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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上訴人  淯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6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對於不 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106年12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其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8,8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則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 之列。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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