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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金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婌眞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正仁 訴訟代理人 謝仲毅 被 上訴人 林淑貞       王淑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新台幣(下同)1億7616萬7995元之股款(下稱系爭股款) ,係以被上訴人不承認曾淑惠、曾正行、蔡家妤即蔡美月( 下合稱曾淑惠等3人)與訴外人洪志成簽訂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 公司)之效力為據,其餘事實均與原審之主張相同,堪認其 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仍相同,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不必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應准上訴人此部分之 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曾淑惠等3人於民國87年11月30日與洪志成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曾淑惠等3人在大裕公司出售順大裕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順大裕股票)之股款,依序存於台 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0000000000帳戶內7170萬62 90元,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3616萬2770元 、00000000000帳戶內6829萬8935元,合計1億7616萬7995元 ,轉入大裕公司交割專戶。並約定:若曾淑惠等3人經有關 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有關者,且前開 各帳戶內之股款得全數用以抵充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在大裕 公司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債務,洪志成同意按前開各帳戶 存款之一半退還曾淑惠等3人;若曾淑惠等3人經有關機關認 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者,且未遭第三人 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洪志成同意將上開金額,各按前開 帳戶之數額,分別全數返還曾淑惠等3人。大裕公司並於同 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如經有關機關認定 曾淑惠等3人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且未 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後追討時,同意將上開金額退還曾 淑惠等3人。洪志成曾經是大裕公司之副董事長或副總經理 ,曾處理廣三集團與大裕公司之股票買賣事宜,受大裕公司 之指派與曾淑惠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洪志成係代理大裕 公司與曾淑惠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大裕公 司自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系爭同意書則係大裕公司內部文 書,係對洪志成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曾淑惠等3人。再 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攸關大裕公司是否得受領曾淑惠等3 人之系爭股款,以及日後大裕公司是否應返還系爭股款予曾 淑惠等3人,大裕公司亦特此開立交割專戶存入系爭股款, 全與洪志成個人權益無關,系爭協議書即非洪志成基於其個 人身分所簽訂,且曾淑惠等3人係信賴洪志成與大裕公司之 關係才與其協商,不可能單憑洪志成個人身分即相信其有償 還款項之能力,而將高達上億元之款項交付。又系爭協議書 所謂曾淑惠等3人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 其人頭戶無關,且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係指 曾淑惠等3人無違約交割之行為,且系爭股款未遭查扣或追 討而言。嗣曾淑惠等3人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後,有關機 關均認定其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曾淑惠 等3人均無違約交割),該交割專戶且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 關查扣或追討,大裕公司自應返還系爭股款1億7616萬7995 元。大裕公司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曾淑惠等3人受領 系爭股款,苟系爭協議書對大裕公司不生效力,大裕公司即 無受領系爭股款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亦應負返還股款之責任。大裕公司於93年間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公司清算,業已解散清算完 結,而大裕公司之清算人為被上訴人王正仁,被上訴人林淑 貞、王淑女則為監察人,王正仁於大裕公司清算期間疏漏系 爭協議書,未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林淑貞、王淑女則未盡 監察人義務,均致上訴人權利受損,使上訴人求償困難,王 正仁、林淑貞、王淑女未盡其義務,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 算完結之結果,大裕公司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王正仁、 林淑貞、王淑女應與大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後曾淑惠 等3人於102年11月1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讓與上訴人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7616萬79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洪志成之所以與曾淑惠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係基於家人身為大裕公司股東利益之考量,避免大裕公 司因順大裕違約交割案受有鉅額之損失,而連帶影響其股東 權益,因而以個人身分,與曾淑惠等3人協議,進而簽訂系 爭協議書。另洪志成不論是否為大裕公司之副董事長或副總 經理,既非代表公司之董事長,且以個人名義與曾淑惠等3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非屬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其效力自不 及於大裕公司。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稱曾淑惠等3人若經 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者,實 係指曾淑惠等3人於87年11月24日出售順大裕股票之行為, 完全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犯罪手法無關,而不構成內線交 易或洗錢防制法等犯罪而言。而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稱未 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應指曾淑惠等3人之所有 財產未經有關機關如檢察署、法院或其他第三人查扣、追討 而言。蔡家妤以自己及其配偶曾正行、其父蔡昔奇、其妹蔡 美蘭等人名義於87年11月24日在大裕公司賣出順大裕股票之 行為,係違反從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即曾正仁),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 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股票賣出之規定,而曾淑惠涉犯內線交易之部分,固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刑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屬實,自難認 與廣三集團違約交割之整體犯罪無關。