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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泓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田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冠英間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5 月9 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 ,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5,225 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64,1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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