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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金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春英(即吳曼均) 兼訴訟代理人 紀榮豐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紀文竣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 被 上訴人 吳育森  住南投縣○○鎮○○路○○巷○號       陳沛琳  住臺中市○○區○○路○○號            居臺中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紀榮豐(原名紀丰富)係訴外人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 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下分稱皇宮御品公司、 朧臆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 報社之負責人,其妻即上訴人吳春英(原名吳曼均)係皇宮 御品公司、朧臆公司之董事。紀榮豐與吳春英,明知上開公 司僅係小型家族公司,且資本額不高,竟以該等公司、朧洽 生物科技保健養生企業有限公司(民國101年10月4日解散) 及無合法立案之105人力銀行、105中西醫人力銀行、大眾申 訴公正電子時報社、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館、皇宮御品科 技保健養生事業有限公司等組合自稱「朧臆事業集團」,在 臺中市○區○○○路○○○○號2樓掛牌營業,並以實際上不擬 實現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資金,由紀榮豐擬定之投資方案, 係以誇張易使人誤解具有生理療效之宣傳廣告語詞,販售未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 利部)核准在案之「鈣離子」健康食品。再以「鈣離子」產 品搭配互助會,讓投資者認購行政區域,並依出資額多寡約 聘為該區互助部幹部,除可領取「鈣離子」產品轉售獲利, 最主要須介紹新進人員加入組織以抽取利潤,公司並承諾未 領取產品之出資額,保證第2年開始每年可領取6%之利息, 10年後可回收投資金額。且謊稱投資方案係法院公證有保障 ,利用舉辦說明會及提供免費健檢機會,由紀榮豐講解及簽 約、吳春英在旁協助遊說及收款之分工模式,誘使大眾投資 入會,致伊等誤信為真,認有利可圖且投資有保障,而陷於 錯誤,自100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5日期間,先後加入該投資 方案,陳沛琳、吳育森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與紀榮豐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契約,並 約定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予紀榮豐及吳春英,而陳沛 琳實際投資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8萬7500元,吳育森 則為6萬元。因伊等查覺有新進人員入會,其等卻始終未 獲任何報酬,且紀榮豐一再變更投資方案內容讓其等無法推 展業務,「鈣離子」產品又無人願意購買,承諾之利息亦未 給付,始知受騙。陳沛琳、吳育森因受紀榮豐、吳春英共同 詐欺而分別受有投資78萬7500元、6萬元之損害。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紀榮豐、吳春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紀榮豐、吳春英應連帶給付陳沛琳817萬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紀榮 豐、吳春英應連帶給付吳育森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沛琳78萬75 00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育森2萬5000元本息;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紀榮豐給付被上訴人吳育森3萬5000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各請求10倍違約金、陳沛琳請 求精神慰撫金、吳育森請求依侵權行為賠償3萬5000元及請 求吳春英給付不當得利3萬50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未 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 ⑴吳育森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皇宮御品公司之負責人紀 榮豐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約定以每組3萬元之優惠價 購買每組市價6萬元之器材(檢排儀)2組合計6萬元。