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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昱凱工業社即劉永圳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上訴人  泰億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複代理人  黃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⑴上訴人因資金需求於民國97年底至98年2月間,向訴外人陳 世杰(下稱陳世杰)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復為擔保上開借款,於98年3月3日簽立機器買賣契約書,將 所有之CNC龍門電腦切削加工機等生財器具(下稱系爭機器 設備)讓與陳世杰,因上訴人仍需系爭機器設備繼續營業 ,故上訴人以每月5萬元向陳世杰承租,且約定上訴人分期 付款贖回系爭機器設備,並簽定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機器 設備買賣回贖契約書。上訴人每月給付陳世杰20萬元,二年 付清480萬元後贖回系爭機器設備。惟上訴人僅於101年3月 間清償20萬元,其餘460萬元及租金,均未給付。陳世杰 因需資金週轉而要求上訴人償還,惟上訴人無資力,雙方遂 同意,由陳世杰獨資設立之被上訴人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460萬元,被上訴人將借得之 460萬元款項再借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交付予陳世杰, 以為清償上訴人積欠陳世杰之460萬元。至上訴人與陳世杰 先前所簽定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設備買賣回贖契約書,則 於101年4月5日解除,並終止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再由上 訴人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予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被上 訴人向中租公司借款之擔保。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與中租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被上 訴人以460萬元出售廢鐵36萬8000公斤予中租公司,中租公 司於同年4月10日將價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借 予上訴人460萬元,並逕將該460萬元交予陳世杰,以清償上 訴人積欠陳世杰之460萬元。又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並於101 年3月26日另簽定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GA),由中租 公司以628萬9440元出售廢鐵一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01年5月29日至106年4月29日分期給付價 金予中租公司,除第一期應給付9萬4440元外,其餘每月29 日(除105年2月為29日外,其餘2月份均為28日)應給付10 萬5000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訴人則擔任系 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以其所有系 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成立4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 於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之本息、還款時間均比照被上訴人 與中租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且上訴人每 月將應償還款項匯至陳世杰配偶即訴外人李碧秋(下稱李碧 秋)設立於合作金庫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而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至105年12月29 日止,應償還被上訴人本息款項應為586萬9440元(計算式 :94440元+〈105000元55期〉=0000000元),惟上訴人 僅匯款366萬4240元至李碧秋之合庫帳戶,另交付中租公司 業務員即訴外人陳晉(下稱陳晉)轉交四張支票,而票款計 24萬1260元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此後即未 再還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至105年12月29日止,尚未償 還款項196萬394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 241260元=0000000元)。 ⑶又陳世杰借款480萬予上訴人時,雖未明文約定利息,然於 簽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每月支付5萬元承 租原為上訴人所有但轉讓予陳世杰之系爭機器設備,該每月 5萬元之租金,性質上應屬利息。上訴人同意系爭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分期金額給付本息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與中租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復以所有系爭機器設備而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被上訴 人應給付中租公司款項。據上約定,上訴人多次依被上訴人 每月應償還中租公司10萬5000元,匯款10萬5000元至合庫帳 戶,益證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460萬元債務,確有同意按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分期金額給付本息予被上訴人。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 6萬3940元;及106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29日、4月29日 ,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萬3940元。㈡上訴人應於106年1 月29日、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29日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超過69萬4500元 部分,聲明上訴,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4500元部 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⑴上訴人於97、98年間向陳世杰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雙方於 98年3月間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設備買賣回贖契約書 ,由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讓與陳世杰,作為將來 還款之擔保,並同意以480萬元為借款總金額及買賣價金。 嗣上訴人與陳世杰於101年4月5日解除上開機器買賣契約書 與機器設備買賣回贖契約書,上訴人積欠陳世杰之借款金額 仍為48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償還陳世杰20萬 元,上訴人尚積欠陳世杰之借款金額為460萬元。至101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以其向中租公司借款460萬元,代償上訴人 積欠陳世杰之債務,並向上訴人表示陳世杰對上訴人之460 萬元借款債權(該借貸未約定利息)已讓與給被上訴人,兩 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人自101年5月21日起即依被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世杰指示,每月匯款10萬5000元 至李碧秋之合庫帳戶,用以清償460萬元借款,今匯款金 額計366萬4240元。