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重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仁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世明等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201,612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4,7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01, 612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部分得抗告。 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