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三川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百合
被 告 吳東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民國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
本院於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
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 105年
上訴字第705、721號刑事
確定判決係認定被
告一次竊盜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後、
旋即一次盜蓋印章於5張
支票上,並進而先偽造附表編號4(
發票日為104年6月6日、
票號SSA0000000號之支票)之支票,被告所犯竊盜、偽造附
表編號4之有價證券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構成要件相異之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處斷(見該刑事判決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
理由㈤)。則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而言,原告係屬因犯罪而受
有損害之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核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伊公司負責人蕭百合與被告吳東興前為夫妻(民
國97年1月19日結婚、104年 6月15日
離婚)。被告因在外積
欠債務需款孔急,於104年2月下旬某日,前往三川彩公司,
在未經蕭百合之同意下,竊取蕭百合所管領、如附表編號 1
至 6所示、伊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申領、尚未填載
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空白支票 6張(支票帳號:000000-0;支
票號碼分別為:SSA0000000至SSA0000000號)。
翌日返回與
蕭百合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未經蕭百合之同意,
盜蓋伊公司用以開立支票之公司章及蕭百合之印章,在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上「發票人」處(附表編號 6之支票因
已遭被告撕毀,無法證明偽造
等情事),繼於 104年3、4月
間某日起,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在
上揭支票上,
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
票日等事項,其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之
人調借現金而行使之。被告上揭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 564號、本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在案。因被
告的犯罪行為,伊公司經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造成債信
不良、信用受損,其損失共9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900萬元。
貳、被告則以:雖然伊有犯錯,但現在要伊拿出錢和解真的沒有
辦法,伊一個月薪水只有2萬8000元,需要付
贍養費1萬元,
還要租房子,還有之前伊自己的債務,實在沒有能力付和解
金,當初公司設立時 300萬是伊父親向親朋好友借來的,後
來伊有做錯,伊用了公司的錢 200多萬元,伊把車子賣掉還
回去,也有招會,公司一開始就虧錢,後來公司的錢都是伊
和原告向伊父親要的,公司這樣子伊也無話可說,蕭百合要
求離婚,當下伊很掙扎,但想想也是自己的錯,就接受這樣
的事實簽了離婚,小孩跟著蕭百合過得比較好,伊沒有再要
求什麼,至少伊能做的就是這樣。原告要求 900萬不符合等
語。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公司
法定代理人蕭百合前為夫妻,二人於
97年1月19日結婚、於104年 6月15日離婚。被告因在外積欠
債務需款孔急,於104年2月下旬某日,前往三川彩公司辦公
室,在未經蕭百合之同意下,開啟辦公室抽屜,竊取蕭百合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三川彩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
秀水分行申領、尚未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空白支票 6張(
支票帳號:000000-0;支票號碼分別為:SSA0000000至SSA0
000000號)。得手後翌日,返回自己與蕭百合當時位於彰化
縣○○鎮○○路○○號住處,未經三川彩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百
合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
盜蓋蕭百合放置在房間衣櫃內、三川彩公司用以開立支票之
公司章及負責人蕭百合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
上「發票人」處(其中附表編號 6之支票因已遭被告撕毀,
無法證明偽造等情事),並於盜用完印章後,將印章歸回原
位。繼於104年3、4月間某日起,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時
、地,在該附表所示之上揭支票(已蓋有「三川彩公司」及
「蕭百合」)上,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等事
項,據以完成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冒用三川彩
公司名義偽造不實之支票。其後,吳東興將已偽填票據應記
載事項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 5張,分別交予如附表所
示之人調借現金。
嗣因上揭支票業經蕭百合於104年9月23日
申報失竊,附表編號2之執票人紀曉貞於發票日(104年 9月
30日)屆至持往銀行兌現未獲支付,經警方通知訴外人紀曉
貞、吳宛芳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有本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705、721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
所稱之損害係指
積極損
害,以被害人實際因
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
始得請求賠償,又本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
消極損害,指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而無論係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 2
77條規定之舉證原則,均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發生之實
際損害或所失之利益,並與行為人行為間之
因果關係均負
舉
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公司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有損公司商譽,五至七年無法與銀行有正常的
借
貸關係,導致公司無法營運,而公司資本額 300萬元,一年
可向銀行「信用貸款」50至100萬元、「機械貸款」80至150
萬元,以五年計算最低額約650萬元,擬