吳育 森給付6萬元後,已當場提領2組檢排儀器材及發票,雙方銀 貨兩訖。吳育森於取貨後7日內並無異議,依如附表二所示 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已視同其提貨之器材數量無誤、品質 無瑕疵,吳育森不得請求換貨。伊等不曾收受吳育森給付之 職位款、投資款,亦未與吳育森約定按時給付其6%之紅利, 並未詐欺吳育森。 ⑵陳沛琳與紀榮豐主要簽訂2類型之契約:第1類為特約幹部指 定鈣食品、器材批購契約書(下稱A契約):此類契約由陳 沛琳與伊等分別簽定朧臆公司、皇宮御品公司、大眾申訴公 正電子時報公司特約幹部批購指定鈣食品、器材批購契約書 ,由陳沛琳批購鈣食品、器材,並取得以量制價資格。而陳 沛琳向皇宮御品公司購買之器材(檢排儀1套、泡腳機2組) ,均已領取。又陳沛琳購買鈣食品後,擔心批購之鈣食品3 年有效期限過期而受損,遂主動與紀榮豐簽訂鈣食品寄放協 議契約書,向紀榮豐申請寄放鈣食品,請求核發提貨券供其 隨時提貨,雙方同意陳沛琳以提貨券申請提貨。之後陳沛琳 與伊等簽訂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食品申請取貨證明書,向 紀榮豐申請提領加贈及其所購買而寄放之鈣食品總計984盒 。陳沛琳領取部分鈣食品後,皇宮御品公司並於102年4月17 日委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運送返還陳沛琳寄放之940盒鈣食 品。是以,陳沛琳簽署上開A契約向紀榮豐批購鈣食品、器 材,紀榮豐於陳沛琳支付款項後,已給付其所訂購之鈣食品 、器材,無任何詐欺情事。第2類為經銷契約書,總站長、 總講師、總教育長、分會長結盟經銷契約(下稱B契約): 陳沛琳簽訂B契約後,依約應再向皇宮御品公司訂購合計72 萬7500元之鈣食品,及向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購買定 額廣告總計120萬元,未履行,紀榮豐代表皇宮御品公 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沛琳履 行上開義務,然陳沛琳仍不履行,紀榮豐已代表皇宮御品公 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解除與陳沛琳簽訂之B契約 。陳沛琳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事件,亦已認諾 其所簽署之B契約無效。B契約既屬無效,紀榮豐自無收受陳 沛琳給付之投資款、職位款之情事,亦無約定給付6%紅利之 問題,更無詐欺行為。 ⑶陳沛琳、吳育森購買貨品係要轉賣,但吳育森係企業社,沒 有買賣器材之資格,陳沛琳無公司、行號,故亦無買賣器材 之資格,當時兩造約定陳沛琳、吳育森可以轉賣貨品,但要 以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之身分轉賣。紀榮豐以5折價格出 賣器材予吳育森,以2折價格出賣商品予陳沛琳。事實上, 陳沛琳係以A契約虛稱其以該類型契約支付之款項,為給付 職位款、投資款,惟紀榮豐已將陳沛琳依A契約訂購之鈣食 品、器材如數交付,陳沛琳簽署之B契約業已無效。又吳春 英並未參與,與吳春英無關。伊等既無詐欺被上訴人,自不 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紀榮豐係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大眾申 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之負責人,吳春 英係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之董事。紀榮豐與吳春英,明 知上開公司僅係小型家族公司,且資本額不高,竟以該等公 司、朧洽生物科技保健養生企業有限公司及無合法立案之10 5人力銀行、105中西醫人力銀行、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社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館、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事業有 限公司等組合自稱「朧臆事業集團」,並以實際上不擬實現 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資金,由紀榮豐擬定之投資方案,係以 誇張易使人誤解具有生理療效之宣傳廣告語詞,販售未經核 准之「鈣離子」健康食品。再以「鈣離子」產品搭配互助會 ,讓投資者認購行政區域,並依出資額多寡約聘為該區互助 部幹部,除可領取「鈣離子」產品轉售獲利,最主要須介紹 新進人員加入組織以抽取利潤,公司並承諾未領取產品之出 資額,保證第2年開始每年可領取6%之利息,10年後可回收 投資金額。