基此,曾淑惠等3人 均不符合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整體犯罪無 關之要件,自不得領回股款。且曾淑惠等3人因積欠銀行、 其他證券公司及稅捐機關鉅額款項,經銀行、其他證券公司 、稅捐機關向法院及行政執行署查封、扣押其名下財產,亦 不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稱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 而得取回股款之條件。曾淑惠等3人若認其已符合領回股款 之條件,理應提出相關證明向大裕公司請求返還股款始屬正 辦,然實際上於大裕公司完成清算前,甚至清算後,曾淑惠 等3人從未提出任何憑據向大裕公司為任何之主張,自難苛 責大裕公司或清算人王正仁應知悉其領回股款之權利已成就 ,而將之列為債權人受分配。大裕公司於辦理解散清算時, 大裕公司對曾淑惠等3人所負返還款項責任所附之停止條件 尚未成就,曾淑惠等3人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清算人無庸將 之列入所負債務清算,故王正仁之清算程序並無不法,林淑 貞、王淑女亦無怠忽監察職務,上訴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 為無理由。本件係曾淑惠等3人為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代償 積欠大裕公司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卻不履行交割之債務,係 屬第三人代為清償,大裕公司受領系爭股款之給付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自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且大裕公司因受廣 三集團及其人頭戶委託人買盤違約交割,而受有7億4354萬 1500元之損害,若認大裕公司應負返還系爭股款之責任,大 裕公司得以7億4354萬15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對上訴人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曾淑惠、蔡美月以自有資金委託大裕公司買賣順大裕股票, 蔡美月並使用其夫曾正行之帳戶,曾淑惠等3人並非廣三集 團委託大裕公司買賣順大裕股票所使用之人頭戶。 (二)曾淑惠、蔡美月於87年11月24日委託大裕公司出賣順大裕股 票,所得股款7170萬6290元、3616萬2770元、6829萬8935元 依序存入曾淑惠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00000000 00號帳戶、蔡美月、曾正行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帳戶,股款合計1億7616萬7995元。 (三)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4日發生順大裕股票鉅額(84億2933萬 8300元)違約交割情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證券公司)於87年11月25日以台證(87)結字第39595 號函通知大裕公司,曾淑惠等3人近日分別大量賣出違約交 割之股票,疑似與買進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之投資人有關連 ,請大裕公司對應付曾淑惠等3人賣出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 項暫緩撥付,如已撥付,應負責追回。 (四)洪志成於87年11月30日與曾淑惠等3人達成協議,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曾淑惠等3人同意前開帳戶之系爭股款轉入大 裕公司交割專戶,用以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順 大裕股票之股款,若曾淑惠等3人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 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有關者,且前開各帳戶內之股款得 全數用以抵充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在大裕公司違約交割順大 裕股票之債務,洪志成同意按前開各帳戶存款之一半退還曾 淑惠等3人;若曾淑惠等3人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 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者,且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 追討,洪志成同意將上開金額,各按前開帳戶之數額,分別 全數返還曾淑惠等3人。 (五)大裕公司於87年11月3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洪志成,載明「 緣洪志成因與曾淑惠等3人雙方於87年11月30日,就代為清 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在本公司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事宜所 立協議書,其中關於曾淑惠等3人同意轉入本公司交割專戶 之股款,若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 戶無關,且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時,本公司同 意由曾淑惠等3人持有關機關認定之憑據全數領回,各按應 得之數額,返還於曾淑惠等3人。」等語,洪志成並將系爭 同意書轉交曾淑惠等3人收執。 (六)曾淑惠等3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即於同日出具委任書 ,委任洪志成前往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世華 銀行台中分行領取系爭股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轉入大裕 公司交割專戶,用以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順大 裕股票之股款。 (七)曾淑惠為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之二姊,曾正仁於87年11月23 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 研判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 ,曾正仁為維護其個人財產,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 集團內與曾淑惠等多人召開緊急會議,告知將自87年11月24 日起,對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 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及將掩飾、隱匿上開違約交割犯罪所 得之財產上利益84億5173萬8300元,曾淑惠參與上開緊急會 議後,即結匯各人頭帳戶之款項,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產上利益,又曾淑惠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從實際上 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得知曾正仁決定將自該日起, 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重大消息後,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 即於同日緊急從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金 公司)贖回順大裕股票,隨即以其使用之帳戶賣出,嗣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以掩飾賣股票所得之鉅款等情,曾淑惠上 開所為內線交易及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 益等洗錢行為,涉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之罪,及92年2月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惟曾淑惠所涉洗錢防 制法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因行為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 。