求償325萬元,並據
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為證,
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被
列拒絕往來戶而已,尚難證明原告有所謂「信用貸款」及「
機械貸款」之損害,且所請求亦
非回復商譽之
必要費用;另
原告主張公司雖無實質銷售行為,每月仍有固定支出15萬元
,造成收支無法平衡損失100萬元,並據提出之10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 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105年1-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惟
上開申報書,並無法
證明原告確有固定支出;而所主張之票面金額,亦係由被告
所繳款兌現,為原告所不爭執,此自非原告之損害。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從而,原告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故無須繳納
裁判費,原告亦
未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是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面額│偽填金額及日期之│行使之對象及有無兌│主 文│備 註 │
│號│/ 發票日期/ 發│時間、地點 │現 │ │ │
│ │票人 │ │ │ │ │
├─┼───────┼────────┼─────────┼───────┼──────┤
│ 1│SSA0000000/ │104 年5 月初至10│於左揭偽造支票完成│吳東興犯偽造有│支票影本 │
│ │面額20萬元/ │日間某日(與下列│後數日內(於104 年│價證券罪,處有│(104年度偵字│
│ │104年8月25日/ │編號2 、5 偽造支│5 月10日前),即在│期徒刑貳年。 │第 10809號偵│
│ │三川彩有限公司│票之日期不同),│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未扣案之票據號│查卷第12頁) │
│ │ │被告吳東興所駕駛│造之支票,持向不知│支票壹紙沒收。│ │
│ │ │之車內,填寫金額│情之友人蔡圳評調現│ │ │
│ │ │及將發票日期先填│,惟支票屆期未獲兌│ │ │
│ │ │載為104年7月25日│現;請蔡圳評退還支│ │ │
│ │ │後,連同編號5偽 │票後,於104 年7 月│ │ │
│ │ │造之支票交予案外│28日或29日,同樣在│ │ │
│ │ │人蔡圳評,嗣因遭│彰化縣境內停放之車│ │ │
│ │ │
退票,經被告向蔡│上,再接續將原支票│ │ │
│ │ │圳評請求退還,之│改填發票日期為104 │ │ │
│ │ │後,再接續於104 │年8 月25日後,於數│ │ │
│ │ │年7月28日或29日 │日內再持向蔡圳評調│ │ │
│ │ │,在彰化縣境內、│現,屆期仍未獲兌現│ │ │
│ │ │被告吳東興駕駛之│。 │ │ │
│ │ │車內再將支票發票│ │ │ │
│ │ │日更改為104年8月│ │ │ │
│ │ │2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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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SSA0000000/ │104 年5 、6 月間│於左揭偽造支票日期│吳東興犯偽造有│支票影本 │
│ │面額20萬元/ │某日(與上開編號│後之104 年6 月下旬│價證券罪,處有│(104年度偵字│
│ │104年9月30日/ │1 及下列編號5 偽│某日,持向不知情之│期徒刑貳年。 │第 10385號偵│
│ │三川彩有限公司│造支票之日期不同│胞妹吳宛芳調現;吳│未扣案之票據號│卷第13頁) │
│ │ │),在彰化縣境內│宛芳因現金不足,轉│碼SSA0000000號│ │
│ │ │、被告吳東興所駕│而於104 年7 月1 日│支票壹紙沒收。│ │
│ │ │駛之車內。 │持向不知情之友人紀│ │ │
│ │ │ │曉貞調現。嗣因蕭百│ │ │
│ │ │ │合於104 年9 月23日│ │ │
│ │ │ │申報支票失竊而不獲│ │ │
│ │ │ │兌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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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SSA0000000/ │104 年3 、4 月某│於左揭偽造支票日期│吳東興犯偽造有│支票影本 │
│ │面額7萬元/ │日,在彰化縣境內│後之104 年4 月中旬│價證券罪,處有│(104年度偵字│
│ │104年6月30日/ │、被告吳東興駕駛│某日,在彰化縣溪湖│期徒刑貳年。 │第 10809號偵│
│ │三川彩有限公司│之車內。 │鎮向不知情之楊姓成│未扣案之票據號│查卷第38頁) │
│ │ │ │年男子調現,支票屆│碼SSA0000000號│ │
│ │ │ │期有兌現。 │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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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SSA0000000/ │104 年3 、4 月間│於左揭偽造支票日期│吳東興犯偽造有│支票影本 │
│ │面額20萬元/ │某日(早於上開編│後之104 年4 月中旬│價證券罪,處有│(104年度偵字│
│ │104年6月6日/ │號3 之偽造支票日│某日,在彰化縣二林│期徒刑貳年。 │第 10809號偵│
│ │三川彩有限公司│期),在彰化縣境│鎮向某不知情之男性│未扣案之票據號│查卷第37頁) │
│ │ │內、被告吳東興所│成年友人調現,支票│碼SSA0000000號│ │
│ │ │駕駛之車內。 │屆期有兌現。 │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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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SSA0000000/ │104 年5 月初至10│於左揭偽造支票完成│吳東興犯偽造有│支票影本 │
│ │面額6萬元/ │日間之某日(與上│後數日內(於104 年│價證券罪,處有│(104年度偵字│
│ │104年5月10日/ │開編號1 、2 偽造│5 月10日前),即在│期徒刑貳年。 │第 10809號偵│
│ │三川彩有限公司│支票之日期不同)│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未扣案之票據號│查卷第11頁) │
│ │ │,在彰化縣境內、│,先連同編號1 偽造│碼SSA0000000號│ │
│ │ │被告吳東興駕駛之│之支票持向不知情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車內。 │友人蔡圳評調現,惟│ │ │
│ │ │ │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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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SSA0000000/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經被告吳東興所撕毀│ │所犯竊盜罪,│
│ │空白支票 │ │ │ │已與編號4 之│
│ │ │ │ │ │偽造有價證券│
│ │ │ │ │ │罪,依想像競│
│ │ │ │ │ │合犯關係,從│
│ │ │ │ │ │一重論斷,論│
│ │ │ │ │ │以編號4 所示│
│ │ │ │ │ │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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