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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重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訴人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大川 訴訟代理人 李文洲       李淑女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 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玖仟貳 佰玖拾貳元,並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玖 仟貳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於第二審變更為新台幣(下同)12 ,423,786元,利息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 第103頁、卷㈡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為需用土地人興辦道路新建工程,被上訴人( 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公 告徵收臺中縣○○市○○段○○○○○○號等4筆土地及土地改良 物,上訴人所有之大里市○○路○段○號部分廠房亦在徵收範 圍,被上訴人公告之拆遷補償費額偏低,經上訴人循序異議 、對被上訴人之查處聲明不服,嗣被上訴人提經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復議後為行政處分,被上訴 人則提起訴願。對於上訴人之爭議,被上訴人前後所為4次 處分(如附表一,以下依序稱第1至第4次行政處分),經上 訴人提起訴願,前3次處分均遭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於2個月內由被上訴人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第4次處分 ,內政部則決定:原處分關於A區主機遷移費之部分撤銷, 於2個月內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 回(4次訴願決定如附表二所示,以下依序稱第1至第4次訴 願決定;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已敗 訴確定)。行政爭訟期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103年 1月14日,及103年11月14日,發給拆遷補償費1,583,067元 、45,733,187元,及2,500,235元。被上訴人公務員明知土 地徵收應發給拆遷補償費,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竟一再拒 絕發給,4次處分,均經訴願決定撤銷,且前3次原處分被撤 銷後另為之處分,均逾訴願決定所命之2個月期間,以致上 訴人第一次與最後一次受領補償費之期間,歷時長達5年, 補償費相差並達31倍,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之 公務員因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拆遷 補償費法定利息之損害(45,733,187元,自97年12月4日起 算至103年1月13日,為11,690,155元;另2,500,235元,自 97年12月4日起算至103年11月13日為733,631元),經依法 請求被拒,爰依國家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2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參、被上訴人則以:被徵收土地有所人有容忍因多次查估致拖延 補償之義務。被上訴人機關之承辦人員循相關規定,依地評 會之決議辦理查估補償,並未怠於作為,亦無故意或過失。 徵收補償查估作業複雜,加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帳冊 欠詳、諸多疑義,無法歸究於被上訴人,事實上亦無法於訴 願決定所定之2個月內另為處分,且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 第81條第2項所指定之期間,僅為訓示規定,被上訴人機關 就補償金額仍有裁量權,被上訴人機關縱未於2個月期間內 另為處分,與上訴人之利息損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23,7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徵收上訴人大里市○○路○段○ 號部分廠房,公告發給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上訴人主張 補償費額過低,循序異議、對被上訴人之查處聲明不服, 嗣並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就本件拆 遷補償費額之爭議,先後4次處分(如附表一),前3次處 分均因上訴人訴願,經內政部決定撤銷,命被上訴人機關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第4次處分經訴願,內政部則 決定:原處分關於A區主機遷移費之部分撤銷,於2個月內 由被上訴人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如附表二)。