至上開其餘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部分,則因曾淑惠所涉犯罪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2 2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八)蔡美月、曾正行分別係曾正仁之五嫂、五哥,蔡美月於87年 11月24日凌晨,從實際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直接或 間接獲悉曾正仁決定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 票價格之消息,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違反不得賣出之規定 ,蔡美月即在自己及其借用之曾正行、蔡昔奇(蔡美月之父 )、蔡美蘭(蔡美月之妹)帳戶,於該日自行調集資金或由 廣三集團之資金暫先墊款,分別匯入安泰證金公司設於合作 金庫之戶頭內,完成還款手續贖回先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 股票,轉入各自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連同其 他自有未融資設質之順大裕股票,一併於同日上午賣出。總 計蔡美月(包括自己及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帳戶)於該 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1807張,總計1億2126萬1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 91年2月6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內線 交易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5條論處。 (九)王正仁係大裕公司之董事長,林淑貞、王淑女分別自90年7 月2日、92年8月18日起擔任大裕公司之監察人。大裕公司於 93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解散並選任王正仁 為清算人,奉經濟部經技中字第09431615180號函准予解散 登記在案,並向台中地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台中地院94年 4月8日中院清民潔94司106字第29210號函准予備查。王正仁 於94年3月16日就任大裕公司之清算人開始執行清算事務, 於94年3月17、18、19日連續3天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催告 大裕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曾淑惠等3人均未持有關機關 認定其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且未遭第三 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之憑據向大裕公司主張權利。嗣大 裕公司經台中地院97年1月21日中院彥民潔97司15字第7974 號函備查清算完結。 (十)曾淑惠等3人於102年11月11日將其所主張對洪志成、大裕公 司之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雙方簽訂確 認債權讓渡聲明書。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協議書係洪志成以個人名義或代理大裕公司與曾淑惠等 3人簽訂?曾淑惠等3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對 大裕公司主張返還系爭股款? (二)曾淑惠等3人以系爭股款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 順大裕股票之債務,大裕公司是否對曾淑惠等3人負有返還 不當得利之債務? (三)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若曾淑惠等3人經有關機關認定 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且未遭第三人或有 關機關查扣或追討」之真意為何?係上訴人所主張曾淑惠等 3人無違約交割之行為,且系爭股款未遭查扣或追討,抑或 被上訴人所抗辯曾淑惠等3人未有內線交易或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罪行為,且曾淑惠等3人之財產未遭查扣或追討?系 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示曾淑惠等3人得領回全部系爭股款之 條件是否成就? (四)王正仁、林淑貞、王淑女執行大裕公司清算人及監察人之職 務未清償曾淑惠等3人系爭股款債務,即分配賸餘財產予全 體股東,是否有違背職務侵害曾淑惠等3人權利之情事? (五)大裕公司主張對曾淑惠等3人有7億4354萬1500元之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得行使抵銷,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曾淑惠等3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 其時效是否完成?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係洪志成以個人名義或代理大裕公司與曾淑惠等 3人簽訂?曾淑惠等3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對 大裕公司主張返還系爭股款? 1.曾淑惠、蔡美月以自有資金委託大裕公司買賣順大裕股票, 蔡美月並使用其夫曾正行之帳戶,曾淑惠等3人並非廣三集 團委託大裕公司買賣順大裕股票所使用之人頭戶。曾淑惠、 蔡美月於87年11月24日委託大裕公司出賣順大裕股票,所得 股款7170萬6290元、3616萬2770元、6829萬8935元依序存入 曾淑惠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0000000000號帳戶 、蔡美月、曾正行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號帳戶,股款合計1億7616萬7995元。洪志成於87年 11月30日與曾淑惠等3人達成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曾淑惠等3人同意前開帳戶之系爭股款轉入大裕公司交割專 戶,用以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股 款,若曾淑惠等3人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 及其人頭戶有關者,且前開各帳戶內之股款得全數用以抵充 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在大裕公司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債務 ,洪志成同意按前開各帳戶存款之一半退還曾淑惠等3人; 若曾淑惠等3人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 人頭戶無關者,且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洪志 成同意將上開金額,各按前開帳戶之數額,分別全數返還曾 淑惠等3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協議書在卷 可稽(附原審卷(一)第14、15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曾淑 惠等3人之系爭股款1億7616萬7995元固係用以代償廣三集團 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對大裕公司所負之債務,但 洪志成係以其個人身分與曾淑惠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在 系爭協議書上,洪志成並未表明其係代理大裕公司,應對曾 淑惠等3人負返還一半股款或全部股款者應係洪志成,亦非 大裕公司,無從認定洪志成非以其個人名義,而係代理大裕 公司與曾淑惠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大裕公司於87年11月 3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洪志成,載明「緣洪志成因與曾淑惠 等3人雙方於87年11月30日,就代為清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 戶在本公司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事宜所立協議書,其中關於 曾淑惠等3人同意轉入本公司交割專戶之股款,若經有關機 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且未遭第三 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時,本公司同意由曾淑惠等3人持 有關機關認定之憑據全數領回,各按應得之數額,返還於曾 淑惠等3人。」