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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佐久間玲奈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 訴 人 慶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彬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 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慶昌建材有限公司、蔡文連帶給付之金額 ,除確定之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零貳拾貳元本息外,於超過新台 幣壹佰參拾伍萬零柒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佐久間玲奈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佐久間玲奈之上訴及上訴人慶昌建材有限公司、蔡文其 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慶昌建材有限公司、蔡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 人佐久間玲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對造上訴人佐久間玲 奈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佐久間玲奈起訴主張:蔡文係上訴人慶昌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慶昌公司)之外務員,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 駕駛慶昌公司所有之8527-ZJ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沙鹿區 (改制前為台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 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該路與平等路口時,欲右轉平等路, 理應注意於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 有陳杰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妻佐久間玲奈 ,同向行駛在蔡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蔡文所駕駛 之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陳杰良騎乘之機車左側 車身,致佐久間玲奈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多處擦傷、右 髖關節挫傷等傷害。佐久間玲奈之工作內容係負責美商3G自 行車公司(3G Bikes Inc.LLC)有關亞太地區市場之開發及 拓展,為尋求市場拓展之合適地點,需經常奔走於亞太地區 各城市,有時尚需親自攜帶、搬運自行車前往各店家,此部 分實有賴下半身肢體及關節之活動。惟因本件車禍佐久間玲 奈不能行走之期間至少1個月;而至少3至6個月無法正常行 走,而不能正常行走之期間需靠輔助器材始能行走,有影響 其擔任美商3G公司業務經理之工作。此外,第一次手術1年 後因拔除骨內固定物屬第二次手術,自第二次手術後需休養 1個月才能正常行走,則保守估計佐久間玲奈自車禍進行手 術後迄至拔除鋼釘,至少總計7個月無法從事外勤工作。再 加以佐久間玲奈之工作性質有搬運重物之需要及因本件車禍 引致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有影響其正常工作能力之情形, 為此,有關佐久間玲奈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自本件車禍發 生之日起算至第二次術後1個月,總計12個月。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00年2月14日童醫 字第0183號回函(下稱童醫字第183號函)雖謂:佐久間玲 奈於99年10月7日回診時已可正常行走,不需柺杖云云。但 佐久間玲奈當天回診時係由其配偶攙扶行走,因此未持柺杖 ,並非已回復至可自由走動之程度,且童綜合醫院同日函文 亦明確載稱:「就佐久間玲奈工作應自99年10月7日可從事 一般文書工作,但可能無法長時間行走、可開車」等語,以 此互核佐久間玲奈工作內容乃需奔走於亞太地區各城市等實 際情形,堪認佐久間玲奈於是日縱無需依靠柺杖即可行走, 亦不得遽行推認佐久間玲奈已恢復工作能力。又佐久間玲奈 所受傷勢,於受傷後1年內均不宜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原 審明顯忽視佐久間玲奈之工作內容,逕認佐久間玲奈第一次 手術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99年5月10日至99年10月7日間,共 計151日云云,實屬率斷。又佐久間玲奈於事故發生後之201 0年5月31日即傳真診斷證明書予美商3G公司,說明欲請病假 至2011年6月25日,然公司因業務推動之需求,無法久候佐 久間玲奈痊癒,佐久間玲奈因此尊重公司決定,由公司另覓 適當人選接替其原有工作,3G公司並於2011年6月25日終止 與佐久間玲奈之僱傭契約,故佐久間玲奈主張因系爭事故而 致1年不能工作,並非無據。