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綠色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鈕子瑜
上 訴 人 鈕澤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被 上訴人 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香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綠色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綠色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至7月間有多筆買賣,伊依綠
色公司歷次指示,或將貨物直接交付綠色公司之客戶000
0000有限公司(下稱為○○○○○公司)、00000
000有限公司(下稱○○公司)、0000000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或逕交綠色公司。
詎綠色
公司有數筆交易未給付貨款與伊,依伊業務經理○○○與綠
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鈕子瑜LINE對話內容可知,伊早已提供
請款單給綠色公司請款,卻遭鈕子瑜退回。伊法務○○○於
104年8月13日就貨款還款事宜至鈕子瑜住處尋訪不遇,同日
稍後傳給鈕子瑜之簡訊,通篇亦無任何對鈕子瑜人身安全之
威脅。
嗣伊與綠色公司之代理人或
表見代理人即上訴人鈕澤
基,為解決
上開貨款糾紛,於104年8月17日簽立協議書1紙
(下稱
系爭協議書),確認綠色公司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
)546萬1636元,願分期還款,如一期未付,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綠色公司、鈕澤基並願全額支付價金併就遲延給付金
額加付每日每萬元30元之
違約金,鈕澤基並於同日簽發發票
為綠色公司及鈕澤基之
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
以供
擔保,
惟綠色公司並未依期給付貨款,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伊
嗣後對帳確認綠色公司積欠貨款數額應為540萬007
3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
買賣契約關係擇一請求
上訴人等
連帶給付540萬0073元及違約金等語。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0萬0073元,及
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之違約
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0萬0073元,及共同給付違約
金,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二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為威嚇綠色公司
之負責人鈕子瑜,故意不尋求一般請款程序,竟委託
第三人
且疑有黑道背景之○○○直接到鈕子瑜住處,其目的在告知
已知鈕子瑜之
住所,且已委託疑有黑道背景之人。
翌日鈕澤
基為保護女兒鈕子瑜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鈕澤基對於
兩造
間貨款之詳情並不知悉,故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可隔日
至○○○○○公司及綠色公司對帳,惟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許原彰及數名黑衣人均向鈕澤基宣稱「今天不簽就不讓你們
離開」、「要改找鈕澤基的女兒,找她就不只是這樣」等語
,鈕澤基考量當時人身安全及女兒鈕子瑜之人身安全已受威
脅,因遭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鈕澤基於104
年12月15日之民事
答辯狀中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明
知綠色公司之負責人為鈕子瑜,業務往來均是與鈕子瑜接洽
,而未與鈕澤基接洽,亦無綠色公司或其負責人鈕子瑜表示
授與鈕澤基
代理權之事實,何來表見代理之外觀。鈕澤基至
被上訴人公司之目的僅為了解事實之始末,如有代理簽署之
意,何以未
攜帶綠色公司大、小章,應無表見代理之
適用。
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指之貨款存在,所謂之
貨款均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公司及○○○○公司收取支
票,並
非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如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支付被上
訴人之客票,被上訴人豈會不令上訴人公司
背書?被上訴人
無法提出綠色公司訂購之訂單或憑據,則雙方如何確認數量
及價格?如被上訴人
持有綠色公司積欠貨款之依據,何以未
直接訴訟請求,而須脅迫鈕澤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後始請求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並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綠色公司並無積欠被上訴
人任何貨款,是上訴人基於原因
抗辯,自
無庸負票據責任,
被上訴人之訴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
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鈕澤基以綠色公司代理人身分,於104年8月
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內容為:綠色公司確認
迄
104年7月為止共積欠被上訴人貨款546萬1636元,綠色公司
願就
前揭積欠貨款於每月3日前償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如
一期未給付,視為分期債務全部清償,綠色公司及鈕澤基應
全部支付完畢,並應就該遲延給付金額部分,自遲延日起加