行政爭訟期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 103年1月14日、11月14日,領得補償費1,583,067元、 45,733,187元,及2,500,235元;合計被上訴人:㈠依臺 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1「 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下稱重建單價標準表)第3點規 定,補償上訴人A區空調設備47,316,254元(已扣除主機 及維修費,此即第1、2次領取之補償費)。㈡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償上訴人A區空調設備主 機遷移費2,500,235元;又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拒等各 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華 興公司)所製作之拆遷調查表(97年9月、100年1月共2件 ,見本院卷㈠第64、70-71頁)、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 ㈠第72-73、84頁背面)、被上訴人機關簽、函(原審卷 ㈠第156、215、303、307頁)、各次訴願決定書(原審卷 ㈠第15、27、35、39頁)、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原審 卷㈠第14、34、99頁),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審卷第43 頁)等可資佐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被上訴人機關執行徵收,就上訴人之爭執,依法應作成行 政處分(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2、3項);行政機關 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首須確定其所欲規範的事實關 係,至於事實關係之確定,則端賴調查事實與證據。重建 單價標準表第3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背面)規定:「… 中央系統之空調冷凍設備…,得按構造並參照帳簿所記附 屬設備費及憑證核實查估予以補償」,另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時,動力機具必須遷移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發給遷移費。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 於徵收補償費之爭議,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前,自應先行調 查事實與證據,以確定上訴人因徵收而拆除之空調設備, 依法核實應予補償之金額為何?必須之遷移費為何?否則 即無從作成行政處分(因欲規範之前提事實不明),此與 裁量權之行使(法律效果之選擇)無關,被上訴人主張: 機關就徵收補償金額有裁量權一節,並非可採。 三、土地徵收地上物之查估作業,臺中縣政府係授權鄉(鎮、 市)公所辦理(本院卷㈠第180頁、第199頁,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函、會議紀錄);查估單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又將 查估作業委外由華興公司辦理,此亦經證人即大里區公所 承辦人陳冠行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並有委 託查估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頁以下)。華興公 司承包查估作業,依據「於…97年5月12日…會中討論以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帳冊殘餘價值作為核算 基準」、「『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帳冊為『整 廠空調設備費用』,未針對徵收用地部份區分帳冊,本案 計價方式以『徵收面積/整廠面積』乘以『空調設備費總 價』」、「全廠面積13,762平方公尺 徵收面積3,411平 方公尺 未徵收面積用地10,351平方公尺」,計算其補償 費金額為:「以重建價格核算為34,985,743*(3,411(徵 收面積)/13,762(整廠面積))=8,671,441元;以殘餘 價值核算為6,387,032 *(3,411(徵收面積)/13,76 2( 整廠面積))=1,583,067元」、「查定補償費金額:1,5 83,067」(97年9月作成,見本院卷㈠第64頁),被上訴 人即據以第1次發給補償費(原審卷㈠第14頁)。 四、經上訴人異議及訴願後,第1次處分經內政部以「本案事 實未臻明確」為由撤銷(原審卷㈠第19頁,訴願決定書) ,被上訴人機關之地政處地權科曾提請地評會99年第2次 會議決議(見原審卷㈠第164、165頁,臺中縣政府函、會 記紀錄),稱:「請查估單位…函知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限期提供列有被徵收之空調設備細目並經會計師認證之 財產目錄帳冊,依該帳冊內容重新查估並予補償;如未能 取得前開帳冊,則以工程徵收範圍內裝設空調設備之建築 物(廠房)全部樓地板面積與該建築物(廠房)被徵收空 調設備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重新估算予以補償」等語, 核其內容,就僅如何進行查估之抽象原則提示,與重建單 價標準表第3點所揭示之「核實查估」,或泛稱「依法查 估」而無具體補償內容,實無以異,無法免除被上訴人核 實查估之義務,被上訴人機關既執行土地徵收,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1條第3項、重建單價標準表第3點規定,按構造 ,並參照帳簿、憑證「核實查估」,仍為被上訴人依法行 政之義務;並非一經上訴人提出帳冊,被上訴人即應受帳 載金額拘束。