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
清 算 人 蘇逸隆
被
上 訴人 明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權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伊訂購「36支
組自動化威化餅製造設備」,
兩造並簽訂報價單作為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65萬元。
嗣被上訴人追加「自動夾心機之夾心油塗佈前餅皮加壓裝置
」之設備(以下與
上揭設備合稱系爭機器設備),價款15萬
元,故系爭設備之價款為880萬元。又伊為被上訴人修改夾
心機塗油機械化系統、加大2.5倍的夾心油儲備桶、增設自
由浮動單獨前端施壓輪,費用計23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於伊交機並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組裝、測試後,應
給付所有款項。然伊於94年6月已於被上訴人廠房完成系爭
機器設備之組裝,並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設備之運轉,
惟被上
訴人僅給付650萬元,尚餘230萬元貨款(含第三期款100萬
元、尾款115萬元、發票稅15萬元)及23萬5000元費用,共
計253萬5000元未給付,履經催討,被上訴人仍拒絕付款。
被上訴人雖
抗辯伊的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惟伊自92年變更登
記後,即
非以食品機械製作及買賣為營業項目,係因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父履次央求,伊才破例將過去製作餅乾
機械之庫存零件加工,為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機器設備,並與
之簽訂系爭契約,此與
民法第127條第8款係指日常頻繁交易
之情形不同,
請求權時效自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故
本件請
求並未罹於時效。況伊於交機後,被上訴人遲不辦理驗收,
屢有機器瑕疵及後續修補之爭執,請求權時效根本無從起算
。又伊雖對於被上訴人沒有提供材料不爭執,但伊否認系爭
契約之性質為
承攬契約或伊為製造而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人,
伊本得依兩造系爭契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
定,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3萬50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萬5000元,及自
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設備係由上訴人製作生產,縱上訴
人否認其為產品製作人,然系爭機器設備確係由上訴人一方
提供材料組裝而成,伊並沒有提供材料,故系爭契約亦可定
性為
承攬契約(本院卷第60頁),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年。況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
詢,可知上訴人係專門從事機械設備安裝、製造之公司,且
依報價單亦可知,上訴人係為伊「完成設備組合」而獲得代
價,是上訴人關於系爭機器設備「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製造
、組合」之相關價金,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亦同為2年。因此,上訴人既主張其於94年6月已於伊
公司廠房完成系爭設備之組裝,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6月
前為請求,但上訴人卻遲至105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2年時效。況上訴人於94年6月為伊組裝之系爭機
器設備確有嚴重瑕疵,伊已合法
解除契約,上訴人亦不得再
請求伊給付價金。且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萬5000元,及自96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否有理由?亦即:
(一)依兩造所主張之基本事實及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如何定性系
爭契約?
(二)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系爭契約之定性: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1頁
、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惟亦
自承「是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製造」、「我們是買機器組件來組裝,以及自己
找一些材料才加工(裁切)完成」(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
60頁),已見系爭機器設備係由上訴人一方製作完成及到被
上訴人公司之廠房為組裝並測試運作,而系爭機器設備製作
之動機、目的係基於兩造系爭契約。故本件綜合兩造簽約前
之溝通、決定契約內容,上訴人依契約而開始買機器組件、
材料,進而組裝完成系爭機器設備等過程,並佐以被上訴人
一方就材料之選定、購買等均未參與
等情,經揆以首開承攬
契約之要件,本件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⒊上訴人固稱上訴人已由「有限公司」改為「股份有限公司」
且不再生產與系爭機器設備同類型之機器設備,生產之產品
已升級,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父親主動提議
云云,然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前曾向其
購買第一套機器,後來被上訴人生意好,要再買同樣的機器
,要求上訴人製造系爭機器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依
上訴人所述兩造簽約前之動機、互動,除不足以否定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之事實外,反而
佐證被上訴人一方確僅為單純
之定作人,而上訴人則自始即立於承攬人之地位,故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確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為
買賣
契約云云,與兩造之
法律關係不合,
不足採信。
⒋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為產品製作人
一節,固有疏未
能綜合兩造
上開簽約前之互動情形、系爭契約內容、系爭機
器設備之製造安裝過程等情,而逕以系爭機器設備製造結果
及交貨事實,
遽認上訴人為商品製作人,致其陳詞與兩造簽
約前後之互動事實及系爭契約內容不符,惟被上訴人上開陳
詞,並不影響系爭契約性質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以本件已經時效消滅完成而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之
金錢是否有理由之分析: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
⒉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承攬之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128條、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兩造簽訂之購買自動化威化餅製造設備之承攬契約,依兩造
代表人於93年4月12日所簽訂報價單約定交貨日期為訂購日
起180工作天,且兩造均不爭執於94年6月間已於被上訴人公
司廠房處所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安裝,則上訴人承攬之報酬
於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完成時,即可請求;然上訴人並未即時
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遲至105年6月16日始以
支付命令像被
上訴人以給付貨款之名義為請求,可見上訴人本件報酬請求
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時效中
斷而重新起算事由。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完成而拒絕給
付上訴人請求之金錢之抗辯,既可採信,其關於解除權之行
使之抗辯,自
無庸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與事實不合,並不足取;而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2年,較屬可採,則上訴人於94年6月已完成
系爭設備之安裝,卻遲至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時效。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費用
等共253萬5000元及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
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