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訴人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大川
訴訟代理人 李文洲
李淑女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玖仟貳
佰玖拾貳元,並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上訴
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玖
仟貳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於第二審變更為新台幣(下同)12
,423,786元,利息並自起訴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
第103頁、卷㈡第1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為需用土地人興辦道路新建工程,被上訴人(
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公
告徵收臺中縣○○市○○段○○○○○○號等4筆土地及土地改良
物,上訴人所有之大里市○○路○段○號部分廠房亦在徵收範
圍,被上訴人公告之拆遷補償費額偏低,經上訴人循序
異議
、對被上訴人之查處聲明不服,
嗣被上訴人提經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復議後為行政處分,被上訴
人則提起訴願。對於上訴人之爭議,被上訴人前後所為4次
處分(如附表一,以下依序稱第1至第4次行政處分),經上
訴人提起訴願,前3次處分均遭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於2個月內由被上訴人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第4次處分
,內政部則決定:原處分關於A區主機遷移費之部分撤銷,
於2個月內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
回(4次訴願決定如附表二所示,以下依序稱第1至第4次訴
願決定;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已敗
訴確定)。行政爭訟
期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103年
1月14日,及103年11月14日,發給拆遷補償費1,583,067元
、45,733,187元,及2,500,235元。被上訴人公務員明知土
地徵收應發給拆遷補償費,無
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竟一再拒
絕發給,4次處分,均經訴願決定撤銷,且前3次原處分被撤
銷後另為之處分,均逾訴願決定所命之2個月期間,以致上
訴人第一次與最後一次受領補償費之期間,歷時長達5年,
補償費相差並達31倍,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之
公務員因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拆遷
補償費法定利息之損害(45,733,187元,自97年12月4日起
算至103年1月13日,為11,690,155元;另2,500,235元,自
97年12月4日起算至103年11月13日為733,631元),經依法
請求被拒,
爰依國家賠償
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23,7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參、被上訴人則以:被徵收土地有所人有容忍因多次查估致拖延
補償之義務。被上訴人機關之承辦人員循相關規定,依地評
會之決議辦理查估補償,並未怠於作為,亦無故意或過失。
徵收補償查估作業複雜,加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帳冊
欠詳、諸多疑義,無法歸究於被上訴人,事實上亦無法於訴
願決定所定之2個月內另為處分,且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
第81條第2項所指定之期間,僅為訓示規定,被上訴人機關
就補償金額仍有裁量權,被上訴人機關縱未於2個月期間內
另為處分,與上訴人之利息損失,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
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23,7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徵收上訴人大里市○○路○段○
號部分廠房,公告發給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上訴人主張
補償費額過低,循序異議、對被上訴人之查處聲明不服,
嗣並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就本件拆
遷補償費額之爭議,先後4次處分(如附表一),前3次處
分均因上訴人訴願,經內政部決定撤銷,命被上訴人機關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第4次處分經訴願,內政部則
決定:原處分關於A區主機遷移費之部分撤銷,於2個月內
由被上訴人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如附表二)。行政爭訟期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
103年1月14日、11月14日,領得補償費1,583,067元、
45,733,187元,及2,500,235元;合計被上訴人:㈠依臺
