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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暢同技術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莉閑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二百八十四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八百五 十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投標取得被上訴人 水量計招標案,與被上訴人簽訂「第5標項:口徑20公厘螺 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契約書、「第6標 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 」契約書、「第7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用戶新 裝)72,000只」契約書(下分稱第5標項契約、第6標項契約 及第7標項契約,因三份契約除標的及數量外之約定條款均 相同,下合稱系爭合約),採購金額第5、6標項各為新台幣 (下同)6408萬2592元,第7標項為5216萬4000元,伊已繳 納第5、6標項履約保證金各600萬元、第7標項500萬元,並 依約進行水量計之製造。詎被上訴人以第5標項抽樣檢驗之 水量計不合格,逕於同年5月30日解除第5標項契約,嗣於同 年6月27日、同年7月20日再分別解除第6標項及第7標項契約 ,並將履約保證金全部沒收。惟伊所製造之水量計業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核發同類型口徑水量計型式認 證合格證明書(下稱水量計型式認證書),該認證書乃合約 之一部,故水量計規格並未違反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之解約 並非合法,仍應依約給付價金1億8032萬9184元及返還履約 保證金1700萬元。又縱認伊製造之水量計與系爭合約附件「 台灣自來水公司水量計規範」(下稱契約規範)不符,惟被 上訴人未先採減價收受方式,逕予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 有違系爭合約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採購條款)第四條 ㈠、第十九條㈠約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民法 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至系爭履約保證金 之性質乃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所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零,應返還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等 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之規定,擇一請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700萬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於本審減縮如上)之判決(超過1700萬元本息部分即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億8032萬9184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規範乃伊根據使用需求所訂定之關 於水量計構造之規範,為招標文件之一,乃系爭合約之一部 ,前揭水量計型式認證書並非系爭合約內容。上訴人既於伊 辦理本案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程序期間,閱覽無 異議後,投標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並簽訂系爭合 約,自應依契約規範之內容製造並提出水量計。上訴人就第 5、6、7標項均未依伊通知之日期通過檢驗及進行交貨,經 伊二次限期催告仍未完成檢驗及交貨,伊依系爭合約第十七 條及第十一條約定,自得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系爭 合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又系 爭履約保證金乃附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並非違約 金,無民法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 除,伊依約自得沒收,縱認履約保證金屬違約金性質,惟既 經兩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兩造約定。況履約保證金未 逾系爭合約金額之10%(合於投標須知三十九條規定),並 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本 院前審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700萬元本 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上 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億8032萬9184元本息部分,該部分 業已確定)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簽訂第5標項契約、第6標項契約、第7 標項契約(三份契約除標的及數量外之約定條款均相同), 採購金額第5、6標項各為6408萬2592元,第7標項為5216萬 4000元,上訴人已繳納第5、6標項履約保證金各600萬元、 第7標項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本件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交貨期限依序為101年4月 2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30日,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 契約規範提出水量計,被上訴人就各該標項分別於同年4月 24日、5月23日、5月31日為第一次限期催告交貨未果,及於 同年5月10日、6月8日、6月18日為第二次限期催告交貨未果 後,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簽訂第5標項契約、第6標項契約、第7 標項契約(三份契約除標的及數量外之約定條款均相同), 採購金額第5、6標項各為6408萬2592元,第7標項為5216萬 4000元,上訴人已繳納第5、6標項履約保證金各600萬元、 第7標項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 交貨期限依序為101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30日 ,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契約規範提出水量計,被上訴人就 各該標項分別於同年4月24日、5月23日、5月31日為第一次 限期催告交貨未果,及於同年5月10日、6月8日、6月18日為 第二次限期催告交貨未果後,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 約(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5月30日、6月27日、7月20日函解 除系爭合約,見原審卷㈡76頁、141至142頁、194至195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億8032萬9184元本息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已繳納第5、6標項履約保證金各600萬元、第7標項50 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計17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解除後,其並無「負擔保責任之事由」 發生,且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因解除契約而受有何損害及 損害金額為何,即沒收履約保證金1700萬元,不予退還,為 無理由。又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乃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被上 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零,應 返還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履約保證 金乃附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並非違約金,無民法 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所製造之水量計與契約規 範不符,且未依約通過檢驗,進行交貨驗收,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解除全部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合約採購條款第十一條㈢⒋約定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 等語為抗辯。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 是否有理由,即應審究。經查: ⑴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公共工程委 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十九、 二十條及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十二、六十六條規定參照) 。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 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 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 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固得 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予以返還。而 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 定之。 ⑵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後 簽訂,此觀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約定「…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 法及其主管所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見 原審卷㈠27、79、173頁),又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 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履約保證 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及依系爭合約採購條 款第十一條保證金㈠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 得按比例分次發還(見原審卷㈡56、57、126、127,170、 171頁),足認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原係供作履約之 擔保,其本身並非違約金。惟同條㈢約定:「履約保證金不 予發還之情形,⒈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 等之保證金。⒉違反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 證金。⒊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 金。