計每日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綠色公司於本協議書簽立同時
,並交付以綠色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
共10紙及另一紙綠色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46萬1636元
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今因鈕澤基未攜帶綠色公司之相關
印章,暫以指印蓋用,並應於本協議書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
補蓋公司相關印章,如未補視同違約,依前上開條文所示違
約責任處理,如綠色公司未遵期償付任一期款項,被上訴人
即得提示本票請求付款。鈕澤基擔保確實已獲得綠色公司之
授權而得為綠色公司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如有不實在,願負
刑事詐欺罪及其他相關民、刑事責任等,當場又簽立系爭本
票共11紙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
票共11紙影本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5至10頁),上訴人對
於上開所示之情形部分不爭執,此部分應
堪信為真,惟上訴
人辯稱鈕澤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係遭脅迫,且
其所代理綠色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屬無權代理
,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鈕澤基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遭脅迫?及其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
本票是否
有權代理?如為無權代理,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
㈡按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意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鈕澤基抗辯
因其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語,自應就此事
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約在10
4年8月十幾號左右,伊與鈕澤基曾至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
鈕澤基於前一、二天,打電話告知伊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務
有約,請伊載其前去,赴約當日伊與鈕澤基自行到場,會議
室內除被上訴人公司○小姐外,其餘5、6個人伊均不認識,
有幾個黑衣人貌似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聲稱受被上訴人委
託處理事情,嗣鈕澤基與被上訴人人員商議貨款問題,過程
有些爭執,鈕澤基曾提議隔天到綠色公司對帳,被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黑衣人均說今天沒談好,不讓你走,黑衣人說話
時亦站起來作勢,另外在場好像有人提到如果不簽就不讓你
們離開、要改找鈕澤基女兒鈕子瑜,找鈕子瑜就不只這樣,
鈕澤基因此開始跟被上訴人公司現場人員談貨款,後來被上
訴人一方拿出協議書與本票,鈕澤基簽完後,伊與鈕澤基隨
即離開;伊在雙方商議過程中,伊常常跑到外面抽煙,可自
由行動,鈕澤基也有一至二次至會議室外上廁所,不知道鈕
澤基是否非自願簽協議書及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
)。是依照證人○○○所述,鈕澤基係自行主動先請○○○
載去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議室與被上訴人方面之人員討論
債務,
期間證人均得自由活動,可自行至會議室外抽煙,鈕
澤基亦有離開會議室上廁所之情形,對於上訴人提議隔日欲
到綠色公司對帳乙節,被上訴人總經理及現場之人員雖要求
鈕澤基於貨款問題未談妥,不得離開現場,並提及要改為找
其女兒鈕子瑜處理,且找鈕子瑜就不只這樣,關於被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及現場之人要求未處理完不得離開,否則要找鈕
子瑜處理乙節,此固可能造成鈕澤基本人心理上受有壓力,
迫使其務必於現場解決債務問題,
參酌現場之人雖有站起來
作勢之情形,然談論過程一方有站起來之動作,亦有可能對
於談判一方言論之不滿之反應動作,或欲強調自己言論之效
果,除有預作不法傷害之情形,實難據認係不法危害之舉動
。而關於被上訴人一方限制鈕澤基於解決貨款問題前不得離
開,否則欲找鈕子瑜處理乙節,然查,鈕子瑜本身即為綠色
公司之現任負責人,鈕澤基若未能於現場允諾處理綠色公司
所積欠債務問題,被上訴人找尋鈕子瑜處理未決貨款問題,
亦符合常情,至於若找鈕子瑜不只這樣等語,所指為何?解
釋上亦有諸多可能,亦無法具體推認其有不法之恐嚇目的,
均
難認為此等言語有何不法。況依證人○○○之證述情形,
亦未提及鈕澤基若不配合立即處理綠色公司債務問題時,被
上訴人即欲施以何種不法之言語及舉動之情形,至於上訴人
上訴時所主張「竟委託第三人且疑有黑道背景之○○○直接
到鈕子瑜住處,其目的在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已知鈕子瑜之住
所,且已委託疑有黑道背景之人」、上訴人「基於本身行動
不便,考量當時之人身安全及女兒鈕子瑜之人身安全已受威
脅」足使為人父者心生畏懼等語,均屬其個人主觀之擔憂考
量,客觀上尚難認有不法之舉動,是無從以被上訴人一方人
員堅持貨款給付一事解決前,要求鈕澤基不可離開現場乙節
,即認為係屬脅迫。再者,對於鈕澤基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協
議書是否出於非自願之狀態,證人○○○亦證稱不知悉等語
,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於原審於到庭證稱:鈕澤基
於貨款協調期間,自由進出會議室,不斷請事後到場之○○
○律師修改協議書內容,耗時甚久,雙方達成共識後,鈕澤
基自願簽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及證
人即擬定協議書內容之○○○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
