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
代理人 洪弘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上訴人 淯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素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6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對於不
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106年12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其聲明上訴狀
所載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8,87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等。則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
之列。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
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