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1「
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下稱重建單價標準表)第3點規
定,補償上訴人A區空調設備47,316,254元(已扣除主機
及維修費,此即第1、2次領取之補償費)。㈡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償上訴人A區空調設備主
機遷移費2,500,235元;又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拒等各
節,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華
興公司)所製作之拆遷調查表(97年9月、100年1月共2件
,見本院卷㈠第64、70-71頁)、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
㈠第72-73、84頁背面)、被上訴人機關簽、函(原審卷
㈠第156、215、303、307頁)、各次訴願決定書(原審卷
㈠第15、27、35、39頁)、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原審
卷㈠第14、34、99頁),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審卷第43
頁)等
可資佐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被上訴人機關執行徵收,就上訴人之爭執,依法應作成行
政處分(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2、3項);行政機關
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首須確定其所欲規範的事實關
係,至於事實關係之確定,則端賴調查事實與證據。重建
單價標準表第3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背面)規定:「…
中央系統之空調冷凍設備…,得按構造並
參照帳簿所記附
屬設備費及憑證核實查估
予以補償」,另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時,動力機具必須遷移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發給遷移費。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
於徵收補償費之爭議,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前,自應先行調
查事實與證據,以確定上訴人因徵收而拆除之空調設備,
依法核實應予補償之金額為何?必須之遷移費為何?否則
即無從作成行政處分(因欲規範之前提事實不明),此與
裁量權之行使(
法律效果之選擇)無關,被上訴人主張:
機關就徵收補償金額有裁量權
一節,並
非可採。
三、土地徵收
地上物之查估作業,臺中縣政府係授權鄉(鎮、
市)公所辦理(本院卷㈠第180頁、第199頁,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函、會議紀錄);查估單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又將
查估作業委外由華興公司辦理,此亦經證人即大里區公所
承辦人陳冠行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並有委
託查估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16頁以下)。華興公
司承包查估作業,依據「於…97年5月12日…會中討論以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帳冊殘餘價值作為核算
基準」、「『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帳冊為『整
廠空調設備費用』,未針對徵收用地部份區分帳冊,
本案
計價方式以『徵收面積/整廠面積』乘以『空調設備費總
價』」、「全廠面積13,762平方公尺 徵收面積3,411平
方公尺 未徵收面積用地10,351平方公尺」,計算其補償
費金額為:「以重建價格核算為34,985,743*(3,411(徵
收面積)/13,762(整廠面積))=8,671,441元;以殘餘
價值核算為6,387,032 *(3,411(徵收面積)/13,76 2(
整廠面積))=1,583,067元」、「查定補償費金額:1,5
83,067」(97年9月作成,見本院卷㈠第64頁),被上訴
人即據以第1次發給補償費(原審卷㈠第14頁)。
四、經上訴人異議及訴願後,第1次處分經內政部以「本案事
實未
臻明確」為由撤銷(原審卷㈠第19頁,訴願決定書)
,被上訴人機關之地政處地權科曾提請地評會99年第2次
會議決議(見原審卷㈠第164、165頁,臺中縣政府函、會
記紀錄),稱:「請查估單位…函知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限期提供列有被徵收之空調設備細目並經會計師
認證之
財產目錄帳冊,依該帳冊內容重新查估並予補償;如未能
取得前開帳冊,則以工程徵收範圍內裝設空調設備之建築
物(廠房)全部樓地板面積與該建築物(廠房)被徵收空
調設備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重新估算予以補償」等語,
核其內容,就僅如何進行查估之抽象原則提示,與重建單
價標準表第3點所揭示之「核實查估」,或泛稱「依法查
估」而無具體補償內容,實無以異,無法
免除被上訴人核
實查估之義務,被上訴人機關既執行土地徵收,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1條第3項、重建單價標準表第3點規定,按構造
,並參照帳簿、憑證「核實查估」,仍為被上訴人依法行
政之義務;並非一經上訴人提出帳冊,被上訴人即應受帳
載金額