人與鈕澤基就清償貨款已達成共識,伊循雙方共識擬定協議
書,鈕澤基對文字有很多意見,伊依其指示不斷修改,伊撰
寫、修改協議書期間,鈕澤基行動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60
頁),足見鈕澤基於現場之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亦無被迫簽
下協議書及本票情事,
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期
日另提出鈕澤基手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手術日期之分別於104年1月26日接受
左腳腳指切除手術、及106年1月5日之接受左腳腳指雞眼切
除手術,其手術日期與簽立協議書當日為104年8月17日相隔
半年以上,且其手術部分僅為左腳腳指部分,於簽立協議書
當日是否因此行動受限,
尚非無疑,況上訴人對於鈕澤基當
時有何遭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意思表示乙節,復未
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是據此以觀,上訴人主張鈕澤
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並據此撤銷其被脅迫
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㈢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
事裁判
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鈕澤基為綠色公司之
代理人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本件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
綠色公司授權鈕澤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書面證明
,惟如前述,鈕澤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向上訴人擔保其確
實已獲得綠色公司之授權而得為綠色公司之代理人或代表人
,如有不實在,願負刑事詐欺罪及其他相關民、刑事責任等
語,而上訴人抗辯上開協議內容係遭脅迫乙節,業經認係
不
足採信,且證人○○○律師證稱:當時鈕澤基主動告知已獲
綠色地球公司授權,惟未提出授權書,方有協議書「鈕澤基
先生擔保其確已獲綠色地球公司之授權而得為綠色地球公司
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如有不實,願負刑事詐欺罪及其他相關
之民、刑事責任」文字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
,況依照證人○○○上開證述情形,可知鈕澤基於簽立協議
書前一至二日即自動聯絡證人○○○,並告知其與被上訴人
間有約之事由,而請證人○○○載其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足
見前往被上訴人之過程係由鈕澤基事先所安排,果若鈕澤基
未有綠色公司之授權,何能事先即為此安排?再者,觀之鈕
澤基於警詢時即自稱係綠色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1頁)
,所製作名片職稱亦記載:綠色公司CEO(見原審卷第48頁
,CEO為Chief Executive Officer之縮寫,指企業集團最高
行政負責人),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到
庭證稱:伊從○○○○○公司創立時至綠色公司與該公司買
賣階段,均與鈕澤基接洽過,因鈕澤基自行負責產品之研發
,雙方
彼此曾討論有關買賣、商品問題、原料加工、顏色是
否正確等事項等事宜(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鈕澤基對外
亦以綠色公司負責人或該公司所屬集團最高行政負責人自居
,且對於該公司購買之產品與被上訴人間更多所涉略,參酌
綠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鈕子瑜又為其女兒
等情,依一般之經
驗推知,已足以推認其於系爭協議書所表示有代理綠色公司
之權限等語,並非虛偽不實,尚難認為僅係鈕澤基之片面之
詞。是被上訴人主張鈕澤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係
有代理綠色公司之權限乙節,要屬可採。
㈣復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出貨單所示之業務(見原審卷第
99至16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貨單係先由綠色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鈕子瑜透過Line或電話跟伊訂購商品,有些原
料係由其提供,而被上訴人後製加工,然後再請我們將貨物
交寄送至○○○○○公司、○○公司、○○○○○公司,一
部份是綠色公司法定代理人鈕子瑜自己前來取貨。過程中鈕
子瑜除請伊至○○○○○公司取支票外,另綠色公司亦有開
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由伊親自向鈕子瑜收取,或有鈕子瑜
郵寄至被上訴人公司,關於向○○○○○公司收票時,係由
○○○通知伊前往該公司收票,然伊收到的票是○○○○○
公司及○○公司的票,是鈕子瑜叫伊收的,另綠色公司亦有
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但104年3月起至7月,或同年5月
到7月的貨款至今仍未支付。○○○○○公司雖於104年7月
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供貨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
,是該公司負責人○○○跟一位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小姐一起
過來簽的,○○○則沒有出席,被上訴人對○○○○○公司
之供貨期間應在103年10月之前,103年10月之後至簽立供貨
合約書為止,均沒有繼續供貨,簽立供貨合約書之後,亦因
為該公司債信不良之因素,亦未對其供貨。綠色公司所積欠
之貨款都是伊與綠色公司之人接洽,包含用Line所訂購之商
品,後來是鈕子瑜要推卸付款,把這些款項全部推給將近倒
