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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金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紀榮豐 被上訴人  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不實之廣告,對外宣稱其經營之 皇宮御品養生事業,係經法院公證之合法安全事業,而販售 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 「鈣離子」健康食品,再以「鈣離子」產品搭配互助會,讓 投資者認購行政區域,依其出資額多寡約聘為該區域互助部 之幹部,除可領取「鈣離子」產品轉售獲利外,亦可介紹新 進人員加入組織抽取利潤,並承諾未領取產品之出資額,保 證第二年開始每年可領取百分之6利息,10年後可回收投資 金額,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認投資入會有利可圖,且投資有 保障,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0年3月2日、4月間先後二次共 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630元,認購臺中市霧峰區域 ,並先後於100年2月28日、3月2日、3月4日、5月30日簽署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契約書共8份,迨100年9月 被上訴人未獲任何報酬,且上訴人承諾之利息亦未給付(待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才將百分之6利潤以郵局 匯票寄給被上訴人),始知受騙,並報警究辦,上訴人詐欺 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 庭以102年金訴字第7號及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06,300元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90,630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另贅述)。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宮 御品公司)於100年3月2日簽訂「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 銷買賣契約書」、「指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以下合 稱A契約),商品內容係225盒鈣食品,總金額137,500元, 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訂金90,630元,並將該鈣食品寄放皇 宮御品公司,及依約領取皇宮御品公司核發之提貨券,嗣上 訴人已依A契約之約定內容給付被上訴人全部貨品,被上訴 人取貨後亦無異議,故被上訴人與皇宮御品公司間是買賣關 係,其並未陷於錯誤,上訴人亦無詐騙被上訴人及違反A契 約之約定,又因A契約並無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6紅利之約定 ,故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給付百分之6紅利為由,主張 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且因被上訴人因無公司行號,其個人無 法轉售鈣食品,故兩造簽訂A契約,約定在未訂貨之前由皇 宮御品公司聘任被上訴人特約幹部,代表皇宮御品公司合法 轉售鈣食品,並由上訴人撥霧峰地區給被上訴人,以霧峰區 總幹長名義轉賣鈣食品。再者,上訴人不曾收受被上訴人給 付之投資款或職位款,故被上訴人並無投資情事,且A契約 僅記載買賣契約,並非投資契約。 ㈡被上訴人與皇宮御品公司於100年2月28日另簽訂「本公司互 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於同年3月2日再簽訂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 約書」(以下合稱B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本應再向皇宮御品 公司訂購137,500元之鈣食品,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經催 告後未果,乃由上訴人代表皇宮御品公司向被上訴人解除B 契約。B契約既已解約,即屬無效,故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 訴人按B契約所約定百分之6紅利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未給付百分之6紅利為由而認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實屬誤解 。 ㈢被上訴人與皇宮御品公司於100年3月2日另簽訂「業務總監 差旅費保障契約書」,依該契約約定,皇宮御品公司聘任被 上訴人為互助部業務總監職位,免上班、免打卡、免開會, 並得領取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差旅費,足證被上訴人訂購 鈣食品未受騙,上訴人亦無詐欺行為 ㈣上訴人既無詐欺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皇宮御品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簽訂A契約後,共交付90,630元予上 訴人。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2月28日、3月2日、3月4日、5月30日 簽署附表所示之契約書共8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詐欺被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依照卷附以朧臆事業集團為名印製之廣告文宣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264-275頁),其上載有上訴人經營之皇宮御品養 生事業,及由皇宮御品公司等公司組成朧臆事業集團對外營 業之事實,是上訴人確有經營皇宮御品養生事業,並對外營 業,堪信為真。 ㈡次查根據被上訴人與皇宮御品公司於100年3月2日簽訂「特 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其內文之內容均為 上訴人事先擬定,簽約之被上訴人職稱係「新進特約幹部」 ,並約定被上訴人係經皇宮御品公司約聘為特約幹部職務, 該特約幹部最高核發二層津貼,包括輔導、退休津貼,並非 行使多層次(三層以上)傳銷制度,被上訴人身分依法不適 用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等法令約束,被上訴人非消費者身分 ,不適用消保法管理約束,被上訴人與皇宮御品公司無勞資 義務關係,且被上訴人訂購商品,一經付款,即不得請求皇 宮御品公司退貨還款,否則視同被上訴人違約等情,此有該 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可稽。顯見該契約之內容繁 複,且極盡為有利於皇宮御品公司之約定,並盡可能排除被 上訴人原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規得享有之 權利。然上訴人經營之皇宮御品公司生產之「鈣離子」食品 ,並非衛生福利部核准在案之健康食品,此有衛生福利部10 2年6月24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中地院102年 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卷<下稱第7號刑事卷>一第224頁、本院 卷第234-235頁)可證。