拘束。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財產目錄,被上訴人
未依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事後再提請101年度第4
、6次,及102年度第4、6次地評會復議,係屬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之侵害行為,亦屬誤會。
五、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作成後,前臺中縣政府要求上
訴人再次提供帳冊(原審卷㈠第166頁,臺中縣政府函)
,大里市公所則以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內容繁雜,請上訴人
依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之決議,提供「明顯註記空調細
目之『列有被徵收之空調設備細目並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
目錄帳冊』」,而將上訴人之資料退還(原審卷㈠第167
頁)。
嗣經上訴人加註後再次提供(原審卷㈠第169頁)
,大里區公所隨即轉發華興公司(原審卷㈠第170頁),
並於100年3月2日檢附調查表及清冊函復地政局,敘明:
「(上訴人公司)提供之『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並非被徵收之空調設備細目。另『95年財產目錄』…
亦非(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所指)列(有)被徵收
之空調設備細目財產目錄帳冊」、「…華興公司遂依『以
工程徵收範圍內有裝設空調設備之建築物(廠房)全部樓
地板面積與該建築物(廠房)被徵收空調設備部分之樓地
板面積為比例重新估算予以補償』重新核算查估補償比例
」、「…另重新…核算後補償金額更改為新台幣1,622,68
2元,計增加新台幣39,615元…」(原審卷㈠第171頁,本
院卷㈠第70頁以下調查表)。被上訴人依大里區公所100
年3月2日所送之成果,函上訴人稱:將於審查程序完成後
,辦理後續補償作業(原審卷㈠第176頁),但因上訴人
異議,隨後又函請上訴人「文到10日內提供最新『被徵收
之空調設備細目並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原審
卷㈠第178頁)。上訴人提供後(原審卷㈠第182頁),被
上訴人即函大里區公所:上訴人已依地評會99年第2次會
議前段決議提供財產目錄帳冊,請大里區公所確實依決議
辦理(原審卷㈠第183頁),但大里區公所則函地政局:
「…(上訴人公司)再提供之『96年拆遷空調設備之財產
目錄』內容為建物、水電工程、維護工程及空調設備等帳
面價值,亦非被徵收之空調細目,另本目錄由前提供複估
之帳冊節錄而成,並無相異之處」,並未有再次查估之成
果(原審卷㈠第184頁),地政局再以:「上訴人公司提
供之財產目錄雖經節錄,但被徵收之空調設備亦涵蓋其內
,非空調設備部分(如建物…等),大里區公所得予排除
,如遇估價疑問或須現場實際認定者,得另案向被上訴人
主管單位請示,或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認定」為由,仍
請大里區公所依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辦理(原審卷
㈠第185頁);大里區公所即又將地政局函連同上訴人提
供之財產目錄帳冊,轉發華興公司辦理(原審卷㈠第186
頁),並於100年9月21日再次函地政局稱:「上訴人公司
提供之財產目錄帳冊,經華興公司核對最初查估時所檢附
之『財產目錄帳冊』,為同一份數據資料,大里區公所依
相關規定,參照該冊折舊後價值辦理查估造冊,該內容業
經前臺中縣政府審核完成並公告在案」,仍無查估成果(
原審卷㈠第188頁)。
六、至於100年10月3日以後之公文往來,
乃地政局與大里區公
所間,就上訴人被拆除之空調設備應如何查估?上訴人應
提出何種帳冊以供查估?及如何核實查估?等各節,各執
已見;地政局一再要求大里區公所依地評會99年第2次會
議決議提示之抽象原則查估,大里區公所則一再表示無法
辦理(原審卷㈠第189-191、195-196、203-207、209頁)
。延至101年1月3日,大里區公所以:「…內新公司所提
供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與最初查估時之財產目錄及金
額數值皆相同且數量單位仍皆為1式,前查估作業乃依該
財產目錄經現場實體比對查估完成,唯現場仍無法說明數
量『1式』範圍及切割徵收內外,本所乃依…自治條例)
核實查估而採用徵收面積比例估算之,且地價評議委員並
無推翻,應屬正當;查今現況徵收範圍內之實體皆已拆除
,並無可供核實查證之資料,
倘若僅依內新公司及會計師
認定該財產目錄皆為徵收範圍內而繕造新冊,恐與該自治
條例之核實查估不符」、「另查該財產目錄各項目之截止
年限,其大部分皆已過報廢年限,本所前查估作業時乃依
該自治條例核實查估,採用折舊價值辦理查估…,今若採
用原價辦理查估,恐與地評會及該自治條例之核實查估不
符」為由,表明「恕難再造新冊」,請地政局依該所100
年3月2日函提報地評會決議審查(原審卷㈠第210頁)。
地政局則再未提報地評會,逕依大里區公所100年3月2日
函報成果,通知需用土地人撥入差額補償費39,615元(原
審卷㈠第211頁,地政局函),
旋由被上訴人(授權地政
局)作成第2次處分(原審卷㈠第215頁,被上訴人機關函
)。
七、其後被上訴人之第2次處分又遭訴願決定撤銷,幾經被上
訴人又再公函促請大里區公所再行查估(原審卷㈠第216
、220頁),及地政局徵詢法制局意見(原審卷㈠第223、
224頁),由地政局提請101年第4次地評會決議:「本案
經復議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由查估單位及業務單位詳細說
明後,經委員充分討論,原案退回,請提案單位依內政部
…(第2次訴願決定書)意旨及委員意見,於補充詳細核
算內容後,再提會討論」(原審卷㈠第235頁背面、第236
