘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將該溢付之1千餘萬元返還被
上訴人。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證人陳鴻文與羅如容間之系爭錄音譯文,
係對先前資金往來作協商,然陳鴻文與羅如容當天並未就
先前資金往來款項支付之方式達成共識,且其間羅如容向
陳鴻文要求提供相關單據,惟陳鴻文對兩造間之實際互動
情況並不甚了解,亦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故雙方對後
續資金往返無法達成協議。況此對話錄音部分本即無法證
明兩造間究於何時、針對何物、數量、單價等買賣契約之
要素達成
合致,自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至
於陳鴻文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究於何時就上開
買賣之要素達成合致。且依陳鴻文之
證言,其於錄音當日
根本未
攜帶上訴人公司帳冊或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
關係存在之資料至被上訴人公司,亦未向羅如容提到所催
討660萬元究為何時、何物、何內容之款項,故其證詞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僅以存摺明細、
支票影本及系爭錄音譯文即逕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本件買賣
貨款
債權存在,尤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貨款之義務。若
兩造間確存有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上訴人豈有可能迄
今仍提不出任何買賣之相關資料,甚至無法說明究於何時
、針對何物、數量、單價等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迄未
就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何時成立、買賣標的
之內容、數量為何及買賣標的是否已交付等情加以舉證說
明,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
(四)依照兩造以往的交易慣例,如果是貨物買賣,上訴人必定
會出具出貨單讓被上訴人簽收,並以簽收後的出貨單,提
出應收帳款對帳單讓被上訴人確認,並憑以請款。兩造間
交易若尚有前期未付之貨款,上訴人所出具供被上訴人確
認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必定會顯示前期累積未收之貨款。然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本件貨款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之出貨
單。且觀之上訴人所自製之應收帳款對帳單(見被上證一
),
乃係於104年8月間之交易事項,其中前期未收貨款,
顯示為「0」。顯見截至104年8月間,除當月發生之貨款
15萬5,220元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其他應付未付之
貨款,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本件貨款債權存在。又
簡澄釧前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際,因上訴人營運所需
資金,多有仰賴其子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永松或其所
經營之公司名義借貸挹注,且兩造間股東多為關係甚密之
親戚關係,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多有短期借貸情形,且
長期循此模式進行,被上訴人對該等短期融資並未書立憑
證,此觀10619號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羅如容曾到
庭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比較少,大部分是資金
往來,簡澄釧係其公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景清係其配
偶簡永松之表哥,資金往來方式為其口頭與簡澄釧及朱景
清聯絡後,即決定款項,並未書立憑證等情即明。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澄釧(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簡永松之父),
嗣於103年5月2日變更為朱景清。
(二)被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止,先後給付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
萬元、500萬元、300萬元,合計1,300萬元予上訴人;復
再以同業往來、轉寶松公司方式分別給付上訴人340萬元
、100萬元,以上總計給付1,74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其購買寢具等貨品,貨
款金額為2,400萬元,惟被上訴人迄僅支付如附表所示部分
貨款共計1,740萬元,尚欠660萬元未清償。
爰依買賣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支付,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兩造間有無買
賣2,400萬元寢具等貨品之買賣關係存在?並被上訴人現是
否仍積欠上訴人660萬元貨款未清償?