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財產目錄,被上訴人 未依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事後再提請101年度第4 、6次,及102年度第4、6次地評會復議,係屬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之侵害行為,亦屬誤會。 五、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作成後,前臺中縣政府要求上 訴人再次提供帳冊(原審卷㈠第166頁,臺中縣政府函) ,大里市公所則以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內容繁雜,請上訴人 依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之決議,提供「明顯註記空調細 目之『列有被徵收之空調設備細目並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 目錄帳冊』」,而將上訴人之資料退還(原審卷㈠第167 頁)。嗣經上訴人加註後再次提供(原審卷㈠第169頁) ,大里區公所隨即轉發華興公司(原審卷㈠第170頁), 並於100年3月2日檢附調查表及清冊函復地政局,敘明: 「(上訴人公司)提供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並非被徵收之空調設備細目。另『95年財產目錄』… 亦非(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所指)列(有)被徵收 之空調設備細目財產目錄帳冊」、「…華興公司遂依『以 工程徵收範圍內有裝設空調設備之建築物(廠房)全部樓 地板面積與該建築物(廠房)被徵收空調設備部分之樓地 板面積為比例重新估算予以補償』重新核算查估補償比例 」、「…另重新…核算後補償金額更改為新台幣1,622,68 2元,計增加新台幣39,615元…」(原審卷㈠第171頁,本 院卷㈠第70頁以下調查表)。被上訴人依大里區公所100 年3月2日所送之成果,函上訴人稱:將於審查程序完成後 ,辦理後續補償作業(原審卷㈠第176頁),但因上訴人 異議,隨後又函請上訴人「文到10日內提供最新『被徵收 之空調設備細目並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原審 卷㈠第178頁)。上訴人提供後(原審卷㈠第182頁),被 上訴人即函大里區公所:上訴人已依地評會99年第2次會 議前段決議提供財產目錄帳冊,請大里區公所確實依決議 辦理(原審卷㈠第183頁),但大里區公所則函地政局: 「…(上訴人公司)再提供之『96年拆遷空調設備之財產 目錄』內容為建物、水電工程、維護工程及空調設備等帳 面價值,亦非被徵收之空調細目,另本目錄由前提供複估 之帳冊節錄而成,並無相異之處」,並未有再次查估之成 果(原審卷㈠第184頁),地政局再以:「上訴人公司提 供之財產目錄雖經節錄,但被徵收之空調設備亦涵蓋其內 ,非空調設備部分(如建物…等),大里區公所得予排除 ,如遇估價疑問或須現場實際認定者,得另案向被上訴人 主管單位請示,或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認定」為由,仍 請大里區公所依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辦理(原審卷 ㈠第185頁);大里區公所即又將地政局函連同上訴人提 供之財產目錄帳冊,轉發華興公司辦理(原審卷㈠第186 頁),並於100年9月21日再次函地政局稱:「上訴人公司 提供之財產目錄帳冊,經華興公司核對最初查估時所檢附 之『財產目錄帳冊』,為同一份數據資料,大里區公所依 相關規定,參照該冊折舊後價值辦理查估造冊,該內容業 經前臺中縣政府審核完成並公告在案」,仍無查估成果( 原審卷㈠第188頁)。 六、至於100年10月3日以後之公文往來,乃地政局與大里區公 所間,就上訴人被拆除之空調設備應如何查估?上訴人應 提出何種帳冊以供查估?及如何核實查估?等各節,各執 已見;地政局一再要求大里區公所依地評會99年第2次會 議決議提示之抽象原則查估,大里區公所則一再表示無法 辦理(原審卷㈠第189-191、195-196、203-207、209頁) 。延至101年1月3日,大里區公所以:「…內新公司所提 供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與最初查估時之財產目錄及金 額數值皆相同且數量單位仍皆為1式,前查估作業乃依該 財產目錄經現場實體比對查估完成,唯現場仍無法說明數 量『1式』範圍及切割徵收內外,本所乃依…自治條例) 核實查估而採用徵收面積比例估算之,且地價評議委員並 無推翻,應屬正當;查今現況徵收範圍內之實體皆已拆除 ,並無可供核實查證之資料,倘若僅依內新公司及會計師 認定該財產目錄皆為徵收範圍內而繕造新冊,恐與該自治 條例之核實查估不符」、「另查該財產目錄各項目之截止 年限,其大部分皆已過報廢年限,本所前查估作業時乃依 該自治條例核實查估,採用折舊價值辦理查估…,今若採 用原價辦理查估,恐與地評會及該自治條例之核實查估不 符」為由,表明「恕難再造新冊」,請地政局依該所100 年3月2日函提報地評會決議審查(原審卷㈠第210頁)。 地政局則再未提報地評會,逕依大里區公所100年3月2日 函報成果,通知需用土地人撥入差額補償費39,615元(原 審卷㈠第211頁,地政局函),旋由被上訴人(授權地政 局)作成第2次處分(原審卷㈠第215頁,被上訴人機關函 )。 七、其後被上訴人之第2次處分又遭訴願決定撤銷,幾經被上 訴人又再公函促請大里區公所再行查估(原審卷㈠第216 、220頁),及地政局徵詢法制局意見(原審卷㈠第223、 224頁),由地政局提請101年第4次地評會決議:「本案 經復議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由查估單位及業務單位詳細說 明後,經委員充分討論,原案退回,請提案單位依內政部 …(第2次訴願決定書)意旨及委員意見,於補充詳細核 算內容後,再提會討論」(原審卷㈠第235頁背面、第236 頁,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再將地評會「請提案單位(指 地政局)補充詳細核算內容」之決議函送上訴人,稱已請 大里區公依決議辦理,同時副知大里區公所,請大里區公 所依決議將詳細核算結果送府憑辦(原審卷㈠第237頁, 被上訴人101年10月25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189543號函) ,大里區公所又再一次轉發華興公司,請該公司提出「查 估公司回覆意見」,由該所彙辦(原審卷㈠第238頁,大 里區公所函)。