頁,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再將地評會「請提案單位(指
地政局)補充詳細核算內容」之決議函送上訴人,稱已請
大里區公依決議辦理,同時副知大里區公所,請大里區公
所依決議將詳細核算結果送府憑辦(原審卷㈠第237頁,
被上訴人101年10月25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189543號函)
,大里區公所又再一次轉發華興公司,請該公司提出「查
估公司回覆意見」,由該所彙辦(原審卷㈠第238頁,大
里區公所函)。其間大里區公所會同需用土地人、上訴人
、華興公司之代表,及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會計師徐俊成
等人及相關機關代表,於101年11月6日至現場會勘,地政
局人員則請假未出席(原審卷㈠第239頁背面會勘紀錄)
,會勘後由大里區公所函復地政局稱:「原擬依地評會委
員意見,依財產目錄逐項重新核實查估。但公告徵收範圍
內之空調設備皆已拆除,現況平面道路已經開放通車,無
法依上訴人公司之帳冊判斷拆除之設備數量」,並隨函檢
附詳細核算內容、雙方爭議點釐清對照表、報告書等,請
地政局再次提案復議(原審卷㈠第240頁)。再經地政局
行文對大里區公所提出質疑、要求遂一釐清(原審卷㈠第
241頁),大里區公所函復解釋,並請地政局「本權責研
議卓處」(原審卷㈠第242頁)後,隨後召集之101年度第
6次地評會於101年12月28日決議:「本案保留,退回查估
單位依委員意見,涉及專業部分請專業人員進行查估,亦
可請本府都發局協助,於審慎估價後再提會討論」(原審
卷㈠第252頁背面)。其後大里區公所即函地政局:「本
案複雜程度,已非一般查估案件,且徵收範圍已拆遷完畢
為道路使用,欠缺可資核算之相關證物,僅有當初查估公
司查估資料、相片及徵收戶提供之財產目錄、相關配置圖
說,本所實難據以辦理重估作業,建請依
上開會議決議及
委員意見,由 『貴局成立專案小組專責查估』,並函請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責成專業人士協助辦理」(原審卷㈠
第254頁),地政局則稱「為順遂大里區公所執行(地評
會)決議」,擬定專案小組相關職掌臨時任務表及作業流
程草圖,請相關係單位表示意見(原審卷㈠第255頁、本
院卷㈠第183頁),由被上訴人函請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
師公會全國聯推薦願為查估之會員,並委由王清信技師代
為查估(原審卷㈠第260、263頁),歷經技師王清信會同
相關人員102年4月25日、6月13日兩次進行現場勘估(原
審卷㈠第269-272頁),完成查估報告書,報告書區分A、
B兩區,分別計算空調設備補償價格,其中A區應予補償
49,816,489元(中含空調主機房遷移重置費用2,500,235
元),B區應予補償9,699,822元,建議補償總金額為59,5
16,371元(原審㈠卷第274頁、第87、88頁背面)。再由
地政局提請地評會於10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依照張委
員梅英建議,回到專案小組,詳細核對那些得補償,重置
價值折舊是否列入也請專案小組逐一確認適法性」、「下
次會議邀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派代表以顧問身份列席,以
提供專業意見」(原審卷㈠第288頁),同年地評會第6次
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單位、顧問公司、冷凍空調技師
公會代表說明,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依聯捷聯合會計師
事務提出之證明憑證,並經弘發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依
該證明書
所載扣除主機及維修費後應予補償之金額47,316
,254元評定通過」(原審卷㈠第301、302頁),被上訴人
即依此決議,再作成第3次處分(原審卷㈠第33頁),並
由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具領差額補償費45,733,187元(
原審卷㈠第34頁,按係扣除A區空調主機房遷移重置費用2
,500,235元後之餘額)。其後第3次處分,及第4次處分關
於A區主機房遷移費部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14日,再發給A區主機房遷移費2,500,235元完
竣(原審卷㈠第99頁)。
八、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國家以外之公法人亦
準用之(同法第14條)。又憲法第
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依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估定
,其權責機關為被上訴人(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
本件地上物之查估雖由被上訴人授權大里區公所辦理,但
被上訴人如何指揮、協調下轄機關作業,儘速估定發給補
償費發,仍屬被上訴人機關無可旁貸之權責:
①上訴人徵收範圍內之空調設備,在第1次訴願決定之前已
被拆除、交需用土地人施工(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20 2
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地評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
指示大里市公所通知上訴人提供財產目錄帳冊後,上訴人
曾提供「96年度拆遷空調設備之財產目錄」(本院卷㈠第
59頁、63頁),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會計師徐俊成另出具
證明書證明,稱:「上訴人所編製『96年度拆遷空調設備