等語,此有該同意書附卷可憑(附原審卷(一 )第16頁),由系爭同意書所載洪志成與曾淑惠等3人於87年 11月30日所立協議書,亦足認系爭協議書係由洪志成與曾淑 惠等3人所簽訂,而非代理大裕公司,曾淑惠等3人於自洪志 成取得系爭同意書,對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亦無異議。 2.曾淑惠等3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即於同日出具委任書 ,委任洪志成前往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世華 銀行台中分行領取系爭股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轉入大裕 公司交割專戶,用以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順大 裕股票之股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委任書在卷可按 (附原審卷(二)第191、192頁)。由曾淑惠等3人係委任洪 志成個人領取系爭股款,益證系爭協議書係由洪志成個人與 曾淑惠等3人簽訂,曾淑惠等3人與洪志成約定以系爭股款代 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對大裕公司所負 之債務,曾淑惠等3人始會委託洪志成個人領取系爭股款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轉入大裕公司交割專戶。若系爭協議書係 由洪志成代理大裕公司簽訂,曾淑惠等3人理應出具同意書 予大裕公司,同意大裕公司以系爭股款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 頭戶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所負之債務。 3.曾淑惠等3人於102年11月11日將其所主張對洪志成、大裕公 司之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雙方簽訂確 認債權讓渡聲明書,此有卷附之該確認債權讓渡聲明書足證 (附原審卷(一)第17頁)。依該確認債權讓渡聲明書所示, 曾淑惠等3人係將其所主張對洪志成之系爭協議書一切權利 讓與上訴人,顯然曾淑惠等3人在102年11月1日讓與債權時 係認系爭協議書係其與洪志成個人所簽訂,其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對洪志成有請求返還系爭股款之債權存在,故將其對 洪志成系爭協議書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則確認債權讓渡聲 明書所載對大裕公司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即係指系爭同意 書之一切權利而言,顯然曾淑惠等3人係認系爭協議書所負 之債務應由洪志成而非大裕公司負責,大裕公司所負之責任 係系爭同意書所載(大裕公司實際上並非對曾淑惠等3人負 系爭同意書之責任,詳後述),始會在確認債權讓渡聲明書 分別將洪志成、大裕公司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一切 權利並列。若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洪志成代理大裕 公司所簽訂,系爭同意書係大裕公司內部文書,曾淑惠等3 人理應讓與對大裕公司系爭協議書之一切權利予上訴人,何 以曾淑惠等3人會於確認債權讓渡聲明書將對洪志成之債權 及系爭同意書之一切權利列入轉讓範圍?上訴人在受讓債權 之後,以福平里郵局第608號存證信函通知大裕公司營業受 讓人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存證信函表示「緣洪志成 與曾淑惠等3人雙方於87年11月30日簽署協議書…。上情為 大裕公司董事會(法定代理人王正仁)於87年11月30日簽署同 意書擔保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上訴人 於該存證信函同認系爭協議書係由洪志成個人所簽訂,大裕 公司所負之責任係系爭同意書之擔保履行責任。 4.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月30日具狀主張曾淑惠曾持系爭協議書 詢問律師,該律師表示必須有大裕公司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 之文件,大裕公司因此出具系爭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係由洪志成個人所簽訂,對大裕 公司不生效力,曾淑惠所詢問之律師始會建議應由大裕公司 出具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文件。苟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 議書係由洪志成代理大裕公司所為,本就對大裕公司發生效 力,何須多此一舉,另由大裕公司出具系爭同意書,此時曾 淑惠等3人若恐將來對洪志成之代理權發生爭議,理應要求 洪志成取得大裕公司之授權書,而非由大裕公司出具系爭同 意書。再觀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應係大裕公司對洪志成承諾 於符合系爭協議書所載關於曾淑惠等3人同意轉入大裕公司 交割專戶之股款,若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 及其人頭戶無關,且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之條 件時,大裕公司同意由曾淑惠等3人持有關機關認定之憑據 全數領回,各按應得之數額,返還曾淑惠等3人。大裕公司 於系爭同意書未對洪志成承諾系爭協議書所載若曾淑惠等3 人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有關者 ,且系爭股款得全數用以抵充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在大裕公 司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債務,按系爭股款之一半退還曾淑 惠等3人,此部分退還系爭股款之一半予曾淑惠等3人即應由 洪志成個人負責,益證系爭協議書非大裕公司授權洪志成所 簽訂,大裕公司始會對洪志成個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承諾履 行部分內容。系爭同意書依其內容係大裕公司與洪志成之契 約關係,即對洪志成承諾於符合系爭同意書所定之條件,同 意退還系爭股款予曾淑惠等3人,尚非上訴人所主張大裕公 司授權洪志成簽訂系爭協議書,再以系爭同意書限制洪志成 之代理權云云。 5.大裕公司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退還曾淑惠等3人系爭股 款一半之條件,此部分應係洪志成個人之承諾,故應由洪志 成個人負責,系爭協議書始會由洪志成個人與曾淑惠等3人 簽訂,於曾淑惠等3人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順大裕股 票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有關時,由洪志成退還曾淑惠等3 人一半系爭股款,於曾淑惠等3人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 割順大裕股票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時,由洪志成退還 曾淑惠等3人全部系爭股款,大裕公司再對洪志成承諾系爭 同意書之內容。因曾淑惠等3人究與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 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有關或無關,兩者必有其一,曾淑惠等 3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至少得取回一半之系爭股款,系爭 協議書若係由洪志成代理大裕公司所簽訂,祇須約定曾淑惠 等3人以系爭股款之一半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 順大裕股票之債務,於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順大裕股 票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時予以退還即可,何須以全部 系爭股款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債 務,再約定至少退還一半之股款?