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 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 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 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⒐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 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㈠34、94、188頁、 卷㈡57、127、171頁),均係以上訴人違反規定或約定,或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等事由時,被 上訴人即不返還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顯係於系爭合 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即依契約約定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時) ,被上訴人即得不予發還,則履約保證金於此際兼具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是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原係供作履約之 擔保,其本身並非違約金,然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 (即依合約約定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時),兼具懲罰性違約金 性質。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第十一條㈢⒋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事由,全部解除契約,不予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 時,即兼具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性質。被上訴人認系爭 履約保證金非屬違約金性質,為不可採。 ⑶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第十四條㈠雖對逾期違約金特別約定其內 容及計罰方式,其就逾期違約金之支付,僅約定機關得自應 付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 抵(見原審卷㈠36、97、191頁),系爭合約將履約保證金 與違約金約定分列不同條項加以規定。惟此僅就逾期違約金 ,另行約定而已,尚難以此否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採購條 款第十一條㈢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全部解除契約,不 予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時,兼具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性 質。亦不因系爭合約未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得將履約 保證金轉作違約金之明文,而為不同之解釋。 ⑷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例參照)。本件於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 時,其不予返還,係兼具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性質。則 除賠償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造成之損害外,其懲罰性違約 金是否過高,上訴人請求核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即應審究 ,玆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對系爭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契約之履行確已 著手進行產品水量計之製作,並送被上訴人抽驗,雖因產品 與契約規範不合,抽驗結果判定不合格,經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惟上訴人稱伊履行契約而投入大量資金成本,卻因契約 遭解除而無法回收,該等資金之投入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上訴人所付出之成本包括水量計進口成本5526萬1290元及 水量計專用箱共9100只,花費191萬1000元,此外為確保上 訴人所製作之水量計品質,上訴人每一顆水量計均經由標檢 局檢定,上訴人共花費193萬1262元之檢驗費,系爭水量計 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履行契約已花費5910萬3552元(計算公 式:55,261,290+1,911,000+1,931,262=59,103,552), 有進口報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標檢局台南分局收據影本 及成本列表為證(見本審卷㈡82頁121頁),堪信為真實。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已積極為系爭合約之履行施作產品,並將所 製作之產品水量計交付被上訴人抽驗,其間亦曾就產品之缺 失力謀改善,以求符合合約之規範,上訴人既已投入大量資 金成本生產,其資金成本因系爭合約解除而無法回收,如再 處罰鉅額之違約金1700萬元,對上訴人並不公平。並審酌解 除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詳後述③④)等情。認 系爭合約約定解除後,不予返還,除賠償被上訴人因解除契 約所造成之損害外,其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違約金,係屬 過高,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 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主張 兩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兩造約定,法院不應核減等語 。惟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上訴人已請求酌減,本 院自應依法律規定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③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合約後已將系爭水量計產品之製作招標 與其他廠商(分別於101年7月6日、8月31日、10月15日由源 泰股份有限公司、坤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銓準科技有限公 司得標,見本審卷154至162頁),其中解約後重新招標,第 5標項水量計數量相同,得標金額為6409萬5360元(上訴人 得標金額為6408萬2592元,僅增加1萬2768元),第6標及第 7標項水量計數量各為121,000只、75,000只(系爭合約之水 量計數量各為121,600只,72,000只,得標金額各為6408萬 2592元、5216萬4000元),解約後重新招標第6標及第7標項 ,得標金額各為6300萬元、5487萬9300元(見本審159、162 頁),經換算每只水量計約525元、732元,與系爭合約換算 每只水量計約527、725元,相差不多,足認被上訴人重新招 標所肇致之損害不大。 ④水量計係被上訴人計量計費之重要量器,營收之重要依據, 被上訴人水量計各年度採購量係依據各區處提報之汰換、新 裝需求數量及庫存狀況統計而來,以滿足當年度用料需求, 水量計用料需求係有時間性,無法遞延,倘新購表未及時交 貨發生缺料情形,將造成逾齡表無法汰換,引發民眾對水量 計量測準確性疑慮之用水糾紛及新裝案件無表可裝延後裝表 計量計費等情形,影響公司營運與企業形象,並有礙營運成 長。而系爭合約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交貨期限依序 為101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30日,惟重新招標 由上開得標廠商約定契約期限各為102年7月5日、102年8月 30日、102年10月14日(見本審卷155、158、161頁),已延 遲1年餘,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業務之正常營運。 ⑤本院再審酌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過程中所作之配合及態度 上確有積極之作為。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履約意願云云 ,惟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支出高額之費用,且已進口水 量計,並送請檢驗,顯有為履行系爭合約之意願,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無履約意願,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上訴人 因履行契約已花費5910萬3552元(至上訴人主張因申訴、訴 訟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非履行系爭合約之費用,自非本 院審酌之事項)。而被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重 新招標所肇致之損害不大。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 契約,致被上訴人延後完成逾齡之計量表汰換,及延後完成 用戶新裝計量表,達1年餘,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與企業 形象,並有礙公司營運之成長等情,認就第5標項部分酌減 為300萬元(該300萬元包括賠償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造成 之損害,以下各標均同),就第6標項部分酌減為300萬元, 就第7標項部分酌減為250萬元,即系爭合約三個標項合計酌 減為850萬元(該850萬元應包括賠償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 造成之損害)。 ⑸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 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本院酌減之違約金為850萬元(該850萬 元應包括賠償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 已預付違約金1700萬元,經扣減850萬元後,尚餘850萬元。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萬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項給付請 求權,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 屆其清償期,債務人亦於判決確定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 金,惟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系爭合約,已經 判決確定,上訴人仍主張其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應不可採 。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系爭合約,則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上訴人並無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依據,是就 不予准許部分,本院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其結果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相同,亦係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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