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泓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田中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冠英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呂家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擔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下稱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於任職
期間,由上訴人董
事長黃田中授權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導入ERP 系統事宜,包
含更新上訴人之老舊電腦主機系統,經被上訴人居中聯繫結
果,上訴人
乃支付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運費,於99年
9 月間,取得43台電腦主機伺服器(下稱
系爭電腦),並於
同年10月1 日列為上訴人公司資產。
兩造於同年10月7 日書
面約定「公司(指上訴人)同意向周冠英借用這些機器(指
系爭電腦),待完成更新測試後或2 年內,即向周冠英支付
電腦主機費用及其衍生利息」(下稱99年10月7 日原證三協
議書)。系爭電腦主機費用則由上訴人資訊主管黃○翔(下
以姓名稱之)尋求廠商報價,經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商戴爾公司)於同年10月5 日以每台主機185,
445 元報價,並經被上訴人與黃○翔以該報價單及上訴人需
求為討論後,決定更新43台電腦主機(包括34
台上線、9 台
備用)。
嗣於同年12月1 日,兩造又書面約定「本公司承諾
向周冠英借用的43台Dell戴爾電腦伺服機器於借用開始後兩
年內,無任何條件即支付周冠英每台電腦伺服機器新台幣18
5,445 元,共計7,974,135 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若有機器
無法使用者應在借用日起一年內退還機器。本借用電腦伺服
器之利息以銀行年息3.5%計算。借用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1
日起算。」(下稱99年12月1 日原證四協議書)。而系爭電
腦中有6 台嗣由被上訴人取回,故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電
腦主機總計37台(下稱系爭37台電腦)。
詎在前開借用期滿
即101 年11月1 日後,上訴人竟拒不給付
上開協議款項。
爰
依99年10月7 日、99年12月1 日之協議
債權契約、
民法第36
7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861,46
5 元【計算式:37台×185,445 元=6,861,465 】(被上訴
人嗣於二審程序中,撤回委任關係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2
頁)。
二、
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61,465 元,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電腦並無買賣關係,僅係無償借用:
(一)99年10月7 日原證三協議書並未就買賣之必要之點如系爭
電腦之規格及價金為約定,契約未成立;兩造亦無約定以
詢價方式來決定系爭電腦之價格,故原證三僅係買賣雙方
之預約,兩造要再議定買賣價金。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電腦交付與上訴人後,始指示黃○翔依系
爭電腦之規格向其他電腦廠商詢價,顯與一般公司之採購
流程及商業交易常規不相符合。且黃○翔
非採購系爭電腦
之業務主管人員,不得僅憑99年10月5 日寄與被上訴人之
電子郵件,認定兩造有買賣關係。
(三)荷蘭商戴爾公司於99年10月5 日雖以未含稅176,614 元報
價,但同時另提供108,500 元(未稅)之優惠價格,黃○
翔並已將上開優惠價格知會被上訴人。又荷蘭商戴爾公司
除提供之價格與規格均較系爭電腦為佳外,又能提供完善
售後維修保固服務,復可開立相關交易憑證供上訴人於結
算稅務時申報,上訴人絕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個人購買規格
較低、價格卻高出戴爾公司優惠價格將近300 萬元之電腦
設備。被上訴人
迄今仍未能據實說明系爭電腦來源,恐為
有計畫性取得售價較低之電腦設備,並以荷蘭商戴爾公司
官方報價價格向上訴人索取高額電腦費用。
(四)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員工將系爭電腦中之6 台寄回技嘉
公司,並向員工表示該6 台電腦為「免費
贈與,公司和公
司(即技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間並沒有任何買賣行為。
」,可知系爭電腦並非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否則不可
能由被上訴人私自指示下屬取回6 台電腦。
二、上訴人關於採購機器、儀器、各項設備等,均屬董事長決核
權限,99年12月1 日原證四協議書非由董事長簽署,公司亦
查無該協議書,及蓋用公司大印之用印申請單,且原證四協
議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文與上訴人公司登記表之印文大
小、文字粗細等有重大不同,故否認原證四協議書之
形式真
正。
三、系爭電腦因欠缺流通性,亦非當時主流新穎電腦規格,保守
估計系爭電腦之價格恐怕並無品牌商臺灣戴爾公司電腦報價
單所示價格之三成。
四、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646,240 元,
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三)對於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
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
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
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
4 頁背面至第145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5日起任職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上訴
人於101 年8 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自101 年9 月15日起終
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之訴,業經原審101 年度重
勞訴字第3 號、本院102 年
度重勞上字第2 號以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
判決確定兩造之委任關係於102 年5 月16日終止,並判命
上訴人給付2,088,740 元及其利息。
(二)被上訴人有於99年9 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提供系爭電腦與
上訴人,
嗣後並約於101 年2 月間,指示上訴人所屬員工
陳○怡將系爭電腦其中6 台電腦寄回技嘉公司,以37台電
腦為計算基礎。
(三)系爭37台電腦之相關進口費用均是由上訴人支付。
(四)99年10月7日原證三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有簽訂99年12月1 日原證四協議書?
