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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陳姬妃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訴訟代理人 林世雄 被上訴人  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05年6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第3項、第4項、第10項、第 11項所載分配金額應剔除,並均應更正為「零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聲請對被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松公司)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121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受理。對於威松公司於提存所內之提存金(含利息)新臺幣 (下同)7,024,396元,業由執行法院民國105年6月27日製 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5年8月31日進行分配。 於系爭執行中,被上訴人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信 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正忠持威松公司與其訴外人家族事業幸 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幸甫公司)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面額分別為29,495,000元、400萬元之A、B本票(下稱 系爭二本票)兩紙,以上開提存金為標的聲請原法院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2335號假扣押裁定為併案強制執行之聲請。惟 威松公司之700萬元反擔保金係專為伊之假扣押債權而提存 ,則伊獲勝應取得單獨受償之權利。原執行法院將他人債權 納入分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又威松公司 無積欠誼信公司與陳正忠債務,而係訴外人林世雄與渠等共 謀以威松公司名義同開立系爭二本票,藉此使能分配該提存 金,以稀釋伊之債權。渠等所言借款情節,違反社會常理, 非屬真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 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分 配表所示第3項、第4項、第10項、第11項所載分配金額應剔 除並均應更正為「零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實際經營者為林世雄, 兩家公司資金彼此常調度往來。林世雄於103年12月17日、 24日向陳正忠分別借款1,000萬元、2,000萬元,均由陳正忠 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借款項,於各該日 填寫取款條,再匯至林世雄所經營之幸甫公司,並經原審確 認。林世雄於104年1月27日向陳正忠所經營之誼信公司借款 400萬元,該款項由富鉑金企業有限公司匯入誼信公司帳戶 ,誼信公司於隔日跨行匯入幸甫公司。因林世雄向陳正忠之 上開借款共3,000萬元,除104年1月20日返還陳正忠本金100 萬元外,尚積欠本金2,900萬元及利息49萬5000元(合計29, 495,000元),林世雄另欠誼信公司400萬元。由於林世雄資 金周轉困難,乃簽發共同發票人為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之系 爭二本票予陳正忠及誼信公司,為真實借貸。而上訴人假扣 押債權不得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主張就債務人為撤銷 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之系爭分配表所示第3項、第4項、 第10項、第11項所載分配金額應剔除並均應更正為「零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9~81頁、卷二第87頁反面 、第89頁) ㈠幸甫公司與威松公司為家族事業,實際負責人均為林世雄, 林世雄並為威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彥甫之父親。 ㈡陳正忠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1,000萬元、103年12月24 日匯款2,000萬元至幸甫公司設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㈢誼信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㈣幸甫公司分別開立支票號碼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 0000000號等支票予陳正忠、誼信公司。陳正忠於104年5月 31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㈤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於104年7月31日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 00號、票面金額2949萬5000元之本票(A本票)予陳正忠, 書寫文字、數字之人為林世雄。 ㈥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 00號、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B本票)予誼信公司,書寫 文字、數字之人為林世雄。 ㈦威松公司前因受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為系爭執行 ,於提存所內之提存金7,024,396元,已由臺中地院執行處 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5年8月31日進行分配。 ㈧誼信公司與陳正忠於前揭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持威松公司 與其家族事業幸甫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二本票,以威松公司 在提存所內之提存金為執行標的,以臺中地院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2335號假扣押裁定為併案強制執行聲請。 ㈨上訴人就威松公司與其家族事業幸甫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二 本票,於另案對陳正忠及林世雄、林彥甫提起刑事偽造文書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953 號認定林世雄、林彥甫確實與被上訴人陳正忠有相關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36號聲請再議遭駁回後,再次聲請交 付審判,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上 開偽造文書案,下稱系爭刑案)聲請駁回。 ㈩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於105年6月27日作成分配表預定於10 5年8月31日分配,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105年9月9日起訴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威松公司無積欠誼信公司與陳正忠債務,而係林 世雄與渠等共謀以威松公司名義同開立A、B本票,藉此使能 分配提存金,以稀釋伊之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威松公司與陳 正忠、誼信公司間有無真正的債權債務關係?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次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 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 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 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 權是否真正為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上訴人參與 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威松公 司與誼信公司、陳正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威松公司與誼信公司、陳正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待被上訴人盡其等舉證責任後,再由上訴人就 威松公司與誼信公司、陳正忠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之權利 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世雄向陳正忠借款3,000萬元部分,由陳正 忠向上海商銀貸借款項,於當日填寫取款憑條,再分別於10 3年12月17日匯款1,000萬元、103年12月24日匯款2,000萬元 至系爭帳戶;林世雄向陳正忠經營之誼信公司借款400萬元 部分,由誼信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 等情,固據提出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動用 申請書、借款異動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1~97頁 ,本院卷二第11~12頁);然查: ⒈幸甫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鎮○○路○○○號等( 下稱系爭房地)以8,500萬元出售予誼信公司,其中6,900萬 元為銀行貸款,誼信公司另支付1,600萬元予幸甫公司等情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7~ 202頁)可稽。則誼信公司與陳正忠依彼等所辯對於幸甫公 司即約有3,300萬元之債權可資主張抵銷,誼信公司卻捨之 不顧,而另甘願另支付1,600萬元,並負擔貸款利息以清償 該6,900萬元,與常理有悖,要難認為上開匯款為其主張之 借款債權。是陳正忠、誼信公司與林世雄實際經營之威松公 司與幸甫公司間之銀行交易記錄,雖得證明其等間有各該款 項之交付,但因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 贈與、同財共居、合夥、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 足,徒以匯款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是被上訴 人所舉前揭往來交易紀錄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威松公司如 何向陳正忠、誼信公司借貸金錢,仍應證明其付款之初係以 貸與之意思為之。 ⒉威松公司訴訟代理人林世雄主張因陳正忠、誼信公司持有幸 甫公司之支票退票,伊急於處理方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104 年7月31日、104年6月30日之系爭二本票予陳正忠、誼信公 司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誼信公司、陳正忠則於原審時 陳稱略以:幸甫公司及威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林世雄, 當時林世雄向誼信公司及陳正忠借款,總共借了:103年12 月17日借款1,000萬元,103年12月24日借了2,000萬元,104 年1月27日借款400萬元,總借款金額是3,400萬元,104年1 月20日返還陳正忠100萬元。後來陳正忠要求林世雄開立本 票做擔保,林世雄就提出幸甫公司還有威松公司之本票作為 還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⒊然幸甫公司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帳戶交易記錄觀 之,陳正忠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1,000萬元、103年12 月24日匯款2,000萬元,惟103年12月17日並無匯入900萬元 予威松公司之記錄(見原審卷第123~132頁);又幸甫公司 於104年1月20日、同年2月4日、同年月16日分別開立支票金 額2,000萬元、1,900萬元、1,000萬元予陳正忠(見本院卷 二第17~20頁),依上開交易記錄觀之,林世雄既為幸甫公 司及威松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則上開幸甫公司與陳正忠間之 往來交易是否亦為借還款交易?如是,何以未見雙方結算而 抵充?如不是?往來之交易性質如何?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 說明之。另誼信公司於104年1月28日匯入400萬元予系爭帳 戶,惟幸甫公司於前一日(即同年月27日)出售系爭房地予 誼信公司,則該400萬元是否價金之一部分?即不無疑問。 而系爭帳戶之400萬元旋於同日轉匯出(見原審卷第129頁) ,可見系爭帳戶之匯入400萬元乃一時過水,是否借貸,頗 滋疑義。至於幸甫公司其他帳戶雖轉入威松公司各70萬元、 195萬元(參本院卷二第47頁證物六),此最多只能認為幸 甫公司之另一帳戶於104月1月29日與2月4日與威松有往來的 70萬元、195萬元,該金額是幸甫公司贈與或是清償對威松 公司之欠款均不明;然該70萬元、195萬元,也非誼信公司 與威松公司間是否有400萬元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況所匯入 威松公司之265萬元,當天全數又被轉匯入林彥甫之私人帳 戶中,故本件最多應可視為林彥甫向幸甫公司或威松公司借 款共265萬元而已。而此與第一時間之誼信公司匯入幸甫公 司之400萬元也無關。