佐久間玲奈自99年4月13日在美 商3G公司擔任國際業務(銷售)經理,年薪為12個月薪資並 加計相當於4個月薪資之分紅,合計為美金8萬8000元,然實 際上該所謂4個月分紅係固定發放,並非浮動,名義上雖係 分紅,實質上係薪資之一部分,故佐久間玲奈之月薪應以美 金8萬8000元除以12個月計算。因此,佐久間玲奈1年不能工 作之損失,以起訴日之99年10月6日台灣銀行牌告日圓現金 買入匯率為1美金=31.22新台幣計算,共計274萬7360元。 另蔡文之傷害行為係執行慶昌公司事務時所為,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之規定,應對 佐久間玲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蔡文、慶昌公司 連帶給付274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 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佐久間玲奈於原審係 請求蔡文、慶昌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萬1554元、預為 請求醫療費用50萬元、醫療用品費4318元、簽證延期費2400 元、看護費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11萬8830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合計582萬7102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11萬9850元(包括醫療費用10萬1850元及看護費1萬800 0元),為570萬7252元。經原審判決命蔡文、慶昌公司連 帶給付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之醫療費用3萬9 704元、醫療用品費4318元、預為請求醫療費用(即拔除鋼 釘及磨平植皮費用)6萬元、看護費4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144萬2049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78萬8071元,而 駁回佐久間玲奈其餘請求。蔡文、慶昌公司就原判決命其 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佐久間玲奈就原判決駁回其不能工作損 失其餘請求167萬6781元及精神慰撫金其餘請求180萬元部分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命蔡文、慶昌公司再連帶給付 144萬7407元,而駁回佐久間玲奈其餘上訴及蔡文、慶昌 公司之上訴。再經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前審判決命蔡文、慶昌公司連帶再給付144萬7 407元,及駁回蔡文、慶昌公司命其連帶給付144萬2049元 上訴部分,而駁回佐久間玲奈之上訴及慶昌公司其餘上訴。 故佐久間玲奈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於扣除已領上開保險 金外,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9年度重訴 字第53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4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88號判決命蔡文、慶昌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萬 9704元、醫療用品費4318元、拔除鋼釘及磨平植皮費用6萬 元、看護費4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4萬6022 元確定。佐久間玲奈其餘請求,除不能工作之損失288萬945 6元(即台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判決連帶給付之144 萬2049元,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再連帶給付之14 4萬7407元部分),均已經被判決駁回確定。案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佐久間玲奈再減縮請求為274萬7360元,其上訴 聲明請求蔡文、慶昌公司再連帶給付130萬5311元。) 三、蔡文、慶昌公司則以:佐久間玲奈自99年9月28日起即搭 機赴日本東京進行古董買賣,其有無必要請假長達13個月? 且佐久間玲奈係99年5月10日接受手術,依童綜合醫院100年 3月17日(100)童醫字第0313號函(下稱童醫字第313號函 ),可知佐久間玲奈第一次手術後3個月至6個月即可正常行 走,拔除鋼釘為第二次手術,第二次手術須休養1個月才能 正常行走,另依童綜合醫院童醫字第183號函可證佐久間玲 奈於99年10月7日回診當天已可正常行走,不須柺杖,再依 童綜合醫院100年5月9日(100)童醫字第0562號函(下稱童 醫字第562號函)可知佐久間玲奈僅在不能正常行走期間( 需靠輔助器期間),有影響其擔任美商業務經理之工作。因 此,佐久間玲奈自99年10月7日起對其擔任美商業務經理工 作已無影響,自99年5月10日第一次手術至99年10月7日佐久 間玲奈可正常行走僅約5個月,縱令第二次受術後尚需休養1 個月,合計亦僅6個月,佐久間玲奈請求長達13個月之勞動 損失即無理由。再者,佐久間玲奈之工作性質為開發新客戶 並介紹公司產品,而現今網路無遠弗屆,佐久間玲奈之工作 是否僅須藉由網路介紹即可?非無疑問,且佐久間玲奈仍可 開車及短途步行,應不致對其工作產生重大之影響。