經查: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
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又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
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
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
明。蓋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
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
防禦方法,
並將影響未來
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
。本件上訴人雖依系爭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項下有
「應收帳款—好傢在24,000,000」之記載,據以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其購買寢具貨品,金額共計2,400
萬元,然迄今僅陸續清償如附表所示各該貨款共1,740萬
元,尚有660萬元貨款未清償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
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情事,並謂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
僅係兩造間金錢借貸往來中之一部分,
而非買賣貨款之給
付等語。則基於辯論主義之基本法理,上訴人對其事實主
張即有具體化之義務,而應就其權利存在事實(即該當於
權利
構成要件事實)
予以具體提出。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關於
特定
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等有關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諸如雙方成立買賣
合意之方式、時間、地點及買賣標的物
明細、數量、貨品交付之具體時間、地點等)予以陳明,
以符合其事實主張具體化義務之要求。惟經本院屢次行使
闡明權,上訴人始終未進一步予以具體陳述,致其起訴原
因事實尚欠明瞭,而被上訴人亦指摘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何時成立、買賣標的內容、數量為何及買賣標
的是否已交付及其交付時間等情加以主張說明,則上訴人
顯然未就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盡其具體化之義務,於法殊
有未合。
(二)又上訴人雖執系爭資產負債表之前揭記載據以推論被上訴
人於103年間向其購買寢具貨品,買賣金額共2,400萬元,
復再以被上訴人曾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740萬元,
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陳鴻文曾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配偶羅如容洽談本件貨款之給付,
暨系爭錄音
譯文、證人陳鴻文與張素雲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節,以為
兩造間確有成立2,400萬元寢具貨品買賣關係之論據云云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事。查:
(1)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澄釧,係被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簡永松之父,嗣於103年5月2日變更為朱景清,
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公司
登記檔案卷宗附卷
足憑,
堪信屬實。而上訴人
所稱該公司
新舊董事長交接,由張素雲受簡澄釧指示辦理帳務交接時
所製作,而由前負責人簡澄釧移交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其
上「流動資產」項下固有「應收帳款—好傢在24,000,000
」等語之記載,此有該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33、34頁)。然證人張素雲於原審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時證稱:去年新舊董事長交接,當時很亂,帳目很多,
打的表很多。伊不想失去工作,他們叫伊處理什麼工作,
伊就幫他們處理,做過什麼,伊都記不來,伊不記得有無
幫忙製作資產負債表。董事長會叫伊整理資料,資產負債
表伊忘記是否伊做的,因當時資料很多,伊已經錯亂等語
(見原審卷第71、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是
寶松公司的會計,因多利寶公司跟寶松公司的董事長當時
都是簡澄釧,所以當時簡澄釧要伊幫忙的事伊都會做。當
時很混亂,大家爭執的很激烈,伊忘記是否有做過系爭資
產負債表。伊真的不記得是否製作過系爭資產負債表,該
份資產負債表上並沒有伊之簽名,伊不確定是否係伊做的
,因當時交接時很亂很雜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8頁
背面、第109、110頁)。是系爭資產負債表是否確如上訴
人所言係證人張素雲所製作,即難驟爾論定。惟即使系爭
資產負債表確為證人張素雲所製作無誤,然經本院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與
上訴人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結果,發現被上訴人自102
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與上訴人交易之進項憑證共有23
筆,交易金額共計1,806萬9,837元(計算式:17,696,552
+373,285=18,069,837),
核與上訴人依系爭資產負表
上開記載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其購買寢具貨品金
額達2,400萬元一情,顯然未符;復參以上訴人曾於104年
4月20日召開104年第二次董監事會議,該次會議記錄並載
明「103年度業績有灌水」等語,此有多利寶104年第二次
董監事會議記錄附臺中地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可稽(見
該卷第49頁)。是兩造間是否存有上訴人所指前揭2,400
萬元之買賣關係,即有可疑。而上訴人雖另提出102年1月
至103年4月關於被上訴人訂貨單之整理明細表及採購單(
編訂成冊外放),然
觀諸該等採購單之抬頭載明「寶松/
多利寶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準此而論,充其量僅可據以
認定該等採購單所示之貨品交易係訴外人寶松公司向上訴
人所訂購,尚難遽謂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更何況,該等
採購單係上訴人自行以電腦製表列印,其上並無經相關交
易廠商簽章確認,亦無任何出貨簽收單
可佐,則實際上是
否存在該等採購單所示之各該貨品交易,誠亦令人存疑。
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採購單,即尚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雖曾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
1,740萬元,上訴人並稱該等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前開
2,400萬元貨款所為之給付,欲憑此以為其主張被上訴人
有積欠其買賣貨款2,400萬元之
佐證。然被上訴人否認上
開1,740萬元之給付係為清償上開2,400萬元貨款之用,並