再者,自同年2月4日至2月12日止,幸 甫公司陸續匯出總金額237萬2698元(計算式:633801+1978 11+6100+350000+8702+62474+0000000+56877+2938=000000 0)(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其中匯入林彥甫000000000000 0帳戶金額共194萬8081元(計算式:633801+197811+62474+ 0000000=0000000),則誼信公司、幸甫公司與林彥甫間之 往來是否為借款還款?抑或其他交易?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 ,均難信為借貸。況上開往來縱然為真,亦非威松公司債務 。 ⒋又陳正忠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24日匯款1、2千 萬元至系爭帳戶,其數額非小,竟在無何擔保下,借予高達 3,000萬元。且其所借出之款項來源竟係陳正忠以擔保信用 狀向上海商銀貸款(見原審卷第135頁)所得,再匯至系爭 帳戶。而一般會向他人借款者,恆係經濟困窘者;幸甫公司 既經濟情況不佳,當時有系爭房地可供出售,亦得以之向金 融機構擔保貸款,卻向陳正忠告貸,陳正忠、誼信公司未要 求何擔保即貸與;又陳正忠、誼信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 押裁定時,亦稱威松公司除上開提存金外,已無其他財產( 見原審卷第27頁),益見幸甫公司信用不良,誼信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陳正忠竟在無何擔保下,借予高達3,000萬元、 400萬元,實有違常情,上開各該匯款是否本件其所辯之借 貸,容有疑義。 ⒌被上訴人固抗辯因林世雄資金周轉困難,乃簽發共同發票人 為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之系爭二本票予陳正忠及誼信公司, 為真實借貸云云。惟自威松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 233、234頁)記載,其103年度應付票據為14,005,390元, 104年度應付票據為0元,威松公司既為系爭二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為何其資產負債表中卻未列出上述帳款?則威松公司 是否已經清償系爭二本票債務完畢,或威松公司非為系爭二 本票之發票人,抑陳正忠及誼信公司根本無其所辯之債權存 在,則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認為彼等所辯屬借貸乙節為真 實。陳正忠及誼信公司自不得持系爭二本票參與分配。再據 上海商銀員林分行所檢送往來交易所示,陳正忠、誼信公司 之帳戶明細中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陳正忠於 104年1月19日收受支票2,000萬元(票號AD0000000)、104 年2月3日收受支票1,900萬元(票號AD0000000)及104年2月 13日收受支票1,000萬元(票號AD0000000),該支票之發票 人即為幸甫公司,且其票號次序與到期日混亂(見本院卷二 第17~20頁),被上訴人雖辯因抽換票云云,然發票均按時 序、票號順序而來,其票次與到期日混亂,且款項亦實際進 入陳正忠帳戶內,所辯與常情不符,要不足取。至於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乃被上 訴人片面所制作,不能認為真實。又系爭刑案固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該刑案對無何擔保下,借予高達3,000萬元、400 萬元有悖常理下,及陳正忠帳戶中入款2,000萬元、1,900萬 元及1,000萬元均未論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 第235~237頁)及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90~93頁)可憑 ,本院亦不受其拘束,自難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間之前揭往來交易紀錄,不足以證 明其等間之借貸關係存在。況威松公司只剩一人董事林彥甫 ,也無監事,也無理事會,有臺中市政府106年10月27日回 函「威松公司於103至105年間,未曾開過董事會或股東大會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124頁),故本件純是幸甫公司 之「林世雄」以代理幸甫公司或代理林彥甫私人而已;故即 使幸甫公司有對外為上開借款法律行為,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理規定,對幸甫公司或威松公司均不生效力。而林 彥甫更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蓋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董事(林彥甫)為自己或他人(幸甫公司)與公司(威松 公司)為買賣、借貸(即本件事後簽發本票)或其他法律行 為,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既非由監察人為威松公司 之代表,其所為借貸對威松公司亦不生效力,陳正忠、誼信 公司更無由對威松公司為執行,自不得要求分配上開提存金 。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對於威松公司所提出之700萬元反擔保金 ,於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後,依法具有優先受償權 ,被上訴人不得參與分配云云,惟「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 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其質權效 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 本案給付?」,其決議採甲說,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 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 付」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以給付價金之債權就威松公司所提存之擔保 金有相當於質權之優先受償權,惟其債權既非「因免扣押而 受之損害」,此點主張於法無據。 六、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正忠上揭匯款1,000萬元、2,000萬元 ,及誼信公司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系爭二本票之借 款債權,自不得在系爭執行中參與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所 示第3項、第4項、第10項、第11項獲得分配。從而,上訴人 訴請剔除上開獲得分配部分,並均應更正為「零元」為有理 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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