(二)兩造就系爭37台電腦是否存有買賣關係?
(三)上訴人是否應支付系爭37台電腦費用?如是,應給付之數
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簽訂99年12月1 日原證四協議
書: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訂99年12月1 日原證四協議書
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見上訴人答辯意旨二
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原證
四協議書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
倘若未經上
訴人董事長黃田中之同意,依上訴人所制定之印鑑管理辦法
(見原審卷第31-36 頁),被上訴人無從取得上訴人公司章
印文云云,但上訴人
抗辯稱:經清查公司內部用印申請單紀
錄,均未有原證四協議書之用印申請單等語;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5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固應提出原證四協議
書之原本,
惟被上訴人稱該原本置於上訴人公司,致無法提
出原本,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已如上述,則原證四協議書是
否具備形式上真正之證據能力,已有可疑,更遑論能否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之判斷依據。再者,依上訴人所制訂之採購核
准權限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26頁),「機器、儀器、各項
設備」之採購應由董事長即黃田中決核,
惟查,原證四協議
書除蓋用前開可疑之上訴人公司印文外,並無董事長黃田中
之簽名或印文;另再與兩造均不爭執之99年10月7 日原證三
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 頁)相互比對,可知原證三協議書係
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黃田中親自簽署,則原證四協議書既欠
缺董事長黃田中之簽名或印文,上訴人抗辯稱:兩造並未達
成99年12月1 日原證四協議書內容之
合意等語,即有所憑。
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
以實其說,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訂99年12月1 日
原證四協議書云云,無法遽採。
二、兩造就系爭37台電腦存有買賣關係:
(一)查兩造對於99年10月7 日原證三協議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堪先認定實在。
(二)依99年10月7 日原證三協議書所載:「本公司(指上訴人
)電腦伺服器經十多年使用沒有更新,為完成三廠資訊化
需要更新電腦主機及備用主機共43台(清單如下),公司
同意向周冠英借用這些機器,待完成更新測試後或2 年內
,即向周冠英支付電腦主機費用及其衍生利息」,可知兩
造已明白約定:上訴人「待完成更新測試後或2 年內」,
即向被上訴人「支付電腦主機費用及其衍生利息」等內容
,則以上開協議書係99年10月7 日簽立計算,至遲於101
年10月7 日,前開約定之借用期限即已屆滿,且系爭37台
電腦迄至目前為止,仍置放在上訴人處,仍具效用,還在
使用中
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反面
、第277 頁),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 日始提起
本件訴
訟(見原審卷第3 頁),請求給付系爭37台電腦價金,則
上訴人
猶以系爭電腦仍係無償借用中云云置辯,即不可採
。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稱:99年10月7 日原證三協議書並未就買
賣之必要之點如系爭電腦之規格及價金為約定,契約未成
立;兩造亦無約定以詢價方式來決定系爭電腦之價格,故
原證三僅係買賣雙方之預約,兩造要再議定買賣價金云云
。但查:
1、上訴人支付近20萬元之運費,於99年9 月15日及同年月29
日,取得系爭電腦,並於同年10月1 日列為上訴人公司資
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三)),復經負責系爭電腦進口手續之上訴人員工陳○
怡證述其製作發票及裝貨清單,以便泓記公司辦理進口,
費用均由泓記公司支出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0-83 頁
),並有上訴人財產標籤(見原審卷第139 頁)、商業發
票與包裝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38-141 頁)附卷
可稽,
堪
信真實。而兩造係於99年10月7 日簽立原證三協議書,可
知在簽立該份協議書之當下,上訴人已將系爭電腦列為上
訴人公司資產,對於系爭電腦之規格、品項、內容,均知
之甚明,故99年10月7 日原證三協議書所指「公司同意向
周冠英借用『這些機器』」、「支付『電腦主機』費用」
,顯然均可特定,即係指系爭電腦,應
臻明確。上訴人
空
言否認兩造間未就系爭電腦之規格加以約定云云,要無足
取。
2、又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
而定者,視為定有
價金,民法第3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電腦為客製
