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暢同技術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莉閑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
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二百八十四萬元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八百五
十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投標取得被上訴人
水量計招標案,與被上訴人簽訂「第5標項:口徑20公厘螺
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契約書、「第6標
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
」契約書、「第7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用戶新
裝)72,000只」契約書(下分稱第5標項契約、第6標項契約
及第7標項契約,因三份契約除標的及數量外之約定條款均
相同,下合稱
系爭合約),採購金額第5、6標項各為新台幣
(下同)6408萬2592元,第7標項為5216萬4000元,伊已繳
納第5、6標項
履約保證金各600萬元、第7標項500萬元,並
依約進行水量計之製造。
詎被上訴人以第5標項抽樣檢驗之
水量計不合格,逕於同年5月30日解除第5標項契約,
嗣於同
年6月27日、同年7月20日再分別解除第6標項及第7標項契約
,並將履約保證金全部沒收。
惟伊所製造之水量計業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核發同類型口徑水量計型式
認
證合格證明書(下稱水量計型式認證書),該認證書
乃合約
之一部,故水量計規格並未違反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之解約
並
非合法,仍應依約給付價金1億8032萬9184元及返還履約
保證金1700萬元。又縱認伊製造之水量計與系爭合約附件「
台灣自來水公司水量計規範」(下稱契約規範)不符,惟被
上訴人未先採減價收受方式,逕予
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
有違系爭合約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採購條款)第四條
㈠、第十九條㈠約定、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
民法
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至系爭履約保證金
之性質乃
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
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所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零,應返還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
等
情。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之規定,擇一請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700萬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
遲
延利息(上訴人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於本審減縮如上)之判決(超過1700萬元本息部分即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億8032萬9184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規範乃伊根據使用需求所訂定之關
於水量計構造之規範,為招標文件之一,乃系爭合約之一部
,
前揭水量計型式認證書並非系爭合約內容。上訴人既於伊
辦理
本案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程序
期間,閱覽無
異議後,投標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並簽訂系爭合
約,自應依契約規範之內容製造並提出水量計。上訴人就第
5、6、7標項均未依伊通知之日期通過檢驗及進行交貨,經
伊二次限期催告仍未完成檢驗及交貨,伊依系爭合約第十七
條及第十一條約定,自得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系爭
合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又系
爭履約保證金乃附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並非違約
金,無民法酌減違約金規定之
適用,且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
除,伊依約自得沒收,縱認履約保證金屬違約金性質,惟既
經
兩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兩造約定。況履約保證金未
逾系爭合約金額之10%(合於投標須知三十九條規定),並
未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本
院前審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700萬元本
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上
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億8032萬9184元本息部分,該部分
業已確定)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簽訂第5標項契約、第6標項契約、第7
標項契約(三份契約除標的及數量外之約定條款均相同),
採購金額第5、6標項各為6408萬2592元,第7標項為5216萬
4000元,上訴人已繳納第5、6標項履約保證金各600萬元、
第7標項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本件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交貨期限依序為101年4月
2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30日,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
契約規範提出水量計,被上訴人就各該標項分別於同年4月
24日、5月23日、5月31日為第一次限期催告交貨未果,及於
同年5月10日、6月8日、6月18日為第二次限期催告交貨未果
後,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簽訂第5標項契約、第6標項契約、第7
標項契約(三份契約除標的及數量外之約定條款均相同),
採購金額第5、6標項各為6408萬2592元,第7標項為5216萬
4000元,上訴人已繳納第5、6標項履約保證金各600萬元、
第7標項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
交貨期限依序為101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30日
,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契約規範提出水量計,被上訴人就
各該標項分別於同年4月24日、5月23日、5月31日為第一次
限期催告交貨未果,及於同年5月10日、6月8日、6月18日為
第二次限期催告交貨未果後,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
約(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5月30日、6月27日、7月20日函解
除系爭合約,見原審卷㈡76頁、141至142頁、194至195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億8032萬9184元本息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
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已繳納第5、6標項履約保證金各600萬元、第7標項50
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計17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解除後,其並無「負擔保責任之事由」
發生,且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因解除契約而受有何損害及
損害金額為何,即沒收履約保證金1700萬元,不予退還,為
無理由。又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乃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被上
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零,應
返還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履約保證
金乃附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並非違約金,無民法
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所製造之水量計與契約規
範不符,且未依約通過檢驗,進行交貨驗收,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解除全部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合約採購條款第十一條㈢⒋約定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
等語為抗辯。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
是否有理由,即應審究。
經查:
⑴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
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公共工程委
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十九、
二十條及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十二、六十六條規定
參照)
。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
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
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
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
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固得
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
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
予以返還。而
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
定之。
⑵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後
簽訂,此觀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約定「…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
法及其主管所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見
原審卷㈠27、79、173頁),又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
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履約保證
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及依系爭合約採購條
款第十一條保證金㈠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
得按比例分次發還(見原審卷㈡56、57、126、127,170、
171頁),足認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原係供作履約之
擔保,其本身並非違約金。惟同條㈢約定:「履約保證金不
予發還之情形,⒈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
