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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上訴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訴訟代理人 何秋霜 參 加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召開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3席)、監察 人(1席),仍依往例即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 一表決權」規定印製制式之選票,當日主席亦未特別說明選 舉方法,即由出席股東領取選票圈選投票,嗣於開票後發現 參加人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逕自將其董事 選票內原記載「持有股數770,000股」事項之後方加註「x( 乘於)3(按:意指應選董事3席)」等文字後,再將加乘所 得「選舉權數」2,310,000全部圈選參加人為董事,而包括 伊在內之其他出席股東則仍依往例即章程第16條規定而按持 有「股數」進行董事選舉,席間因出席股東對開票結果發生 爭議,經會議主席嘗試協調出席股東先就選舉董事之決議方 法達成共識後再行計票或重新投票,未獲得共識後,主席即 指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股東意見並將現場投出之所 有選票留存作為證明,擇期再議。是當日各出席股東之投票 結果雖已揭露、公開,但主席並未具體宣布由何人當選為董 事,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之決議自不成立。又縱認為系爭股 東會選舉董事之決議已經成立,然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 依往例即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 進行董事選舉,與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決議方法有違; 又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雖已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然 被上訴人歷年來仍依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 決權」規定辦理董事選舉決議,已形成各股東間之信賴慣例 ,被上訴人事先印製之選票並無加註「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 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等文字,亦未告知將上開信賴慣例 之決議方式,改變為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辦理,如逕 自認為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應依公司法第198 條第1項規定計算選舉結果,則有失誠信,此亦屬決議方法 違背法令,伊已當場表示異議,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爰提起預備訴之 合併,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 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股東會選舉向來均依照原來舊制辦理, 一直以來均採用同樣的方式進行投開票,包括印製選票亦按 照原來方式辦理,故系爭股東會代理主席當日並未再就投開 票及選舉方式做說明,即依襲舊制辦理。至於開票後,各股 東對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認知不同,因而引發爭議,系爭股 東會之主席嘗試協調各出席股東對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達成 共識再重新投票未果後,指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股 東意見並將現場投出之所有選票留存作為證明,擇期再議等 語置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出席系爭股東會 參與董事選舉決議,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決議是否存在 、得否撤銷,攸關伊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甚至當選為被上 訴人董事等權益,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為輔助被上 訴人而參加訴訟。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當日已領取選票、 投票並完成開票,系爭股東會亦已將各出席股東之投票結果 揭示、公開,主席當場雖未具體宣布由何人當選為董事,仍 應認為選舉董事之決議已經完成,並無決議不成立情形。又 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間修正時,已刪除「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等文字,即在強調累積投票制為強行規定, 不得以章程變更之。被上訴人在大登法律事務所召集系爭股 東會,並委任律師參與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之章程縱有選 舉董事決議方法之相關規定,仍應依照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 規定辦理,伊當日關於董事之投票方法,合公司法第198條 第1項規定,並無違法情形,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明傳 早在103年6月間已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書,已然知悉在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後 ,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應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辦理, 其不依該規定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 權」方式投票,係自行放棄相關權利,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 可言,上訴人事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選舉董事之決議 ,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股東 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不成立;㈢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關 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 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 董事(3席)、監察人(1席),依往例即章程第16條「本公 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印製制式之選票,當日主席 亦未特別說明選舉方法,即由出席股東領取制式選票進行投 票,嗣於開票後發現參加人逕自將其董事選票內原記載「持 有股數770,000股」事項之後方加註「x(乘於)3(按:意 指應選董事3席)」等文字後,再將加乘所得之「選舉權數 」2,310,000全部選舉參加人為董事,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 其他出席股東則仍依往例即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 有一表決權」規定而按持有「股數」進行董事選舉,出席股 東於開票後,對於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按「股數」或「選 舉權數」計算當選與否)發生爭議,會議主席嘗試協調出席 股東先就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達成共識後再行計票或重新投 票,未能獲得共識後,主席即指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記載出 席股東意見並將現場投出之所有選票留存作為證明,擇期再 議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系爭 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選舉選票等件(見原審卷第13-15頁 、21-22、23-28頁)在卷足憑,且與被上訴人抗辯當日選舉 董事之過程(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筆錄),大致相符,堪認 屬實。 六、上訴人先位訴訟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不成立 ,備位訴訟則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系爭股 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已否成立?㈡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 選舉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 請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已否成立? 按公司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該項選舉即為股東會表現於公 司人事任命事項之決議,股東參與選舉,本質上亦屬於股東 表決權之行使,故選任董事之股東會出席定額,仍應有公司 法第174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規定之適用。經查:⒈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萬股 ,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足憑,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之股 東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董事選舉者計有上訴人、參加人、張 成軍、廖偉傑、錢少亭、何秋霜等六人,其持有股份合計共 370萬股(計算式:1,450,000+770,000+10,000+490,000 +490, 000+490,000=3,700,000),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74%(計算式:3,700,000÷5,000,000=74%),此亦有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選舉選票、被上訴 人之股東名冊等件(見原審卷第21-22、23-28、11頁)附卷 可稽,亦堪採信。