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非抗字第504號
再
抗告人 首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峯
代 理 人 林亮宇
律師
相 對 人 邱冠霖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
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相對人以其為
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之
股東,同時為再抗告人之員工,再抗告人每月於薪資中併發
放股息。
惟自民國104年8月起,再抗告人未再發放股息,且
其從未接獲再抗告人通知召開股東會,再抗告人之董事會亦
未曾於年度終了造具會計表冊,經
監察人查核後報告於股東
會,再抗告人經營悉由負責人張明峯一人決策,高興發放股
息就發放,至應發放數額,如何計算股息、紅利等,均無股
東知道,實有接受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以保障股
東權益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
查人。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4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下稱第1
號)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合議
庭以10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第1號裁定廢
棄,更為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
略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規定,除具備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之要件外,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
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7
5條第1項規定於94年之修正理由,法院除形式上審查是否具
有該條項之要件外,尚應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濫用權
利
之虞。且檢查人之制度為一臨時性監察機制,旨在彌補監
察人之不足,而不容少數股東監用權利,毫無限制行使此補
充性權利。本件因相對人有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並違反公司保
密同意書之情事,再抗告人
乃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
並先後對相對人提起給付
違約金之民事訴訟,及背信、毀謗
罪之刑事告訴,
兩造間
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原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確實有違反兩造間保密
同意書而與再抗告人利益衝突之行為。相對人在再抗告人終
止勞動契約前從未聲請選派檢查人,卻於其違反保密同意書
之行徑敗露後才為之,顯然係作為打擊再抗告人經營及使再
抗告人屈服之不法手段,有悖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
目的,更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之虞。原裁定未就前開
法律關係詳予解析,即認本件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
云云,顯然有所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惟查,原裁定認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在立法上,已
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
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
,本件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5%以上之股東,有公司核發之股本證明書及薪資表為
憑,其聲請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
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檢查人由法院遴選具有專業知識之人
擔任,並經檢查人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不影響公司營
運。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
核,
核屬共益權之行使,再抗告人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
全財務制度,本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難認相對人之
聲請有權利濫用或有恣意干擾公司運作情形。相對人基於股
東共益權之行使,為第1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於短
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而
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其權利行使應無濫用之虞。檢查人
設置之目的及功能與監察人不同,即檢查人之選任,不以公
司之監察人怠於行使檢查權為前提,少數股東仍得隨時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以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是再抗告人公司
雖已設置監察人以監督公司之運作,仍不妨相對人行使檢查
權。兩造雖有勞資糾紛並經各自提起訴訟事件繫屬中,惟此
與相對人行使其股東權應屬二事。且相對人以
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作為其於民事訴訟之攻擊防禦手段,僅
為再抗告人臆測之詞。況檢查人由法院選派具備專業知識之
人為之,並以維護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就業務帳目及財
產等項目為稽查,是否能藉此達到打擊再抗告人公司經營之
目的,或使再抗告人因此屈服,不無疑義。相對人依公司法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人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將第1號裁定廢棄
,更為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情,即已就
本件聲請有無權利濫用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為審酌,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抗告人所指原
裁定未就本件聲請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詳予解析,
核此部分係屬關於原裁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難認係適用
法規錯誤。
五、綜上,原裁定廢棄第1號裁定,更為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並無
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