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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淯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素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彥价律師       高馨航律師       林桂如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伍 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原名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5年12月 21日更名為淯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則由黃 俊翔變更為甲○○,上訴人並於106年5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測試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6 、151至152頁),其法人同一性並無不同,僅有名稱變更, 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5年10月 28日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至5頁),被上訴人雖逾 上訴期間未上訴,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6月22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經核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原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8,870元本息(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部分,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其此部分聲明為: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7,87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9 頁反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應准 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 99年12月30日簽訂「行政院衛生署中南區聯盟醫院(台中、 豐原、南投、草療)救護車勤務委外服務聯合採購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 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醫院因醫療服務所需之救護運輸工作 ,接送病患入出院、轉送等工作事項,契約價金由被上訴人 按月實際出車結算收費總金額(醫師及護理人員費用另計) 73.5%支付予上訴人,履約期限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2年3 月30日止。系爭契約履約期滿後,兩造復於102年3月4日簽 訂「行政院衛生署中南區聯盟醫院(台中、豐原、南投、草 療)救護車勤務委外服務聯合採購案後續擴充合約書」(下 稱系爭擴張契約),履約期限自102年3月31日至102年6月30 日止,其餘權利義務均與系爭契約相同。系爭契約第12條及 系爭擴充契約第12條均約定:「廠商需於接獲機關通知後10 分鐘內到達現場(草屯療養院應於20分鐘內到達),超過10 分鐘開始計罰(草屯療養院超過20分鐘開始計罰),以10分 鐘為1個單位罰新臺幣500元,得連續計罰,超過30分鐘得罰 5,000元」(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須於接獲通知後10 分 鐘內到達「現場」,現場所指者為「被救護者所在地」,並 非僅侷限於「被上訴人醫院」乙處,須視被救護者所在地而 定。計罰標準則係以上訴人填製之救護紀錄表(即救護車出 勤單)所載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之「出勤通知時間」與「到達 現場時間」兩者之時間是否超過10分鐘作為計罰標準。延遲 10分鐘以上至20分鐘計罰500元,延遲20分鐘以上至30分鐘 計罰1,000元,超過30分鐘計罰5,000元。上訴人自100年3月 31日至102年6月30日,未能於接獲通知後之時間內到達現場 ,其出勤情形如原判決附件一至六(下稱附件一至附件六) 所示,應罰金額為4,112,720元,未據繳納。至上訴人已繳 納之被上證1罰款不包括在本件附件一至六請求之範圍,不 應再於本件請求之罰款中扣除。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7,630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 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除就其中417,870元部 分附帶上訴外,其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原審扣除417, 870元為上訴人已繳罰款金額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7,870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所謂「現場」應指被上訴人醫院或草 屯療養院,並非「被救護者所在地」,故車程時間依其距離 被上訴人院址及草屯療養院之不同,乃有10分鐘及20分鐘之 差別。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計罰之前提,應僅限於「接獲機 關通知」之情形,不包括家屬或公司指派之情形。是附件一 、三、五之起迄地點因非被上訴人醫院或草屯療養院,不應 計罰。又依被上證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計罰並已扣款418,780 元之會議紀錄內容,其計罰標準係以每10分鐘為1單位,到 勤時間超過10分鐘開始計罰,惟超過之時間未滿1個單位, 不予計罰;每1個單位罰500元,得連續計罰,超過30分鐘得 計罰5,000元(下稱會議紀錄計罰標準)。依會議紀錄計罰 標準,附件二、四、六應計罰金額依序為151,000元、57,50 0元、1,000元,共209,500元。若認系爭約定之現場為被救 護者所在地,附件一、三、五仍應計罰,按會議紀錄計罰標 準,罰款金額應依序為312,000元、623,000元、255,500元 ,加計附件二、四、六應計罰金額,合計140萬元。