由此可知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之選舉,股 東出席定額合於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自應由該次選舉結果得票較多之 前三人當選為董事。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來均依章程第 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進行董事選舉, 即使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而改採 強制依累積投票制選舉董事後,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召集股 東會改選董事時,仍沿襲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 一表決權」規定辦理董事選舉(該次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縱 與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有違,但未經股東訴請撤銷相關 決議)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9年度第 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102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 記錄等件(見原審卷第30、31頁)在卷足憑,堪認屬實。又 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3席),亦係依往例即 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印製制式 選票,系爭股東會之主席當日並未特別說明選舉方法,即由 出席股東領取制式選票進行圈選投票,詳如前述。由此足見 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仍係沿用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 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辦理董事選舉。又系爭股東會於 各出席股東完成投票後,進行開票時,發現參加人逕自將其 董事選票內原記載「持有股數770,000股」事項之後方加註 「x(乘於)3(按:意指應選董事3席)」等文字後,再將 加乘所得之「選舉權數」2,310,000全部選舉參加人為董事 ,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出席股東則仍依章程第16條「本 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而按持有「股數」進行董 事選舉,出席股東於開票後對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發生爭議 ,主席嘗試協調出席股東先就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達成共識 後再行計票或重新投票未果後,即指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記 載出席股東意見並將現場投出之所有選票留存作為證明,擇 期再議等情,詳如前述。足見系爭股東會各出席股東業已領 取被上訴人事先依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 權」規定印製之制式選票,並依該決議方法(按持有「股數 」圈選董事)做成選舉董事之投票行為,系爭股東會亦已完 成開票行為,並將各出席股東之投票結果揭示、公開週知, 雖於開票結果公開後,因出席股東對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 按「股數」或「選舉權數」計算當選與否)有所爭執,而未 具體宣布由何人當選為董事,要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沿襲章程 第16條規定而表現於被上訴人董事選舉事項之決議已經完成 ,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已然成立。至於參加人領 取制式選票後,自行修改選票內容而改按「選舉權數」方式 投票之評價如何,系爭股東會因襲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 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完成選舉結果究應由何人當選為董 事等,各股東間如有爭執,應循其他程序解決;又被上訴人 召集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按股數圈選董 事)」如有瑕疵,亦應由相關股東循其他程序救濟,惟不論 如何,均不影響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已經成立之 認定結果。上訴人徒以系爭股東會並未具體宣布由何人當選 為董事,遽謂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不成立云云( 見本院卷第30-31頁書狀),並無可採。 ㈡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上訴人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 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 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 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 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 ,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 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沿用往例,亦即依章程第 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由出席股東 領取制式選票按持有「股數」圈選投票而做成董事選舉之 決議,詳如前述。是其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尚與公 司法第198條第1項「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 選舉權」規定不符。然開票後,僅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召集 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沿用章程第16條規定) 表示異議,認為應依上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辦理; 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則同意被上訴人沿用往例 (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由 股東領取制式選票而按持有「股數」進行董事選舉,此有 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是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 一表決權」規定印製制式選票,而由出席股東領取選票後 按持有「股數」進行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既未當場表示 異議,事後自不得再任意翻覆,轉而主張該選舉董事之決 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而訴請撤銷系爭股 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上訴人主張其已當場就系爭股 東會因襲章程第16條規定辦理董事選舉表示異議云云(見 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筆錄),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至 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選舉向來均依章程第16條「 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辦理,已形成信賴之 慣例,系爭股東會所印製之制式選票亦如同往例僅記載股 東姓名、持有股東及空白股數欄位,並無註記「每一股份 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等文字,事先亦未告 知將慣例之決議方法改為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辦理 ,若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按「每一股份有與 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方式計算其選舉結果,其 決議方法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違背法令情形云云(見本院 卷第31-32頁),要已誤解系爭股東會係沿用章程第16條 「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由出席股東領取 制式選票按持有「股數」圈選投票而做成董事選舉決議之 事實,亦無可採。據此,上訴人或對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 之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或誤解相關決議方法違反誠 信原則,遽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洵 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因襲章程第16條「本 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進行董事選舉之決議已經 成立,上訴人對於前揭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 異議,事後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 。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訟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 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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