又上訴人另託陳晉交付四張支票予陳世 杰,票款金額計24萬1260元,亦經兌現,故上訴人已償還被 上訴人金額為390萬5500元(計算式:0000000元+241260元 =0000000元),故上訴人應僅積欠被上訴人69萬4500元( 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694500元)。 ⑵中租公司係以假買賣、違法融資方式,用廢鐵融資借貸予被 上訴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對 中租公司並不負有任何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上訴人自無庸負 連帶保證人責任。況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亦非中租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 訴人自無需負擔被上訴人對中租公司628萬9440元假買賣之 價金債務。又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向中租公司借款460萬元, 再將該筆款項借予上訴人償還陳世杰之借款債務,尚無法證 明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債務之依 據。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原已讓與陳世杰抵償債務 ,並約定以每月20萬元付清480萬元將機器買回,如上訴人 付不出來,系爭機器設備即歸陳世杰,根本無需負擔高額利 息之借款,故上訴人僅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至 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借款作何使用與上訴人無關。 ⑶至證人陳晉為中租公司之承辦人員,而以廢鐵假買賣真融資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由陳晉一手策畫,陳晉為掩飾違法 情事及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高額獲利,其虛偽及偏頗之證詞 ,自無足採。況陳晉以感覺、臆測上訴人同意承擔被上訴人 對中租公司之628萬9440元債務,據此,應可推知上訴人從 未為上開意思表示。又中租公司以假買賣且設定動產擔保抵 押之方式融資借貸予被上訴人等情,顯見被上訴人與中租公 司對於法律上形式要求考慮周全,何以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債務,或是兩造新約定借款條件,均無書面資 料,而僅草率以口頭約定,實非專辦融資貸款業務之專業人 員所為,故陳晉聲稱均有口頭告知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有同 意等語,均有不實,且顯違常情。 ⑷上訴人原僅欠陳世杰460萬元借款債務,且未約定利息,於 此條件下,豈有可能再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負擔高達628萬 9440元之債務。又上訴人既可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上訴人 之信用並無問題,僅因上訴人為陳世杰借款債務之債務人, 故無法拒絕擔任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假買賣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並提供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器設備供作假買賣之虛偽動 產擔保抵押設定,此與上訴人是否同意承擔被上訴人對中租 公司之高額債務,或與被上訴人另訂與買賣價金條件相同條 件之借款契約,實屬二事,非謂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即 係同意承擔被上訴人對中租公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9萬45 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底至98年2月間向陳世杰借款共480萬元,以系 爭機器設備讓與擔保借款,並約定上訴人於98年3月1日起, 以每月租金5萬元承租系爭機器設備,另每月清償20萬元, 二年清償480萬元借款後,贖回系爭機器設備。兩造並於98 年3月3日分別簽立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 及機器設備買賣回贖契約書。上訴人並簽發如原審卷第28頁 本票明細表所示之24紙本票,票面金額共計480萬元,交予 陳世杰收執。 ㈡上訴人僅於101年3月間償還20萬元,其餘460萬元及租金均 未清償。 ㈢上訴人原積欠陳世杰460萬元借款,於101年4月10日由被上 訴人代為清償,兩造於104年4月10日成立460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向中租公司購買廢鐵,並簽立編號 K0000000GA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總價款為628萬9440元,並為分期付款之約定,其中101年 5月29日付款9萬4440元,其餘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6年4月 29日止,每月29日(102年、103、104年、106年2月份係28 日)付款10萬5000元,而上訴人為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並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予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為被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兩造與中租公司於101年4月6日簽 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5月22日核發府 授經工動字第000799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 書在案。又被上訴人依上開之約定,算至105年6月29日為止 ,應付中租公司523萬9440元。 ㈤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除101年5月29日 償付9萬4440元外,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 均應按月於29日或28日償付中租公司10萬5000元,且依中租 公司出具之本金攤還表,利率約定為12.5799%。又陳晉於101 年3月28日傳真如原審卷第118頁所示之昱凱工業社額度說明 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每月28日前匯款10萬5000元至李碧秋 之合庫帳戶。再上訴人自101年5月份起,每月(有時當月下 旬至次月上旬)10萬5000元(僅少數月份未達上開金額)匯 至李碧秋之合庫帳戶,而自101年5月份起至104年8月28日止 ,總計給付被上訴人390萬5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系爭機器設備為借款之讓與擔保,於97年至98年間 向陳世杰共借款480萬元,僅償還20萬元,其餘本金及租金 均未清償,嗣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兩造於104年4月10日成 立4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機器 設備買賣回贖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臺中 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合庫帳戶存 摺、中租公司本金攤還表及昱凱工業社額度說明書等資料為 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29頁、32至34頁、37至39頁、40 至45頁、118頁),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101年4月10日成立460萬元之消費 借貸本息、還款時間,均比照伊與中租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應每月將應償還款項匯至李碧秋之合 庫帳戶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無利息 約定云云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⑴系爭借款是 否有利息約定,上訴人是否應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本息金額 為清償?