又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緣 自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4日發生順大裕股票鉅額(84億2933 萬8300元)違約交割情事,台灣證券公司於87年11月25日以 台證(87)結字第39595號函通知大裕公司(函附原審卷(一) 第140、141頁),曾淑惠等3人近日分別大量賣出違約交割 之股票,疑似與買進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之投資人有關連, 請大裕公司對應付曾淑惠等3人賣出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項 暫緩撥付,如已撥付,應負責追回,此為兩造所不爭。曾淑 惠等3人出賣順大裕股票所得系爭股款1億7616萬7995元,疑 似與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買進順大裕股票之違約交割有關, 曾淑惠等3人涉及內線交易即利用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買進 順大裕股票準備違約交割之消息,大量賣出其持有之順大裕 股票,曾淑惠等3人即將面臨檢調機關之追訴,系爭股款屬 曾淑惠等3人之犯罪所得,有遭查扣之虞,且曾淑惠等3人之 內線交易行為,與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之違約交割有關,造 成大裕公司之損害,對大裕公司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將面臨大裕公司追討系爭股款,曾淑惠等3人恐 將難以取回系爭股款。而大裕公司要求曾淑惠等3人以全部 系爭股款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債 務,此時由洪志成提供先由曾淑惠等3人以全部系爭股款代 償債務,再由洪志成個人至少退還一半系爭股款之誘因,曾 淑惠等3人即非不會與洪志成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因系爭 協議書係由洪志成個人簽訂,始會有系爭協議書分別訂立退 還一半系爭股款及全部系爭股款之條件。上訴人所謂曾淑惠 等3人係信賴洪志成與大裕公司之關係才與其協商,不可能 單憑洪志成個人身分即相信其有償還款項之能力,而將高達 上億元之款項交付云云,尚非的論。 6.上訴人主張洪志成係受大裕公司之指派,而與曾淑惠等3人 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惟大裕公司否認有指派洪志成代理大 裕公司與曾淑惠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上訴人就其 主張洪志成係受大裕公司指派之事實亦未能舉證,其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採。況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意旨亦認「受任人 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 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 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 則不論大裕公司是否有指派洪志成與曾淑惠等3人協商系爭 股款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債務事 宜,系爭協議書既係以洪志成自己之名義與曾淑惠等3人簽 訂,即不會發生效力及於大裕公司之問題。 7.曾淑惠等3人之系爭股款固係在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 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債務,但債之清償,依民法第3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曾淑惠等3人以系爭股 款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對大裕公司之債務,性質上即屬 第三人清償。洪志成並非不得與曾淑惠等3人協議以系爭股 款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之債務,曾淑惠等3人既願以系 爭股款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之債務,大裕公司因此開設 交割專戶供系爭股款存入,自屬當然,另系爭股款之退還亦 非不得由洪志成個人為之,故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無法 認定洪志成實際上係以代理大裕公司之意思簽訂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攸關大裕公司是否得受領曾 淑惠等3人之系爭股款,以及日後大裕公司應返還系爭股款 予曾淑惠等3人,大裕公司亦特此開立交割專戶存入系爭股 款等情,主張系爭協議書非洪志成基於其個人身分所簽訂, 要無可採。洪志成在系爭協議書87年11月30日簽訂時,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大裕公司87年11月11日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冊 所示(附本院卷第114、115頁),洪志成並非大裕公司股東 及董監事,係其配偶呂清音及子女洪芯宜、洪鼎超,暨其家 族所成立之邁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始係大裕公司之股東,其 中呂清音並為大裕公司之董事,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洪 志成於87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大裕公司並無任 何職務,無權代表或代理大裕公司與曾淑惠等3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惟洪志成基於其家人或家族所成立邁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身為大裕公司股東利益之考量,避免大裕公司因廣三 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受有鉅額之損失,影響 大裕公司股東之權益,即非不會以個人之名義與曾淑惠等3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主張洪志成不可能以個人名義簽 訂系爭協議書,亦無可採。 8.洪志成係以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非代理大裕公司 ,自無民法第169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適用。又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與 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 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 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而言,故隱名代理,代理人雖未以 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但仍須代理人實際上有代理 本人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能成立,而 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本件洪志成以自己之名義與曾淑惠 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主張有隱名代理之適用,自 必須洪志成實際上有代理大裕公司之意思,及曾淑惠等3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洪志成實際上有代理大裕公司之意思始可, 但洪志成實際上並無代理大裕公司之意思,且曾淑惠等3人 亦不知洪志成實際上有代理大裕公司之意思,上訴人主張洪 志成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有隱名代理之適用云云, 要屬無據。