其間大里區公所會同需用土地人、上訴人 、華興公司之代表,及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會計師徐俊成 等人及相關機關代表,於101年11月6日至現場會勘,地政 局人員則請假未出席(原審卷㈠第239頁背面會勘紀錄) ,會勘後由大里區公所函復地政局稱:「原擬依地評會委 員意見,依財產目錄逐項重新核實查估。但公告徵收範圍 內之空調設備皆已拆除,現況平面道路已經開放通車,無 法依上訴人公司之帳冊判斷拆除之設備數量」,並隨函檢 附詳細核算內容、雙方爭議點釐清對照表、報告書等,請 地政局再次提案復議(原審卷㈠第240頁)。再經地政局 行文對大里區公所提出質疑、要求遂一釐清(原審卷㈠第 241頁),大里區公所函復解釋,並請地政局「本權責研 議卓處」(原審卷㈠第242頁)後,隨後召集之101年度第 6次地評會於101年12月28日決議:「本案保留,退回查估 單位依委員意見,涉及專業部分請專業人員進行查估,亦 可請本府都發局協助,於審慎估價後再提會討論」(原審 卷㈠第252頁背面)。其後大里區公所即函地政局:「本 案複雜程度,已非一般查估案件,且徵收範圍已拆遷完畢 為道路使用,欠缺可資核算之相關證物,僅有當初查估公 司查估資料、相片及徵收戶提供之財產目錄、相關配置圖 說,本所實難據以辦理重估作業,建請依上開會議決議及 委員意見,由 『貴局成立專案小組專責查估』,並函請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責成專業人士協助辦理」(原審卷㈠ 第254頁),地政局則稱「為順遂大里區公所執行(地評 會)決議」,擬定專案小組相關職掌臨時任務表及作業流 程草圖,請相關係單位表示意見(原審卷㈠第255頁、本 院卷㈠第183頁),由被上訴人函請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 師公會全國聯推薦願為查估之會員,並委由王清信技師代 為查估(原審卷㈠第260、263頁),歷經技師王清信會同 相關人員102年4月25日、6月13日兩次進行現場勘估(原 審卷㈠第269-272頁),完成查估報告書,報告書區分A、 B兩區,分別計算空調設備補償價格,其中A區應予補償 49,816,489元(中含空調主機房遷移重置費用2,500,235 元),B區應予補償9,699,822元,建議補償總金額為59,5 16,371元(原審㈠卷第274頁、第87、88頁背面)。再由 地政局提請地評會於10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依照張委 員梅英建議,回到專案小組,詳細核對那些得補償,重置 價值折舊是否列入也請專案小組逐一確認適法性」、「下 次會議邀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派代表以顧問身份列席,以 提供專業意見」(原審卷㈠第288頁),同年地評會第6次 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單位、顧問公司、冷凍空調技師 公會代表說明,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依聯捷聯合會計師 事務提出之證明憑證,並經弘發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依 該證明書所載扣除主機及維修費後應予補償之金額47,316 ,254元評定通過」(原審卷㈠第301、302頁),被上訴人 即依此決議,再作成第3次處分(原審卷㈠第33頁),並 由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具領差額補償費45,733,187元( 原審卷㈠第34頁,按係扣除A區空調主機房遷移重置費用2 ,500,235元後之餘額)。其後第3次處分,及第4次處分關 於A區主機房遷移費部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14日,再發給A區主機房遷移費2,500,235元完 竣(原審卷㈠第99頁)。 八、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國家以外之公法人亦準用之(同法第14條)。又憲法第 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依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估定 ,其權責機關為被上訴人(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 本件地上物之查估雖由被上訴人授權大里區公所辦理,但 被上訴人如何指揮、協調下轄機關作業,儘速估定發給補 償費發,仍屬被上訴人機關無可旁貸之權責: ①上訴人徵收範圍內之空調設備,在第1次訴願決定之前已 被拆除、交需用土地人施工(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20 2 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 指示大里市公所通知上訴人提供財產目錄帳冊後,上訴人 曾提供「96年度拆遷空調設備之財產目錄」(本院卷㈠第 59頁、63頁),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會計師徐俊成另出具 證明書證明,稱:「上訴人所編製『96年度拆遷空調設備 之財產目錄』之明細內容及取得成本,與該公司96年度帳 載財產目錄之明細內容及取得成本金額相符」(原審卷㈠ 第23頁);而上開96年度空調設備財產目錄內容,除房屋 及建築外,均為電器設備,財產之名稱則為「假撚廠房主 建物」、「空調設備」、「冷凍空調設備」、「冷凍主機 空調設備」、「冷氣安裝工程」、「假撚廠水電工程」、 「集塵空調工程」,及「空調設備」等各項,實際所在位 置並不明確,尤以財產單位多為「一式」,且依該目錄所 載,上訴人取得財產之時間為72年起至95年間。