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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重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仁哲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再審被告  陳柏蒼(陳童荔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明       林清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清標等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陳童荔 英自承丙類文書之真正,及文書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且為其 夫陳春松有權代理製作,堪認其已自認陳春松代理陳童荔英 簽名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自認之 規定,法院即應認定丙類文書係由陳春松有權代理陳童荔英 製作,其上陳童荔英之印文及簽名,效力應歸於陳童荔英而 對之生效。又丙類文書既應認定為陳春松代理陳童荔英用印 簽名所製作,且陳春松於臺中縣政府及大里市公所申請書之 筆跡經鑑定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筆跡近似,可證申請書 上陳童荔英之簽名為陳春松代理為之。而申請書上之印文經 鑑定復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之印文相符,足證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書同為陳春松代理陳童荔英用印,對陳童荔英當生效 力。前案未依自認規定認定上開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土地租賃契 約書所載租金一次付清是否屬實,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否 存在之判斷要件之一,陳童荔英既自認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土 地建屋已達30年,期間未曾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亦未提出 收取房屋租金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應認租 金一次付清屬實,前案未據此予以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雖於公司設立登記前與陳童荔英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然依公司法第150條、第155條第2項規定暨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924號判例、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要旨以觀,公 司發起人應就公司設立登記前所為之法律行為及債務,負擔 連帶責任,則再審原告即發起人以公司名義作為締約之主體 ,自屬可能。又再審原告從事之事業無須存有大量現金,且 資金如何調用屬公司經營方針。前案徒以公司尚未成立及公 司設立之初即將公司資金60%用以支付土地租金不合常理為 由,認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不存在,顯有適用前揭法規、判 例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為訴外人洪生夫之家族企業,實際由洪生夫經營管 理,是洪生夫先陳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後改稱系爭建物為 再審原告興建及使用,難認有矛盾之處。而洪生夫既代表再 審原告與陳童荔英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稱「我是經過 債務人同意在她的土地上蓋房子」等語,即表徵洪生夫向地 主承租土地,且經地主同意在土地上蓋房屋。前案於解釋當 事人意思表示時,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徒以洪生夫前後用 語上之說詞不同,認定洪生夫所述為虛,容有拘泥於片面辭 句之嫌,有違民法第98條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 事由。 ㈣依鑑定報告記載,丁與戊己類文書之印章印文相符,而戊、 己、庚、辛類文書之印章印文相符,庚、辛簽名筆跡近似、 丙與庚辛簽名近似,則陳童荔英雖僅自認丙類文書上之印章 印文為其所有,仍可認丙類文書與庚辛類文書上之印文、簽 名及文書內容,均為陳童荔英所製作簽名用印。而丁類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印文既與戊己庚辛之印文相同,依照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當足推定丁類文書亦為陳童荔英或陳春松代 理與再審原告所簽訂無誤。況陳童荔英為脫免與再審原告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意使用不同印章亦有可能,自難僅以系 爭印章印文不同,遽論系爭丁類土地租賃契約不存在。又陳 童荔英任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長達30年之久,卻未曾訴請 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或土地,亦未曾向再審原告收取任何 租金,顯與常情有違,依經驗論理法則,當足推論系爭房屋 確為再審原告所有,而陳童荔英與再審原告間確實存有丁類 土地租賃契約,且租金業已於簽約時支付收訖無訛。前案徒 以印章印文之真偽認定丁類租賃契約不存在,實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其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甚明。 ㈤再審原告自75年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該房屋稅均由再審原告 繳納,而陳童荔英始終無法出具繳納房屋稅之相關證據,或 提出再審原告代其繳納之證據,益徵系爭房屋確為再審原告 所有。是再審原告與陳春松代理陳童荔英簽訂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書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土地租賃期間,具 有土地優先承買權。又再審原告發現土地謄本有查封之記載 ,可證協議書之真正,而協議書之印文與土地租賃契約之印 文相符,應認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從而再審原告發現 新證據即土地謄本之記載,得為有利判決,且前案未斟酌房 屋稅籍資料及陳童荔英已知悉再審原告自75年起占用系爭土 地,卻未收取任何租金等情,逕認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 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㈥再審聲明: 1.前案廢棄。 2.確認再審原告就林清標、黃世明所有座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82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 一)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各二分之一)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3.林清標、黃世明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4.陳柏蒼應就第二項土地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4,000元計算之 價金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再審原告。 5.再審及歷次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具狀略以:前案有無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且於判決理由認定丙類文書之真正、有無適 用公司法第6條之規定,均不影響本案判斷,難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筆跡是否近似、印文是否相符、租金是否一次 付清、法院如何解釋洪生夫之陳述均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 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再 審原告縱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亦不能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 決就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土地謄本之記載 亦無法動搖前案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上開證據均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 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 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前案違 反民事訴訟法279條、280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公司法第150 條、第155條第2項、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規定,認前案未依上開規定認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真正,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陳童荔英究如何於前 案訴訟中自認,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主張已難憑採; 而陳春松是否有權代理陳童荔英簽約、系爭文書之印文與簽 名是否為陳童荔英或是否有權代理之陳春松所簽、土地租賃 契約書所載租金是否一次付清、洪生夫於本院之陳述為何意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存在等情,均屬事實判斷之範疇, 核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無涉。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26年鄂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 1247號判例91參照)。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 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惟必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 利之裁判者為限。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若 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者,尚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 審理由。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有繳納房屋稅 之事實及證據,及土地謄本之記載可證協議書與土地租賃契 約為真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 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第五段得心證之 理由㈠,其中(2)關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是 否屬真正及(6)系爭建物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有、是否可因系 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而推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 存在,均已就再審原告所執上述理由詳加論斷,且敘明「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斷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足見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均經前案審酌認為不影響前案之判斷 ,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難認係適法之 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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