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黃宇婕
被 告 林月菊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
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591,868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其聲明
迭有變更,
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爲請求被告給付18,095,940元(依原告當日庭呈
附件
所載,應係當庭誤稱爲18,845,940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50、52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
適法。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9年3月1日至103年1月29日任職原告公司,並自10
1年11月間至103年1月29日擔任展業大甲通訊處業務襄理
,竟因自身財務困難,將原應全數繳回原告公司或轉匯至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信)之款項
占為己有,或利用任職原告公司而得之客戶往來習性及信
賴,詐稱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下稱
系爭基金)有豐
厚獲利,遊說客戶投資,
侵占申購款項。原告已退還保戶
受訛詐之欲購商品款項,撥放貸款
予以保單質借但遭被告
詐取之保戶,且註銷遭被告冒名申辦貸款保戶之貸款紀錄
,賠償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茲就被告侵占或詐騙附表所示保戶
等情形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①林吳鳳(已於103年8月17日死亡)部分:
被告於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7日分別向林吳鳳收取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0000000000號保單、國泰人壽
新添讚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號保單之5期保費各244
,730元、437,930元現金,嗣各以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代辦自林吳鳳所
有臺中市外埔區農會(下稱外埔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首期保費各48,946元、87,586元繳回原告公
司,
惟挪用
上開244,730元、437,930元現金。又被告於
102年10月5日向林吳鳳收取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國泰人壽添豐終身壽險保單之第4期保費各現金75,64
0元,合計151,280元保險費挪供己用。嗣於102年11月2
9日以號碼FA0000000、發票人張玉英、付款人外埔農會
、
發票日102年12月13日、面額158,893元支票1紙繳回
原告公司,然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致上開保單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以上,被告共挪用833,940元。
⒉附表編號②、④陳喬渝部分:
附表編號②:被告於102年10月間向陳喬渝招攬國泰人
壽富利保本變額壽險,保費共100萬元,陳喬渝於102年
10月3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85萬元,另加現金5,000元,共交予被告855,000元
(差額145,000元由被告支付以抵銷其與陳喬渝間之債
務)。
詎被告申辦受理躉繳保費各50萬元、Z000000000
號及Z000000000號之要保書,未將款項繳回,將之侵占
入己。原告公司因扣款失敗而註銷
上揭保單。附表編號
④: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受陳喬渝委託代繳保單貸款
清償款112萬元(即0000000000號保單798,000元、0000
000000號保單11萬元、0000000000號保單212,000元)
,陳喬渝自其上揭帳戶轉匯112萬元至被告所有外埔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遭被告挪用。
⒊附表編號③李雪鈺部分:
被告於102年8月21日向李雪鈺收取000000000號保單貸
款清償款275,000元,未繳回原告公司,挪供己用。
⒋附表編號⑤劉曉雲部分:
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向劉曉雲佯稱投資系爭基金可高
獲利,致劉曉雲陷於錯誤,於同日自其所有大雅清泉崗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8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外
埔郵局帳戶,惟被告未為劉曉雲申購系爭基金。
⒌附表編號⑥蔡麗香部分:
蔡麗香先於102年11月25日聽聞其妹蔡麗花提及被告推
銷之系爭基金可高獲利,
復於102年11月27日經被告遊
說,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自其所有大雅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5萬元,將其中53萬元交予被告
,惟被告未為蔡麗香申購系爭基金。
⒍附表編號⑦楊靜怡部分:
楊靜怡聽聞其母蔡麗花提及被告推銷之系爭基金高獲利
,復經被告於102年11月初某日遊說,致陷於錯誤,於1
02年11月14日以前向原告公司投保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保單,各向原告公司質借得款100萬元、80萬
元,
旋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現金180萬元交予被告,惟被告未為楊靜怡申
購系爭基金,楊靜怡察覺有異後,向被告催討款項,被
告僅歸還22萬元,尚餘158萬元未歸還。
⒎附表編號⑧陳世俊部分:
被告於102年11月間某日以每月可配固定高額利息等情
