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仁哲
再審
被告 陳童荔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4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48號
確定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
法院以 105年度台再字第49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 1項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1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
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下同)105年
12月29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茲再審原
告
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
可稽,
依
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