另本件 契約期間內所有異常罰款均已在被上訴人院內會議中結清完 畢,是縱認上訴人有應裁罰情形,兩造就遲延罰款已達成和 解,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20日前按月結清罰款金額共418,78 0元,被上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 訴人以被上證1所附自製表格提起附帶上訴,無法證明原判 決有重複扣款情事等語置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 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 卷三第164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100年4月至12月之出勤情形:如附件一爭執事項 及附件二不爭執事項所示之遲延派車紀錄。 2.上訴人101年1月至12月之出勤情形:如附件三爭執事項 及附件四不爭執事項所示之遲延派車紀錄。 3.上訴人102年1月至6月之出勤情形:如附件五爭執事項 及附件六不爭執事項所示之遲延派車紀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約定之「到達『現場』」於本件救護紀錄表上,應 如何解釋? 2.關於救護紀錄表上有特別註明非醫院指派之家屬或公司 指派之情形(包含轉院、安養中心、急診、AAD、MBD、 領血),是否得列入系爭約定之計罰情形? 3.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關於「超過10分鐘開始計罰」之約 定,於本件救護紀錄表上以「到達現場」扣除「出勤通 知時間」超過10分鐘,一律計罰,有無理由? 4.兩造曾每月召開救護車勤務會議,上訴人結清異常罰款, 是否屬兩造和解契約之性質而生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 罰款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提供伊因醫療服務所需之救護運輸工作,接送病 患入出院、轉送等工作事項,契約價金由伊按月實際出車 結算收費總金額(醫師及護理人員費用另計)百分之73.5 支付予上訴人,履約期限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2年3月30 日止;系爭契約履約期滿後,兩造復於102年3月4日簽訂 系爭擴張契約,履約期限自102年3月31日至102年6月30日 止,其餘權利義務均與系爭契約相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充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 至3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系爭約定之「到達『現場』」於本件救護紀錄表上,應如 何解釋?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 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所謂「現場」,係指「被救護者所 在地」,上訴人未於接護通知後之時間內到達「現場」應 依系爭約定計罰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系爭契約,其中「行政院衛生署中南區聯盟醫院(台中 、豐原、南投、草療)救護車勤務委外服務聯合採購案 」需求說明書壹、採購案背景說明四、履行範圍略以: 「機關指定單位:本契約之訂約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南 投醫院,適用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豐原醫 院、草屯療養院」、第六「救護車人力需求:廠商得於 機關設置派車中心,工作時間為24小時執勤,廠商應隨 時保持各機關二輛(台中、豐原醫院、南投醫院)【其 中南投醫院一輛為草屯療養院待命】,救護車於各機關 處待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反面)。又系爭契約 及系爭擴張契約之前言略以:「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 (以下簡稱機關)及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 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24頁)。而系爭契約第1條及系爭擴張 契約第1條均約定:「本契約之訂約機關為行政院衛生 署南投醫院,適用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豐 原醫院、草屯療養院』」;系爭契約第2條㈣及系爭擴 張契約第2條㈣均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 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 ,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2 4頁)。另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充契約第3條履約標的㈠均 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廠商提供機 關因醫療服務所需之救護運輸工作,接送病患入出院, 轉送等工作事項。」、㈡就服務範圍約定:「1.收費部 分:⑴機關門、急診、住院病患轉院、出院返家或轉檢 者。」(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第24頁反面)。 2.由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張契 約係經由被上訴人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而與上訴 人簽訂,適用機關除訂約當事人被上訴人醫院外,台中 醫院、豐原醫院、草屯療養院亦得適用,並約定得標廠 商即上訴人得於上開各機關設置派車中心,工作時間為 24小時執勤,上訴人應於台中醫院、豐原醫院隨時保持 2輛救護車,至於被上訴人醫院亦隨時保持2輛救護車, 惟被上訴人醫院其中1輛係為草屯療養院待命。準此, 於被上訴人醫院為適用機關之情形下,係以在被上訴人 醫院設置派車中心為原則,並隨時保持2輛救護車待命 ,其中1輛係為草屯養院待命。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G OOGLE MAP時間表」(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由被上訴 人醫院至草屯療養院約18分鐘,堪認系爭約定:「廠商 需於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鐘內到達現場(草屯療養院應 於20分鐘內到達),超過10分鐘開始計罰(草屯療養院 超過20分鐘開始計罰)」,原則上係以被上訴人醫院為 適用機關,到達「現場」限於10分鐘之內始不計罰;若 係以草屯療養院為適用機關,由派駐在被上訴人醫院之 其中1輛救護車,到達「現場」即草屯療養院時,則延 長限於20分鐘內始不計罰。