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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非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313號 再抗告人  林坊怡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永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 16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 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 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 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明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準此以觀 ,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即應準用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 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然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正本後 7日內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 正,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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