洪志成既非代理大裕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故不 論洪志成之前是否為大裕公司之副董事長或副總經理,曾經 處理廣三集團之人員及其親屬在大裕公司進行股票買賣事宜 ,均不會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游秋 芹即廣三集團之秘書,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9.系爭協議書係洪志成以個人名義而非代理大裕公司簽訂,對 大裕公司不發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大裕公司返還系爭股款。另系爭同意書係大裕公司出具 予洪志成,由大裕公司對洪志成承諾系爭股款於曾淑惠等3 人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 且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時,退還系爭股款予曾 淑惠等3人。再由洪志成將系爭同意書交予曾淑惠等3人收執 ,以取信曾淑惠等3人,曾淑惠等3人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 人,自無從憑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對大裕公司主張權利,大裕 公司依系爭同意書所負返還系爭股款予曾淑惠等3人之責任 ,係對洪志成所負之債務,僅得由洪志成對大裕公司請求, 並於大裕公司拒絕履行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曾淑 惠等3人亦不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大裕公司返還系 爭股款。 (二)曾淑惠等3人以系爭股款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 順大裕股票之債務,大裕公司是否對曾淑惠等3人負有返還 不當得利之債務? 1.曾淑惠、蔡美月委託大裕公司出賣順大裕股票所得系爭股款 1億7616萬7995元,已經存入曾淑惠等3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南台中分社、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係曾淑惠等3人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出具委任書,委任洪志成前往台中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世華銀行台中分行領取系爭股 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轉入大裕公司交割專戶,用以代償 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債務。是曾淑惠 等3人以系爭股款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之債務係與洪志 成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乃委託洪志成領取系爭股款存入大裕 公司交割專戶,系爭協議書雖非大裕公司所簽訂,但廣三集 團及其人頭戶就其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對大裕公司負有債務 ,曾淑惠等3人既願以系爭股款清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之 債務,在曾淑惠等3人與大裕公司間仍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效 力,大裕公司受領曾淑惠等3人之系爭股款,即非基於系爭 協議書之效力,而係本於曾淑惠等3人之第三人清償,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就大裕公司所受領之系爭股 款對曾淑惠等3人即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存在。 2.曾淑惠等3人出賣順大裕股票所得系爭股款已經存入其帳戶 ,單憑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股款仍無法轉入大裕公司之 交割專戶,系爭股款之轉入大裕公司交割專戶係曾淑惠等3 人委任洪志成所為,系爭股款之轉入大裕公司交割專戶仍係 曾淑惠等3人所為,而非大裕公司逕行動用,上訴人主張大 裕公司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受領系爭股款,或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動用系爭股款,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再以系爭 協議書若對大裕公司不發生效力,主張大裕公司受領系爭股 款即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採。 (三)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若曾淑惠等3人經有關機關認定 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且未遭第三人或有 關機關查扣或追討」之真意為何?係上訴人所主張曾淑惠等 3人無違約交割之行為,且系爭股款未遭查扣或追討,抑或 被上訴人所抗辯曾淑惠等3人未有內線交易或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罪行為,且曾淑惠等3人之財產未遭查扣或追討?系 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示曾淑惠等3人得領回全部系爭股款之 條件是否成就? 1.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若曾淑惠等3人經有關機關認定 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且未遭第三人或有 關機關查扣或追討」之真意為何?兩造之解讀不同,上訴人 主張係指曾淑惠等3人無違約交割之行為,且系爭股款未遭 查扣或追討;被上訴人則抗辯係指曾淑惠等3人未有內線交 易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行為,且曾淑惠等3人之財產未 遭查扣或追討。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為其判斷之標準,並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8、58、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曾淑惠、蔡美月係以自有資金委託大裕公司買賣順大裕股票 ,蔡美月並使用曾正行之帳戶,曾淑惠等3人並非廣三集團 委託買賣順大裕股票所用之人頭,曾淑惠、蔡美月於87年11 月24日委託大裕公司出賣順大裕股票,所得系爭股款1億761 6萬7995元已存入曾淑惠等3人之帳戶,則曾淑惠等3人係出 賣順大裕股票。曾淑惠等3人既非廣三集團之人頭戶,亦未 參與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買進順大裕股票之違約交割。系爭 協議書係針對曾淑惠等3人出賣順大裕股票所得系爭股款1億 7616萬7995元所為協議,兩造均承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緣 自台灣證券公司於87年11月25日以台證(87)結字第39595號 函通知大裕公司,曾淑惠等3人近日分別大量賣出違約交割 之股票,疑似與買進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之投資人有關連, 請大裕公司對應付曾淑惠等3人賣出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項 暫緩撥付,如已撥付,應負責追回。即台灣證券公司認為曾 淑惠等3人之大量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由廣三集團及其人 頭戶買進,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故意違約交割,曾淑惠等3 人疑似與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有關,懷疑曾淑惠等 3人涉及內線交易,利用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買進順大裕股 票準備違約交割之消息,大量賣出其持有之順大裕股票。