又於被上訴人醫院為適用機 關之情形下,既係以在被上訴人醫院設置派車中心為原 則,並隨時保持2輛救護車待命,系爭約定之「廠商需 於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鐘內到達現場」,其現場若固定 為被上訴人醫院,應無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鐘內到達之 必要。蓋上訴人之救護車原即位於被上訴人醫院,則系 爭約定除現場位於草屯療養院有遲到計罰之可能外,其 餘情形將無計罰之可能,失其約定罰款之意義。再者, 系爭約定之「現場」若固定為被上訴人醫院,大可比照 草屯療養院之記載方式,直接記載為:廠商需於接獲機 關通知後10分鐘內到達被上訴人醫院之旨即可,何需以 「現場」二字代替,徒生爭議。另系爭約定雖未明文載 明包括轉院、安養中心、門診、急診、出院返家或轉檢 等情形,然系爭約定之目的係因救護病人之業務具有時 效性,需儘速完成救援任務以達到救護目的,上訴人為 專業救護車公司,其提供之服務自需符合此一時效之特 性,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頁正反面) 。觀諸系爭契約及擴充契約就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 作事項,係約定由其提供機關因醫療服務所需之救護運 輸工作,接送病患入出院,轉送等工作事項,服務範圍 包括機關門、急診、住院病患轉院、出院返家或轉檢者 之情形,業如前述。則系爭約定所謂現場應以上開工作 事項、服務範圍之病患所在,始能達到系爭約定儘速接 送病患至被上訴人醫院門、急診、住院等以爭取時效之 服務目的。若系爭約定之現場並非病患所在,而係如上 訴人所抗辯之被上訴人醫院或草屯療養院,則附件一、 三、五所示之出勤情形,因其現場均非被上訴人醫院或 草屯療養院,上訴人抗辯此類情形被上訴人均不能依系 爭約定計罰(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第189頁),系 爭約定即喪失其大部分之功能。 3.附件一至附件六均係依上訴人出勤時填載之救護紀錄表 所製作,兩造對於附件一至六所列日期、派車事由、起 訖地點、通知時間、到達時間、到勤時間等,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被上訴人主張:依救護 紀錄表,系爭約定之「現場」指「被救護者所在地」共 有下列情形:①轉院:被救護者從被上訴人醫院轉院至 他院時,被救護者所在地為被上訴人醫院,則「現場」 為被上訴人醫院。②安養中心:被救護者從安養中心送 往被上訴人醫院時,被救護者所在地為該安養中心,則 「現場」為該安養中心。③ER(急診):此情形下之「 現場」因實際狀況而不同,例如:被救護者係因車禍而 有派車必要時,「現場」即為該車禍現場。④AAD(臨 終,留一口氣回家):被救護者從被上訴人醫院送回家 ,被救護者所在地為被上訴人醫院,則「現場」為被上 訴人醫院。⑤MBD(病患痊癒):被救護者從被上訴人 醫院送回家或至安養中心,被救護者所在地為被上訴人 醫院,則「現場」為被上訴人醫院。⑥領血:上訴人提 供救護車至臺中捐血中心領血送回被上訴人醫院,則「 現場」為臺中捐血中心等情。經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救護 紀錄表所記載之上訴人實際出勤情形相比對,其中: ⑴就安養中心之情形記載略以: 「日期:100年6月26日」、「出勤單位:安泰NH」、 「送往醫院或地點:南投H(病人或家屬要求)」、 「受案單位:(空白)」、「出勤通知時間:23時14 分」、「到達現場時間:23時32分」、「離開現場時 間:23時36分」、「送達醫院時間:23時54分」、「 生命徵象:時間2330車上」、「出勤公里數651816、 到達現場公里數651840、到達醫院公里數651864」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依此紀錄,上訴人係於10 0年6月26日23時14受通知因病患或家屬要求將病患送 往被上訴人醫院,於行駛24公里(計算式:000000-0 00000=24)後,在23時32分到達安泰療養院,再於23 時36分離開安泰療養院,自安泰療養院行駛24公里( 計算式:000000-00000 0=24)後,於23時54分到達 被上訴人醫院。則於此情形下,上訴人係經通知將位 於安泰療養院之病患送至被上訴人醫院,堪認上開「 到達現場時間」所指者為到達安泰療養院即病患所在 地之時間,並未包含等待病患之時間,亦非到達被上 訴人醫院之時間。 ⑵就急診之情形記載略以: ①「日期:100年6月19日」「出勤單位大愛NH」、「 受案單位:醫院指派」、「出勤通知時間:08時10分 」、「到達現場時間:08時24分」、「離開現場時間 :08時30分」、「送達醫院時間:08時41分」、「送 往醫院或地點:南投H」、「病患住址:大愛NH」、 「生命徵象:時間0827車上」、「出勤公里數649187 、到達現場公里數649204、到達醫院公里數649217」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依此紀錄,上訴人係於 100年6月19日08時10分受通知出勤,於行駛17公里( 計算式:000000-000000=17)後,在08時24分到達大 愛醫院即病患所在地,再於08時27分在救護車上測量 生命徵象,再於08時30分離開大愛醫院,自大愛醫院 行駛13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13)後,於08 時41分到達被上訴人醫院。則於此情形下,上訴人係 經通知將位於大愛醫院之病患送至被上訴人醫院,堪 認上開「到達現場時間」所指者為到達大愛醫院即病 患所在地之時間,並未包含等待病患之時間,亦非到 達被上訴人醫院之時間。②「日期:102年5月28日」 、「出勤單位:傑瑞」、「受案單位:公司指派」、 「出勤通知時間:15時34分」、「到達現場時間:15 時45分」、「離開現場時間:15時49分」、「送達醫 院時間:15時54分」、「離開醫院時間:16時00分」 、「送往醫院或地點:南投H」、「出勤公里數62832 、到達現場公里數62842」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 )。依此紀錄,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28日15時34分受 通知出勤,於行駛10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10 )後,在15時45分到達傑瑞老人安養中心即病患所在 地,再於15時49分離開達傑瑞老人安養中心並於15時 54分到達被上訴人醫院。則於此情形下,上訴人係經 通知將位於傑瑞老人安養中心之急診病患送至被上訴 人醫院,堪認上開「到達現場時間」所指者為到達傑 瑞老人安養中心即病患所在地之時間,並未包含等待 病患之時間,亦非到達被上訴人醫院之時間。 ⑶就轉院之情形記載略以: 「日期:100年6月19日」、「出勤單位:南投H」、 「受案單位:醫院指派」、「出勤通知時間:12時53 分」、「到達現場時間:01時07分」、「離開現場時 間:01時21分」、「送達醫院時間:01時56分」、「 送往醫院或地號:梧童H」、「病患住址○○○鎮○ ○○○路」、「生命徵象:時間0120上車」、「出勤 公里數649388、到達現場公里數649400、到達醫院公 里數649462」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依此紀錄 ,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9日12時53分受通知出勤,於 行駛12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 0=12)後,在0 1時07分到達被上訴人醫院,復於01時20分在救護車 上測量生命徵象,再於01時21分離開被上訴人醫院, 自被上訴人醫院行駛62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 0=62)後,於01時56分到達梧棲童綜合醫院。