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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巨茂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錦惠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壽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請求權依 據(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105年2月26日當庭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見原審卷第73頁),嗣 經原審同意其追加(見原判決正本事實理由欄壹)。於本院 審理時再具狀表示援引民法第216條規定作為其損失之計算 依據,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 二、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闡明其請求權基礎為 何時,當庭稱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 見本院卷44頁)經核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關於假執行之 規定,與本案事實無涉;另債務不履一詞空泛,若指上開民 法第216條規定,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已如前述;若指 其他債務不履行之規範,然上訴人除未詳細說明其條文外, 復未說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足徵其臨訟所言,與本案基 本事實無關;因之,就上訴人臨訟所稱請求權基礎包含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云云,顯屬贅引,爰不另 為駁回追加之裁定,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虛構之事實向原法院聲請就伊所 有SHOT OVER F1機器及周邊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為禁 止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 原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准許,並經原法院105年度 司執全字第310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伊為上開行為,如不 履行時,即處以怠金。嗣伊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裁全聲字 第16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起訴,被上訴人 未起訴,伊因而聲請原法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裁定撤 銷假處分。被上訴人亦聲請原法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 裁定撤銷假處分,並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485號存證信函催 告伊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係出於同業競爭,意圖 破壞伊預定之試拍計畫,伊因假處分無法履行與訴外人智崴 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崴公司)間之試拍契約,遭智崴 公司解除契約,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假處分禁 止伊出租系爭機器設備,亦致使伊每天至少損失3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目前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並未實際現場查扣,上訴 人仍可繼續使用,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所有權益;且伊聲請假 處分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錦惠與其配偶劉俊傑,違反 經理人競業禁止及利益迴避原則,伊為保障權益始聲請,並 非以虛構之事實,出於惡意損害而為之。至於假處分經撤銷 係因假處分執行時,系爭機器設備並未放置於上訴人公司, 無法實際查扣。伊因此認假處分實益不大,始聲請撤銷,以 利取回擔保金。且伊亦非不提起訴訟,而係因舉證尚未完整 ,待整理完成後伊會對其等提起民、刑事訴訟,此僅係時間 上之誤差,亦非伊濫用權利。㈡伊寄發給智崴公司之函文並 未提及假處分乙事,且由證人即智崴公司負責人何珮琪於原 審之證詞,亦可知智崴公司得知系爭機器設備有糾紛或可能 被扣押,最先並非由伊告知的。且智崴公司雖曾發函予上訴 人解除契約,但為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亦自認縱有假處分亦 不影響合約之執行。是假處分之有無與是否履約及是否造成 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由證人王冠傑與何珮琪於原審 證述,亦可見智崴公司係因認系爭機器設備產權有爭議,且 對訴外人劉俊傑身分起疑,始不願繼續履行試拍契約,與假 處分並無關聯。㈢上訴人遭智崴公司解除契約,與假處分無 關,則其縱因解約受有損害,亦與伊無關。又上訴人雖擁有 系爭shot over Fl攝影機器,但該機器須架設於直昇機上方 能拍攝使用,為特殊空拍儀器,並非可天天使用、出租。上 訴人未能提出確切具體的使用或出租計劃,復未舉證證明系 爭空拍設備有何因未能出租而受損之情事,則自難認上訴人 有何依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 105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准許,並於主文諭知:「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劉俊傑) 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如附表所示SHOTOVER F1機器及其週 邊設備除移轉所有權與債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被上訴人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4月28日核發原 證三所示執行命令。 (三)原法院於105年6月4日以105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命被上訴 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起訴,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上訴人 因而請撤銷假處分,被上訴人亦聲請撤銷處分,分別經原法 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第24號裁定准予撤銷。 (四)上訴人與智崴公司於105年3月16日簽立如原證八所示訂購單 ,嗣智崴公司以原證九、十一、十二、十五所示信函向上訴 人表示解約。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531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 理由,其爭點依兩造主張、抗辯之內容,可析分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因假處分而受有未能履行與智崴公司間之試拍契 約之損失及受有未能出租系爭機器設備之損失?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了同業競爭,故意以假處分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 ⒈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 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濫用假處分不當執行 ,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舉證證明其確因前開假處 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該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 求賠償。 ⒉系爭假處分依原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7號事裁定主文為「 債務人對於如附表所示SHOT OVER Fl機器及其周邊設備除移 轉所有權與債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可見上開假處分之內容,僅係限制讓與、 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禁止債務人 即上訴人「自行使用行為」。 ⒊細究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智崴公公司之契約內容,即勾稽上 訴人提出與智崴公司間之「訂購單」所載「雙方買賣品項… 飛越台灣-直升機影片試拍…單價4,750,000…總價含稅台幣 肆佰玖拾萬柒仟伍佰元整,(含稅)…驗收方式:1.現地驗 收、2.拍攝檔案RAW檔於三天內交付…簽約訂金:438,750元 (含稅)」與智崴公司拒絕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寄還之發票 金額同為3,438,750元(見原卷第16頁、第22頁背面、第19 頁背面),可見上訴人與智崴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買賣品 項係拍攝檔案RAW檔」,並非將系爭機器設備移轉由訴外人 使用之出租行為。 ⒋至於上訴人所稱「報價單」應屬其於諦約前向智崴公司說明 上開買賣契約金額之計算方式。再對照上開簽約訂金載明( 含直升機租任全額+其他專案項目50%)(見原卷第16頁) ,應足以佐證關於系爭機器設備縱然係掛在直升機上使用, 惟直升機租金既含在上開買賣契約(訂購單)內,可見直升 機同為上訴人履行其智崴公司買賣契約之工具,應認係由上 訴人或其使用人在使用,則掛在直升機之系爭機器設備,於 在上訴人履行其與智崴公司之買賣契約過程中,亦完全由上 訴人一方支配使用,自非上開假處分所禁止。故被上訴人於 原審答辯稱「原告目前所有之系爭機器,並未實際現場查扣 ,原告仍可繼續使用,並不影響原告之所有權益。」(見原 審卷第40頁),與事實相符,本件確無上訴人因系爭假處分 而不得「自行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問題。 ⒌此外,上訴人更自承除了訴外人智崴公司外,上訴人並未與 其他人有何將系爭物品出租他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4頁) ,參以系爭空拍設備係附掛於直升機或空拍機上使用,本件 亦未見上訴人有何接洽直升機或空拍機之事證,則上訴人自 承無與其他人有何將系爭空拍設備出租他人之情事,益徵上 訴人並無於假處分期間受有未能出租系爭空拍設備之損失。 ⒍承上,系爭空拍設備在假處分期間,固依法喪失出租之權能 ,然上訴人除主張與訴外人智崴公司間存有試拍契約外,迄 本件訴訟終結,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其他出租系 爭空拍設備之具體計劃,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空拍設備有何因 未能出租而受損等情事,自難認為上訴人除以系爭空拍設備 履行與訴外人智崴公司間之試拍契約外,尚有何其他依已得 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而因被上訴人假處分行為受有何 具體損害。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空拍設備因被上訴人假處分行 為,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失云云,並不足取,則其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可認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因 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失。 (二)訴外人智崴公司並非因系爭空拍設備遭法院假處分,始向上 訴人主張解除試拍契約之分析: ⒈關於上訴人與智崴公司間之契約簽訂過程,據證人即智崴公 司技術經理王冠傑於原審到庭證稱:試拍契約一開始是由訴 外人劉俊傑、施錦惠分別以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 總經理及總經理特助的身分來與智崴公司接洽,後來劉俊傑 、施錦惠表示希望改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名義簽約, 伊等不了解兩造公司間關係,以為是子母企業,沒有多加查 證就與原告簽約。後來被告發函告知智崴公司兩造就系爭空 拍設備有糾紛,且劉俊傑身分有問題,智崴公司因此認為劉 俊傑在簽約過程中不誠實。智崴公司不願再與原告履行契約 ,其一是因為知道兩造有糾紛,其二是認為劉俊傑身分有問 題,至於被告公司是否有對原告公司聲請假處分,對智崴公 司履行契約與否的意願來說沒有差別等語(見原卷第54頁背 面至第57頁背面)。而證人即訴外人智崴公司總經理何珮琪 於原審亦證稱:試拍契約一開始是由劉俊傑及1位自稱被告 公司總經理特助的小姐跟智崴公司接觸,智崴公司認為簽約 對象就是被告,後來要簽約時,劉俊傑跟該小姐表示要用原 告名義簽約,並表示系爭空拍設備產權沒有問題。後來被告 向智崴公司解釋產權問題,伊才發現劉俊傑當初給智崴公司 的名片上所印的電話、地址,都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出具的名 片上所印的不同,有被欺瞞的感覺等語(見原卷第69頁至第 72頁背面)。對照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再參以證人係 直接參與業務之人,且與兩造間並無糾葛,並無為偏袒一方 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動機,其2人之證言應可以採信。 ⒉又原法院係於105年4月21日始以105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 准許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聲請,此有該裁定1紙附卷可考(見 原卷第8頁至第9頁)。然被上訴人於假處分裁定前之105年3 月31日,即先行以不一樣字第2016001號函告知智崴公司: 「主旨:本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劉俊傑君,隱匿實情與貴公司 進行會商洽談並交易等行為,損及本公司權益。並且非法取 得本公司重要資產設備,涉及背信、侵權、詐欺等罪嫌,現 正循法律途徑求償中,……。」等語(見原卷第20頁)。而 智崴公司旋即於同日以智(全)字第0000000-00號函告知上 訴人因接獲被上訴人上開通知,欲撤銷向上訴人締約之意思 表示,而解除試拍契約等語(見原卷第19頁);復於105年4 月7日以智(全)字第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因系 爭空拍設備所有權及使用權發生爭議,上訴人是否能如期履 約,實有疑慮,然考量雙方合作情誼,願暫緩試拍契約解除 權之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除見證人王冠傑、何佩 琪前揭所述,與卷附客觀事證相符外,亦見被上訴人抗辯其 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劉俊傑君,有隱匿實情並與智崴公司進行 會商洽談並交易等行為,損及公司權益等語,並非無據,再 揆以證人上開證言之內容,足信證人證稱智崴公司本身在系 爭空拍設備遭法院假處分前,即有主張解除試拍契約之動機 一情,亦與一般商場經驗及交易誠信相符。 ⒊因之,本件經澄清上訴人與訴外人智崴公司之簽約過程後, 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了同業競爭,故意以假處分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云 云,顯與事實不合。故本件上訴人縱受有未能即時履約之損 害,難認係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所致,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 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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