佐久間 玲奈每年可領取之分紅及每月固定美金5500之薪資均可無條 件取得,不因其有無給付勞務,或其業績或工作表現而受影 響,是縱使佐久間玲奈之工作表現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影 響,或無法執行部分職務,其可自3G公司領得之分紅及每月 固定5500美元之薪資,應不因此而受影響或減少,自難認佐 久間玲奈受有何損害。3G公司給與佐久間玲奈之薪資係以美 金發給,原審判決逕以年薪日幣800萬元計算佐久間玲奈不 能工作之損失,自顯有違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之規定:「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總額,以20萬元為限。」,保險公司合計現已給付佐久間玲 奈醫療費用為11萬9850元,尚可再給付佐久間玲奈之醫療費 用為8萬0150元,此部分佐久間玲奈應檢具單據向保險公司 請領,不得逕向蔡文、慶昌公司請求給付。故佐久間玲奈 可得向蔡文、慶昌公司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再扣除8萬015 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蔡文係慶昌公司之外務員,平日需駕車拜訪客戶及巡視 工地,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蔡文於99年5月10日 下午2時許,駕駛慶昌公司所有之8527-ZJ號自小貨車,沿 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5 分許,行經該路與平等路口時,欲右轉平等路,理應注意 於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陳 杰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妻佐久間玲奈, 同向行駛在蔡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蔡文所駕駛 之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陳杰良騎乘之機車左 側車身,致佐久間玲奈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多處擦傷 、右髖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蔡文係慶昌公司之受僱人,係在執行職務時駕駛自小貨 車不慎撞傷佐久間玲奈。 (三)佐久間玲奈就蔡文駕駛自小貨車不慎撞傷佐久間玲奈之 行為,對蔡文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台中地院99 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件車禍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為「蔡文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交叉路口未打方向燈貿然右 轉彎擦撞右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陳杰良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蔡文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 誌交叉路口,右轉時未打方向燈影響直行車判斷,且未注 意讓右側慢車道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杰良 無肇事因素。」 (五)佐久間玲奈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9年5月10日至童綜合醫 院急診入院,行左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 同月24日出院,門診追蹤復查,依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 書所示,佐久間玲奈受傷後1年內不宜搬重物,預計手術1 年後拔除骨內固定物,拔除鋼釘後休養1個月左右才能正 常行走。再依童綜合醫院函覆台中地院100年1月5日(100) 童醫字第0018號函(下稱童醫字第18號函)謂:「佐久間 玲奈不能行走期間至少1個月,須人全天看護;而至少3-6 個月無法正常行走,不能正常行走至少需使用柺杖3個月 ;6個月可開車及行走短途。」,童醫字第183號函稱:「 病患佐久間玲奈99年5月10日手術;99年7月2目回醫師門 診使用柺杖行走;99年10月7日門診病人已可正常行走不 須柺杖。病人於99年10月11日及99年12月20日又來門診。 就其工作應自99年10月7日可從事一般文書工作,但可能 無法長時間行走、可開車。」,童醫字第313號函認:「 病患佐久間玲奈第一次手術後3-6個月後可正常行走,而 到1年後因拔除骨內固定物屬第二次手術,自第二次手術 後須休養1個月才能正常行走(因又有新傷口)。」,童 醫字第562號函再謂:「佐久間玲奈目前可行走,但不能 正常行走之期間為1個月,有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不能正 常行走之期間需靠輔助器材始能行走,有影響其擔任美商 業務經理之工作,只能從事內勤工作但無法從事外勤工作 ,患者分別於99.6.9、99.7. 2、99.10.7、99.10.11、99 .12.20陸續至本院骨科自費門診。」 (六)佐久間玲奈於99年9月28日出境台灣,陪同陳杰良攜帶古 董至日本東京進行古董買賣,順道回娘家,同年10月1日 入境台灣。又於99年12月24日出境台灣,陪同陳杰良前往 中國大陸各城市購買古董,100年2月22日入境台灣。 (七)佐久間玲奈自99年4月13日起任職於美國3G公司。