等之保證金。⒉違反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
證金。⒊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
金。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
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
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
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⒐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
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㈠34、94、188頁、
卷㈡57、127、171頁),均係以上訴人違反規定或約定,或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等事由時,被
上訴人即不返還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顯係於系爭合
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即依契約約定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時)
,被上訴人即得不予發還,則履約保證金於此際兼具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是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原係供作履約之
擔保,其本身並非違約金,然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
(即依合約約定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時),兼具懲罰性違約金
性質。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第十一條㈢⒋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事由,全部解除契約,不予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
時,即兼具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性質。被上訴人認系爭
履約保證金非屬違約金性質,為不可採。
⑶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第十四條㈠雖對逾期違約金特別約定其內
容及計罰方式,其就逾期違約金之支付,僅約定機關得自應
付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
抵(見原審卷㈠36、97、191頁),系爭合約將履約保證金
與違約金約定分列不同條項加以規定。惟此僅就逾期違約金
,另行約定而已,尚難以此否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採購條
款第十一條㈢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全部解除契約,不
予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時,兼具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性
質。亦不因系爭合約未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得將履約
保證金轉作違約金之明文,而為不同之解釋。
⑷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
例參照)。本件於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
時,其不予返還,係兼具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性質。則
除賠償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造成之損害外,其懲罰性違約
金是否過高,上訴人請求核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即應審究
,玆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對系爭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契約之履行確已
著手進行產品水量計之製作,並送被上訴人抽驗,雖因產品
與契約規範不合,抽驗結果判定不合格,經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惟上訴人稱伊履行契約而投入大量資金成本,卻因契約
遭解除而無法回收,該等資金之投入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上訴人所付出之成本包括水量計進口成本5526萬1290元及
水量計專用箱共9100只,花費191萬1000元,此外為確保上
訴人所製作之水量計品質,上訴人每一顆水量計均經由標檢
局檢定,上訴人共花費193萬1262元之檢驗費,系爭水量計
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履行契約已花費5910萬3552元(計算公
式:55,261,290+1,911,000+1,931,262=59,103,552),
有進口報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標檢局台南分局收據影本
及成本列表為證(見本審卷㈡82頁121頁),堪信為真實。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已積極為系爭合約之履行施作產品,並將所
製作之產品水量計交付被上訴人抽驗,其間亦曾就產品之缺
失力謀改善,以求符合合約之規範,上訴人既已投入大量資
金成本生產,其資金成本因系爭合約解除而無法回收,如再
處罰鉅額之違約金1700萬元,對上訴人並不公平。並審酌解
除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詳後述③④)等情。認
系爭合約約定解除後,不予返還,除賠償被上訴人因解除契
約所造成之損害外,其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違約金,係屬
過高,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
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主張
兩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兩造約定,法院不應核減等語
。惟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上訴人已請求酌減,本
院自應依法律規定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③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合約後已將系爭水量計產品之製作招標
與其他廠商(分別於101年7月6日、8月31日、10月15日由源
泰股份有限公司、坤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銓準科技有限公
司得標,見本審卷154至162頁),其中解約後重新招標,第
5標項水量計數量相同,得標金額為6409萬5360元(上訴人
得標金額為6408萬2592元,僅增加1萬2768元),第6標及第
7標項水量計數量各為121,000只、75,000只(系爭合約之水
量計數量各為121,600只,72,000只,得標金額各為6408萬
2592元、5216萬4000元),解約後重新招標第6標及第7標項
,得標金額各為6300萬元、5487萬9300元(見本審159、162
頁),經換算每只水量計約525元、732元,與系爭合約換算
每只水量計約527、725元,相差不多,足認被上訴人重新招
標所肇致之損害不大。
④水量計係被上訴人計量計費之重要量器,營收之重要依據,
被上訴人水量計各年度採購量係依據各區處提報之汰換、新
裝需求數量及庫存狀況統計而來,以滿足當年度用料需求,
水量計用料需求係有時間性,無法遞延,倘新購表未及時交
貨發生缺料情形,將造成逾齡表無法汰換,引發民眾對水量
計量測準確性疑慮之用水糾紛及新裝案件無表可裝延後裝表
計量計費等情形,影響公司營運與企業形象,並有礙營運成
長。而系爭合約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交貨期限依序
為101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30日,惟重新招標
由上開得標廠商約定契約期限各為102年7月5日、102年8月
30日、102年10月14日(見本審卷155、158、161頁),已延
遲1年餘,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業務之正常營運。
⑤本院再審酌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過程中所作之配合及態度
上確有積極之作為。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履約意願
云云
,惟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支出高額之費用,且已進口水
量計,並送請檢驗,
顯有為履行系爭合約之意願,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無履約意願,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上訴人
因履行契約已花費5910萬3552元(至上訴人主張因
申訴、訴
訟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非履行系爭合約之費用,自非本
院審酌之事項)。而被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重
新招標所肇致之損害不大。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
契約,致被上訴人延後完成逾齡之計量表汰換,及延後完成
用戶新裝計量表,達1年餘,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與企業
形象,並有礙公司營運之成長等情,認就第5標項部分酌減
為300萬元(該300萬元包括賠償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造成
之損害,以下各標均同),就第6標項部分酌減為300萬元,
就第7標項部分酌減為250萬元,即系爭合約三個標項合計酌
減為850萬元(該850萬元應包括賠償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
造成之損害)。
⑸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
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
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
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本院酌減之違約金為850萬元(該850萬
元應包括賠償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
已預付違約金1700萬元,經扣減850萬元後,尚餘850萬元。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萬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項給付
請
求權,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
斯時
屆其清償期,債務人亦於判決確定日起始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
金,惟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系爭合約,已經
判決確定,上訴人仍主張其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應不可採
。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系爭合約,則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上訴人並無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依據,是就
不予准許部分,本院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其結果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相同,亦係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