又本件是 在97年施行徵收,自無法期待上訴人能預知未來,於財產 入帳時,即將「一式」入帳之財產,區分為徵收、未徵收 部分分別編製財產目錄;惟本件徵收拆除,僅為廠房之一 部,而非全部(見本院第72頁)。第2次處分作成後,大 里市公所曾邀集上訴人、需用土地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華興公司,及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 徐俊成所於101年11月6日至現場會勘(原審卷㈠第239頁 );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度拆遷空調設備財產目錄」, 係由上訴人公司編造,雖經會計師徐俊成盤點,但會計師 徐俊成就徵收範圍受影響設備金額為何?只能由上訴人公 司指認,無法依會計師之專業判斷,此亦據證人會計師徐 俊成於本院結證甚明(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則上訴人 提出之帳冊是否可信,被上訴人自仍應核實查估。地評會 99年第2次會議決議要求上訴人提出「列有被徵收之空調 設備細目並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既經上訴人提 出,則其內容是否可信?應予補償之範圍為何?仍應由被 上訴人調查證據認定,並無裁量不作為之空間。被上訴人 抗辯稱:上訴人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帳冊欠詳、諸多疑義, 致無法認定、致補償時程延宕,及上訴人之損害與補償時 程延宕無因果關係云云,同非可採。 ②「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 適當之人為鑑定」,此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地政局於100年6月8日函催大里區公所辦理查 估時明示:「…(上訴人)所送『96年度拆遷空調設備之 財產目錄』雖經節錄,惟被徵收之空調設備亦涵蓋其內, 非空調設備部分(如建物…等)…貴所得予排除,…如遇 估價疑問或需現場實際認定者,得另案向本府主管單位請 示,或會同相關單位現地勘查確認,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節等相關規定…」(原審卷㈠第185頁),另同年10月3 日,地政局函大里區公稱:「…(上訴人所提供之財產目 錄)雖與原提供之財產目錄帳冊部分內容一致,貴所仍得 就原拆除之實際狀況予予以估價,如估價作業困難需另請 專業機構辦理查估者,亦得陳報核可後辦理…」等語(原 審卷㈠第190頁背面)。被上訴人下轄之機關,對於本件 無法僅以上訴人提供之帳冊資料查估,而應職權調查確定 徵收補償之金額,並非不知,惟被上訴人下轄之機關相持 不下,延至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第6次地評會,始決議 就涉及專業部分部分請專業人員進行查估(原審卷㈠第24 8頁),嗣並接續開始進行委請專業查估。自地政局發函 大里市公所得依帳載之資料核實查估日起(100年6月8日 ),至地評會決議開始專業查估之間(101年12月27日) ,地政局與大里區公所間各行其是,而未實質進行事實調 查,核屬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怠於作為,不法侵害人民 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遲延受領補償金,受有 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3,749,29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元以下四拾五入),為有理由。縱使其間被上訴人機關間 頻頻公文往來,亦僅流於形式,不能以地政局與大里區公 所等機關間公文往來頻繁,即認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無 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土地有所人有容忍因多次查估致拖 延補償之義務,被上訴人機關之承辦人員循相關規定,依 地評會之決議辦理查估補償,並未怠於作為,亦無故意或 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九、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首須確定其所欲規 範的事實關係,而事實關係之確定,則端賴調查事實及證 據。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 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縱使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 程序聲明不服,經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 此逕認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徵收土 地應發給拆遷補償費,固無不予補償之裁量權,惟應發給 之拆遷補償費何?