則於此 情形下,上訴人係經通知將位於被上訴人醫院之病患 送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堪認上開「到達現場時間」所 指者為到達被上訴人醫院即病患所在地之時間,並未 包含等待病患之時間。 ⑷就AAD(臨終,留一口氣回家)之情形記載略以: 「日期:100年6月15日」、「出勤單位:南投H」、 「受案單位:醫院指派」、「出勤通知時間:02時10 分」、「到達現場時間:02時24分」、「離開現場時 間:02時36分」、「送達醫院時間:02時46分」、「 離開醫院時間:04時05分」、「送往醫院或地點:名 間自宅」、「病患住址:南投縣名間鄉仁和村山腳巷 」、「出勤公里數664537、到達現場公里數664544、 到達醫院公里數664554」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 。依此紀錄,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5日02時10分受通 知出勤,於行駛7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7) 後,在02時24分到達被上訴人醫院,復於02時36分離 開被上訴人醫院,自被上訴人醫院行駛10公里(計算 式:000000-000000=10)後,於02時46分到達病患住 家。則於此情形下,上訴人係經通知將位於被上訴人 醫院之病患送至病患之自宅即南投縣名間鄉仁和村山 腳巷,堪認上開「到達現場時間」所指者為到達被上 訴人醫院即病患所在地之時間,並未包含等待病患之 時間。 ⑸就領血之情形記載略以: 「日期:100年6月9日」、「出勤單位:捐中」、「 受案單位:醫院指派」、「出勤通知時間:18時04分 」、「到達現場時間:18時20分」、「離開現場時間 :18時28分」、「送達醫院時間:18時55分」、「離 開醫院時間:19時00分」、「送往醫院或地點:南投 H」、「出勤公里數646679、到達現場公里數646688 、到達醫院公里數64673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 )。依此紀錄,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9日18時04分受 通知出勤,於行駛9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9 )後,在18時20分到達台中捐血中心,再於18時28分 離開台中捐血中心,自台中捐血中心行駛43公里(計 算式:000000-000000=43)後,於18時55分到達被上 訴人醫院。則於此情形下,上訴人係經通知至台中捐 血中心領血,堪認上開「到達現場時間」所指者為到 達台中捐血中心即領血所在地之時間,並非到達被上 訴人醫院之時間。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所謂「 現場」,係指「被救護者所在地」,與事實相符。 4.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中之會議紀錄 內容所載,本件延遲扣罰或異常罰款係以伊抵達被上訴 人醫院為現場,並非被上訴人所泛指之病患所在地云云 。惟依被上證1扣款金額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8頁 ),對照被上證1被上訴人據以製作扣款金額表之會議 紀錄:①被上證1中之100年4月20日會議紀錄係檢討被 上證1扣款金額表所列100年1月22日至100年4月6日上訴 人救護車勤務延遲依約罰款情形,除100年2月21日、10 0年4月6日之現場為安養院(派車事由記載安養院ER) 外,其餘現場均為被上訴人醫院(派車事由記載轉院、 返家)。其中,100年2月21日之會議紀錄記載:通知昱 晏救護車到傑瑞護理之家接病患等語、100年4月6日之 會議紀錄記載:通知救護車中心告知新泰宜養護中心有 位住民血壓低,予送往本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1頁反面),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現場指明為上開安養院 或護理之家,甚為明確,並非被上訴人醫院。至於其餘 現場均為被上訴人醫院部分,係因其病患即被救護者所 在地恰為被上訴人醫院,會議紀錄因此討論上訴人是否 延遲到達被上訴人醫院,自不能因此推認系爭約定之現 場均為被上訴人醫院。②被上證1中之100年6月7日會議 紀錄係檢討被上證1扣款金額表所示100年4月18日至100 年5月17日上訴人救護車勤務延遲依約罰款情形,其現 場均為被上訴人醫院(派車事由記載轉院、返家、回原 院),會議紀錄亦相對應記載:出院回家、轉院、回原 就診醫院等語,其被救護者所在地恰為被上訴人醫院, 會議紀錄因而討論上訴人是否延遲到達被上訴人醫院, 亦不能因此推認系爭約定之現場均為被上訴人醫院。其 餘100年8月16日、100年9月23日、100年10月25日、101 年2月8日及101年3月19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 6至127頁)之記載情形亦同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 非可採。 5.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壹項第6點約 定,被上訴人醫院本應於院內提供派車中心,供上訴人 之救護人員及救護車輛2輛待命之用。因派車中心係設 置於醫院內(樓層及空間係由被上訴人決定),為使上 訴人之救護人員於接到院方通知後能立即前往1樓救護 車處待命,乃以系爭約定約束上訴人之救護人員,「現 場」即應解釋為被上訴人醫院。惟被上訴人簽約後,始 以醫院空間不足為由,向上訴人稱無法繼續提供空間設 置派車中心,上訴人僅得另行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號建物作為派車中心。上開租屋處至 被上訴人醫院相距6.5公里,需10至15分鐘車程始能抵 達,被上訴人醫院之總務科人員洪富珍遂與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達成協議,將上訴人救護車抵達被上訴人醫院之 時間「從10分鐘延長為20分鐘」,被上證1會議記錄中 ,亦有未超過10分鐘不予計罰之紀錄,並非僅針對較嚴 重之狀況討論等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Google 地圖及舉被上證1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17至 220頁,本院卷一第98至134頁)。惟系爭約定之計罰標 準,應以救護紀錄表所載「出勤通知時間」與「到達現 場時間」相較,是否有超過10分鐘以上為計罰標準,且 不因醫院、家屬或公司指派而異,亦不因指派將病患接 送至何處而異等情,業如前述,並無明文約定於上訴人 將派車中心設置於草屯之情形下而有延長到達現場時間 之情形。