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⑴系爭借款是否有利息約定?上訴人是否應按前揭不爭執事項 ㈤所載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約定之本息金額及清償期,償還 上開460萬元借款?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 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 者乃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而 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 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於101年3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有關條款 如下:買賣價金及付款方法:㈠總價款:新台幣628萬944 0元整(未含稅);㈡頭期款:新台幣0元整(未含稅);㈢ 應依下列方式(不含稅)償付甲方(即中租公司):除101 年5月29日償付9萬4440元外,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6年4月 29日止,按月於29日或28日償付10萬5000元」等語,並由上 訴人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 32至33頁)。又兩造與中租公司於101年4月6日簽立動產抵 押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中租公司,以為擔保中租公司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且中 租公司於101年4月10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三信商銀帳戶 ,而上開動產抵押登記亦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5月22日辦理 完畢,並以府授經工字第1010820995號函核發府授經工動字 第000799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在案(見 原審卷第31、36至39頁)。再徵之證人即中租公司業務陳晉 於原審具結證稱:「101年初時,我到原告公司(按指被上 訴人)招攬業務,陳世杰跟我說被告(按指上訴人)有欠他 錢,看中租迪和能不能辦融資項目,再由被告做分期攤還, 我說可以,後來以被告廠內的機器設備做抵押,陳世杰與被 告做契約的保證人,款項撥入原告公司。」「(法官問:你 與陳世杰約定的融資有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公司的融資一 定要跟簽約的當事人口述並取得同意簽名之後,契約生效才 能撥款。」「(法官問:你所說的融資是否為原證6的買賣 契約書?〈提示〉)沒錯。」「(法官問:被告有無同意原 告公司應該按照買賣契約書付款日期金額付給原告公司?) 有告知被告每期付款金額、日期,經過他們同意。」「(法 官問:原告主張本來是被告欠陳世杰錢,以原告向中租迪和 辦理融資的方式,融資所得做為清償陳世杰債務,由被告依 融資分期付款方法付款給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依融資條 件清償中租迪和債務,上開約定有無經過被告同意?)有。 我與被告有見面二至三次,前兩次是在被告公司廠房,最後 一次是在被告繞境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講每月攤還的金額是 10萬5000元及日期,由被告先簽名,因為公司大小章在被告 家中,所以再到被告住家處由被告太太完成用印程序。」「 (法官問:你有告知被告10萬5000元要由他負責攤還?)有 ,但是因為被告資力沒有辦法開票,是由原告公司先開票給 中租迪和,被告再按期匯錢給原告公司。原來被告要求中租 迪和將貸款匯給被告,被告再還給陳世杰,但是因為被告公 司有信用瑕疵,無法開票,才以上述方式撥款。」「( 法官問:在你與被告接觸的過程,被告有無反應利息過高他 不同意?)以中租迪和4、500萬的貸款利率通常為15.5﹪, 當下有感覺被告想要清償積欠陳世杰債務,所以當時規劃的 利率為12﹪左右,被告沒有講利率過高他是反應每期還款金 額少一點,一開始年利率大概15﹪,後來取得主管同意才降 至12﹪左右。」「(法官問:有無跟被告說除了本金460萬 以外需負擔的利息為何?)有告知被告每期付款10萬5000元 ,總繳金額為何,總繳期數不知道是48還是60期,應該是四 年還是五年,我們一定會告知總額。」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是依上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之約定、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及證人陳晉之證詞,可知上訴 人確實同意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 供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以為擔保被上 訴人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中租公司之債務。 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昱凱工業社額度說明,載明:「額度 :新台幣460萬元,已於101/3/28(應為101/4/10)匯款給 泰億資源陳先生。條件:昱凱工業社分期付款共60個月, 期間優惠免手續費。分期繳款方式如下:每個月10萬5000 元,於每月28日前匯完整金額;第一期101年5月28日~106 年4月28日(共60期);請匯入銀行代碼006、合庫豐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碧秋即合庫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而上開額度說明之記載內容,核與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且上訴人自 101年5月份起,每月(有時當月下旬至次月上旬)10萬5000 元(僅少數月份未達上開金額)匯至李碧秋之合庫帳戶,截 至104年8月28日為止,共匯入金額390萬5500元(見原審卷 第40至45頁),是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未列上訴人為債 務人,然上訴人既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且提供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則上訴 人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地位,相當於債務人,故上訴 人依上開額度說明之記載,分期將10萬5000元匯至李碧秋之 合庫帳戶,總計匯入390萬5500元。再者,上訴人亦於原審 自承:「(法官問:後來為何每個月付10萬5000元給陳世杰 ?)是原告找陳晉,陳晉有提出分期還款的金額,照他算起 來要多付100多萬,我怎麼可能同意。」「(法官問:既然 你不同意,為何每個月仍匯款10萬5000元到李碧秋帳戶?) 我欠款的就是460萬,我只要還到460萬就好,陳晉有說如果 沒有還,就要來拍賣我的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 。觀之上情,陳晉要上訴人按昱凱工業社額度說明即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償還被上訴人,倘 若上訴人按期未償還者,將拍賣系爭機器設備,則若兩造未 約定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460萬元借款,係按系爭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各期本金及利息,上訴人何以自101年5月 份起,按月10萬5000元匯款至李碧秋之合庫帳戶,截至104 年8月28日為止,共匯入金額390萬5500元?