且謊稱投資方案係法院公證有保障,利用舉辦說 明會及提供免費健檢機會,由紀榮豐講解及簽約、吳春英在 旁協助遊說及收款之分工模式,致伊等誤信為真,自100年1 月16日至同年5月5日期間,先後加入該投資方案,陳沛琳、 吳育森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與紀榮豐簽立如附表一 、二所示契約,並約定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予紀榮豐 及吳春英,而陳沛琳實際投資金額(受害金額)合計為78萬 7500元,吳育森則為6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吳育森已提領2組檢排儀器材及發票,雙方銀貨兩訖;吳 育森於取貨後7日內並無異議,伊等不曾收受吳育森給付之 職位款、投資款,亦未與吳育森約定按時給付其6%之紅利, 並未詐欺吳育森。陳沛琳與紀榮豐簽訂2類型之契約:第1類 為A契約,此係由陳沛琳批購鈣食品、器材,並取得以量制 價資格。陳沛琳購買鈣食品後,擔心批購之鈣食品3年有效 期限過期而受損,遂簽訂鈣食品寄放契約,由紀榮豐核發提 貨券供其隨時提貨;之後陳沛琳提領加贈及其所購買而寄放 之鈣食品總計984盒,皇宮御品公司並於102年4月17日委由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運送返還陳沛琳寄放之940盒鈣食品,紀 榮豐於陳沛琳支付款項後,已給付其所訂購之鈣食品、器材 ,無任何詐欺情事。第2類為B契約,此係向皇宮御品公司訂 購合計72萬7500元之鈣食品,及向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 司購買定額廣告總計120萬元,惟未履行,經紀榮豐代表皇 宮御品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催告後,已解除該 B契約。B契約既屬無效,紀榮豐自無收受陳沛琳給付之投資 款、職位款之情事,亦無約定給付6%紅利之問題,更無詐欺 行為云云經查: ①朧臆企業有限公司係於86年間設立,由紀榮豐擔任董事長 ,92年間更名為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朧臆公司,於102年更名為台灣申訴報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變更為訴外人黃洽志,由紀榮豐擔任監察人);朧霆 財經管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設立,97年間更 名為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皇宮御品公 司),紀榮豐擔任實際負責人等事實,為紀榮豐於另刑事 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下稱金訴字 第7號)、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下稱金上訴字 第1099號)】中所不爭執,並有朧臆公司及皇宮御品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影卷一(下稱第20603號卷1 ,並就其影卷二下稱第20603號卷2)第90-92頁】、臺中 市政府103年2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62140號函附具 之朧臆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見金訴字第7號 影卷三(下稱金訴字第7號卷3),並就其影卷一、二(下 稱金訴字第7號卷1、卷2)第72-90頁】、皇宮御品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皇宮御品公 司案卷)等件足憑。又紀榮豐係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大 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之負責人一節,亦有大眾申訴公 正時報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第20603號卷1第89、 90頁)。而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朧臆公司、皇宮御品公 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紀榮豐之妻吳春英、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子女紀文竣(原名紀獻龍)、紀獻欽(原名紀文傑) 、紀美沂(原名紀雅紋)等,資本額500萬元、800萬元, 顯見該等公司係小型家庭企業無訛。又卷附2本朧臆事業 集團DM,業經吳春英於金訴字第7號案件偵查時表示1本DM 係朧臆公司的,1本DM為皇宮御品公司的,此有勘驗偵訊 光碟足憑(見金訴字第7號卷3第234頁)。封面以較大粗 體字印有「朧臆事業集團」,該集團下列有皇宮御品公司 、朧臆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 時報社、朧洽生物科技保健養生企業有限公司及未立案之 105人力銀行、105中西醫人力銀行、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 報社、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館(2本DM均記載)、皇宮 御品科技保健養生事業有限公司(僅其中1本DM記載)等 ,益見紀榮豐係自行組合上開公司並自稱為「朧臆事業集 團」對外營業。 ②陳沛琳確有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陳沛琳於100年2月間跟隨旅遊團至高雄旅遊,紀 榮豐於奧客飯店舉辦說明會,自稱為皇宮御品公司、朧臆 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 、芳鄰超商連鎖總店及105中西醫人力銀行等公司之董事 長,向參加說明會之人推銷鈣產品及投資案,並邀請陳沛 琳等至位在臺中市○○○路○○○○號2樓之皇宮御品公司體 驗。當時由紀榮豐介紹鈣產品和投資案;吳春英在旁當助 手。紀榮豐係以鈣離子產品為導向,而以制度吸引投資人 ,每個人都可以買1個區域,要介紹朋友進來,才有業績 ,即要找人進公司投資,大家才有利潤。紀榮豐係以行政 區為投資單位,每個投資區域單位為3萬2500元、5萬元及 10萬5000元等不同價錢,有鈣離子產品可以領取,但紀榮 豐表示不領產品者,第2年開始每年會有6%之利息。陳沛 琳因而投資多個區域,擔任太平區、大里區、西區總站長 、總教育長,該區域有人投資進來,陳沛琳即有利潤,即 使其介紹,仍可獲利。陳沛琳因每年至少有6%利潤,且 有人加入亦有利潤可拿,所以才投資。陳沛琳購買互助部 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西區、大里、太平區等3個分會長,每 個職務支付3萬2500元;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 總講師分銷,臺中市北區、西區2個總講師,每個職務支 付10萬5000元;大里、太平市、中市東區等3個總教育長 ,每個職務支付10萬5000元;大眾申訴公正報社「總副社 長」支付10萬5000元,商品廣告費用6萬元,共支付78萬7 500元。其後陳沛琳知悉紀榮豐有數10萬進件,即打電話 詢問依此情形,其應有利潤,然紀榮豐卻推稱已換用別家 公司名稱經營,所以沒有利潤。公司讓人免費做健康檢查 、腳底按摩,只是帶人來的誘因,做完之後就會介紹投資 公司之機制,投資人要找人進來才會有利潤。陳沛琳並非 為購買鈣離子產品而支付款項,係因上訴人等所述之投資 方案加入。陳沛琳後來有領取約44盒鈣離子產品,因為想 說投資那麼多錢,也要拿一些產品,惟其若把產品全部拿 走,投資之資金即拿不回來,所以產品沒有全部拿走,況 且拿那麼多產品,亦不知道如何銷售。紀榮豐後來可能有 片面把鈣離子產品寄給陳沛琳,但未經過陳沛琳同意,陳 沛琳遂將貨退還。產品1盒訂價不同,視購買區域而訂, 買越高價格之區域,產品價格越便宜,因此投資的錢愈多 ,產品單價愈便宜,投資的錢越少,產品單價越貴,價格 係紀榮豐訂定。然陳沛琳拿產品回去也不敢吃,因為沒有 檢驗。陳沛琳支付款項係為了投資理財而加入,並非為了 拿產品。上開卷附2本型錄是上訴人拿給陳沛琳看的,其 係100年2月11日簽約當日到公司,簽約時以皇宮御品或朧 臆公司之名義簽署,紀榮豐表示都一樣,因為紀榮豐均係 負責人。簽約當時紀榮豐有詳細說明投資方式及不領產品 ,第2年領6%,吳春英在旁邊拿資料、當助手。陳沛琳交 付款項時係交給紀榮豐或吳春英,但均係紀榮豐簽收,有 時錢交給吳春英,吳春英點完後會交給紀榮豐,再由紀榮 豐簽收。紀榮豐說產品領不領都可以,主要目的是找人來 就會有利潤;6%是按照沒有領取貨品當初的買價去計算, 領至少10年利息;紀榮豐跟其介紹時就是說明每個職務的 區域,如有人加入能有多少利潤,但紀榮豐為規避違法性 ,要求陳沛琳不能對外說是投資及是多層次傳銷,否則要 對其提告,所以紀榮豐才會以購買商品的名義簽訂合約。 所謂的商品亦均寄放在紀榮豐處,紀榮豐表示如果投資人 沒賣出商品,第2年之後每年有6%的利潤,10年後可全數 退回。陳沛琳因認為有利潤才加入,並不知道紀榮豐係以 此種手法詐欺投資人。紀榮豐表示商品就放在紀榮豐那邊 ,如果拿回去自己銷售,過期壞掉要自己負責。當時上訴 人有印一些制度表,上面有記載投資理財部分,陳沛琳等 投資人進來係買職位,看這個職位要多少錢來投資等情, 業經陳沛琳於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 字第7號卷2第81-103頁)。並有全部付清証明書(見第20 603號卷1第55頁)、如附表一所示契約附卷足參。是陳沛 琳係受上訴人詐欺參加投資案,始交付合計78萬7500元, 該等款項並非購買貨品之貨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 付之款項,係購買商品之貨款,並非投資云云,與事實不 符,應無可採。 ③吳育森確有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及給付合計6萬元 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契約在卷可憑 。而吳育森於金訴字第7號、金上訴字第1099號案件審理 時陳稱:陳沛琳介紹伊進入上訴人的公司,後來因為此事 ,造成家庭生活有問題,伊氣得與陳沛琳離婚。當時陳沛 琳跟伊說有1家公司在忠明南路那邊,可以投資、賺錢, 伊約於100年3、4月過去看,那邊樓下是便利商店,樓上 是1家公司,裡面房間不大,約7、8坪,當時在場者有紀 榮豐、吳春英。紀榮豐講其等是在做什麼,還用1顆白白 的東西表演,好像是化學反應在變魔術一樣,其把1個東 西溶進水中,再滴入碘酒變色,之後再用產品還原變成白 色,一直講是賣什麼產品,叫伊買食品,伊說不買食品, 最後才發現是叫伊投資。投資1個單位是10萬5000元,紀 榮豐說投資皇宮御品可以獲得比銀行利息還好的利息,並 說投資也可以拿貨,但伊根本不想買東西,紀榮豐表示沒 有買也可以投資,伊說好,伊要純賺錢就好。