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秉松
上 訴 人 何錦全
被 上訴人 游文元
莊東鈐
張桂蘭
吳玉津
吳玉婷
吳玉如
何志賢
周慧君
周韶霈
周盈辰
王文君
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名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楊秉松為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訴訟程序於
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108年11月26日判決,並於108年12月2日送達判決
正本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在案。
惟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前於107年10月24日已由曾○樑變更為楊秉松,有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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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
,自應由楊秉松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揆諸前揭說明,楊秉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