稱該等款項係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查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有陸續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合計1,740萬元
之事實,並有上訴人公司存摺節本及300萬元支票1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2、53、58-60、61頁)。然交付金錢
之原因甚多,尚難徒憑金錢給付之事實即逕認兩造間存有
上開2,400萬元貨品交易之買賣關係,更難憑此即
遽認被
上訴人係基於清償貨款之意而為給付。況稽諸卷存上訴人
所製作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其中一筆340萬元即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款項,其會計科目為「同業往來」,列載於系
爭資產負債表之借方:『流動資產』同業往來,此通常表
示公司借錢予同業,公司擁有收回借款權利(如:借:同業
往來貸:現金),,益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所示各該款項係為清償貨款云云,殊有可議。再者,還款
明細表另一筆10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其科目
名稱係記載為「轉寶松」(按應係「轉寶松公司」之意)
。則果爾被上訴人確基於清償上訴人貨款之意而為給付,
何須註明「轉寶松」等語,顯然有悖於常理。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並非基於清償上訴人所指前開240萬元貨款之意而
為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之給付
一節,應非無因。從而,上
訴人欲憑藉被上訴人曾給付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情事,執
此推論兩造間確有系爭資產負債表
所載前開2,400萬元貨
品買賣之事實,即難遽信。至上訴人所另提出之現金簿及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36-44頁),乃其自行製作,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附此敘
明。
(2)又上訴人固另稱陳鴻文曾經由張素雲連繫,而與羅如容於
104年3月25日就本件貨款為洽談云云。然查,卷存陳鴻文
與張素雲間之LINE通話內容固記載:「『張姐,好家在還
有未付款約600萬元,可催一下!?』、『OK』、『羅姐
想約你談……你方便來嗎?』、『明天?』……」等情,
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
可按(見
原審卷第107-110頁」。惟證人張素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陳鴻文與羅如容只是透過伊約見面,但當時約見面要做
什麼事情及談的內容為何,伊不清楚,伊只是幫他們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110頁背面)。而證人陳鴻文
雖證述:當時伊是與羅如容、張素雲三人會面商談,伊是
代表多利寶公司催討款項,因為在103年5月1日,由前董
事長簡澄釧責成羅如容與張素雲交接被上訴人公司的應付
帳款2,400萬元,103年5月6日到103年12月8日陸續還款後
,還剩下660萬元,羅如容在當天談話內容中有提到貨款
沒有問題,錢不是不給,而是在做保護措施。關於被上訴
人公司應付上訴人公司2,400萬元的帳款,是對應何
期間
之交易所累積的,伊不是很清楚,因為是公司前董事長所
交接的應付帳款,伊僅是確認有2,400萬元的應付帳款而
已。上訴人公司的會計曾於103年4月在被上訴人公司用電
腦跟張素雲對過帳,伊沒有在場,對完帳後,確認有2,40
0萬元的應收帳款,但上訴人公司沒有明細帳,被上訴人
公司也沒有將明細給我們。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公司有積
欠2,400萬元貨款最主要是依據系爭資產負債表,該份資
產負債表是羅如容及張素雲承簡澄釧的意思交給上訴人,
我們也憑該份資產負債表向被上訴人催討款項,被上訴人
也陸續給付了部分款項(按指附表所示款項),我們無法
得知系爭資產負債表的2,400萬元欠款相對應的交易時間
及貨品的資料,因為他們並沒有交接明細帳給我們。系爭
資產負債表確實有該2,400萬元的貨款存在的記載,且是
羅如容及張素雲所提供,所以我們才會向被上訴人公司催
討貨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4-106頁)。惟證人張素雲
證陳:伊忘了朱景清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有無指示
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至被上訴人公司與伊交接上訴人公司
之電腦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背面)。而證人羅如
容則證述:我們與上訴人公司的資金往來很頻繁,之前伊
公公要調錢伊都幫忙。上訴人公司現在的法代朱景清要叫
伊公公簡澄釧舅舅。被上訴人公司曾於103年5月6日付款
200萬元,5月12日付款200萬元,6月13日付款100萬元、
500萬元、12月7日付款300萬元,該等款項均是借款,資
金調度並沒有開傳票,也沒有明顯記載在帳冊上,只有從
存摺轉帳資料可以知道。當初應該是陳鴻文或是朱景清向
伊開口借的。(問:如果是借款的話,為何要請多利寶公
司開發票?)有開票不表示有實質的交易。借錢的時候都
講的很隱諱,不會明白說要借款,只是用貨款的方式講。
伊沒有看過系爭資產負債表,系爭錄音譯文所載「我為什
麼600萬,不管貨款,其實你也知道,大家總是要做一點
防範措施,...所以我為什麼沒有給你們,我就在等啊,
對不對,因為你覺得我是跟你們講好...我不是不要給你
們,我告訴你其實我們都保留但是我會害怕,因為副總的
一些作為或什麼,...所以你不用擔心,貨款那個沒問題
」等情之意思是,如果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有貨款債權,
伊的意思是沒有問題,一切按照程序來,資料齊備之後會
給付款項,但是我們家族在上訴人公司有40%的股份,朱
景清換董事長又提出很多刑事案件,而我們因為
彼此有親
戚的關係,所以我們還是有借錢給他們,故伊才會提到,
你們要保護我也要保護,錄音譯文提到的副總就是朱景清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7、108頁)。是由證人陳鴻文、羅
如容及張素雲之證言彼此參觀互證,可知證人張素雲並未
承認曾與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以電腦對帳,且證人羅如
容亦已明確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本件貨款債權。復據
上訴人所指系爭錄文譯文有關本件貨款之主要內容:「…
…我為什麼六百萬,不管貨款,其實你也知道,大家總是
要做一點防範措施,你們也是,你們也有,對不對?因為
副總(按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景清)所有的作為他
就是有一些保護他自己,我們相對你覺得我們不會作保護
自己,或者是我們不會做反擊的力量?一定有的,不可能
就是呆呆等著他,我們都在準備著,所以我為什麼沒有給
你們?我就在等阿,對不對?因為你覺得我是跟你們講好
了,但是你們要保護,我們也要保護啊,你沒有給我什麼
保證,我就過給你這樣?我告訴你,其實我們都保留,但
是我會害怕,因為副總的一些作為或什麼,其實外面的人
在傳,我也知道,我什麼委託都給你了,我怎麼辦?……
,今天三家大家都倒了ok嗎?大家都很辛苦……,所以你
不用擔心,貨款那個沒問題」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84頁
背面),由此對話內容客觀而論,實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
有積欠上訴人本件貨款情事。蓋被上訴人果爾確仍負欠上
訴人買賣貨款660萬元,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貨款,
實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欠債未還,已有理虧,