之財產目錄』之明細內容及取得成本,與該公司96年度帳
載財產目錄之明細內容及取得成本金額相符」(原審卷㈠
第23頁);而上開96年度空調設備財產目錄內容,除房屋
及建築外,均為電器設備,財產之名稱則為「假撚廠房主
建物」、「空調設備」、「冷凍空調設備」、「冷凍主機
空調設備」、「冷氣安裝工程」、「假撚廠水電工程」、
「集塵空調工程」,及「空調設備」等各項,實際所在位
置並不明確,尤以財產單位多為「一式」,且依該目錄所
載,上訴人取得財產之時間為72年起至95年間。又本件是
在97年施行徵收,自無法期待上訴人能預知未來,於財產
入帳時,即將「一式」入帳之財產,區分為徵收、未徵收
部分分別編製財產目錄;
惟本件徵收拆除,僅為廠房之一
部,
而非全部(見本院第72頁)。第2次處分作成後,大
里市公所曾邀集上訴人、需用土地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華興公司,及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
徐俊成所於101年11月6日至現場會勘(原審卷㈠第239頁
);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度拆遷空調設備財產目錄」,
係由上訴人公司編造,雖經會計師徐俊成盤點,但會計師
徐俊成就徵收範圍受影響設備金額為何?只能由上訴人公
司
指認,無法依會計師之專業判斷,此亦據證人會計師徐
俊成於本院
結證甚明(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則上訴人
提出之帳冊是否可信,被上訴人自仍應核實查估。地評會
99年第2次會議決議要求上訴人提出「列有被徵收之空調
設備細目並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既經上訴人提
出,則其內容是否可信?應予補償之範圍為何?仍應由被
上訴人調查證據認定,並無裁量不作為之空間。被上訴人
抗辯稱:上訴人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帳冊欠詳、諸多疑義,
致無法認定、致補償時程延宕,及上訴人之損害與補償時
程延宕無因果關係
云云,同非可採。
②「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
適當之人為鑑定」,此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地政局於100年6月8日函催大里區公所辦理查
估時明示:「…(上訴人)所送『96年度拆遷空調設備之
財產目錄』雖經節錄,惟被徵收之空調設備亦涵蓋其內,
非空調設備部分(如建物…等)…貴所得予排除,…如遇
估價疑問或需現場實際認定者,得另案向本府主管單位請
示,或會同相關單位現地勘查確認,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節等相關規定…」(原審卷㈠第185頁),另同年10月3
日,地政局函大里區公稱:「…(上訴人所提供之財產目
錄)雖與原提供之財產目錄帳冊部分內容一致,貴所仍得
就原拆除之實際狀況予予以估價,如估價作業困難需另請
專業機構辦理查估者,亦得陳報核可後辦理…」等語(原
審卷㈠第190頁背面)。被上訴人下轄之機關,對於本件
無法僅以上訴人提供之帳冊資料查估,而應職權調查確定
徵收補償之金額,並非不知,惟被上訴人下轄之機關相持
不下,延至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第6次地評會,始決議
就涉及專業部分部分請專業人員進行查估(原審卷㈠第24
8頁),嗣並接續開始進行委請專業查估。自地政局發函
大里市公所得依帳載之資料核實查估日起(100年6月8日
),至地評會決議開始專業查估之間(101年12月27日)
,地政局與大里區公所間各行其是,而未實質進行事實調
查,核屬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怠於作為,不法侵害人民
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遲延受領補償金,受有
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3,749,29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元以下四拾五入),為有理由。縱使其間被上訴人機關間
頻頻公文往來,亦僅流於形式,不能以地政局與大里區公
所等機關間公文往來頻繁,即認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無
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土地有所人有容忍因多次查估致拖
延補償之義務,被上訴人機關之承辦人員循相關規定,依
地評會之決議辦理查估補償,並未怠於作為,亦無故意或
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九、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首須確定其所欲規
範的事實關係,而事實關係之確定,則端賴調查事實及證
據。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
相關
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縱使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
程序聲明不服,經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
此逕認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徵收土
地應發給拆遷補償費,固無不予補償之裁量權,惟應發給
之拆遷補償費何?則仍應調查事實及證據認定,並非一經
徵收,即應立即依上訴人主張金額發給補償費;如前所述
,本件土地徵收地上物之查估作業,臺中縣政府係授權鄉
