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非抗字第313號
再
抗告人 林坊怡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永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
16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
即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
按,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關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
除該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明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準此以觀
,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即應準用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
之1關於
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
本件再抗告,然並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
正本後 7日內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
正,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