則 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曾淑惠等3人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 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有關或無關,自應與台灣證券 公司台證(87)結字第39595號函為同一解釋,當係指曾淑惠 等3人之出賣順大裕股票有無涉及內線交易,與廣三集團及 其人頭戶買進順大裕股票之違約交割有無關連,而非指曾淑 惠3人有無參與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之違約交割。 3.系爭協議書開宗名義載明「洪志成、曾淑惠等3人就代為清 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事宜,雙方協議 如下」,第一條約定「曾淑惠等3人將在大裕公司出售順大 裕股票之股款…共計1億7616萬7995元,轉入大裕公司交割 專戶,用以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 股款。」曾淑惠等3人於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案, 並非擔任買盤違約交割之一方,而係事先知悉影響股價之重 大消息,於消息公開之前,出售股票收取股款之賣盤一方, 殊無可能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違約交割罪, 其可能涉及者為內線交易行為及洗錢等犯罪,而從系爭協議 書上開記載,亦可確立曾淑惠等3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並 未參與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之違約交割,曾淑惠等3人係出 賣順大裕股票,而以出賣順大裕股票所得之系爭股款代償廣 三集團及其人頭戶之債務,若曾淑惠等3人有參與違約交割 ,即非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之債務。因曾淑惠等3人之 出賣順大裕股票被懷疑與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之違約交割有 關,系爭協議書乃會約定曾淑惠等3人以系爭股款代償廣三 集團及其人頭戶之債務,而於曾淑惠等3人經有關機關認定 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退還全部系爭股款 予曾淑惠等3人,曾淑惠等3人既未參與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 之違約交割,系爭協議書所載曾淑惠等3人與違約交割之廣 三集團及其人頭戶有關或無關,即非指曾淑惠等3人有無參 與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之違約交割。倘系爭協議書係專指曾 淑惠等3人有無構成違約交割之事實而言,則曾淑惠等3人領 回股款之條件,理應約定為若經有關機關認定「無違約交割 之事實」或「不構成違約交割之犯罪」,惟系爭協議書並非 如此約定,反而以若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 及其人頭戶無關或有關之用語稱之,足見所規範者非曾淑惠 等3人是否有違約交割之事實,而係指曾淑惠等3人於重大消 息前大量出售順大裕股票之行為,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有 無關連而言。尤以曾淑惠等3人於廣三集團違約交割之犯罪 中,僅有大量出售順大裕股票之行為,而無買進順大裕股票 之違約交割情事,若系爭協議書所稱之有關或無關係專指曾 淑惠等3人是否有違約交割之事實而言,則系爭協議書所定 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而 得以領回系爭股款之條件必當成就,豈非與系爭協議書約定 以曾淑惠等3人系爭股款代償廣三集團違約交割之款項,僅 賦予一定條件下曾淑惠等3人方得領回系爭股款之宗旨不合 ,系爭協議書刻意區分得否領回系爭股款一半或全部之條件 ,亦等同虛設。 4.上訴人主張依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所有時空背景,所約定之條 件必然係與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之損害賠償有關, 曾淑惠等3人唯有參與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之違約交割行為 ,大裕公司始對曾淑惠等3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應限於 曾淑惠等3人有參與違約交割之行為始係與違約交割之廣三 集團及其人頭戶有關云云。惟曾淑惠等3人之出賣順大裕股 票係利用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準備違約交割之消息,曾淑惠 等3人出賣之順大裕股票全為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所買進, 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買進順大裕股票故意違約交割,造成大 裕公司證券經紀商必須以自有資金辦理交割,曾淑惠等3人 之行為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有關,曾淑惠等3 人出賣順大裕股票所得系爭股款即係大裕公司所受之損害, 大裕公司非不得對曾淑惠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曾淑惠 等3人僅於有參與違約交割之行為始對大裕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若依上訴人上開解釋,曾淑惠等3人根本未參與廣三 集團及其人頭戶之違約交割,曾淑惠等3人之出賣順大裕股 票非與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之違約交割有關,對大裕公司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曾淑惠等3人即無可能會簽訂系爭協議書 ,曾淑惠等3人何會簽訂系爭協議書?顯然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尚無足取。 5.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若曾淑惠等3人經有關機關認定 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之真意,應以被上 訴人抗辯係指曾淑惠等3人未有內線交易之行為為是。查曾 淑惠為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之二姊,曾正仁於87年11月23日 深夜至翌日凌晨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 判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 曾正仁為維護其個人財產,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 團內與曾淑惠等多人召開緊急會議,告知將自87年11月24日 起,對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 大裕股票違約交割,及將掩飾、隱匿上開違約交割犯罪所得 之財產上利益84億5173萬8300元,曾淑惠參與上開緊急會議 後,即結匯各人頭帳戶之款項,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產上利益,又曾淑惠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從實際上控 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得知曾正仁決定將自該日起,違 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重大消息後,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即 於同日緊急從安泰證金公司贖回順大裕股票,隨即以其使用 之帳戶賣出,嗣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以掩飾賣股票所得之 鉅款等情,曾淑惠上開所為內線交易及掩飾、隱匿他人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等洗錢行為,涉犯89年7月19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 之罪,及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 惟曾淑惠所涉洗錢防制法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因行為後 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三) 字第 24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至上開其餘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部分 ,則因曾淑惠所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而經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225號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又蔡美月、曾正 行分別係曾正仁之五嫂、五哥,蔡美月於87年11月24日凌晨 ,從實際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直接或間接獲悉曾正 仁決定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 ,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違反不得賣出之規定,蔡美月即在 自己及其借用之曾正行、蔡昔奇(蔡美月之父)、蔡美蘭( 蔡美月之妹)帳戶,於該日自行調集資金或由廣三集團之資 金暫先墊款,分別匯入安泰證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戶頭內 ,完成還款手續贖回先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股票,轉入各 自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連同其他自有未融資 設質之順大裕股票,一併於同日上午賣出。總計蔡美月(包 括自己及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 股票共1807張,總計1億2126萬1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9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91年2月6日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內線交易規定,應 依修正前同法第175條論處,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判 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曾淑惠、蔡美月之出賣順大裕股 票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有關,並未經有關機關 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至曾正行提供 帳戶供蔡美月使用,亦應認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 戶有關,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示曾淑惠等3人得領回全部 系爭股款之條件應未成就。 6.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示曾淑惠等3人得領回全部系爭股款 之條件既未成就,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未遭 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之真意為何,所為之解讀不 一,縱依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部 分即無論斷之必要。 (四)王正仁、林淑貞、王淑女執行大裕公司清算人及監察人之職 務未清償曾淑惠等3人系爭股款債務,即分配賸餘財產予全 體股東,是否有違背職務侵害曾淑惠等3人權利之情事? 1.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 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 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 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 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 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司對前項未為清償之債權,仍 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資產顯足抵償其負債 者,對於足致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得經法院許可後先 行清償。」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 司法第327條規定,係為使債權人知悉股份有限公司已處於 清算狀態,而得以向清算中公司申報債權;公司法第328條 所規定者,則為經法院許可後公司得例外於清算期間清償債 務。核均係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權利之目的而訂定, 應堪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查王正仁係大裕公司之董事長,林淑貞、王淑女分別自90年 7月2日、92年8月18日起擔任大裕公司之監察人。大裕公司 於93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解散並選任王正 仁為清算人,奉經濟部經技中字第09431615180號函准予解 散登記在案,並向台中地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台中地院94 年4月8日中院清民潔94司106字第29210號函准予備查。王正 仁於94年3月16日就任大裕公司之清算人開始執行清算事務 ,於94年3月17、18、19日連續3天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催 告大裕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曾淑惠等3人均未持有關機 關認定其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且未遭第 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之憑據向大裕公司主張權利。嗣 大裕公司經台中地院97年1月21日中院彥民潔97司15字第797 4號函備查清算完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 王正仁未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分別通知大裕公司之債權人 即曾淑惠等3人,違反公司法第328條所定清算人之責任,林 淑貞、王淑女違反監察人之責任,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與大裕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股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大裕公司於93、94年清算時,廣三集團及曾淑惠等3人 之相關案件尚未終結,自難認當時曾淑惠等3人已經有關機 關認定與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因此大裕公司與王正仁 於清算時,不知曾淑惠等3人請求返還系爭股款之條件是否 成就,亦不知大裕公司是否有返還系爭股款予曾淑惠等3人 之義務,就曾淑惠等3人是否為大裕公司之債權人乙節並不 清楚,自無個別通知曾淑惠等3人申報債權之必要,難認有 違反上開規定。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曾淑惠等3人業經有關 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則曾淑惠 等3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得領回系爭股款1億7616萬7995 元之條件並未成就,是上訴人主張王正仁、林淑貞、王淑女 分別違反清算人、監察人之責任,而應與大裕公司連帶給付 系爭股款,即非有據。曾淑惠等3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存 在,本件其餘爭點大裕公司主張對曾淑惠等3人有7億4354萬 15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得行使抵銷,有無理由?及上 訴人主張曾淑惠等3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其 時效是否完成?自無論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7616萬79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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