當時有拿很 多廣告紙給伊看,伊也有看過卷附之「皇宮御品公司互助 部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法院公證十項福利保障制 度、朧臆事業集團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 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但只有大概看一下,字 密密麻麻的,是寫賺多少錢等內容,紀榮豐說擔任這個職 務要繳錢,投資1個單位可以做總站長,也可以保證每個 月有獲利,伊去的時候紀榮豐都有拿給伊看,說來皇宮御 品投資、買貨,1個單位多少錢,如果不要貨,其可以保 證獲利。當時伊跟紀榮豐說伊只要純投資,有獲利給伊就 好,紀榮豐說1年以後才可以開始拿利息,保證1年有6%利 息給伊,獲利比銀行好,第1次伊就刷卡2萬5000元,但這 次伊沒有拿到契約,也沒有把商品帶回去。吳春英在場時 ,專門在後面把關,負責開門、關門、鎖門,不讓人家進 來,有幫忙講解,一直要叫伊簽,大部分是紀榮豐講解, 吳春英只是在旁加註。後來,伊要告上訴人,但需要證據 ,因為第1次沒有簽合約書,所以100年5月5日又去1次, 這次就簽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並再付1筆錢予上訴人等 語(見金訴字第7號卷2第104-114頁,金上訴字第1099號 卷第17-20、22頁)。 ④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5、7-10所示契約,該等契約封面除 分別印有「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 分銷買賣契約書」、「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 賣契約書」、「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教育長 分銷買賣契約書」、「本報特約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銷制 度買賣契約書」等名稱外,左上記載「本公司五大保證: 一、本公司正派經營保證穩健合法。二、本公司產銷商品 功能保證有效。三、本公司分銷幹部制度保證不變。四、 本公司分銷幹部制度保證賺錢。五、本公司制度法院公證 保證合法。」左下記載「朧臆事業集團、皇宮御品公司( 或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 台中展試:台中市○區○○○路○○○○號二樓」。右上 記載「部門:互助總部第□部、姓名:(即簽約人乙方) 、職稱:鄉鎮市區□總講師□總站長(或分銷幹部□分會 長□組長、鄉鎮市區總教育長、總副社長等)」、右下記 載「契約書法院公證合法保障讓經銷幹部安心永續穩健經 營」,內文所使用及簽約之公司名稱(甲方)或為「朧臆 公司」或為「皇宮御品公司」或為「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 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其代表人均為紀榮豐。 該等記載與陳沛琳、吳育森所述均相符,陳沛琳、吳育森 之主張已非無據。又名為「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 賣契約書」,其內容為上訴人事先擬定,其上雖記載「商 品名稱、規格、數量、金額」等語,惟同時亦有立約人之 「姓名、單位:互助部、職稱」等內容,立約人(乙方, 即簽約人)稱謂係「新進特約幹部」,簽名處更註明為「 特約幹部姓名、幹部身分證號」,並有「推薦幹部職稱」 姓名電話,且註明該契約書分4聯,第1聯公司存檔;第2 聯新進幹部存檔;第3聯推薦人存檔;第4聯單位存檔。契 約另記載乙方經甲方(即紀榮豐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約聘 為特約幹部職務,甲方特約幹部最高核發二層津貼,包括 輔導、退休津貼,並非行使多層次(三層以上)傳銷制度 ,乙方身分依法不用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等法令約束。 復記載甲乙雙方無勞資義務關係,乙方非消費者身分不適 用消保法等內容。且乙方訂購商品,一經付款,即不得請 求甲方退貨還款,否則視同乙方違約。認該等契約內容 繁複,且極盡為有利於甲方之約定,並盡可能排除乙方原 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規得享有之權利。 然上訴人經營之朧臆事業集團生產之鈣離子食品,並非衛 生福利部核准在案之健康食品,有衛生福利部102年6月24 日署授食字第1020019914號函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7號 卷1第112頁)。且觀諸上開2本DM,朧臆集團旗下商品為 電腦器材(如探測氣功電腦等商品)、美容保健器材(如 離子檢排儀等商品)、食品(活性離子鈣等商品)、美容 保養品(如真珠潔膚露等商品),並註明該等商品因分屬 電腦器材、美容保健器材、食品、美容保養品,故不得標 示療效等語。