又縱被上訴人醫院有以醫院空間不足為由向上 訴人稱無法繼續提供空間設置派車中心乙情屬實,上訴 人亦得另行承租距離被上訴人醫院較近之處所作為派車 中心,即不得藉詞推諉責任。況若系爭約定之現場應為 病患所在地,上訴人接獲通知應到現場接送病患後,由 另行承租之上開南投縣○○鎮○○路址出發,未必較從 被上訴人醫院出發之距離長。是上訴人另行承租地點設 置派車中心,未必對其不利。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有利 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難 採信。 6.基上,依系爭約定之文義及論理加以推求,參酌系爭契 約及擴張契約所約定上訴人之工作事項、服務內容、系 爭約定之目的及按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救護紀錄表所記載 之上訴人實際出勤情形等綜合以觀,足以認定系爭約定 所謂「現場」,應係指「被救護者所在地」而言。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所 謂「現場」應指被上訴人醫院或草屯療養院,並非「被 救護者所在地」云云,並非可採。 (三)關於救護紀錄表上有特別註明非醫院指派之家屬或公司指 派之情形(包含轉院、安養中心、急診、AAD、MBD、領血 ),是否得列入系爭約定之計罰情形? 1.系爭約定內容為:「廠商需於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鐘內 到達現場」,已明文規範自上訴人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 鐘內到達現場(即病患之所在地),故不論為醫院、家 屬或公司指派之情形,均未在特別排除之列。復觀諸如 前所述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充契約第3條履約標的第1款 及第2款第1就服務範圍收費部分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9頁反面、第24頁反面),足見舉凡上訴人至被上 訴人醫院「接」、「送」病患入出院門、急診、住院、 出院返家或轉檢者,均在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充契約之約 定範圍內,亦不因醫院、家屬或公司指派而異。就安養 中心、急診、轉院、AAD(臨終,留一口氣回家)、MBD (病患痊癒)、領血之情形,不論係醫院、家屬或公司 指派之情形,系爭約定所謂「現場」均非固定指被上訴 人醫院。又關於救護紀錄表上所載「到達現場時間」所 指均為到達病患所在地之時間,未必均指到達被上訴人 醫院之時間,亦未包含等待病患之時間。另參以上開救 護紀錄表各種情形,除了上訴人至台中捐血中心領血之 情形以外,自上訴人接獲通知後到達「現場」(即病患 所在地),均在24公里以內即可到達,並無上訴人所指 事實上無法在10、20分鐘內到達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約定之計罰標準,應以救護紀錄表所載「出勤通 知時間」與「到達現場時間」相較,是否有超過約定時 間為計罰標準,且不因醫院、家屬或公司指派而異,亦 不因指派將病患接送至何處而異等語,應可採信。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醫院依系爭約定主張向伊計罰者,應 僅限於被上訴人醫院指派之情形,且部分目的地,不可 能在10分鐘或20分鐘內抵達,應不予計罰等語,尚難認 可採。 2.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醫院得主張計罰者,應以門診、 急診、轉院、出院返家或轉檢而需以救護車接送病患之 情形,並予以收費,不包含至台中捐血中心領血而毋須 接送病患或其他緊急業務之無償支援等情形。而附件一 、三、五所示派車事由欄中關於「領血」、「支援」等 情形,均不在系爭契約定可計罰之範圍。又關於附件一 、三、五所示派車事由欄所列「NH」、「空白」等情形 ,被上訴人就「NH」、「空白」等情形是否為門診、急 診、轉院、出院返家或轉檢而需以救護車接送病患乙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上開「NH」、「空白」 之情形,亦在系爭約定可計罰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契約將「領血」、「支援」、「NH」、「(空白) 」等情形超過10分鐘者予以計罰部分,經原審駁回(即 附件一、三、五計罰金額為0部分),此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關於「超過10分鐘開始計罰」之約定 ,於本件救護紀錄表上以「到達現場」扣除「出勤通知時 間」超過10分鐘,一律計罰,有無理由? 本件依系爭約定應予計罰者為門診、急診、轉院、出院返 家或轉檢之情形,計罰標準係以救護紀錄表所載「出勤通 知時間」與「到達現場時間」相較,是否有超過約定時間 以上為準,不因醫院、家屬或公司指派而異,亦不因指派 將病患送至何處而異等情,業如上述。而有關具體之計罰 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係以上訴人受通知時 間起,算至到達現場時間,是否有超過10分鐘以上為準, 超過10分鐘計1點計罰500元,超過20分鐘計2點計罰1,000 元,超過30分鐘計3點計罰5,00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 應依會議紀錄計罰標準計罰等語,並舉被上證1之會議紀 錄為證。經查: 1.系爭約定之內容為:「廠商需於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鐘 內到達現場(草屯療養院應於20分鐘內到達),超過10 分鐘開始計罰(草屯療養院超過20分鐘開始計罰),以 10分鐘為1個單位罰500元,得連續計罰,超過30分鐘得 罰5,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此約定, 自上訴人受通知時間起,算至到達現場時間,若未超過 10分鐘不能計罰,自受通知時間起,算至到達現場時間 ,若達20分鐘,因遲到1個單位即10分鐘應計罰500元, 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疑義者即兩造之爭執所在: ①自受通知時間起,算至到達現場時間,已超過10分鐘 ,但尚未達20分鐘(延遲未滿10分鐘),是否應計罰? ②自受通知時間起,算至到達現場時間,已超過20分鐘 ,但尚未達30分鐘(延遲滿10分鐘但未滿20分鐘),應 計罰500元或1,000元?所謂超過30分鐘係自受通知時間 起,算至到達現場時間超過30分鐘即屬之,或需超過40 分鐘(即延遲超過30分鐘)?此部分應涉及系爭約定之 「以10分鐘為1個單位罰500元」等內容之解釋適用。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會議紀錄: ⑴100年6月7日之會議紀錄,就100年5月3日轉院至童綜 合醫院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記載15:55通知救護車 ,16:08救護車到院(延遲3分鐘),依合約規定未達 計罰標準不予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正反面 )。