則仍應調查事實及證據認定,並非一經 徵收,即應立即依上訴人主張金額發給補償費;如前所述 ,本件土地徵收地上物之查估作業,臺中縣政府係授權鄉 (鎮、市)公所辦理;查估單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又將查 估作業委外由華興公司辦理,華興公司承包查估作業,依 據「…97年5月12日…會中討論以『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供帳冊殘餘價值作為核算基準」、「『內新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帳冊為『整廠空調設備費用』,未 針對徵收用地部份區分帳冊,本案計價方式以『徵收面積 /整廠面積』乘以『空調設備費總價』」、「全廠面積 13,7 62平方公尺 徵收面積3,411平方公尺 未徵收面積 用地1 0,351平方公尺」,計算其補償費金額為:「以重 建價格核算為34,985,743*(3,411(徵收面積)/13,762 (整廠面積))=8,671,441元;以殘餘價值核算為6,387 ,032 *(3,411(徵收面積)/13,762(整廠面積))= 1,583,067元」、「查定補償費金額:1,583,067」,固以 上訴人提供帳冊之殘餘價值作為核算基準,查估補償費, 惟此涉及重建單價標準表第3點所定「核實查估」應如何 解釋其內涵並予適用之問題?是否妥適,上訴人固得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2、3、5條之規定提出行政爭訟, 實難以原查估成果,並非最終經專業查估並經地評會復議 補償之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第1次發給拆遷補 償費時,即何故意過失。至於第1次處分遭撤銷後,上訴 人公司之部分廠房已被拆除,評估拆除補償費涉及冷凍空 調設備之特殊性,查估不易,且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資料無 解於被上訴人「核屬查估」之義務,自應耗費相當時間; 又101年12月28日地評會決議開始專業查估之後(原審卷 ㈠第247、248頁),被上訴人旋即次第展開機關間之連繫 (本院卷㈠第181、183頁)、專業冷凍空調技師之選任( 原審卷第254、256、260、261頁)、由冷凍空調技師會同 相關人員現場勘查(原審卷㈠第269、272頁),於102年7 月16日完成查估報告後(原審卷㈠第274頁、第83頁以下 ),並就專業查估之成果提送地評會復議後作成第3、4處 分(原審卷㈠第285、298、33、307頁),既屬委請專業 技師協助進行查估,自須耗費相當行政聯繫與估查之時間 ,於法並無不合,亦顯非訴願決定所定2個月期間所能完 成。殊難僅因上訴人前3次原處分被撤銷後,所另為之處 分已逾訴願決定所命之2個月期間,即認上訴人之公務員 有何故意、過失。 十、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4 9,2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749,292元為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無礙於加計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 判決其於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 亦無不合,爰分別定擔保金額,並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1項、第39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 │ │ 日期 │文號 │內容 │ ├─┼───────┼────────┼───────┤ │1 │ 98年10月21日 │府地權字第098032│維持原補償金額│ │ │ │7891號函 │ │ ├─┼───────┼────────┼───────┤ │2 │101年 2月 2日 │府授地用字第1010│通知領取拆遷補│ │ │ │012003號函 │償費39,165元 │ ├─┼───────┼────────┼───────┤ │3 │102年12月30日 │府授地用字第1020│通知拆遷補償費│ │ │ │0000000號函 │額為47,316,254│ │ │ │ │元 │ ├─┼───────┼────────┼───────┤ │4 │103年 6月 5日 │府授地用字第1030│補償A區空調設 │ │ │ │219730號函 │備47,316,254元│ │ │ │ │,B區空調設備 │ │ │ │ │拆遷不予補償 │ └─┴───────┴────────┴───────┘ 附表二 ┌─┬──────┬────────┬────────┐ │ │ 日期 │文號 │ 內容 │ ├─┼──────┼────────┼────────┤ │ │99年5月25日 │台內訴字第099006│原處分撤銷,於2 │ │1 │ │8808號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 │ │ │ │關另為適法處分 │ ├─┼──────┼────────┼────────┤ │ │101年5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19│同上 │ │2 │ │0514號 │ │ ├─┼──────┼────────┼────────┤ │3 │103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10│同上 │ │ │ │8123號 │ │ ├─┼──────┼────────┼────────┤ │4 │103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21│原處分關於A區主 │ │ │ │9730號 │機遷移費之部分撤│ │ │ │ │銷,於2個月內由 │ │ │ │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 │ │ │法處分。其餘部分│ │ │ │ │之訴願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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