閉之○○○○○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僅是透過他們提供原料
後製加工,賺取微薄之利潤,他們後來用這種付款方式很不
公正,因為被上訴人之利潤大部分是工資。在103年10月之
前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有與○○○○○公司接洽買賣事宜,但
接洽之人是○○○及○○○之妹妹(Anna),後來因款項都
有問題,所以自103年11月或12月起,伊就跟綠色公司法定
代理人鈕子瑜接洽。但○○○○○公司之貨款後來全部都有
解決。另伊向○○○收取支票,係依照綠色公司法定代理人
鈕子瑜之指示向其收取客票,客票之金額是依據被上訴人向
綠色公司請款之金額開立的,被上訴人向綠色公司收取款項
之過程較為複雜,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也有收過綠色公司開
過來之支票,也有親自向鈕子瑜收票,也有鈕子瑜請伊向○
○○○○公司收過客票,所以他們給付的款項沒有一個脈絡
及規則可循,被上訴人公司向其他客戶收取款項之情形不是
都是如此,是○○○○○公司、○○○○○公司、○○公司
及綠色公司這個集團比較特殊才會,其他客戶不會如此,另
伊亦有與鈕澤基接洽過,因為○○○○○公司大部分之產品
都是他研發的,所以接洽買賣或產品討論都有接洽過,一直
到跟綠色公司交易階段都有接洽,後來因為鈕澤基有糖尿病
問題,故大部分都與其女兒鈕子瑜聯絡。接洽之內容包含買
賣、商品問題討論、原料加工、顏色是否正確等事項,最早
接洽的時候是○○○○○公司創立時,他跟○○○一起過來
見面認識,而○○○是跟他是情侶關係,○○○○○公司剛
開始事由○○○與被上訴人較有接洽,後其事業體都有讓他
女兒參與,因為他常常進出醫院,由她女兒訂貨讓我們加工
,所以最早一開始的時候是鈕澤基、○○○向被上訴人下單
,後來是○○○及Anna,最後是綠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鈕子
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5頁),是依照證人○○○
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10月之後即未再出貨予000
00000公司,且該公司先前之貨款均已清償完畢,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單,均由○○○○公司所訂購,但
有些原料係由綠色公司提供,而由被上訴人後製加工,訂購
時均由綠色公司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口頭向被上訴人
訂購,而未使用訂購單,由於○○○○○公司、○○○○○
公司、○○公司及綠色公司這個集團情詳較為特殊,因此被
上訴人向綠色公司請款時,除有綠色公司直接付款之情形外
,尚有要求被上訴人向○○○○○公司之○○○請款,請款
時則有開立○○公司及○○○○○公司之客票為支付,此均
按綠色公司法定代理人鈕子瑜之意思為之,被上訴人事後確
實係以綠色公司為唯一交易對象,其餘公司之款項則應已清
償完畢,是所積欠之款項當係綠色公司之債務,而無其他如
○○○○○公司債務無誤,亦難以雙方未訂立買賣契約或文
件,即否認彼此之買賣關係存在。參酌被上訴人與○○○○
○公司於104年7月15日所簽立之供貨合約書,然其內容僅為
被上訴人同意負責產品之委託製造,保證提供之原料、包料
均符合雙方約定之規格(見原審卷第185頁所示第1條條文內
容),依證人○○○所述此項約定又因○○○○○公司債信
不良而未依約供貨,亦難認被上訴人與○○○○○公司之間
,尚有買賣價金債務未決可言。
㈤另證人○○○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到庭證稱:○
○○○○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至105年4月至5月為止,一開
始是直接向被上訴人訂購,後來在104年底或105年初時,則
改為透過綠色公司代訂,實際日期記不起來,但是被上訴人
直接向○○○○○公司請款,支票都是被上訴人公司○○○
來向我收款,被上訴人所列之支票可能是我開的,也有可能
是公司小姐開的,最後面一個月的票有
退票,是因為公司之
戶頭之金額被轉走了,所以戶頭金額不足而退票。○○公司
是○○○○○公司之上游廠商,一般都是貨物先到○○公司
,再到○○○○○公司,○○○○○公司是面對個人銷售,
○○公司是做批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關於○○公司支
票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8頁正面),是依
照證人○○○所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一直至
105年4月或5月間均有直接買賣關係,僅於104年年底或105
年年初改由綠色公司代訂,是依其所述○○○○○公司一直
以來均與被上訴人保持供貨關係,然果若彼此間均有正常供
貨關係,何需後來改為透過綠色公司代訂?且兩造間果若一
直一來均有保持正常之供貨關係,為何事後104年7月15日所
簽立之供貨合約書?況參酌綠色公司及○○○○○公司所書
立之終止合作契約書(未載簽約日期,然經證人○○○證述
為其所書立之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及背面)所記載:
「茲因甲方(即綠色公司)原代表乙方(即○○○○○公司
)和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委託製作,
但由於2015年1月開始,乙方均未給付貨款給甲方…」(見
原審卷第98頁),依所述之文義,即不難可推知綠色公司代
○○○○○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時間在104年1月之前,此
與證人○○○所述○○○○○公司係於104年年底至105年年
初始有委託綠色公司代為訂製貨品之情形相左,且所述之時
間,更與證人○○○所述自103年11月或12月起開始接受綠
色公司代訂事宜之時間,更屬不符合,足
見證人○○○上開
所述情形,
顯非無疑。加諸於證人○○○與鈕澤基有情侶之
關係,所言自難免偏頗上訴人。而對於○○○○○公司及黃
金公司支票,無力支付之時,被上訴人是否有向○○○○○
公司催討貨款乙節,更證稱:我已經忘記了(見本院卷第76
頁背面),益見其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基上開各情觀之
,足認○○○到庭所為之證詞,不足為採。
㈥再者,被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號碼NN00000000、NN000000
00、NN00000000、NN00000000、NN00000000、NN00000000、