(鎮、市)公所辦理;查估單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又將查
估作業委外由華興公司辦理,華興公司承包查估作業,依
據「…97年5月12日…會中討論以『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供帳冊殘餘價值作為核算基準」、「『內新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帳冊為『整廠空調設備費用』,未
針對徵收用地部份區分帳冊,本案計價方式以『徵收面積
/整廠面積』乘以『空調設備費總價』」、「全廠面積
13,7 62平方公尺 徵收面積3,411平方公尺 未徵收面積
用地1 0,351平方公尺」,計算其補償費金額為:「以重
建價格核算為34,985,743*(3,411(徵收面積)/13,762
(整廠面積))=8,671,441元;以殘餘價值核算為6,387
,032 *(3,411(徵收面積)/13,762(整廠面積))=
1,583,067元」、「查定補償費金額:1,583,067」,固以
上訴人提供帳冊之殘餘價值作為核算基準,查估補償費,
惟此涉及重建單價標準表第3點所定「核實查估」應如何
解釋其內涵並予適用之問題?是否妥適,上訴人固得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2、3、5條之規定提出行政爭訟,
實難以原查估成果,並非最終經專業查估並經地評會復議
補償之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第1次發給拆遷補
償費時,即何故意過失。至於第1次處分遭撤銷後,上訴
人公司之部分廠房已被拆除,評估拆除補償費涉及冷凍空
調設備之特殊性,查估不易,且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資料無
解於被上訴人「核屬查估」之義務,自應耗費相當時間;
又101年12月28日地評會決議開始專業查估之後(原審卷
㈠第247、248頁),被上訴人旋即次第展開機關間之連繫
(本院卷㈠第181、183頁)、專業冷凍空調技師之選任(
原審卷第254、256、260、261頁)、由冷凍空調技師會同
相關人員現場勘查(原審卷㈠第269、272頁),於102年7
月16日完成查估報告後(原審卷㈠第274頁、第83頁以下
),並就專業查估之成果提送地評會復議後作成第3、4處
分(原審卷㈠第285、298、33、307頁),既屬委請專業
技師協助進行查估,自須耗費相當行政聯繫與估查之時間
,於法並無不合,亦顯非訴願決定所定2個月期間所能完
成。殊難僅因上訴人前3次原處分被撤銷後,所另為之處
分已逾訴願決定所命之2個月期間,即認上訴人之公務員
有何故意、過失。
十、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4
9,2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749,292元為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無礙於加計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
判決其於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
亦無不合,爰分別定
擔保金額,並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1項、第39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
│ │ 日期 │文號 │內容 │
├─┼───────┼────────┼───────┤
│1 │ 98年10月21日 │府地權字第098032│維持原補償金額│
│ │ │7891號函 │ │
├─┼───────┼────────┼───────┤
│2 │101年 2月 2日 │府授地用字第1010│通知領取拆遷補│
│ │ │012003號函 │償費39,165元 │
├─┼───────┼────────┼───────┤
│3 │102年12月30日 │府授地用字第1020│通知拆遷補償費│
│ │ │0000000號函 │額為47,316,254│
│ │ │ │元 │
├─┼───────┼────────┼───────┤
│4 │103年 6月 5日 │府授地用字第1030│補償A區空調設 │
│ │ │219730號函 │備47,316,254元│
│ │ │ │,B區空調設備 │
│ │ │ │拆遷不予補償 │
└─┴───────┴────────┴───────┘
附表二
┌─┬──────┬────────┬────────┐
│ │ 日期 │文號 │ 內容 │
├─┼──────┼────────┼────────┤
│ │99年5月25日 │台內訴字第099006│原處分撤銷,於2 │
│1 │ │8808號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
│ │ │ │關另為適法處分 │
├─┼──────┼────────┼────────┤
│ │101年5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19│同上 │
│2 │ │0514號 │ │
├─┼──────┼────────┼────────┤
│3 │103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10│同上 │
│ │ │8123號 │ │
├─┼──────┼────────┼────────┤
│4 │103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21│原處分關於A區主 │
│ │ │9730號 │機遷移費之部分撤│
│ │ │ │銷,於2個月內由 │
│ │ │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 │ │ │法處分。其餘部分│
│ │ │ │之訴願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