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明傳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訴訟代理人 何秋霜
參 加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召開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3席)、
監察
人(1席),仍依往例即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
一表決權」規定印製制式之選票,當日主席亦未特別說明選
舉方法,即由出席股東領取選票圈選投票,
嗣於開票後發現
參加人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逕自將其董事
選票內原記載「
持有股數770,000股」事項之後方加註「x(
乘於)3(
按:意指應選董事3席)」等文字後,再將加乘所
得「選舉權數」2,310,000全部圈選參加人為董事,而包括
伊在內之其他出席股東則仍依往例即章程第16條規定而按持
有「股數」進行董事選舉,席間因出席股東對開票結果發生
爭議,經會議主席嘗試協調出席股東先就選舉董事之決議方
法達成共識後再行計票或重新投票,未獲得共識後,主席即
指示系爭股東會議
記錄記載出席股東意見並將現場投出之所
有選票留存作為證明,擇期再議。是當日各出席股東之投票
結果雖已揭露、公開,但主席並未具體宣布由何人當選為董
事,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之決議自不成立。又縱認為系爭股
東會選舉董事之決議已經成立,然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
依往例即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
進行董事選舉,與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決議方法有違;
又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雖已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然
被上訴人歷年來仍依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
決權」規定辦理董事選舉決議,已形成各股東間之信賴慣例
,被上訴人事先印製之選票並無加註「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
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等文字,亦未告知將
上開信賴慣例
之決議方式,改變為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辦理,如逕
自認為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應依公司法第198
條第1項規定計算選舉結果,則有失誠信,此亦屬決議方法
違背
法令,伊已當場表示
異議,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
爰提起預備訴之
合併,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
決議不成立;㈡
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股東會選舉向來均依照原來舊制辦理,
一直以來均採用同樣的方式進行投開票,包括印製選票亦按
照原來方式辦理,故系爭股東會代理主席當日並未再就投開
票及選舉方式做說明,即依襲舊制辦理。至於開票後,各股
東對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認知不同,因而引發爭議,系爭股
東會之主席嘗試協調各出席股東對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達成
共識再重新投票未果後,指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股
東意見並將現場投出之所有選票留存作為證明,擇期再議等
語置辯。
三、參加人陳述
略以: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出席系爭股東會
參與董事選舉決議,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決議是否存在
、得否撤銷,攸關伊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甚至當選為被上
訴人董事等權益,伊自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為輔助被上
訴人而參加訴訟。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當日已領取選票、
投票並完成開票,系爭股東會亦已將各出席股東之投票結果
揭示、公開,主席當場雖未具體宣布由何人當選為董事,仍
應認為選舉董事之決議已經完成,並無決議不成立情形。又
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間修正時,已刪除「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等文字,即在強調累積投票制為強行規定,
不得以章程變更之。被上訴人在大登法律事務所召集系爭股
東會,並委任律師參與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之章程
縱有選
舉董事決議方法之相關規定,仍應依照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
規定辦理,伊當日關於董事之投票方法,合公司法第198條
第1項規定,並無違法情形,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明傳
早在103年6月間已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書,已然知悉在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後
,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應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辦理,
其不依該規定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
權」方式投票,係自行放棄相關權利,並無何違反
誠信原則
可言,上訴人事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選舉董事之決議
,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股東
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不成立;㈢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關
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
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
董事(3席)、監察人(1席),依往例即章程第16條「本公
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印製制式之選票,當日主席
亦未特別說明選舉方法,即由出席股東領取制式選票進行投
票,嗣於開票後發現參加人逕自將其董事選票內原記載「持
有股數770,000股」事項之後方加註「x(乘於)3(按:意
指應選董事3席)」等文字後,再將加乘所得之「選舉權數
」2,310,000全部選舉參加人為董事,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
其他出席股東則仍依往例即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
有一表決權」規定而按持有「股數」進行董事選舉,出席股
東於開票後,對於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按「股數」或「選
舉權數」計算當選
與否)發生爭議,會議主席嘗試協調出席
股東先就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達成共識後再行計票或重新投
票,未能獲得共識後,主席即指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記載出
席股東意見並將現場投出之所有選票留存作為證明,擇期再
議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系爭
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選舉選票等件(見原審卷第13-15頁
、21-22、23-28頁)在卷
足憑,且與被上訴人
抗辯當日選舉
董事之過程(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筆錄),大致相符,
堪認
屬實。
六、上訴人先位訴訟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不成立
,備位訴訟則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要點
厥在於:㈠系爭股
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已否成立?㈡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
選舉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
請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已否成立?