PG00000000、PG00000000、PG00000000、PG00000000、QA00
000000、QA00000000、QA00000000,共計13筆
所載金額,買
受人均為綠色公司,均經綠色公司於104年1至6月申報及扣
抵
營業稅銷項稅額,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 6
年8月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1607577號函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17頁),至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號碼QU00000000(開立日期為104年7月31日)雖未經綠色
公司用以申報扣抵,惟查,參酌○○○及鈕子瑜之Line網路
通聯紀錄,○○○:「7月發票你退回了,但是貨寄你那兒
,還是需要向你請款,你再向綠色請款,這個是今年以來的
流程,是由綠色地球向○○○請款的」,鈕子瑜:「簽收單
都給你了,貨不是我收的」,○○○:「○老師說你們是一
起的啊。」,鈕子瑜:「不是,麻煩開○○○○○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觀
之,係綠色公司鈕子瑜反於兩造原本交易模式,退回該紙統
一發票,要求被上訴人就買受人改開○○○○○公司。參酌
本件事後再由被上訴人與鈕澤基約定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之情形,足見本件應係綠色公司對於所積欠之貨款無力
支付,欲將此等債務推由○○○○○公司處理,招致被上訴
人促使鈕澤基出面代表綠色公司處理所積欠之債務。
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5條規定甚明。本件鈕澤基於附
表所示之票據簽名,另其對於綠色公司既有授權關係,則其
代綠色公司於本票上簽名,亦生簽名之效力,則上訴人二人
共同於票據上簽名,依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責任,是被上
訴人為本票執票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揆諸首揭規定,被
上訴人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
546萬1636元。惟查,綠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之原因
為彼此間之買賣關係,綠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
之關係,綠色公司依據票據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以與
前手間之事由為對抗被上訴人,然如前所述,本件積欠被上
訴人貨款債務之人為綠色公司
而非○○○○○公司,且經鈕
澤基代理綠色公司與上訴人確認其積欠金額後簽立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自難再否認其債務之存在,是上訴人執此否
認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存在,自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因
對帳再度核算綠色公司所積欠貨款而認其實際上應為540萬
0073元為正確,茲審核該金額仍於兩造協議書確認之範圍內
,故認被上訴人僅以該金額為請求,自無不可。
㈧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1條
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數額,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查依
系爭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綠色公司應就所積欠之貨款債務
,應簽訂日起每月3日前償付50萬元與被上訴人,如一期未
付,則視為分期債務全部到期,綠色公司與鈕澤基應就約定
之金額546萬1636元全部支付完成,並應就該遲延給付金額
部分,並自延遲日起加計每日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而本件
綠色公司至今均未曾依協議書所定內容清償債務,依上開約
定除應支付約定之金額全部,並應支付約定之違約金,兩造
就此項違約金之約定,未另訂其他約定,依上開約定自應視
為因綠色公司不清償貨款債務而生之
損害賠償總額,而被上
訴人因綠色公司未清償債務所受損害為無法使用該筆款項所
生之利息損失,雙方原約定每日每萬元按30元計算違約金,
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09.5%(即30X365/10000=109.5%),
顯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不相當,本院斟酌一般社會經濟狀況,
及被上訴人實際受害情形,認應以法定週年利率6%作為計
算基礎,較為合理,
逾此範圍為屬過高,應
予以酌減,另參
酌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為104年8月17日,故依約綠色公司第
一期款項應給付之時間為104年9月3日,其違約金之起算日
期應以同年月4日為起算日。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鈕澤基係經綠色公司之授權而
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
取。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二人連帶給付540萬0073元,及共同給付上開所示金額自
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兩
造陳明以供擔保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結
果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8月17日│綠色公司│ 50萬元│WG0000000 │
│ │ │、鈕澤基│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11 │同上 │同上 │ 461,636元│WG0000000 │
├──┴──────┴────┴─────┴─────┤
│ 總計:5,461,63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