應不可能要求
債權人給予
債務人「保證」之類之舉措。乃
證人羅如容竟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向證人陳鴻文提及「不管
貨款,其實你也知道,大家總是要做一點『防範措施』」
、「你們要保護,我們也要保護阿,你沒有給我什麼『保
證』,我就過給你這樣:」等語,實與一般磋商債權債務
處理方案之常情有違,殊難想貧。是上訴人執上開證據以
為兩造間存在2,400萬元之買賣交易,且被上訴人迄尚積
欠上訴人貨款660萬元之論據云云,實難為本院所憑信。
六、上訴人固另
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簡澄釧、朱景清及上訴人公司
採購人員董孟珧(按應為董孟姚之誤載)、林永得、鄭永、
楊秀芬、賴照熔等人(見本院卷㈠第152、153、190、215頁
,本院卷㈡第64、71頁),旨欲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
且被上訴人現尚積欠上訴人貨款660萬元等情。惟按,所謂
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
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
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
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
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
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
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
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
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
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
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
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
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
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
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
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
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
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
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玆因
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多次行使闡明權後,均未就兩造關於特定
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等有關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諸如雙
方成立買賣合意之方式、時間、地點及買賣標的物明細、數
量、貨品交付之具體時間、地點等)予以具體陳述,以符合
其事實主張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在上
訴人未就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盡其具體化義務之情狀下,上
訴人欲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其訴訟
主張必要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自不應被容許,併此敘明
。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款660萬元等情,
既難憑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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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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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5月6日 │100萬元 │入上訴人在台中商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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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5月6日 │100萬元 │入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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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5月12日│200萬元 │入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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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6月13日│100萬元 │入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
├──┼──────┼─────┼──────────────────┤
│ 5 │103年6月13日│500萬元 │入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甲存帳戶 │
├──┼──────┼─────┼──────────────────┤
│ 6 │103年12月8日│300萬元 │被上訴人簽發原審卷第61頁所示面額300 │
│ │ │ │萬元之支票交上訴人兌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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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1,3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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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業往來 │34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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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轉寶松 │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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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740萬元 │ │
│合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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