對照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2年度金 訴字第7號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102年12月6日審理時,明確 陳述:伊當初是由訴外人羅芬芳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100 年2月伊前往皇宮御品公司設於忠明南路營業處所,上訴人 向伊表示:這裡算是鈣離子銀行,錢存在這裡好處很多,上 訴人所做之眾多行業都與此有關等語;上訴人並叫伊買區域 ,給伊一個站長名位,一單位10萬5000元,站長即是一個權 利,說伊如做霧峰總站長可賣東西,報社等公司賺到錢就有 紅利。伊當時因想創業貼補家用,但僅有8萬元,款項不足 。上訴人則稱沒關係,先拿進來,剩餘款項等領到紅利再扣 ,伊因此答應,並表示等領到紅利時即會還給上訴人。幾天 後,上訴人表示與其妻吳春英願先借支給伊。伊因此信任而 簽約,但僅瞄一下,未全部看完,並先拿8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原表示可先跟吳春英借,事後卻說吳春英要用錢,一 直叫伊再付1萬元,伊原本想退,上訴人卻表示如伊未再付1 萬元的話,羅芬芳就沒有1顆球,所以伊再去繳1萬元予上訴 人;上訴人有叫伊去老人會賣鈣離子,所賣金額扣除給公司 之款項,剩餘即為伊獲利;伊並不知總站長之功用,有向上 訴人拿10盒鈣離子前往出售,但沒人購買,後來伊有再提20 盒出來出售,也沒人購買;另就剩餘之部分,伊想要提出來 ,但上訴人叫伊不要提,如滿一年會補百分之6之利息給伊 ,伊如拿出來後,未賣完者,上訴人即不負責,伊不知上訴 人是否要週轉或有其他用途;至於「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養 生經營會員買賣契約書」是上訴人規定要簽的,由上訴人填 寫後令伊簽名,伊書讀得不多,不知上訴人用意為何;伊出 錢之目的,是因上訴人說要給紅利,可以賺錢貼補家用,並 因上訴人表示:投資其公司好處很多,上訴人以後會開很多 間超商,均與此單位有關,算是投資,但上訴人向伊表示不 可以說是投資,並未說明原因;上訴人之意思為如伊購買20 0盒鈣離子,不拿商品的話,上訴人第二年起會給伊百分之6 之利息;另又以區為單位,若伊有找人加入時,可抽成;若 有介紹參加老人會者,也有獲利;上訴人表示共有3個方案 ,每個區投資單位分為3萬2500元、5萬元及10萬5000元,每 一區價格不同,但都會有鈣離子產品可領;若有介紹人來投 資,如投資10萬5000元,介紹人可分得7000元。但伊始終均 未分得任何紅利,係待伊報案後,上訴人才補寄百分之6之 利息,但數額亦不足;藍、綠封面之鈣離子型錄2份是上訴 人在公司所發等語(見第7號刑事卷二第211-218頁),亦屬 相符,顯見上訴人並非僅單純為銷售予被上訴人一般鈣食品 之保健商品,被上訴人指稱其等係因受上訴人以鈣離子產品 搭配行政區域之互助會,要求被上訴人介紹人員加入,並允 諾該區購買者可就新進人員出資抽成分享利潤,且保證第2 年開始每年可賺百分之6紅利等投資方案所惑,始受騙投資 等情,應屬可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係購 買商品之貨款,並非投資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再者,依被上訴人與皇宮御品公司於100年2月28日簽訂「本 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其第肆條之㈡ 約定:「每月1日-31日業績定期結帳,隔月10日代扣1成佣 金所得繳交國庫,全部獎金於次月20日以轉帳戶式轉入乙方 (按即簽約人)指定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 而該契約所附被上訴人申請單背面「皇宮御品互助部〔組長 、分會長〕優惠分銷專案」,其內容包含幹部之佣金金額及 退休、輔導、組織、招攬、超越、展試、組訓、發貨等津貼 ,所附「皇宮御品公司經營幹部分銷1盒給互助會員核發各 種津貼明細表」,其內容包含「佣金、主管退休圓夢、超越 津貼、站長展試津貼、講師組訓津貼、站長講師發貨津貼」 各種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背面)。又依被上訴人與皇 宮御品公司於100年3月2日簽訂「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 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所附被上訴人申請單 背面「互助部鄉鎮市區~〔總教育長〕法院公證十項福利保 障制度」,其內容包含:台灣第一家自由選擇~〔法院公證 .十項保障〕~零風險批購滿意保障紅利及原價收回制度」 、10項紅利保障(包括銀行6%紅利、滿期原價收回);所 載「鄉鎮市區總站長~10.5萬元創業專案」,其內容包含「 加盟贈品」、「推薦獎勵」(即單月推薦人員加入之獎勵) 、「獎金」等(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衡之一般人購 買健康食品,交易習慣原無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更惶論如 此複雜內容之契約,益徵上訴人表面上名為銷售鈣離子食品 ,實則係由投資人以鈣離子產品認購行政區域,依出資額多 寡約聘為該區互助會幹部,投資人再介紹他人購買行政區域 ,認購該行政區域之投資人即可因新進人員出資抽成分享利 潤,且保證第2年開始每年可賺百分之6利息等不實投資方案 ,吸引投資人出資,被上訴人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乃加入投資之事實,堪予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間僅係單純買賣關係,自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雖與皇宮御品公司簽訂B契約, 但經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履行,該契約已解除,B契約既已 解約,即屬無效,故伊並無給付被上訴人B契約所約定百分 之6紅利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百分之6紅利為由 而認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實屬誤解云云,然由A、B契約簽訂 之時間、內容觀之,各契約書訂立之時間接近,性質亦相仿 ,應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整體施詐行為之一部,縱B契約 如上訴人前開所辯,事後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而影響其契約效 力,然對於上訴人先前已成立詐欺行為之認定,仍不能因此 認非屬詐欺,故據此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至上訴人雖辯稱伊已給付被上訴人所訂購之鈣離子產品,且 契約書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署,伊無詐欺被上訴人云云。惟兩 造非意在買賣鈣離子之保健食品,是上訴人是否完全交付鈣 離子食品予被上訴人乙情,已無礙於上訴人詐欺行為之認定 。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以不實投資方案詐欺 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資投資,受有損害, 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因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實際投資所受損害90,630元 ,即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0,63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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