擔任國 際業務銷售經理,且本件事故發生前,美國3G公司曾於香 港以美金5,500元支付佐久間玲奈99年4月份薪資。又我國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洛杉磯辦事處(下稱洛杉磯辦 事處)就本院函詢事項,於103年1月2日以洛杉字第10300 000260號函覆知臺灣高等法院,其說明二如下:「本案業 經去函3G Bikes Inc.LLC公司獲復並摘譯如下:(一)為介 紹產品及提供客戶試乘,Sakuma Reina女士須搬運腳踏車 。(二)總計達4個月薪水之分紅係於每年6月及12月無條件 各付一半。(三)每月薪資固定為5,500美元以美金全額支 付。(四)公司於2010年5月10日後之13個月內未曾支付 Sakuma Reina女士薪資及(或)紅利(bonus)。(五)依 據美國法律,公司無需就2010年5月10日車禍對Sakuma Reina女士造成之傷害進行補償。3G公司並未就該次車禍 賠償Sakuma Reina女士。(六)Sakuma Reina女士之僱用已 於2010年6月25日終止。」另駐洛杉磯辦事處再就本院函 詢事項,於103年8月12日以洛杉字第10300008450號函覆 知臺灣高等法院,其說明二如下:「本案業經去函3G Bik es Inc.LLC公司獲復,茲摘譯如下:(一)Sakuma Reina女 士曾申請病假,公司依渠醫生證明及R女士健康狀況核予 伊13.5個月病假。(二)為了R女士之健康,經該公司審慎 研議,已於2011年6月25日終止伊之僱用合約。」 (八)佐久間玲奈就工作損失之請求如有理由,其美金換算新臺 幣之幣值,同意以起訴之99年10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 之現金買入匯率(即1:31.22)計算。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佐久間玲奈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為何? (二)保險公司是否尚應給付佐久間玲奈8萬0150元之保險給付 ,而得由蔡文、慶昌公司主張抵償佐久間玲奈之損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佐久間玲奈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為何? 1.蔡文係慶昌公司之外務員,於99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 駕駛慶昌公司所有之8527-ZJ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 該路與平等路口時,欲右轉平等路,理應注意於右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陳杰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妻佐久間玲奈,同向行駛在 蔡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蔡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之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陳杰良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 佐久間玲奈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多處擦傷、右髖關節 挫傷等傷害;蔡文係慶昌公司之受僱人,係在執行職務 時駕駛自小貨車不慎撞傷佐久間玲奈等情,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又佐久間玲奈就蔡文駕駛自小貨車不慎撞傷佐久 間玲奈之行為,對蔡文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台 中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蔡文駕駛自小貨車 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之陳杰良騎 乘機車先行,致自小貨車擦撞陳杰良機車,使得機車後座 之佐久間玲奈倒地受傷,蔡文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疏失,蔡文之過失行為與 佐久間玲奈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堪認定。另 本件車禍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為:「蔡文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交叉路口未打方向燈貿然 右轉彎擦撞右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陳杰良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蔡文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 號誌交叉路口,右轉時未打方向燈影響直行車判斷,且未 注意讓右側慢車道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杰 良無肇事因素。」,復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附原 審卷(二)第81、82、106頁),本件車禍應由蔡文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 2.