化產品,未在臺灣市場流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
採認。又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收受系爭電腦後,上訴人資
訊經理黃○翔於同年10月5 日前,即分別以系爭電腦之規
格,向荷蘭商戴爾公司、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詢價,該
2 公司亦於同年10月5 日之電子郵件均回覆無法提供與系
爭電腦完全相同之機型,故分別提供相近之機型及報價,
黃○翔至遲於同日亦已知曉系爭電腦之主機型號(GS-R12
7L-RH )已經停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黃○
翔於原審
結證稱:伊有去詢價,DELL公司第一次報價1 台
18萬多元,第二次報價約10萬元出頭,原證10之電子郵件
是伊寄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詳確(見原審卷第181-182 頁反
面),並有電子郵件、報價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97
-101、105-106 頁),亦堪信實在。基此,系爭電腦在臺
灣市場並無市場交易價格乙節,既已為上訴人所知悉,上
訴人猶在明知此情況下,於同年10月7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原證三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待完成更新測試後或2 年
內」,即向被上訴人「支付電腦主機費用及其衍生利息」
等內容,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簽立當時,在臺灣市場
所詢得相近之電腦設備之報價結果,作為系爭電腦之買賣
價格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有約定
以詢價方式定系爭電腦之價金,自不可採。
是以兩造既已
約定依詢價結果,定系爭電腦之價格,即屬民法第346 條
第1 項所定「依情形可得而定」之情形,視為定有價金。
上訴人徒以99年10月7 日原證三協議書未約定明確價格,
即謂兩造尚未就系爭電腦之買賣價格達成
合致,而僅為買
賣之預約云云,亦無足取。
3、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員工將系爭電腦中
之6 台寄回技嘉公司,並向員工表示該6 台電腦為「免費
贈與,公司和公司(即技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間並沒有
任何買賣行為。」,可知系爭電腦並非被上訴人出售與上
訴人,否則不可能由被上訴人私自指示下屬取回6 台電腦
云云。但查,依99年10月7 日原證三協議書之約定,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電腦後,係先向被上訴人借用,待完成更新
測試後或2 年內,再支付買賣價金。而上開6 台寄回技嘉
公司之電腦,均是在上訴人借用2 年之期間內即寄還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
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是以上開寄還之6 台電腦既在
上開借用期限前,即由被上訴人取回,自不在上開借用期
滿後之買賣標的範圍至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能否
定兩造間就系爭37台電腦仍有依99年10月7 日協議書成立
買賣契約之事實。
4、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簽
立99年10月7 日原證三協議書時,既對買賣標的為系爭電
腦,以及價金依詢價結果定之,視為定有價金,互相同意
,
揆諸前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37台電腦之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
三、上訴人應支付系爭37台電腦費用,並以每台108,500 元(未
稅)再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計算: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另依99年10月7 日原證三協
議書所載,上訴人允諾於簽立該協議書後2 年內,即至遲
於101 年10月7 日,前開約定之借用期限即已屆滿,上訴
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電腦之價金。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荷蘭商戴爾公司於99年10月5 日報價
每台主機185,445 元為準,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查:
1、被上訴人固提出荷蘭商戴爾公司之報價資料(見原審卷第
97-101頁原證六)為證,但依黃○翔與被上訴人間之電子
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82-83 頁被證三、本院卷二第172
-177頁),可知荷蘭商戴爾公司於99年10月5 日下午2 時
32分許,傳送型號R410每台185,445 元之報價單(見原審
卷第7-8 頁原證二、本院卷二第175-176 頁上證六。又被
上訴人雖否認本院卷二第175-176 頁為被證三之附件,但