100年10月25日之會議紀錄,就100年10月11日轉 院至童綜合醫院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記載16時24分 通知救護車,16時40分打電話給救護車,表示還要10 分鐘才到院,16時42分改通知其他救護車公司(延遲 未滿10分鐘取消),依合約規定未達計罰標準不予扣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上述關於延遲 未滿10分鐘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均未予計罰 。 ⑵100年10月25日之會議紀錄,就100年10月13日之救護 工作所為檢討,記載「延遲17分鐘以上扣款5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此次遲延,被上訴人製作 之表格亦明確記載上訴人延遲17分鐘,超過10分鐘, 得計罰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上述關於延遲 超過10分鐘未滿20分鐘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計罰500元。 ⑶100年6月7日之會議紀錄,就100年5月5日之救護工作 所為檢討,記載「延遲23分鐘扣款1,000元」;就100 年5月15日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記載「延遲25分鐘 扣款1,000元」;就100年5月17日之救護工作所為檢 討,記載「延遲21分鐘扣款1,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反面);此三次遲延,被上訴人製作之表格 亦均明確記載上訴人延遲「約2單位」(見本院卷一 第104頁反面)。100年8月16日之會議紀錄,就100年 8月11日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記載「延遲25分鐘扣 款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100年12月6日 之會議紀錄,就100年10月21日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 ,記載「共延遲29分鐘,超過20分鐘,故扣款1,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101年3月19日之 會議紀錄,就101年1月31日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記 載「共延遲30分鐘,共超過20分鐘,故扣罰1,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就該次延遲,被上 訴人製作之表格亦記載上訴人:延遲20分,超過10分 鐘,以10分鐘為1單位罰500元,得計罰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101年6月11日之會議 紀錄,就101年5月22日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記載「 共超過20分鐘,得計罰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就該次延遲,被上訴人製作之表格亦記載 上訴人:延遲24分,超過10分鐘,得計罰1,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就101年10月5日之救護 工作所為檢討,記載21點45分通知救護車22點20分救 護車到,得扣款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 面),就該次遲延,被上訴人製作之表格亦記載上訴 人:延遲25分,超過10分鐘,得計罰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102年1月22日之會議紀錄, 就102年2月24日、102年3月20日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 ,就延遲各21分鐘、23分鐘,各計罰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上述關於延遲超過20分 鐘但未滿30分鐘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均計罰1, 000元。 ⑷100年6月7日之會議紀錄,就100年4月18日、100年4 月29日、100年5月2日、100年5月5日之救護工作所為 檢討,均記載「延遲超過30分鐘以上得扣款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正反面);100年8月16日、1 00年9月23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2月8日、101 年3月19日、101年6月11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 月22日之會議紀錄,亦有相同之扣款(見本院卷一第 105頁反面至107頁正面、108頁反面、109頁正面、11 0頁反面、111頁正面、114頁反面、116頁反面、119 頁正反面、122頁反面、124頁反面)。上述關於延遲 超過30分鐘(含30分鐘),即自受通知時間起,算至 到達現場時間超40分鐘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係計罰5,000元。 ⑸而上開被上證1會議紀錄計罰之金額,業由被上訴人 於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契約價金中扣除,除有各該會議 紀錄之記載(臨時動議事項)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 1反面、103頁反面、109頁反面、111頁、113頁反面 、114頁反面、117頁、119頁反面、122頁反面、124 頁反面、126頁反面)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36頁反面)。是綜合上情,關於系爭約定 之解釋適用應為:①延遲未滿10分鐘之情形,因未達 1個單位,不予計罰。②延遲超過10分鐘但未滿20分 鐘之情形,因未達2個單位,計罰500元。③延遲超過 20分鐘但未滿30分鐘之情形,因未達3個單位,計罰1 ,000元。④所謂超過30分鐘係指延遲超過30分鐘(包 含30分鐘),即達3個單位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 所為之抗辯與此相符,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被 上證1會議記錄之計罰方式不符合契約之約定,且係 針對本件請求以外之部分,不能適用在本件訴訟中云 云。係將上訴人就本於同一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針 對其違約情形分別為不同之計罰方式,並非可採。 3.