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蔡文為慶昌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慶昌公司所有自小貨 車執行職務時,既有前述過失以致佐久間玲奈受傷,則佐 久間玲奈請求慶昌公司應與蔡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佐久間 玲奈於前揭時、地因蔡文駕車過失行為以致受傷,其請 求蔡文、慶昌公司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合 。 3.佐久間玲奈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9年5月10日至童綜合醫 院急診入院,行左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 依童醫字第18號函謂:「佐久間玲奈不能行走期間至少1 個月,須人全天看護;而至少3-6個月無法正常行走,不 能正常行走至少需使用柺杖3個月;6個月可開車及行走短 途。」,童醫字第183號函稱:「病患佐久間玲奈99年5月 10日手術;99年7月2目回醫師門診使用柺杖行走;99年10 月7日門診病人已可正常行走不須柺杖。就其工作應自99 年10月7日可從事一般文書工作,但可能無法長時間行走 、可開車。」,童醫字第562號函再謂:「佐久間玲奈目 前可行走,但不能正常行走之期間為1個月,有請全日看 護之必要,不能正常行走之期間需靠輔助器材始能行走, 有影響其擔任美商業務經理之工作,只能從事內勤工作但 無法從事外勤工作。」此有該函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81 、124、185頁)。佐久間玲奈於行左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 鋼釘內固定手術後,童綜合醫院係預估有3-6個月無法正 常行走,在不能正常行走之期間需靠輔助器材始能行走, 至少需使用柺杖3個月,僅能從事內勤工作,但無法從事 外勤工作,而佐久間玲奈係任職於美商3G公司為國際業務 銷售經理,負責亞太地區市場之開發及拓展,為尋求市場 拓展之合適地點,需經常奔走於亞太地區各城市,並非僅 從事內勤工作,其必須為外勤工作,不能正常行走,自會 影響其擔任美商業務經理之工作,此亦為童醫字第562號 函所贊同。佐久間玲奈不能正常行走之期間,童醫字第18 號函係預估3-6個月,惟依童醫字第183號函所載「99年10 月7日門診病人已可正常行走不需柺杖」,佐久間玲奈手 術後復原情形良好,不需6個月於4個月又27天即4.9個月 即可正常行走,佐久間玲奈手術後不能正常行走之期間實 際上係4.9個月,自應以童醫字第183號函為準,不能以童 醫字第18號函所預估之6個月為佐久間玲奈不能正常行走 之依據。佐久間玲奈雖主張其於99年10月7日回診時係由 其配偶攙扶行走,因此未持柺杖云云,然若如佐久間玲奈 所述,佐久間玲奈即非可正常行走,童綜合醫院既認佐久 間玲奈已可正常行走,即係表示佐久間玲奈不需他人攙扶 即可自行行走,佐久間玲奈此部分主張明顯與童醫字第18 3號函所載不符,委無可採。佐久間玲奈於99年10月7日回 診時已可正常行走,依童醫字第183號函所示,可從事一 般文書工作,但可能無法長時間行走,可開車,此與童醫 字第18號函所載正常行走之後可開車及行走短途之意旨相 符。童醫字第183號函雖僅稱佐久間玲奈可從事一般文書 工作,而未提及是否可從事外勤工作,惟佐久間玲奈既已 可開車,係無法長時間行走,自可為短途步行,且佐久間 玲奈係使用不同交通工具往返於各城市之間,無長時間行 走之必要,自已可從事外勤工作,再由佐久間玲奈以童醫 字第18號函為據,再加上第二次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才能 正常行走,主張其自車禍進行手術後迄至拔除鋼釘,總計 7個月無法從事外勤工作等情,足見佐久間玲奈亦認其若 能開車及行走短途,即可從事外勤工作。是本院認佐久間 玲奈自99年10月7日起即可從事外勤工作,不影響其擔任 美商業務經理之工作。 4.佐久間玲奈於99年9月28日出境台灣,陪同陳杰良攜帶古 董至日本東京進行古董買賣,順道回娘家,同年10月1日 入境台灣;又於99年12月24日出境台灣,陪同陳杰良前往 中國大陸各城市購買古董,100年2月22日入境台灣等情, 為佐久間玲奈所承認。佐久間玲奈於99年9月28日由其夫 陳杰良陪同僅前往日本4天,且係回娘家,所攜帶之行李 及古董不多,且可託運,佐久間玲奈自可在陳杰良攙扶之 下前往日本,尚難因佐久間玲奈前往日本4天,即認其已 能正常行走,故本院認此時佐久間玲奈之勞動能力尚未完 全恢復。佐久間玲奈之後於99年12月24日又陪同陳杰良前 往中國大陸各城市購買古董,期間長達2個月,所攜帶之 行李及購買之古董必不在少數,佐久間玲奈之行程遍及中 國大陸各城市,舟車勞頓,其陪同陳杰良挑選古董奔走於 中國大陸各城市之間,自需較長時間行走,所攜帶之行李 及所購買之古董亦非可全由陳杰良搬運或利用託運公司託 運,陳杰良既要從事買賣古董之工作,根本無法攙扶佐久 間玲奈往返於中國大陸各城市之間長達2個月,佐久間玲 奈自係已能自由行動無須他人攙扶,始會陪同陳杰良前往 中國大陸各城市,應認斯時佐久間玲奈已可正常行走。 5.依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示,佐久間玲奈受傷後1年 內不宜搬重物(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另依美商3G公 司表示為介紹商品及提供客戶試乘,佐久間玲奈須搬運腳 踏車(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佐久間玲奈因此主張其需 親自攜帶、搬運自行車前往各店家推展生意,應有1年不 能工作云云。