,遊說陳世俊投資系爭基金,致陳世俊陷於錯誤,於10
2年11月29日自其所有外埔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現金98萬元,另加現金2萬元,共100萬元交予被告
,惟被告未為陳世俊申購系爭基金。
⒏附表編號⑨陳張甜妹部分:
被告於102年9月間某日,佯以其需要業績,且系爭基金
獲利頗豐等情,遊說陳張甜妹投資,致陳張甜妹陷於錯
誤,由其夫陳世金於102年9月26日自陳張甜妹所有外埔
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交予被告,惟被
告未為陳張甜妹申購系爭基金。
⒐附表編號⑩盧蕭玉女部分:
被告於101年5月間某日對盧簫玉女詐稱系爭基金獲利頗
豐,致盧蕭玉女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5月21日、101
年6月8日自其所有后里月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現金102萬元、25萬元,各交付102萬元、223,000
元予被告。盧蕭玉女復於101年6月12日提領667,000元
匯至被告上開外埔郵局帳戶,被告共收受191萬元,惟
均未為盧蕭玉女申購系爭基金。
⒑附表編號⑪林月珠部分:
被告於102年5月間某日向林月珠詐稱系爭基金高獲利
云
云,致林月珠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24日自其所有第一
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轉匯至
被告上開外埔郵局帳戶。又於102年10月間某日經被告
以上情遊說加碼投資,於102年10月25、31日自其所營
大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30萬元交予被告,惟被告未為
林月珠申購系爭基金。扣除被告為取信於林月珠,以「
新高」名義於102年6至9月間每月匯款約5,000元、102
年10月間匯款11,000元至林月珠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等款
項,被告共收受1,569,000元。
⒒附表編號⑫洪玉真部分:
被告於102年9月間某日,佯以其需要業績,且系爭基金
高獲利等情,遊說洪玉真投資,致洪玉真陷於錯誤,以
其前向原告公司投保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份保單,向原告公司各
質借22萬元、331,000元、231,000元、139,000元,合
計921,000元。嗣於102年9月13日自其所有后里郵局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9萬元交予被告。又於102年9
月14日填妥提款單蓋印後,連同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一
併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至外埔郵局提領現金331,000元
,被告共得款921,000元。
⒓附表編號⑬張淑喜(原名張淑隨)部分:
張淑喜於102年1月10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7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僅於102
年1月15日匯款7萬元為其申購系爭基金,嗣將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以手寫方式變造匯款日期、金額,以
符上情,複印影本交予張淑喜取信,實際侵占63萬元。
張淑喜復於102年3月19日自其夫巫見發所有外埔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97萬元,被告
於102年3月22日亦以上開方式變造匯款金額,以為張淑
喜申購100萬元系爭基金(3萬元差額由被告退佣金代墊
之),實際僅先後匯款5萬元申購,侵占87萬元。張淑
喜另於102年4月25日自其夫巫見發前開帳戶提領現金85
萬元,另加15萬元現金,悉數交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先
後匯款3萬元、1萬元為其申購系爭基金,仍以前述方式
變造匯款金額,實際侵占96萬元。被告共得款246萬元
,後因張淑喜贖回部分系爭基金,被告於102年11月18
日交付現金35萬元及於102年11月27日以國泰投信名義
匯回43萬元予張淑喜。因原告公司調查時,張淑喜僅向
原告稱被告給付、匯回75萬元,原告
乃賠償張淑喜171
萬元,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71萬元。
⒔附表編號⑭蔡麗花部分:
被告於102年7月間某日,向蔡麗花佯稱系爭基金獲利甚
佳,且願分享佣金等情,遊說其投資,致其陷於錯誤,
於102年9月16日自其所有大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14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領9萬元、楊慈凌所有同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15萬元,共交予被告385,000元,以申購40萬
元系爭基金。蔡麗花復於102年10月16日以前向原告公
司投保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保單,各向原告公司質借得款1,215,000元、284,000元
、699,000元,旋自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領203萬元交
予被告,以申購220萬元系爭基金;再於102年11月13日
自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7萬元,並以前向原告公司
投保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各向原告公
司質借得款144,000元、56,000元,共交予被告37萬元
,以申購40萬元系爭基金。被告計收款2,785,000元,
然未為蔡麗花申購系爭基金。嗣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
、102年11月27日以配息名義,分別匯款2,000元、13,0
00元至蔡麗花上開銀行帳戶。因原告公司調查時,蔡麗
花未向原告告知被告匯回15,000元之事,原告仍賠償蔡
