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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黃宇婕 被   告 林月菊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591,868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其聲明迭有變更,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爲請求被告給付18,095,940元(依原告當日庭呈 附件所載,應係當庭誤稱爲18,845,940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50、52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9年3月1日至103年1月29日任職原告公司,並自10 1年11月間至103年1月29日擔任展業大甲通訊處業務襄理 ,竟因自身財務困難,將原應全數繳回原告公司或轉匯至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信)之款項 占為己有,或利用任職原告公司而得之客戶往來習性及信 賴,詐稱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有豐 厚獲利,遊說客戶投資,侵占申購款項。原告已退還保戶 受訛詐之欲購商品款項,撥放貸款予以保單質借但遭被告 詐取之保戶,且註銷遭被告冒名申辦貸款保戶之貸款紀錄 ,賠償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茲就被告侵占或詐騙附表所示保戶等情形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①林吳鳳(已於103年8月17日死亡)部分: 被告於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7日分別向林吳鳳收取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0000000000號保單、國泰人壽 新添讚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號保單之5期保費各244 ,730元、437,930元現金,嗣各以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代辦自林吳鳳所 有臺中市外埔區農會(下稱外埔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首期保費各48,946元、87,586元繳回原告公 司,惟挪用上開244,730元、437,930元現金。又被告於 102年10月5日向林吳鳳收取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國泰人壽添豐終身壽險保單之第4期保費各現金75,64 0元,合計151,280元保險費挪供己用。嗣於102年11月2 9日以號碼FA0000000、發票人張玉英、付款人外埔農會 、發票日102年12月13日、面額158,893元支票1紙繳回 原告公司,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致上開保單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以上,被告共挪用833,940元。 ⒉附表編號②、④陳喬渝部分: 附表編號②:被告於102年10月間向陳喬渝招攬國泰人 壽富利保本變額壽險,保費共100萬元,陳喬渝於102年 10月3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85萬元,另加現金5,000元,共交予被告855,000元 (差額145,000元由被告支付以抵銷其與陳喬渝間之債 務)。詎被告申辦受理躉繳保費各50萬元、Z000000000 號及Z000000000號之要保書,未將款項繳回,將之侵占 入己。原告公司因扣款失敗而註銷上揭保單。附表編號 ④: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受陳喬渝委託代繳保單貸款 清償款112萬元(即0000000000號保單798,000元、0000 000000號保單11萬元、0000000000號保單212,000元) ,陳喬渝自其上揭帳戶轉匯112萬元至被告所有外埔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遭被告挪用。 ⒊附表編號③李雪鈺部分: 被告於102年8月21日向李雪鈺收取000000000號保單貸 款清償款275,000元,未繳回原告公司,挪供己用。 ⒋附表編號⑤劉曉雲部分: 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向劉曉雲佯稱投資系爭基金可高 獲利,致劉曉雲陷於錯誤,於同日自其所有大雅清泉崗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8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外 埔郵局帳戶,惟被告未為劉曉雲申購系爭基金。 ⒌附表編號⑥蔡麗香部分: 蔡麗香先於102年11月25日聽聞其妹蔡麗花提及被告推 銷之系爭基金可高獲利,復於102年11月27日經被告遊 說,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自其所有大雅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5萬元,將其中53萬元交予被告 ,惟被告未為蔡麗香申購系爭基金。 ⒍附表編號⑦楊靜怡部分: 楊靜怡聽聞其母蔡麗花提及被告推銷之系爭基金高獲利 ,復經被告於102年11月初某日遊說,致陷於錯誤,於1 02年11月14日以前向原告公司投保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保單,各向原告公司質借得款100萬元、80萬 元,旋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現金180萬元交予被告,惟被告未為楊靜怡申 購系爭基金,楊靜怡察覺有異後,向被告催討款項,被 告僅歸還22萬元,尚餘158萬元未歸還。 ⒎附表編號⑧陳世俊部分: 被告於102年11月間某日以每月可配固定高額利息等情 ,遊說陳世俊投資系爭基金,致陳世俊陷於錯誤,於10 2年11月29日自其所有外埔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現金98萬元,另加現金2萬元,共100萬元交予被告 ,惟被告未為陳世俊申購系爭基金。 ⒏附表編號⑨陳張甜妹部分: 被告於102年9月間某日,佯以其需要業績,且系爭基金 獲利頗豐等情,遊說陳張甜妹投資,致陳張甜妹陷於錯 誤,由其夫陳世金於102年9月26日自陳張甜妹所有外埔 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交予被告,惟被 告未為陳張甜妹申購系爭基金。 ⒐附表編號⑩盧蕭玉女部分: 被告於101年5月間某日對盧簫玉女詐稱系爭基金獲利頗 豐,致盧蕭玉女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5月21日、101 年6月8日自其所有后里月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現金102萬元、25萬元,各交付102萬元、223,000 元予被告。盧蕭玉女復於101年6月12日提領667,000元 匯至被告上開外埔郵局帳戶,被告共收受191萬元,惟 均未為盧蕭玉女申購系爭基金。 ⒑附表編號⑪林月珠部分: 被告於102年5月間某日向林月珠詐稱系爭基金高獲利云 云,致林月珠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24日自其所有第一 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轉匯至 被告上開外埔郵局帳戶。又於102年10月間某日經被告 以上情遊說加碼投資,於102年10月25、31日自其所營 大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30萬元交予被告,惟被告未為 林月珠申購系爭基金。扣除被告為取信於林月珠,以「 新高」名義於102年6至9月間每月匯款約5,000元、102 年10月間匯款11,000元至林月珠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等款 項,被告共收受1,569,000元。 ⒒附表編號⑫洪玉真部分: 被告於102年9月間某日,佯以其需要業績,且系爭基金 高獲利等情,遊說洪玉真投資,致洪玉真陷於錯誤,以 其前向原告公司投保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份保單,向原告公司各 質借22萬元、331,000元、231,000元、139,000元,合 計921,000元。嗣於102年9月13日自其所有后里郵局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9萬元交予被告。又於102年9 月14日填妥提款單蓋印後,連同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一 併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至外埔郵局提領現金331,000元 ,被告共得款921,000元。 ⒓附表編號⑬張淑喜(原名張淑隨)部分: 張淑喜於102年1月10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7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僅於102 年1月15日匯款7萬元為其申購系爭基金,嗣將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以手寫方式變造匯款日期、金額,以 符上情,複印影本交予張淑喜取信,實際侵占63萬元。 張淑喜復於102年3月19日自其夫巫見發所有外埔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97萬元,被告 於102年3月22日亦以上開方式變造匯款金額,以為張淑 喜申購100萬元系爭基金(3萬元差額由被告退佣金代墊 之),實際僅先後匯款5萬元申購,侵占87萬元。張淑 喜另於102年4月25日自其夫巫見發前開帳戶提領現金85 萬元,另加15萬元現金,悉數交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先 後匯款3萬元、1萬元為其申購系爭基金,仍以前述方式 變造匯款金額,實際侵占96萬元。被告共得款246萬元 ,後因張淑喜贖回部分系爭基金,被告於102年11月18 日交付現金35萬元及於102年11月27日以國泰投信名義 匯回43萬元予張淑喜。因原告公司調查時,張淑喜僅向 原告稱被告給付、匯回75萬元,原告乃賠償張淑喜171 萬元,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71萬元。 ⒔附表編號⑭蔡麗花部分: 被告於102年7月間某日,向蔡麗花佯稱系爭基金獲利甚 佳,且願分享佣金等情,遊說其投資,致其陷於錯誤, 於102年9月16日自其所有大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14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領9萬元、楊慈凌所有同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15萬元,共交予被告385,000元,以申購40萬 元系爭基金。蔡麗花復於102年10月16日以前向原告公 司投保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保單,各向原告公司質借得款1,215,000元、284,000元 、699,000元,旋自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領203萬元交 予被告,以申購220萬元系爭基金;再於102年11月13日 自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7萬元,並以前向原告公司 投保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各向原告公 司質借得款144,000元、56,000元,共交予被告37萬元 ,以申購40萬元系爭基金。被告計收款2,785,000元, 然未為蔡麗花申購系爭基金。嗣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 、102年11月27日以配息名義,分別匯款2,000元、13,0 00元至蔡麗花上開銀行帳戶。