佐久間玲奈係美商3G公司之國際業務銷售經 理,其自承工作內容除需經常考察,尋找合適之新據點、 展店之外,遇有現成門市之其他經銷商表達代銷3G自行車 意願時,其尚需親自攜帶、搬運自行車前往各店家等情, 則佐久間玲奈主要之工作應係在建立美商3G公司在亞太地 區新據點,推展3G公司自行車業務,佐久間玲奈應係尋找 自行車店願意銷售3G公司生產之自行車,其尋找新客戶介 紹3G公司產品,並非必須攜帶自行車,應係利用書面目錄 、光碟、幻燈片等資料,待自行車店有代銷自行車之意願 要求試乘時始安排,自無攜帶自行車四處奔走之必要,且 佐久間玲奈並非挨家挨戶推銷自行車,其所要找之新據點 係代銷美商3G公司之全部自行車產品,經銷商所要求試乘 之自行車應係多種款式,而非單一產品,佐久間玲奈又自 承美商3G公司在台灣並無經銷據點,其自行車種類約30種 ,重量在17至32公斤之間,其於台灣無居留證,平日外出 係搭乘計程車等情,足見佐久間玲奈即使未受傷,亦頂多 能攜帶1台自行車搭乘計程車,遑論佐久間玲奈手上根本 無3G公司之自行車,僅1台自行車顯無法滿足經銷商之要 求,自非佐久間玲奈所謂於拜訪門市、經銷商時,經常需 攜帶、搬運自行車前往各店家介紹說明,況佐久間玲奈於 原審100年6月1日審理時指稱:「99年4月13日才任職目前 的工作,到發生系爭車禍期間都沒有出境過台灣,也沒有 實際從事工作,都在家休息。原告工作性質特殊,只要在 公司指定的相當期間內尋找適當的新門市據點陳報就可以 ,並不需要整日工作,工作時間是彈性,只要在公司指定 的相當期間找到新的門市據點就可以。原告發生車禍的發 生時間剛好是原告被指派於台灣尋找新的門市據點的期間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顯無佐久間 玲奈攜帶、搬運自行車前往各店家介紹說明之事實存在。 而在佐久間玲奈需安排經銷商試乘3G公司之自行車時,因 3G公司自行車有多種款式,每台重量在17-32公斤之間, 自係委由託運公司託運自行車,屆時由託運工人搬運即可 ,並非須由佐久間玲奈親自為之,故佐久間玲奈為介紹產 品及提供客戶試乘自行車,須搬運自行車,其中搬運自行 車之工作並非必須事必躬親。故本院認佐久間玲奈於99年 10月7日已能正常行走,可從事外勤工作,即得外出拜訪 新客戶,尋找建立3G公司新據點,不受車禍受傷後1年內 不宜搬重物之影響,佐久間玲奈以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書載明受傷後1年內不宜搬重物,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 應有1年期間不能工作,核無足採。 6.佐久間玲奈再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之2010年5月31日即傳 真診斷證明書予美商3G公司,說明欲請病假至2011年6月 25日,然公司因業務推動之需求,無法久候其痊癒,美商 3G公司遂於2011年6月25日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查佐久間 玲奈於99年5月10日車禍受傷,即於當月31日向美商3G公 司請假至100年6月25日,佐久間玲奈於99年10月7日已能 正常行走,可從事外勤工作,自應銷假上班,其執意繼續 請假,並於99年12月24日陪同陳杰良前往中國大陸各城市 從事古董買賣事業,佐久間玲奈不願銷假上班有其考量, 自不能因佐久間玲奈不願銷假上班而令蔡文、慶昌公司 負賠償之責,佐久間玲奈以其請假至100年6月25日主張其 有1年不能工作,要屬無據。佐久間玲奈復主張其有因本 件車禍引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影響其正常工作能力之情 形云云。然佐久間玲奈就預為請求之醫療費用,除拔除鋼 釘及磨平植皮費用外,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接受心理治 療之必要,共請求50萬元云云,除拔除鋼釘及磨平植皮費 用共6萬元外,業經原審以:「原告所主張其將來有接受 心理治療必要而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惟其於99年5月10 日事故發生至今2年餘,均尚未尋求治療並為此部分費用 之支出,倘原告有此部分醫療之需求,應早已就醫,故原 告主張此部分將來有支出之必要,尚難採認」等語為由, 駁回佐久間玲奈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確定,佐久間玲奈 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就診證明,難認其有因本件車禍 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不能工作之情形,佐久間玲奈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7.佐久間玲奈第一次手術應至99年10月7日即可恢復工作能 力,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9個月。另第二次手術後依 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示,佐久間玲奈手術1年後拔 除骨內固定物,拔除鋼釘後休養1個月才能正常行走;及 童醫字第313號函認:「病患佐久間玲奈第一次手術後3-6 個月後可正常行走,而到1年後因拔除骨內固定物屬第二 次手術,自第二次手術後須休養1個月才能正常行走(因 又有新傷口)。」(見原審卷(二)第24頁、卷(一)第 150頁),應有1個月不能工作,合計佐久間玲奈因本件車 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5.9個月。 8.佐久間玲奈自99年4月13日任職於美商3G公司,擔任國際 業務銷售經理,依雙方所訂立之聘僱契約書之約定,佐久 間玲奈之薪資報酬為年薪日幣800萬元,年薪計算之依據 為全額月薪乘以16個月份(見原審卷(二)第54頁),則 佐久間玲奈主張其年薪為12個月薪資加計相當於4個月薪 資之分紅,合計日幣800萬元,自屬有據。