從而,上訴人確 有同意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期給付本息予被 上訴人,以為清償借款。 ④至上訴人辯稱:並未約定利息,清償460萬元本金即可,自 無其他利息或債務之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為擔保積欠陳 世杰460萬元債務,將系爭機器設備讓與陳世杰後,再以每 月5萬元向陳世杰承租,待上訴人清償上開460萬元時,始得 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積欠陳世杰460 萬元債務時,約定於全部清償前,每月仍需負擔5萬元之租 金,始得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租金之 約定,即相當於上訴人應給付陳世杰之利息,應為可採。又 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與陳世杰簽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起, 至101年3月26日簽署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時,上訴人已積欠陳世杰180萬元之租金(計算式:50000 元36月=0000000元),則上訴人當時業已積欠陳世杰640 萬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再 陳世杰出借460萬元予上訴人後,僅取得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代償之460萬元,若上訴人未同意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之約定,給付本息628萬9440元予被上訴人,焉有可能由被 上訴人負擔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之628萬9440元債務 ,被上訴人僅取得460萬元借款債權,反須另行負擔168萬94 40元之利息,此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下,上訴人辯稱:陳世杰並未向伊收取租金,故伊僅清 償陳世杰460萬元即可云云,為不足採。況上訴人於101年3 月26日簽署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時,既 已積欠陳世杰640萬元,顯已超過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 定之總價款628萬944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由 伊清償其對陳世杰之債務,而上訴人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之約定,按期給付本息予伊乙情,尚難認有悖於常理,應 堪可採。 ⑤至上訴人辯稱:伊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係因陳晉糾纏。且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之系爭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 。然徵之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陳晉未有恐嚇或脅迫之行為等情 (見原審卷第117頁)。再者,兩造間係為46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而約定由上訴人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各 期款項清償本息,並非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對中租公司之 債務,是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 否有效,顯與兩造間上開約定並無關係。況陳世杰對上訴人 之債權,係經被上訴人代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 ,難認可取。 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之金額,即196萬3940元,及於 106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29日、4月29日各給付被上訴 人10萬500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 前揭460萬元債務,係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各期 清償金額,償還系爭債務之本息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積欠 陳世杰46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代為清償, 並於當日成立4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按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各期金額清償本金及利息,給 付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又本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中 分東民群決106上154字第03616號函請中租公司說明如原審 卷第159至160頁所示之本金攤還表,是否為該公司所開立? 如是,則該分攤金額、利率12.5799﹪是否有誤?經中租公 司分別於106年4月5日、同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 ,陳稱上開本金攤還表確係該公司所開立,該分攤金額、利 率12.5799﹪均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5、40頁), 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利率,並未逾年息20﹪,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系爭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所載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基上,上訴人就105年12 月29日前已到期部分,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各期 本金及利息,應償還被上訴人586萬9440元(計算式:94440 元+〈105000元55期〉=000000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 390萬5500元,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至105年12月29前之尚未給付本金及利息196萬 394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應屬可採。 ②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訴請上 訴人給付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屆期之106年1月29日、2月 28日、3月29日、4月29日之本金及利息各10萬5000元部分, 衡諸上訴人既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當可預見上訴人 亦將拒付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到期之本息,揆之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部分預為請求,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償還至105 年12月29前之尚未給付本金及利息196萬3940元,及給付106 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29日、4月29日之本金及利息,各 10萬5000元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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