附件二、四、六不爭執事項所示罰款金額依序為264,00 0元、123,500元、2,500元,合計39萬元(000000+123 500+2500=390000),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不爭執各該 部分計罰金額(見原審卷二第267、269、271、273、27 5、277、279頁反面,卷三第98頁反面、100、102、104 頁反面、106頁反面、108頁反面、110、112、114頁反 面、116、118頁反面、120、122、124、126、128頁正 反面、196、197、201頁),已生自認之效力,法院不 得為相反之認定。復經原審於行爭點整理程序中列為不 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上訴後復爭 執其計罰標準等,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附件二、四、六不爭執事項所示罰款金額 合計39萬元,核屬有據。 4.上訴人對附件一、三、五爭執事項所為之爭執,係抗辯 附件一、三、五所列出勤情形,其現場應為南投醫院或 草屯療養院,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被救護者所在地」 ,且系爭約定之計罰標準,應依會議紀錄之計罰標準 ,對於其餘出勤情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 面、137頁正反面、186頁)。被上訴人則主張:附件一 、三、五爭執事項,上訴人除對於現場有爭執外,其餘 均不爭執,故對於計罰標準亦不能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6頁正反面)。經查,對於上訴人自100年3月31 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未依約到達現場等違約情形,被 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扣罰418,780元(詳如被上證1),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被上訴 人進而主張:上開已扣罰之418,780元出勤情形即被上 證1扣款金額表及會議紀錄,提出被上證1會議紀錄之目 的係為了瞭解雙方計罰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 181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3月3 1日始提出被上證1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且 計罰標準涉及系爭約定之解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亦 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關於「超過10分鐘開始計罰」 之約定,於本件救護紀錄表上以「到達現場」扣除「出 勤通知時間」超過10分鐘,一律計罰,有無理由?列為 兩造爭執之事項,足見上訴人對於附件一、三、五爭執 事項按系爭約定之計罰標準並非不爭執。尚難認上訴人 上訴本院後主張上開計罰標準,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又系爭約定所謂「現 場」,應係指「被救護者所在地」而言,業如前述。準 此,附件一、三、五所示出勤情形如有違反系爭約定之 情形,仍應依系爭約定計罰,亦即①延遲未滿10分鐘之 情形,因未達1個單位,不予計罰。②延遲超過10分鐘 但未滿20分鐘之情形,因未達2個單位,計罰500元。③ 延遲超過20分鐘但未滿30分鐘之情形,因未達3個單位 ,計罰1,000元。④所謂超過30分鐘係指延遲超過30分 鐘(包含30分鐘),即達3個單位之情形。依此計罰標 準計算,附件一應計罰之金額為312,000元(詳如本院 卷一第191至206頁,惟第193頁編號69上訴人主張計罰 金額應更正為1,000元、第203頁編號390上訴人主張計 罰金額應更正為500元)、附件二應計罰之金額為623,5 00元(詳如本院卷一第228至272頁,惟第238頁編號331 上訴人主張計罰金額應更正為0元,第239頁編號359、3 60上訴人主張計罰金額各應更正為500元,第272頁上訴 人主張計罰總金額則應更正為623,500元)、附件三應 計罰之金額為257,000元(詳如本院卷一第277至301頁 ,惟第280頁編號90上訴人主張計罰金額應更正為1,000 元,第287頁編號281上訴人主張計罰金額應更正為0元 ,第298頁編號600、601、602上訴人主張計罰金額各應 更正為500元,第301頁上訴人主張計罰總金額則應更正 為257,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件 一、三、五爭執事項所示之罰款金額為1,192,500元(0 00000+623500+257000=0000000)。 5.以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件一至 六所示違約罰款金額為1,582,500元(000000+0000000 =0000000)。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扣款金額表及 會議紀錄等件,其金額共418,780元,業由被上訴人於 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契約價金中扣除,已如前述。其中, 100年12月6日之會議紀錄就100年10月21日轉院至中國 醫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記載「共延遲29分鐘,超過20 分鐘,故扣款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9、113頁反面 )。此筆扣款與附件一編號371轉院中國醫計罰1,000元 為同一筆,因上訴人業已繳納,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見 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卷二第29頁反面)。經扣除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附件一至六所示違約罰 款金額為1,581,500元。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醫院於每月院內召開之救護車勤 務委外檢討會,已就上訴人每月載送病患異常及延遲事項 ,為討論、計算罰款,並於臨時動議中載明併於下個月份 之契約價金之給付中扣除,系爭契約第12條罰則第13款亦 約明所有罰款於次月貨款扣除,是本件合約期間內之所有 異常罰款均已在被上訴人院內會議中結清完畢,兩造就遲 延之罰款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醫院不可就同一事件再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醫院救護車外包檢 討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0至206、本院卷 一第100至126頁)。