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仁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陳童荔英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
最高法院 104年度
台上字第194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
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即最高法院移由
本院管轄部分,經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零
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應徵
裁判費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
餘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