可見上訴人銷售者僅為一般保健器材、保健 食品,而一般人均可販賣保健器材、保健食品,並不限於 須具備特別資格、身分者始得販售,是以,向上訴人購買 該等保健器材、保健食品之人,如有意轉賣予他人,本可 逕自為之,並無特別簽約成為皇宮御品公司之人員,以取 得轉賣該等保健器材、保健食品之資格之必要。故陳沛琳 、吳育森不可能僅為以較低價格向上訴人購買鈣離子產品 、保健器材,並以較高售價轉賣予他人,達到賺取價差之 目的,即與上訴人簽約,成為皇宮御品公司人員,並支付 款項。又依上訴人所辯陳沛琳可獲取之鈣離子產品有984 盒;伊等係將每組市價6萬元之檢排儀器材以5折價格即每 組3萬元價格販賣2組予吳育森。可見陳沛琳獲取之鈣離子 產品數量甚多,吳育森取得之保健器材價格高昂。倘陳沛 琳、吳育森係為購買保健食品、保健器材,以轉賣予他人 、賺取差價獲利,勢必加價售出始有利潤可言,則應會先 僅購買少數保健食品,或1組價格昂貴之保健器材,並在 市面上出售,確認該等保健食品、保健器材有消費者願意 以較高價格買受,否則陳沛琳、吳育森大量進貨後,倘無 法轉售獲利,豈不血本無歸。況上訴人經營之朧臆事業集 團旗下之保健食品、保健器材等商品,如深受消費者歡迎 ,等將保健食品、保健器材以一般市場價格出售予消費 者,其獲利甚佳。然彼等竟係以2折至5折之優惠價格將產 品販賣予陳沛琳、吳育森,並簽約成為皇宮御品公司之特 約幹部,由陳沛琳、吳育森轉售予他人以賺取差價獲利, 並享有輔導、退休津貼,如此陳沛琳、吳育森不但獲取差 價利潤,並享有朧臆事業集團核發之輔導、退休津貼,上 訴人卻僅獲得以出售予陳沛琳、吳育森之價格扣除商品成 本後之利潤,尚須核發津貼予陳沛琳、吳育森,致使自己 獲利降低,顯與常理相違。又衡之一般人購買健康食品, 交易習慣原無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更惶論如此複雜內容 之契約。是陳沛琳、吳育森主張其等係因受上訴人以鈣離 子產品搭配行政區域之互助會,要求陳沛琳、吳育森介紹 人員加入,並允諾該區購買者可就新進人員出資抽成分享 利潤,且保證第2年開始每年可賺6%紅利等投資方案所惑 ,始受騙投資等語,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陳沛琳 、吳育森支付之款項,係單純購買商品之貨款,並非投資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⑤再者,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所載「皇宮御品互助部 〔組長、分會長〕優惠分銷專案」,其內容包含幹部之佣 金金額及退休、輔導、組織、招攬、超越、展試、組訓、 發貨等津貼,所載「皇宮御品公司經營幹部分銷1盒給互 助會員核發各種津貼明細表」,其內容包含「佣金、主管 退休圓夢、超越津貼、站長展試津貼、講師組訓津貼、站 長講師發貨津貼」各種金額,另申請人注意事項,要求陳 沛琳簽約後成為公司特約幹部而享有一切合法推荐輔導分 銷介紹經營權益及福利。又契約條款第肆條之㈡為:「每 月1日~31日業績定期結帳,隔月10日代扣1成佣金所得繳 交國庫,全部獎金於次月20日以轉帳戶式轉入乙方(按即 簽約人)指定帳戶。」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契約所載 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鄉鎮市區~〔總教育長〕法院公證 十項福利保障制度」,其內容包含:台灣第一家自由選擇 ~〔法院公證.十項保障〕~零風險批購滿意保障紅利及 原價收回制度」、10項紅利保障(包括銀行6%紅利、滿期 原價收回);所載「鄉鎮市區總教育長~10.5萬元創業專 案」,其內容包含「加盟贈品」、「推薦獎勵」(即單月 推薦人員加入之獎勵)、「獎金」等。另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契約所載「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大眾申訴公正電 子時報公司部會執行總監、副社長、主管、幹部、退休圓 夢分銷制度」,其內容包含有職稱、福利、紅利分配、津 貼、獎金等記載。而朧臆事業集團上開2本DM封面註明「 4.本公司提供各種獎金保證賺錢、本集團提供11種獎金保 證賺錢」。益徵上訴人表面上名為銷售保健食品、保健器 材,實則係由投資人以鈣離子產品認購行政區域,依出資 額多寡約聘為該區互助會幹部,投資人再介紹他人購買行 政區域,認購該行政區域之投資人即可因新進人員出資抽 成分享利潤,且保證第2年開始每年可賺6%利息等不實投 資方案,吸引投資人出資;並得以推拖投資人支付之款項 為購買保健食品、保健器材之對價而非投資款,藉此規 避責任。 ⑥又紀榮豐於金訴字第7號案件偵查時陳稱:吳曼均(即吳 春英)係在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編輯室負責皇宮御品之DM 及大圖輸出等語(見第20603號卷1第136頁)。吳春英於 該案件偵查時亦稱:有時間才會到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幫 忙,負責DM、大圖輸出等,大部分都是紀榮豐公司的產品 等語(見第20603號卷1第138頁)。參以如附表一編號3、 10所示契約,其上所載輔導站長、推薦人均為「吳曼均」 即吳春英。可見吳春英亦參與其中,負責協助紀榮豐遊說 及收款,吳春英辯稱本件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⑦上訴人雖辯稱:伊已給付鈣離子產品、保健器材,且陳沛 琳所簽署之B種契約無效,並無給付6%紅利之問題,自非 詐欺云云。