核與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原證二完全吻合,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陳,即不可採)予黃○翔時,同時另寫道「附件是R4
10的報價單,申請后的價格為108,500 (未稅)」等語,
黃○翔並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傳送至被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信箱。
2、被上訴人雖否認被證三之形式真正,但黃○翔確有與荷蘭
商戴爾公司、被上訴人,先後為如被證三所示內容之電子
郵件往來乙節,
業據證人黃○翔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8
2 頁背面至第183 頁),被上訴人亦有引用上開電子郵件
由荷蘭商戴爾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作為證據(即原證二
),自
堪認被證三之電子郵件內容,確屬真實。
3、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原證七之工作報告紀錄(見原審卷第10
2 頁),欲佐其說,但上訴人否認原證七文書之形式真正
,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所陳
自難憑採。
況且,縱認原證七之文書係被上訴人所製作,具形式之真
正,但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份文件確係被
上訴人提出給上訴人之工作報告內容,仍無從資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徵憑。此外,被上訴人即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
佐證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電腦以每台185,445 元計價
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4、上訴人雖謂:系爭電腦因欠缺流通性,亦非當時主流新穎
電腦規格,保守估計系爭電腦之價格恐怕並無品牌商臺灣
戴爾公司電腦報價單所示價格之三成云云,但毫無依憑,
且系爭電腦於99年間經上訴人受領後,即安裝使用迄今,
已逾7 年之久,足見系爭電腦具有相當之性能,是否僅有
上訴人所指三成價格,更屬可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
法遽採。上訴人又謂:當初技嘉公司將系爭電腦從大陸出
口到美國時之報價是美金1,753.86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
),證人陳○怡於辦理系爭電腦進口時之報價為美金980
元(見本院卷一第86、88頁)云云,惟查,上開因進出口
而申報之價格(即美金1,753.86元、美金980 元),均只
是為辦理戴爾公司進出口手續之申報作業,並非交易雙方
實際買賣價格乙節,業經證人陳○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81-83 頁),自亦無從作為兩造就系爭電腦價金
約定之證明。
5、據上,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每台185,445 元(含稅),固
不可採,但荷蘭商戴爾公司於99年10月5 日既曾提出每台
108,500 元(未稅)之優惠價格,此雖無報價單
可參,被
上訴人復否認有收到關於「108,500 元(未稅)」之通知
,
惟於上訴人之立場,上訴人既已知悉荷蘭商戴爾公司可
以提供每台「108,500 元(未稅)」之報價,則依常理,
上訴人於99年10月7 日簽立原證三協議書時,殊無可能再
依每台「185,445 元」之價格,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電腦
價金之合意,亦無可能不就荷蘭商戴爾公司有提供「108,
500 元(未稅)」之優惠價格乙節,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
。又兩造於同年月7 日簽立原證三協議書時,除前述每台
「185,445 元(含稅)」及「108,500 元(未稅)」二種
價格外,別無其他價格可循;且自99年10月7 日原證三協
議書簽立後,
迨至101 年9 月10日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為止(見原審卷第134 頁),長達2 年
之久,兩造亦未再就系爭電腦之價格有所協商或有所爭執
。衡諸情理,兩造於99年10月7 日簽立原證三協議書時,
應以有達成以每台108,500 元(未稅),再加計百分之5
之稅金,計算系爭電腦價金之合意,較符情理,自堪採認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電腦之價金(含稅)共計4,215,225 元【計算式:
108,500 元×37台×1.05% =4,215,225 】,及自101 年
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
按被上訴人請求之
遲延利息利率低於民法第203 條規定,
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215,225 元,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
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