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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非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313號 再 抗告人 林坊怡 相 對 人 永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國 相 對 人 吳水定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永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 16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 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 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 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7月6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 人於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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