然民法第737條所規定之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且和解契約雖非要式行為,惟仍應以當事人 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觀諸被上訴人醫院雖有按月進 行救護車外包檢討會議並決議按月份契約價金之給付扣除 計罰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91、194、199、203、206,本 院卷一第101反面、103頁反面、109頁反面、111頁、113 頁反面、114頁反面、117頁、119頁反面、122頁反面、12 4頁反面、126頁反面),然該會議紀錄內容係以臨時動議 決議「將會議內所提之異常事件依契約規範執行罰款,併 於各月份契約價金之給付扣除」,足見被上訴人醫院於每 月院內召開之救護車勤務委外檢討會議僅針對提出討論之 異常事件為臨時動議,至其餘未提出討論之遲延情形,則 不在臨時動議之討論範圍內。觀諸被上證1會議紀錄,其 中,100年9月23日檢討會議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0 8、109頁),其內容係討論100年7月、8月、9月發生之延 遲扣款情形,然100年10月25日檢討會議之會議記錄(見 本院卷一第110、111頁),其內容除討論100年10月發生 之延遲扣款情外,亦討論100年9月發生之延遲扣款情形; 100年12月6日之檢討會議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復討論100年10月發生之延遲扣款情形,其他 月份之會議記錄亦有類似情形,益為明瞭。是依該會議紀 錄內容,並非當月檢討會討論檢討過之月份即不再追究已 經開會討論過月份所發生的異常事件,尚無在當月開完會 就結清當月之前所發生異常事件或延遲情況,自無上訴人 所指和解之情形。堪認兩造間每月就其餘未提出討論之遲 延情形,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兩造達成使被上訴人拋棄 依系爭約定可行使之權利而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即無所謂和解契約存在可言。至系爭契約、擴充契約第 12條罰則固約定:所有罰款於次月貨款中扣除,如貨款 不足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 27頁反面)。經與系爭契約、擴充契約第4條㈢(見原審 卷一第10、25頁)相互對照觀之,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張 契約第4條㈢約定,有關契約價金給付之結算方式,係由 被上訴人收費,每件支付一定比例費用給上訴人,救護車 費用亦由被上訴人代收,每月結算1次。故上開第12條罰 則之目的應在於約定被上訴人就罰款得逕自於應給付予 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並未約定兩造每月就上訴人延遲違 約情形應予結算並自次月中之款項扣除,未結算扣除者不 得再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六)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證1扣款金額表(100年12月6日會議 紀錄就100年10月21日轉院至中國醫之該筆1,000元扣款除 外)係在本件訴訟之外已經扣款之項目,自始未納入本件 訴訟之請求範圍,亦即附件一至六之出勤情形不包括被上 證1之扣款,不應再於本件伊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之金額 中扣除,惟原判決仍將之扣除,顯有錯誤,爰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417,870元本息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證1會議紀錄、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函文、調解書、簽呈、被上訴人憑證 黏存單、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驗收紀錄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至134頁)。經核該被上證1扣款金 額表係依上開會議紀錄、調解書等件所製作,其中3萬元 係上訴人救護車司機主動向病患家屬收取紅包,因違約被 上訴人依約對上訴人所為之扣罰;15萬元係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張林○○就上訴人與張林○○救護車醫療糾紛一事調 解成立,同意賠償張林○○30萬元,上訴人同意分二期即 每期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此部分與系爭約定無關。其餘 扣罰部分,依會議紀錄,係上訴人救護車延遲到達現場, 經上訴人依約所為之扣罰。上訴人除對100年12月6日會議 紀錄就100年10月21日轉院至中國醫之該筆1,000元扣款有 爭執,抗辯係重複扣款外,其餘部分不在附件一至六之範 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而該100年10月 21日轉院至中國醫之1,000元扣罰,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而 由本院於本件計罰之金額中扣除如上,其餘扣款與附件一 至六之延遲計罰無涉,自不應再予扣除。被上訴人提起附 帶上訴所為之主張,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所主 張之原因事實雖有理由,惟上訴人就附件一至六所示延遲 情形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違約罰款金額僅為1,581,500元 ,而非原審認定之3,286,500元,是原審就該3,286,500元 再予扣除418,870元雖有未當,然原審於扣除418,870元後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67,630元,仍逾上開1,581,500 元,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件一至六所示違約 罰款,除應給付1,581,500元本息外,並無再為給付之問 題。從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判決1.原判決不利 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417,870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5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0日( 起訴狀繕本於103年9月29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4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上訴,仍應予駁回。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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