麗花2,785,000元,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785,000元
。
⒕附表編號⑮蔡淑清部分:
被告於102年月初,向蔡淑清佯稱投資系爭基金可月配
固定高額利息等情,遊說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02
年2月25日自其所有梧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50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蔡淑清又於102年11月26、27日自其
上開郵局帳戶提領49萬元及49萬元、6萬元、45,000元
,共595,000元,轉匯49萬元、59萬元、共108萬元予被
告。被告計收款158萬元,然未為蔡淑清申購系爭基金
。嗣被告以國泰投信名義先後於102年4月25日匯款3,00
0元、102年5月27日匯款3,000元、102年6月26日匯款3,
000元、102年7月29日匯款6,500元、102年8月26日匯款
6,500元、102年9月30日匯款6,500元、102年10月29日
匯款7,250元、102年11月26日匯款608,000元、102年11
月27日匯款35萬元,共匯款993,750元至蔡淑清上開梧
棲郵局帳戶。因原告公司調查時,蔡淑清未向原告告知
被告匯回993,750元之事,原告仍賠償蔡淑清1,580,000
元,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80,000元。
⒖附表編號⑯陳賴阿圓部分:
被告於101年9月初某日,向陳賴阿圓詐稱系爭基金獲利
頗豐云云,致陳賴阿圓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4、28日
自其夫陳萬法所有后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
領20萬元、5萬元悉數交予被告。又於102年12月4日自
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47,000元轉匯至被告前開外埔郵局帳戶,被告得款297,
000元後,並未為陳賴阿圓申購系爭基金。嗣為取信陳
賴阿圓,分別於102年3月21、25日,以「國泰」名義,
存入現金2萬元、3萬元至陳賴阿圓上開銀行帳戶。因原
告公司依刑事判決賠償陳賴阿圓247,000元,故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247,0000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共賠償受害保戶18,095,940(誤稱18,845
,94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
第27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除如
主文第1項所示外,請准原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
擔
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
被告
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等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
(二)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自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95,94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爲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爲
前揭請求既經准
許,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爲同一請求有無理由,
併予敘明。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爲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4條、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
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
│刑│編│原告已賠償受被告侵害之保戶│原告已賠償金額│
│案│號│ │ (新臺幣) │
├─┼─┬─────────────┼───────┤
│臺│01│林吳鳳 │ 833,940元│
│灣├─┼─────────────┼───────┤
│臺│02│陳喬渝 │ 855,000元│
│中├─┼─────────────┼───────┤
│地│03│李雪鈺 │ 275,000元│
│方├─┼─────────────┼───────┤
│法│04│陳喬渝 │ 1,120,000元│
│院├─┼─────────────┼───────┤
│1│05│劉曉雲 │ 880,000元│
│0├─┼─────────────┼───────┤
│4│06│蔡麗香 │ 530,000元│
│年├─┼─────────────┼───────┤
│度│07│楊靜怡 │ 1,580,000元│
│審├─┼─────────────┼───────┤
│訴│08│陳世俊 │ 1,000,000元│
│字├─┼─────────────┼───────┤
│第│09│陳張甜妹 │ 300,000元│
│9├─┼─────────────┼───────┤
│5│10│盧蕭玉女 │ 1,910,000元│
│5├─┼─────────────┼───────┤
│號│11│林月珠 │ 1,569,000元│
│偽├─┼─────────────┼───────┤
│造│12│洪玉真 │ 921,000元│
│文├─┼─────────────┼───────┤
│書│13│張淑喜 │ 1,710,000元│
│等├─┼─────────────┼───────┤
│案│14│蔡麗花 │ 2,785,000元│
│件├─┼─────────────┼───────┤
│ │15│蔡淑清 │ 1,580,000元│
│ ├─┼─────────────┼───────┤
│ │16│陳賴阿圓 │ 247,000元│
│ ├─┴─────────────┼───────┤
│ │ 合計│ 18,095,9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