又美商3G公司 表示佐久間玲奈總計達4個月薪水之分紅係於每年6月及12 月無條件各付一半,每月薪資固定為美金5500元以美金全 額支付,3G公司於99年5月10日後之13個月內未曾支付佐 久間玲奈薪資及紅利,依據美國法律,3G公司無需就99年 5月10日車禍對佐久間玲奈造成之傷害進行補償,3G公司 並未就該次車禍賠償佐久間玲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1 頁),佐久間玲奈亦同意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美金計算, 則其年薪應為12個月薪資並加計相當於4個月薪資之分紅 ,合計為美金8萬8000元(5,500×16=88,000)。蔡文 、慶昌公司抗辯佐久間玲奈每年可領取之分紅及每月固定 美金5500元之薪資均可無條件取得,不因其有無給付勞務 ,或其業績或工作表現而受影響,是縱使佐久間玲奈之工 作表現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影響,或無法執行部分職務 ,其可自美商3G公司領得之分紅及每月美金5500元之薪資 ,應不因此而受影響或減少,自難認佐久間玲奈受有何損 害云云。然美商3G公司所謂:「總計達4個月薪水之分紅 係於每年6月及12月無條件各付一半,每月薪資固定為550 0美元以美金全額支付」,係針對佐久間玲奈正常上班可 領取之薪資而言,仍須佐久間玲奈有上班,始能無條件取 得,不因其業績或工作表現而受影響,並非佐久間玲奈請 假未提供勞務亦可領取每月固定美金5500元薪資及每半年 各2個月之分紅,此再觀美商3G公司自佐久間玲奈99年5月 10日車禍受傷後即未支付薪資及分紅予佐久間玲奈自明, 此部分蔡文、慶昌公司所辯,應無可採。佐久間玲奈5. 9個月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其美金換算新台幣之幣值, 以兩造所不爭執99年10月6日台灣銀行牌告美金之現金買 入匯率1:31.22計算,為135萬0785元(88,000÷12 ×5. 9×31.22=1,350,785)。從而佐久間玲奈不能工作所受之 損失,在135萬0785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保險公司是否尚應給付佐久間玲奈8萬0150元之保險給付 ,而得由蔡文、慶昌公司主張抵償佐久間玲奈之損失? 1.蔡文、慶昌公司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2條之規定:「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總額,以20萬元為限。」,保險公司合計現已給付佐久間 玲奈醫療費用為11萬9850元,尚可再給付佐久間玲奈之醫 療費用為8萬0150元,此部分佐久間玲奈應檢具單據向保 險公司請領,不得逕向蔡文、慶昌公司請求給付云云。 但上開規定僅在說明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上限,惟並非表示每一受害人每一 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均得請領給付20萬元。佐久間玲奈就 本件車禍受傷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給付理賠金11萬9850元(包括醫療費用 10萬1850元、看護費1萬8000元),尚非佐久間玲奈對保 險公司另有8萬0150元請求權存在,蔡文、慶昌公司所 辯保險公司尚可再給付佐久間玲奈8萬0150元醫療費用之 理賠金,得由佐久間玲奈檢具單據向保險公司請領,即無 可採。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依上開規定,蔡文、 慶昌公司所得扣除賠償金額應為佐久間玲奈所受領之理賠 金11萬9850元,此部分理賠金,原審已自佐久間玲奈所請 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中扣除,本院自不得重複扣除,至 蔡文、慶昌公司所稱之8萬0150元,佐久間玲奈並未自 保險公司受償,亦無從向保險公司請領,蔡文、慶昌公 司自不能以此8萬0150元主張抵償佐久間玲奈之損失。 七、綜上所述,佐久間玲奈請求蔡文、慶昌公司連帶賠償因本 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274萬7360元,在135萬0785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不能准許。原審為佐久間玲奈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蔡文 、慶昌公司連帶給付144萬2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佐久間玲奈其 餘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佐久間玲奈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 其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蔡文、慶昌公司上訴部分,原判決命渠等連帶給付之金額 於超過135萬078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此部分之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佐久間玲奈之上訴為無理由,蔡文、慶昌 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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