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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重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仁哲 再審被告  陳童荔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4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確定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 法院以 105年度台再字第49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 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 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下同)105年 12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再審原 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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