惟兩造非意在買賣保健食品、保健器材,上訴 人是否交付保健食品、保健器材予被上訴人,並無礙於其 等詐欺行為之認定。又依上訴人所述其係於103年5月間始 發存證信函,催告陳沛琳履約,嗣後再發函解除B契約, 故B契約應無效云云(見原審卷1第154-171頁)。但此屬 上訴人於事發後,所為催告、解除契約之行為,自難憑此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陳沛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係稱其係被詐騙 才簽本件契約,所以契約無效等語(見原審卷1第173頁) ,是陳沛琳僅係主張遭詐欺,而認契約無效而已。且A、B 契約訂約人固分別由朧臆公司、皇宮御品公司、大眾申訴 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與陳沛 琳訂立;以皇宮御品公司與吳育森訂立。A、B契約之契約 名稱、商品品名價格固有差異,但由A、B契約簽訂之時間 、內容觀之,各契約書訂立之時間接近,性質亦相仿,應 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整體施詐行為之一部,不論B契約 是否已履約、其法律上效果如何,均不影響上訴人等確有 詐欺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至 於上訴人雖辯稱:伊已給付被上訴人所訂購之鈣離子產品 ,且契約書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署,伊無詐欺被上訴人云云 。惟兩造非意在買賣鈣離子之保健食品,是上訴人是否已 交付鈣離子食品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簽訂之A契約 有無約定6%紅利、被上訴人是否符合領取6%紅利之資格, 並無礙於上訴人確有詐欺行為之認定。又陳沛琳是否將B 契約第1-3頁剪棄而與A契約影印連接在一起,均無礙於A 、B契約係上訴人整體施詐行為之一部之事實,附此敘明 。 ⑧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以不實之投資方案詐欺 伊等,致伊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支付上開金錢等語 ,應堪信為真實。 ⑵查上訴人以不實投資方案共同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78萬7500元、2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⑶吳育森另主張:上訴人收受伊所交付之3萬5000元,係不當 得利,上訴人紀榮豐應連帶償還3萬5000元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吳育森支付予紀榮豐之3萬5000元,係為取得 訴訟之相關證據而支付,此業經吳育森陳明在卷。則吳育森 就此部分款項之支付顯無與紀榮豐成立任何契約之意思,而 紀榮豐則係為詐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取信於投資人,才與 吳育森簽立契約,然紀榮豐本無履行投資方案之意,足見吳 育森與紀榮豐間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未成立,紀榮豐取得 吳育森給付之上開3萬5000元,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從而,吳育森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紀榮豐給付3 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吳春英給付3萬 5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吳育森敗訴,未據聲明不 服。 ⑷綜上所述,陳沛琳、吳育森主張其等各因遭上訴人共同詐欺 而分別受有78萬7500元、2萬5000元之損害,上訴人應對此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吳育森指稱紀榮豐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領其給付之3萬5000元,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 該3萬5000元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等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陳沛琳、吳育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陳沛琳78萬7500元本息、連帶給付吳育森 2萬5000元本息;吳育森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紀榮 豐給付3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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