按公司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該項選舉即為股東會表現於公
司人事任命事項之決議,股東參與選舉,本質上亦屬於股東
表決權之行使,故選任董事之股東會出席定額,仍應有公司
法第174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規定之
適用。
經查:⒈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萬股
,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足憑,
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之股
東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董事選舉者計有上訴人、參加人、張
成軍、廖偉傑、錢少亭、何秋霜等六人,其持有股份合計共
370萬股(計算式:1,450,000+770,000+10,000+490,000
+490, 000+490,000=3,700,000),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74%(計算式:3,700,000÷5,000,000=74%),此亦有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選舉選票、被上訴
人之股東名冊等件(見原審卷第21-22、23-28、11頁)附卷
可稽,亦堪採信。由此可知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之選舉,股
東出席定額合於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自應由該次選舉結果得票較多之
前三人當選為董事。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來均依章程第
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進行董事選舉,
即使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而改採
強制依累積投票制選舉董事後,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召集股
東會改選董事時,仍沿襲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
一表決權」規定辦理董事選舉(該次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縱
與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有違,但未經股東訴請撤銷相關
決議)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9年度第
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102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
記錄等件(見原審卷第30、31頁)在卷足憑,堪認屬實。又
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3席),亦係依往例即
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印製制式
選票,系爭股東會之主席當日並未特別說明選舉方法,即由
出席股東領取制式選票進行圈選投票,詳如前述。由此足見
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仍係沿用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
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辦理董事選舉。又系爭股東會於
各出席股東完成投票後,進行開票時,發現參加人逕自將其
董事選票內原記載「持有股數770,000股」事項之後方加註
「x(乘於)3(按:意指應選董事3席)」等文字後,再將
加乘所得之「選舉權數」2,310,000全部選舉參加人為董事
,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出席股東則仍依章程第16條「本
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而按持有「股數」進行董
事選舉,出席股東於開票後對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發生爭議
,主席嘗試協調出席股東先就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達成共識
後再行計票或重新投票未果後,即指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記
載出席股東意見並將現場投出之所有選票留存作為證明,擇
期再議
等情,詳如前述。足見系爭股東會各出席股東業已領
取被上訴人事先依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
權」規定印製之制式選票,並依該決議方法(按持有「股數
」圈選董事)做成選舉董事之投票行為,系爭股東會亦已完
成開票行為,並將各出席股東之投票結果揭示、公開週知,
雖於開票結果公開後,因出席股東對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
按「股數」或「選舉權數」計算當選與否)有所爭執,而未
具體宣布由何人當選為董事,要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沿襲章程
第16條規定而表現於被上訴人董事選舉事項之決議已經完成
,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已然成立。至於參加人領
取制式選票後,自行修改選票內容而改按「選舉權數」方式
投票之評價如何,系爭股東會因襲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
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完成選舉結果究應由何人當選為董
事等,各股東間如有爭執,應循其他程序解決;又被上訴人
召集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按股數圈選董
事)」如有瑕疵,亦應由相關股東循其他程序救濟,惟不論
如何,均不影響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已經成立之
認定結果。上訴人徒以系爭股東會並未具體宣布由何人當選
為董事,遽謂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不成立
云云(
見本院卷第30-31頁書狀),
並無可採。
㈡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上訴人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189條、
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
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
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
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
撤銷該決議,
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
,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
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595號、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
旨
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沿用往例,亦即依章程第
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由出席股東
領取制式選票按持有「股數」圈選投票而做成董事選舉之
決議,詳如前述。是其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尚與公
司法第198條第1項「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
選舉權」規定不符。然開票後,僅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召集
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沿用章程第16條規定)
表示異議,認為應依上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辦理;
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則同意被上訴人沿用往例
(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由
股東領取制式選票而按持有「股數」進行董事選舉,此有
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是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
一表決權」規定印製制式選票,而由出席股東領取選票後
按持有「股數」進行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既未當場表示
異議,事後自不得再任意翻覆,轉而主張該選舉董事之決
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而訴請撤銷系爭股
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上訴人主張其已當場就系爭股
東會因襲章程第16條規定辦理董事選舉表示異議云云(見
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筆錄),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至
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選舉向來均依章程第16條「
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辦理,已形成信賴之
慣例,系爭股東會所印製之制式選票亦如同往例僅記載股
東姓名、持有股東及空白股數欄位,並無註記「每一股份
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等文字,事先亦未告
知將慣例之決議方法改為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辦理
,若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按「每一股份有與
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方式計算其選舉結果,其
決議方法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違背法令情形云云(見本院
卷第31-32頁),要已誤解系爭股東會係沿用章程第16條
「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由出席股東領取
制式選票按持有「股數」圈選投票而做成董事選舉決議之
事實,亦無可採。據此,上訴人或對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
之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或誤解相關決議方法違反誠
信原則,遽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
洵
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因襲章程第16條「本
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進行董事選舉之決議已經
成立,上訴人對於前揭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
異議,事後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
。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訟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
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