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非抗字第313號
再
抗告人 林坊怡
相 對 人 永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國
相 對 人 吳水定
上列再
抗告人與相對人永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
16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
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
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
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
非
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
律
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7月6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再抗告
人於
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
附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
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