因原告公司調查時,蔡麗 花未向原告告知被告匯回15,000元之事,原告仍賠償蔡 麗花2,785,000元,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785,000元 。 ⒕附表編號⑮蔡淑清部分: 被告於102年月初,向蔡淑清佯稱投資系爭基金可月配 固定高額利息等情,遊說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02 年2月25日自其所有梧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50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蔡淑清又於102年11月26、27日自其 上開郵局帳戶提領49萬元及49萬元、6萬元、45,000元 ,共595,000元,轉匯49萬元、59萬元、共108萬元予被 告。被告計收款158萬元,然未為蔡淑清申購系爭基金 。嗣被告以國泰投信名義先後於102年4月25日匯款3,00 0元、102年5月27日匯款3,000元、102年6月26日匯款3, 000元、102年7月29日匯款6,500元、102年8月26日匯款 6,500元、102年9月30日匯款6,500元、102年10月29日 匯款7,250元、102年11月26日匯款608,000元、102年11 月27日匯款35萬元,共匯款993,750元至蔡淑清上開梧 棲郵局帳戶。因原告公司調查時,蔡淑清未向原告告知 被告匯回993,750元之事,原告仍賠償蔡淑清1,580,000 元,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80,000元。 ⒖附表編號⑯陳賴阿圓部分: 被告於101年9月初某日,向陳賴阿圓詐稱系爭基金獲利 頗豐云云,致陳賴阿圓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4、28日 自其夫陳萬法所有后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 領20萬元、5萬元悉數交予被告。又於102年12月4日自 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47,000元轉匯至被告前開外埔郵局帳戶,被告得款297, 000元後,並未為陳賴阿圓申購系爭基金。嗣為取信陳 賴阿圓,分別於102年3月21、25日,以「國泰」名義, 存入現金2萬元、3萬元至陳賴阿圓上開銀行帳戶。因原 告公司依刑事判決賠償陳賴阿圓247,000元,故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247,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共賠償受害保戶18,095,940(誤稱18,845 ,9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 第27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除如 主文第1項所示外,請准原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 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 (二)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自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95,94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爲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爲前揭請求既經准 許,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爲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爲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4條、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 │刑│編│原告已賠償受被告侵害之保戶│原告已賠償金額│ │案│號│ │ (新臺幣) │ ├─┼─┬─────────────┼───────┤ │臺│01│林吳鳳 │ 833,940元│ │灣├─┼─────────────┼───────┤ │臺│02│陳喬渝 │ 855,000元│ │中├─┼─────────────┼───────┤ │地│03│李雪鈺 │ 275,000元│ │方├─┼─────────────┼───────┤ │法│04│陳喬渝 │ 1,120,000元│ │院├─┼─────────────┼───────┤ │1│05│劉曉雲 │ 880,000元│ │0├─┼─────────────┼───────┤ │4│06│蔡麗香 │ 530,000元│ │年├─┼─────────────┼───────┤ │度│07│楊靜怡 │ 1,580,000元│ │審├─┼─────────────┼───────┤ │訴│08│陳世俊 │ 1,000,000元│ │字├─┼─────────────┼───────┤ │第│09│陳張甜妹 │ 300,000元│ │9├─┼─────────────┼───────┤ │5│10│盧蕭玉女 │ 1,910,000元│ │5├─┼─────────────┼───────┤ │號│11│林月珠 │ 1,569,000元│ │偽├─┼─────────────┼───────┤ │造│12│洪玉真 │ 921,000元│ │文├─┼─────────────┼───────┤ │書│13│張淑喜 │ 1,710,000元│ │等├─┼─────────────┼───────┤ │案│14│蔡麗花 │ 2,785,000元│ │件├─┼─────────────┼───────┤ │ │15│蔡淑清 │ 1,580,000元│ │ ├─┼─────────────┼───────┤ │ │16│陳賴阿圓 │ 247,000元│ │ ├─┴─────────────┼───────┤ │ │ 合計│ 18,095,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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